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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7號原 告 許思生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複代 理 人 林國一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張迎特別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被 告 張敬文

張金柱張明電張呂月英(張犇之繼承人)

張菁菁(張犇之繼承人)

張秀枝(張犇之繼承人)

張秀雯(張犇之繼承人)

張林米春(張犇之繼承人)

張崑毅(張犇之繼承人)

張崇毅(張犇之繼承人)

張佳琦(張犇之繼承人)

張滎潔(張犇之繼承人)

張聰亭(張犇之繼承人)

林張春夏(張犇之繼承人)

張鳳珠(張犇之繼承人)

張碧桃(張犇之繼承人)

張碧安(張犇之繼承人)

李朝陽(張犇之繼承人)

陳朝永(張犇之繼承人)

陳保安(張犇之繼承人)

陳綉香(張犇之繼承人)

鄭美娥(張犇之繼承人)

吳美枝(張犇之繼承人)

吳美惠(張犇之繼承人)

吳明義(張犇之繼承人)

侯素玲(張犇之繼承人)

侯加錄(張犇之繼承人)

侯惠貞(張犇之繼承人)

王春富(張犇之繼承人)

王文正(張犇之繼承人)

洪瑋駿(張犇之繼承人)

洪笠芬(張犇之繼承人)

洪笠綾(張犇之繼承人)

洪永台(張犇之繼承人)

洪瑞鴻(張犇之繼承人)

洪永霖(張犇之繼承人)

郭耀勳(張犇之繼承人)

郭政忠(張犇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呂月英、張菁菁、張秀枝、張秀雯、張林米春、張崑毅、張崇毅、張佳琦、張滎潔、張聰亭、林張春夏、張鳳珠、張碧桃、張碧安、李朝陽、陳朝永、陳保安、陳綉香、鄭美娥、吳美枝、吳美惠、吳明義、侯素玲、侯加錄、侯惠貞、王春富、王文正、洪瑋駿、洪笠芬、洪笠綾、洪永台、洪瑞鴻、洪永霖、郭耀勳、郭政忠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犇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3,766平方公尺土地依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敬文、張金柱、張明電、張呂月英、張菁菁、張秀枝、張秀雯、張林米春、張崑毅、張崇毅、張佳琦、張滎潔、張聰亭、林張春夏、張鳳珠、張碧桃、張碧安、李朝陽、陳朝永、陳保安、陳綉香、鄭美娥、吳美枝、吳美惠、吳明義、侯素玲、侯加錄、侯惠貞、王春富、王文正、洪瑋駿、洪笠芬、洪笠綾、洪永台、洪瑞鴻、洪永霖、郭耀勳、郭政忠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3,76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並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共有人張犇已於起訴前之12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呂月英、張菁菁、張秀枝、張秀雯、張林米春、張崑毅、張崇毅、張佳琦、張滎潔、張聰亭、林張春夏、張鳳珠、張碧桃、張碧安、李朝陽、陳朝永、陳保安、陳綉香、鄭美娥、吳美枝、吳美惠、吳明義、侯素玲、侯加錄、侯惠貞、王春富、王文正、洪瑋駿、洪笠芬、洪笠綾、洪永台、洪瑞鴻、洪永霖、郭耀勳、郭政忠(下稱張呂月英等35人),因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1、被告張呂月英等3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祭祀公業張迎則以: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㈡、被告張敬文、張金柱、張明電、張呂月英等3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犇於12年2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張呂月英等35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家事案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31-160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時,併請求被告張呂月英等35人就被繼承人張犇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未約定不得分割且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於消滅共有關係,被告祭祀公業張迎雖表示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然其餘被告均經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43頁),堪認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分割如附圖(附表二)一節,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東北側有磚造平房建物二棟,分別為被告張金柱、張明電共有及原告許思生所有,其餘土地為農作使用,系爭地號土地北側為176 地號土地,目前為6米產業道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7頁、第293-299頁),足見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與被告張金柱、張明電共有及原告許思生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且因除被告祭祀公業張迎曾出庭表示對原告所提方案無意見外,其餘被告均未出庭表示意見,而無從確認渠等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範疇;又附圖即附表二之方案乃依照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足額分配,並無需以金錢補償之情形,且分割後之土地地形方整,便於利用,故系爭土地以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方法分割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呂月英等3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分割方法認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始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須,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部分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張犇 張呂月英、張菁菁、張秀枝、張秀雯、張林米春、張崑毅、張崇毅、張佳琦、張滎潔、張聰亭、林張春夏、張鳳珠、張碧桃、張碧安、李朝陽、陳朝永、陳保安、陳綉香、鄭美娥、吳美枝、吳美惠、吳明義、侯素玲、侯加錄、侯惠貞、王春富、王文正、洪瑋駿、洪笠芬、洪笠綾、洪永台、洪瑞鴻、洪永霖、郭耀勳、郭政忠等35人 1/8 (公同共有) 1/8 (連帶負擔) 2 祭祀公業張迎 1/4 1/4 3 張敬文 105271/647280 105271/647280 4 許思生 71293/215760 71293/215760 5 張金柱 85400/0000000 85400/0000000 6 張明電 85400/0000000 85400/0000000附表二:附圖之分割方案編號 分得人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A 張金柱 497 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張明電 B 張犇之繼承人:張呂月英、張菁菁、張秀枝、張秀雯、張林米春、張崑毅、張崇毅、張佳琦、張滎潔、張聰亭、林張春夏、張鳳珠、張碧桃、張碧安、李朝陽、陳朝永、陳保安、陳綉香、鄭美娥、吳美枝、吳美惠、吳明義、侯素玲、侯加錄、侯惠貞、王春富、王文正、洪瑋駿、洪笠芬、洪笠綾、洪永台、洪瑞鴻、洪永霖、郭耀勳、郭政忠等35人 471 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C 張敬文 612 D 許思生 1,244 E 祭祀公業張迎 94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