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原 告 李偉志被 告 羅振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
63.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3,31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及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00號之土地淨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淨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未滿足月應以日計算)。」嗣經本院當庭跟原告確認請求返還之範圍,原告之真意係指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建物後方租給被告使用之空地(按:上開建物跟租賃之空地均坐落在「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卷133頁),並經現場履勘測量被告占用之位置面積,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一為如主文所示,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聲明,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就訴之聲明二之部分,則變更為「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自亦應准許。
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原追加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1萬元(本院卷45至49頁),惟事後原告撤回此項請求,經被告於收受撤回書狀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本院卷137頁、1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而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18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租給被告,供被告建設鴿寮及居住所用,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元,租金應為每3個月繳納,一次繳納1萬5,000元。詎被告本應於112年4月5日支付3個月租金1萬5,000元,惟被告僅支付5,000元,經原告於112年6月14日以大林郵局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尚未支付之租金1萬元,並預告系爭租約屆滿後不再續約,亦請被告依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5日租約屆滿後15天寬限期內淨空系爭土地並歸還原告,均遭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主張: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3.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但不同意在返還土地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原告。原告於被告還在使用土地之期間,就剪被告的水電,原告應該要賠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12年1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
之一部分租給被告,供被告建設鴿寮及居住所用,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而原告於112年6月14日以大林郵局寄出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不再續約各節,有卷附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1至3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已屆滿(本院卷1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內,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3.33平方公尺)(本院卷171頁),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既已於112年7月5日屆滿,且原告已表明不再續租之意,則被告於租賃關係屆滿後仍持續占用上開部分土地,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於原告之上揭請求當庭表示願意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本院卷183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業於112年7月5日屆滿,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仍未將在系爭土地上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參酌原告將土地租給被告,租金每月為5,000元,自堪認此金額即為被告占用該土地每月所受之利益。又原告當初租給被告使用之土地面積共計28.885725坪,換算後約為95.49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所繪製之圖面1紙為證(本院卷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84頁),足見原告係以每平方公尺52.36元(計算式:5,000÷95.49平方公尺=52.36元,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將土地出租與被告。準此,因本件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3.33平方公尺,則被告未返還上開土地所受之利益,即係每月3,316元(計算式:52.36元×63.33平方公尺=3,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數額即每月3,316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因原告係於112年7月25日起訴,而本院係依據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本就未將原告請求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算入訴訟標的價額(即未徵此部分之裁判費),故縱使原告就此部分僅一部勝訴,在本件亦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