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52號原 告 蘇治源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代 理 人 蘇泓彰
黃玉況被 告 李茂榮訴訟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爭議,經原告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嘉義縣政府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府地權字第1120241705號函移送本院審理,有嘉義縣政府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函文、調處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委託書、耕地租賃契約、民雄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66頁),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耕地租賃契約(租約字號:民秀字第28號,下稱系爭租約)乃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前開租賃契約關係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喬松之土地,並依減租條例與訴外人李良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38年1月1日起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每6年續約1次,兩造繼受系爭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最近一期租約為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積廢棄物、提供土地興建土地公廟(即祈福宮)、開闢道路鋪設柏油供社區通行、樹立指示牌,且系爭土地已雜草叢生,顯廢耕多時,足徵被告有未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為此,原告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及依同條例第17條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系爭租約內容所載,系爭土地係出租給被告0.449667公頃及另案被告劉木榮、劉明順0.936712公頃,但該租賃契約內未就出租範圍、位置特別約定,而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內容,被告所使用之面積達0.538704公頃(計算式:5360.26平方公尺+26.78平方公尺),顯較其承租面積廣,可知被告與劉木榮、劉明順係共同承租人。再觀以證人黃瑞發之證詞及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土地上有道路1、道路2及編號C所示土地公廟,若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有意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如何敢公然使用?故被告應與另案被告劉木榮、劉明順負共同承租人之責任。
三、並聲明:(一)確認兩造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證人林天、黃瑞發之證詞,可知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土地公廟係當地居民於40幾年前集資,並取得訴外人即原地主蔡喬松之同意後興建,因訴外人蔡喬松不願具名於芳名錄上,而以他人姓名刻於石碑上;如附圖所示道路1、2,亦係於70幾年間即已存在,附近居民均將道路1、2視為既成道路無償通行迄今;又依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函覆道路2係鄉公所17年前所鋪設,道路1則因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鄉公所鋪設柏油,故道路1僅能做為私人使用,未重新鋪設等語,以此反面推知,鄉公所於17年前鋪設道路2柏油時,必定經過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道路1因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鋪設柏油而未鋪設,亦無法證明被告或另案被告劉木榮、劉明順有同意提供土地作為道路1使用。況被告係於104年間因繼承關係繼受系爭土地租約而成為承租人,未出資或提供土地建廟、鋪設道路,在司法實務上就「未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承租之耕地積極供非耕作之用(例如建築房屋)或轉租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情形,始足當之,承租人「消即未排除第三人占有」、「不為耕作」則非第16條所定「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是系爭土地上雖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公廟及道路1、2之存在事實,亦非被告積極轉租、借貸或與他人交換使用,自非屬「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二、又被告雖與另案被告劉木榮、劉明順同為系爭土地之租約佃農,然渠等與原告締結係不同之租賃契約,且各自有明確之耕作範圍,而司法實務上承認之「共同承租人責任」僅限於「同一租約」,無論另案被告劉木榮是否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均於被告無涉,原告以概括性指摘被告「不自任耕作」,卻未就此負舉證責任,顯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耕作面積達0.538704公頃有誤,被告所耕種之範圍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編號B部分為另案被告劉木榮、劉明順所種植。原告以被告之耕作面積與承租面積不符為由,認被告應與另案被告劉木榮、劉明順負擔共同承租人責任乙節,依據系爭租約內容,被告於系爭土地經本院111年度重訴第53號民事判決分割前(即秀林段1908地號)之承租面積為0.6745公頃,嗣原告於判決分割後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之承租面積始變更為系爭土地0.449667公頃、1907地號耕地則為0.224833公頃,此與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雖有1,1
33.59平方公尺之誤差,然日常生活中若非經過實地測量,耕作者或他人均無從明確指出與測量結果吻合之耕作範圍,有此誤差乃係因被告原本依循祖輩、父輩之耕作範圍,突然經上開判決分割切割耕作範圍轉於1907地號耕地所產生之面積差異,而被告所種植之芭樂樹為多年生果樹,原告於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系爭土地後,旋即寄發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提起本案訴訟,被告不可能在如此短暫時間按照上開判決所分割及變更後之租約內容移植,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人黃瑞發就石碑上刻有「捐獻土地劉木榮」乙事證稱「一般常理應該是他有捐獻土地,如果沒有捐獻土地,上面應該不會寫他的名字」、「我不知道土地是不是劉東山(為劉桐山之誤載)的,只知道他在那邊耕作應該就是他的」等語,均為其臆測之詞,不能做為另案證人劉木榮有捐獻土地之證明。又原告主張證人林天證述蓋土地公廟部分係經過訴外人即原地主蔡喬松同意,係聽聞訴外人詹前潮所述,傳聞證據不可採信,然依其證詞可知,訴外人詹前潮當時代表集資蓋廟之村民前往徵求訴外人即原地主蔡喬松之同意,縱未於訴外人詹前潮及蔡喬松商議時在場,亦屬直接見聞訴外人詹前潮當時作為及相關表述之人,依常情,訴外人詹前潮作為村民代表前往徵求原地主蔡喬松之同意,若非徵得其同意,豈有擅自向集資村民回報蔡喬松已同意而逕自興建土地公廟,且迄今長達30至40年均未見有權之人出面表示反對意見?顯見證人林天之證詞具有相當可信性等語。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經本院於112年6月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47、34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蔡雅枝、蘇子芸、蘇浩喆、廖珮汶及原告所共有,經訴外人蔡雅枝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111年7月2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53號民事判決確定,將本件系爭土地分歸訴外人蘇子芸、蘇浩喆、廖珮汶及原告共有,嗣原告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面積為13,863.79平方公尺。
(二)本件被告於前開1908地號土地分割前之承租面積為6,74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經上開分割及贈與後,已完成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系爭租約之轉載,承租面積為4,496.67平方公尺;另2,248.33平方公尺轉至分割後之1907地號土地;而系爭租約經多次續租及因原承租人死亡而變更,復經歷次換約後,於000年0月間因繼承始變更為被告,租賃期間至至115年12月31日止。
(三)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6、
199、223至233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劉木榮、劉明順就系爭土地之承租事宜應負共同承租人之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有租約無效之情,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而有終止租約事由,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共同承租人就租賃耕地之一部或全部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他人者,該與出租人原訂之耕地租約全部無效,固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照,惟按共同承租人應係指2人以上之承租人共同租賃出租人之財物,並依租賃契約約定支付租金之人而言。查本件兩造間之租約字號係「民秀字第28號」,而另案被告劉木榮、劉明順與原告之租約字號則為「民大字第96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3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認上開兩份租約之原承租人雖均承租分割前之1908地號土地,惟其等係分別與原地主簽約至明,顯非共同租賃系爭土地之共同承租人;至原承租人於1908地號土地分割前之承租面積為6,74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經分割及贈與後,已完成系爭租約之轉載,承租面積為4,49
6.67平方公尺,另2,248.33平方公尺轉至分割後之1907地號土地,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含笑樹、芭樂樹、神秘果、砂糖橘等農作物之面積共計5,630.2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如前述,是被告目前在系爭土地種植上開農作物之面積5,630.26平方公尺,雖較其轉載後之承租面積4,496.67平方公尺為多,惟本件系爭租約於締約時即未就系爭土地之承租範圍及位置特別約定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函覆明確,有該所113年4月1日嘉民鄉民字第113000698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頁),是被告在系爭租約未就承租範圍及位置特別約定,且於被告父輩、祖父輩承租時未經實地測量,被告又係依循祖輩、父輩之耕作範圍在系爭土地上持續種植農作物,呈現實際種植面積較承租面積為多或少之情況,均核與常情無違,尚難執此即謂被告應與訴外人即另案被告劉木榮、劉明順就系爭土地之承租事宜負共同承租人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有租約無效之情,為無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承租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同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17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但承租人如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係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並非原租約因此歸於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在案。經查:
1、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含笑樹、芭樂樹、神秘果、砂糖橘等,面積共計5,630.2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乙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且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無訛,此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108、133至135、143至14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確有自任耕作之情,應可認定。
2、又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2.74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廟及道路
1、道路2,已在系爭土地上存在數10年,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類比航測影像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而該土地公廟究竟為何會蓋在系爭耕地上?及道路1、道路2究係何人所開設?茲將相關證人證述分述如下:
⑴證人黃瑞發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而建宮時大概是40幾年前,
伊有樂捐1萬元,但建宮經過伊不了解,祈福宮前石碑上之「捐獻土地劉木榮」,伊不認識,僅知道一個地主叫做劉東山(或劉桐山),因為他在那邊耕作,想說他就是地主。而一般常理應係劉木榮有捐獻土地,才會在石碑上寫他的名字。又與伊接觸的人告知道路1、道路2已經走幾10年了,係既成道路,因當時有人介紹伊買土地,若沒有路伊怎麼會在70幾年間在那邊買土地建工廠?當初走道路1時也沒有給地主劉東山租金或代價,當地的住家都是這樣使用道路1,至於道路1為何從6米寬變成現在約3米寬,伊也不清楚,有可能是劉東山兒子在耕作時有挖一些掉,也有可能係下雨崩塌,伊未親眼看見,只知道該條路愈來愈小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82頁)。
⑵證人林天證述伊目前在祈福宮服務,且是秀林村8鄰的鄰長
,在當地住了40幾年,當初建宮時原本是立一個石柱,之後鄰長許金生發起蓋廟,村里間有1位詹前潮前輩去跟地主蔡喬雄(應係蔡喬松,見本院卷第64頁,下均稱蔡喬松)講,地主答應說若蓋幾坪沒關係,所以就蓋1間小間的廟,這是聽詹前潮說的。而建宮的錢是大舉樂捐的,伊本身也樂捐2,000元。又現場祈福宮旁邊的石碑上雖有「捐獻土地劉木榮」,但不是劉木榮答應的,而係前輩詹前潮用的,因地主蔡喬松不想用名字,至於為何劉木榮名字會在石碑上,伊不知道,且建宮時劉木榮亦未出錢,至於建宮時旁邊之土地係劉木榮或劉東山在耕作,伊已不太記得;而建宮時被告並未出錢亦未出提供土地給大家使用,當時伊未曾看過被告。伊擔任鄰長時有看過被告在系爭耕地種植芭樂,應該有2、30年了。祈福宮旁之土地原係劉東山在耕作,他死後換他兒子即劉木榮耕作。而道路1、道路2係伊40幾年前搬至當地時就已經有了,道路1大小都差不多,沒有改變,而行走道路1、道路2均未給地主任何代價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⑶而上開證人黃瑞發、林天雖就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公廟興建時
,係經過地主「劉東山」或「蔡喬松」之同意,其2人證述或有不一,惟至少可認定上開土地公廟興建時,提供土地者並非被告,亦非被告之長輩李春雨、李良至明;又參以該石碑上既未有被告父輩、祖父輩李良、李春雨或被告等人有捐獻土地或金錢蓋廟之字樣,再加以被告與訴外人即另案被告劉木榮、劉明順就系爭土地之承租事宜並非共同承租人,又如前述,則縱因目前祈福宮旁之石碑上有「捐獻土地劉木榮榮」等字樣(見本院卷第87頁),而認捐獻土地興建土地公廟者係劉木榮,亦難認捐獻土地興建土地公廟乙事與被告有何關聯;再原告雖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道路1、道路2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或經被告同意始開設云云,惟證人黃瑞發、林天均證述道路1、道路2係如何開設,伊等不知情,且其2人搬遷至該地時就已有道路1、道路2,又伊等使用道路1、道路2均未給地主任何代價或好處等語,已難認道路1、道路2之開設與被告或其前承租人有關;況如附圖所示道路2之柏油係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於約17年前所鋪設,道路1之柏油則因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該公所及其他人鋪設,僅能讓道路1做私人使用,故該公所並無重新鋪設等情,已據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上開函文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89頁),即難認上開道路1、道路2之開設與被告有關,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若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有意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如何敢公然使用」等語,核係主觀臆測之詞,顯乏其據,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⑷再者,縱認被告有明知系爭土地遭他人使用之情,惟如附圖
所示C部分土地公廟之面積為22.74平方公尺,僅占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4,496.67平方公尺約0.5%,占有面積甚微,且被告並非將其所承租之土地全部廢止耕作供其他目的使用,僅係被告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尚非謂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亦不能以此遽認系爭土地租約為無效,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公廟,及開設如附圖所示之道路1、道路2之行為,屬於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應無依據,此外,依上開勘驗結果,尚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有何將系爭土地轉作他用、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原告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即難謂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自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而有終止租約事由,為無理由:
(一)查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6.78平方公尺,係由訴外人即另案被告劉木榮、劉明順種植香蕉乙情,除經本院勘驗現場,並製有前開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外,亦經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53號案件勘驗現場,復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確認,亦有另案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嘉林地測字第1130002108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至285、291、293頁),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應係另案被告劉木榮、劉明順之承租範圍乙情,應可認定;又參以被告與另案被告劉木榮、劉明順就系爭土地之承租事宜並非共同承租人乙節,復如上述,則如附圖所示種植香蕉之B部分土地,縱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亦核與被告無涉。
(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情形,而終止系爭租約,亦無可採;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是原告就此主張終止系爭租約,難認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租約並無原告所指之無效或終止事由,則被告本於有效存在之耕地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事農耕,自非無正當占有權源,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