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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陳文勝即陳文勝診所訴訟代理人 林淑雯

汪玉蓮律師被 告 陳麗玲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229,45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3紙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6,4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原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為:前開第1、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6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係於95年7月28日受雇於原告所經營陳文勝診所之員工

,於112年4月9日表示要照顧年邁雙親,親擬自願離職書,嗣於112年4月20日提出退休金計算書,計算其應領得之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342,661元。就被告所提退休金計算書,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淑雯有註明上開試算表係被告自行試算結果,日後雙方對於金額有異議,可再商量至雙方均同意之金額,註記時被告亦在場。原告並於當天先暫時給付,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已經兌現74萬元,另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3紙,已經原告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執全字第83號獲准假處分在案,故被告未能兌現取得3張支票之款項。又原告所給付者為退休金,於112年10月4日開庭時被告亦自認係依勞基法請求退休金。另關於被告以26,500元計算16年特休假共202,207元亦有誤,且特別休假獎金屬一年或不及一年的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5年之時效期間。

㈡惟因被告提出退休金計算書時,未附身分證件,且聘僱人員

、行政管理等事項原告均委由訴外人即診所前副院長廖永環處理,故原告當時並不知悉被告任職之年資。嗣後原告尋得被告人事檔案,始發現被告乃00年0月00日出生,至112年4月20日退休時未滿55歲,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規定,不得向原告請求退休金,故原告先前依被告所提退休金計算書所給付之退休金,係出於錯誤。原告遂於112年7月10日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上開給付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前給付即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同時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10日內,將所受領款項悉數返還。該存證信函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收受,但直至同年月27日屆滿被告仍未履行,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740,000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還起訴狀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3紙予原告。⒊前開第1、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狀所述均非事實,被告否認。被告於112年3月10日

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請求離職而非自請退休,經原告同意後通知被告於112年4月9日辦理離職手續,原告與林淑雯並於112年4月11日約被告討論離職金之算法,當時原告與林淑雯表示會依每月26,500元比照勞基法來計算,被告則表示會請朋友幫忙試算。嗣雙方於112年4月20日就被告提出之試算表討論,原告表示這沒有多少錢,馬上算給你,即開立4紙支票交付被告,兩造並於同日簽立載有「陳文勝醫師于今日依勞基法付于員工陳麗玲壹佰參拾肆萬三千元,雙方依照規定,對於金額無異議,特立此依據。簽名:陳麗玲 簽名:陳文勝」之字據,原告並稱簽立此字據切結表示勞資雙方對金額無異議,且字據上並未載明係「退休金」,故兩造已達成協議給付離職金,原告自應履行協議。又被告於112年10月4日開庭時並無自認係依勞基法請求退休金,縱認被告有自認,亦與事實不符,被告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保有被告之人事檔案,知悉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年資,亦

知道被告不符合退休法定年齡,故原告知悉係給付離職金而非退休金。由於原告未給予符合勞基法之薪資、福利,故員工離職或退休時,原告通常會依據個人工作表現及貢獻給予離職金,是以原告願意給付離職金是診所慣例,並無錯誤之情事。本件係原告及其配偶林淑雯共同決定給予被告離職金額,並由林淑雯作成協議書,由兩造於協議書上簽名,自無發生錯誤之可言,縱有錯誤,原告亦難卸過失之責,故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

㈢另試算表下方「上開付出金額依陳麗玲自己試算為結果,她

告訴陳醫師,日後若有金額上的異議,可以再商量,雙方有共識的金額,故於今日民國112年4月20日暫時給付!」之註記,係林淑雯自行添加,被告並不知悉,亦無兩造之簽認。且試算表上「1343」亦是原告所寫,顯示原告當時亦認同給付1,343,000元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係95年7月28日到職至112年4月9日離職,且被告離職時

不符合勞動基準法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原告有於112年4月20日交付起訴狀附表支票明細之4紙支票給被告,其中編號1之支票(即票面金額74萬元)已兌現,被告並於112年7月17日收受原告所寄送之228號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本院112年7月26日執行命令、人事主檔及22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至19、21至26、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茲就本件爭執點:原告於112年4月20日交付起訴狀附表支票

明細之4紙支票給被告之原因,係基於被告提出試算表請求退休金所為之給付(即原告主張),還是因原告離職雙方協議所為之給付(即被告抗辯),還是部分退休金、部分提撥及特休假之給付?(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論述如下:

⒈觀之被告提出的試算表記載略以:26,500×2(前15年為2個基

數)×15年=①795,000、26,500×1(後15年為1個基數)×1.3年=②34,450、26,500×0.06(雇主提撥)×12(一年有12個月)×16.3年=③311,004、26,500÷30(一個月)=883×229(天、16年的特休假)=④202,207、①795,000+②34,450+③311,004+④202,207=1,342,661(見本院卷第75頁),並參以兩造所簽立的字據內容亦記載:陳文勝醫師于今日依勞基法付于員工陳麗玲壹佰參拾肆萬三千元,雙方依照規定,對於金額無異議,特立此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再對照於本院審理時,經法官詢問被告:當時你是要跟原告請求退休金的意思?被告回答:我一直強調,對,我一直強調就是依照勞工的勞基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另佐以被告提出的錄音譯文內容,被告稱:「就依勞基法這樣,該怎樣就怎樣,你要多給我我也不要」(見本院卷第96頁)、「這個是提撥6%的」、「那不是還有一條我的工時都不足啊」(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原告於112年4月20日交付起訴狀附表支票明細之4紙支票給被告之原因,包含勞動基準法規定的退休金給付(亦即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舊制規定部分)、雇主提撥6%(亦即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新制規定部分)及特休假未休之工資給付(亦即勞動基準法規定部分),足堪認定。

⒉有關原告給付795,000元、34,450元部分:

⑴觀之被告提出的試算表,其①795,000+②34,450部分,顯係基

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為計算,且被告也稱其一直強調就是依照勞工的勞基法等語,然被告於離職時既不符合勞動基準法得自請退休之要件,且被告在外工會已投保32年4個月,此觀其提出的錄音譯文即明(見本院卷第98頁),顯見被告已在外工會投保勞保,其尚得於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領取退休金,則被告在不符合退休要件受領原告上開829,450元(即①795,000+②34,450)之退休金給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縱有錯誤,亦難卸過失之責,故依民法第8

8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等語,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查原告受理被告請求退休金事項並發給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退休金部分,並非對被告為意思表示,且嗣經查證被告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資格,則該給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與錯誤之意思表示無關,被告據此抗辯,尚不足採。

⒊有關雇主提撥6%部分:

參之被告提出的試算表311,004元(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提出的試算表305,810元【26,500×0.06×12×16(95~111年)=305,280、26,500×0.06×4/12=530、305,280+530=305,810(勞退)6%】(見本院卷第211頁),以及被告提出的錄音譯文中兩造就提撥6%之給付,淑雯:「這老闆要提撥的嘛,對不對」、被告:「淑雯,所以妳這條是勞退?這條是勞退?」、淑雯:「加起來,再加3個月嘛?我給妳算4個月」、被告:「所以這條是勞退」、淑雯:「對,妳覺得還有哪一條,因為今天我們的勞保,我就是要跟妳說勞保,因為勞保就是妳在外面保,然後,當時廖先生是不是說我們沒有辦法幫妳勞保,所以,妳是不是要去外面工會保,像我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原告在被告離職前並未為其投保勞、健保(亦即原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為被告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範圍內提繳退休金),因此從上開對話及原告提出的試算表,足認原告就此雇主應提撥6%部分之費用已有同意要給付被告,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給付,有何錯誤可言。是被告就此部分受領其試算的311,004元(或原告試算的305,81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金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有關特休假部分(亦即被告試算表所載的26,500÷30〈一個月〉=883×229〈天、16年的特休假〉=202,207元):

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淑雯提出之休假表(見本院卷第205頁),並對照其陳稱:5月12日到6月9日是兩個3天半就是7天,其實這個月的紅字是8天假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認被告僅有比照紅字(即國定假日)之日數休假,顯見原告並未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給予被告特別休假,堪可認定。再參之被告計算之日數為229天與按前開規定計算之日數相差不遠,則被告此部分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試算之金額,業經原告認可而同意給付,且原告228號存證信函亦未提及此部分之給付有何錯誤可言。再者,被告就此部分之金額計算亦與退休金之請求無關。因此,原告事後主張被告此部分計算有誤,且應適用5年之時效期間,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金錢,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離職時既不符合勞動基準法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則其受領上開款項829,450元,自屬不當得利,其餘受領金額,則為原告同意給付,且無錯誤之情事。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29,450元【計算式:829,450-600,000(即附表編號2、3、4所示支票面額之總數)】,及自112年7月28日(即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收受228號存證信後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3紙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另被告請求調取原告與訴外人王翠娟之另案卷宗部分,因據被告之陳述,訴外人王翠娟已合於退休要件,顯與本件被告不符退休要件之情形不同,自無調取該案卷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JG0000000 112年5月31日 740,000元 被告已兌領 2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JG0000000 112年7月31日 200,000元 3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JG0000000 112年8月31日 200,000元 4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JG0000000 112年10月31日 200,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