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吳東諺訴訟代理人 陳國章被 告 何承祐
張洺源
徐文清追加被告 黃大斌
黃君柔
黃莉珊
張筱翊蕭旭志江宇智
陳惠琳
林婉婷
許晋榮楊慧珍即裕珍企業社
梁春柳
胡瑄芸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承祐、徐文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9,999元,以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大斌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70,000元為被告黃大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大斌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何承祐、張洺源、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前七碼為0000000之虛擬帳號申請人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何承祐等4人應連帶賠償原告730,416元及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4號裁定移送被告何承祐、張洺源、徐文清(下稱何承祐等3人),並駁回被告前七碼為0000000之虛擬帳號申請人。原告復於113年4月11日追加黃大斌、黃君柔、黃莉珊、張筱翊、蕭旭志、江宇智、陳惠琳、林婉婷、許晋榮、楊慧珍即裕珍企業社、梁春柳、胡瑄芸(下稱黃大斌等12人,與何承祐等3人合稱何承祐等15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4年12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何承祐等1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30,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何承祐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大斌等12人應連帶返還原告700,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4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均係基於其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金錢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承祐、黃大斌、黃君柔、林婉婷、許晋榮、梁春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何承祐、被告張洺源與被告張洺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何承祐依被告張洺源之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而被告徐文清則提供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文清玉山帳戶)供前開詐欺集團使用,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嗣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6時31分,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郵局人員,要取消錯誤訂單,需加入LINE好友云云,又以LINE暱稱「李文馨」向原告佯稱:需以提款機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10月22日15時25分匯款29,999元至被告徐文清玉山帳戶中。另致原告於隔日111年10月23日匯款35筆合計70萬元(另衍生匯款手續費合計417元)至「前七碼為0000000之虛擬帳號」中,因而致原告合計受有73萬416元之損害。
㈡而被告黃大斌提供個人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大斌台新帳戶),經前揭詐欺集團用於蝦皮帳號guang375644、long4399、he302124、zhong4117及miki20169之綁定銀行帳號,供詐欺集團於取消蝦皮交易訂單後,作為收受與提領詐欺款項所用,與一般直接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情形無異,被告黃大斌就此對原告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被告黃君柔為蝦皮帳號guang375644除被告黃大斌外,另設定
於蝦皮帳號guang375644銀行帳戶資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君柔中信帳戶)之所有人,被告黃君柔應有高度可能為蝦皮帳號guang375644之所有人。被告黃莉珊為蝦皮帳號long4399除被告黃大斌外,另設定於蝦皮帳號long4399銀行帳戶資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莉珊中信帳戶)之所有人,被告黃莉珊應有高度可能為蝦皮帳號long4399之所有人。被告張筱翊與被告蕭旭志所分別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筱翊中信帳戶)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旭志第一帳戶),為除被告黃大斌台新帳戶外,共同設定於蝦皮帳號he302124之銀行帳戶,則被告張筱翊與被告蕭旭志即有高度可能為蝦皮帳號he302124之所有人或實際使用人。被告江宇智為設定於蝦皮帳號zhong4117銀行帳戶資訊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宇智華南帳戶)之所有人,應有高度可能為蝦皮帳號zhong4117之所有人。被告陳惠琳為設定於蝦皮帳號miki20169銀行帳戶資訊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惠琳新光帳戶)之所有人,應有高度可能為蝦皮帳號miki20169之所有人,另被告陳惠琳為該帳戶之確實所有人,有經KYC身分認證記載其身分證字號。被告林婉婷為蝦皮帳號miyalin0904之所有人,該帳號有經過KYC身分認證記載其身分證字號,另該帳號經搜尋蝦皮頁面,未有任何銷售貨物之行為。被告許晋榮為蝦皮帳號sdg261之所有人,經KYC身分認證記載其身分證字號,並以該帳號搜尋蝦皮頁面未有任何銷售貨物行為。被告楊慧珍即裕珍企業社為蝦皮帳號sufe2016之所有人,經KYC身分認證,且於蝦皮頁面搜尋其帳號其經營潘朵拉玻璃窗貼專賣之商店。被告梁春柳為蝦皮帳號xcjy999之所有人,經KYC身分認證記載其身分證字號,並與其答辯狀所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身分證字號相同,並以其蝦皮帳號在蝦皮頁面搜尋,並無銷售貨物之行為。被告胡瑄芸為蝦皮帳號hsuanyun之所有人,及經KYC身分認證記載其身分證字號,及以其蝦皮帳號在蝦皮頁面搜尋,有經營阿爾登LED照明之商店。又被告黃君柔、黃莉珊、張筱翊、蕭旭志、江宇智、陳惠琳之蝦皮帳號係作為買家帳號使用,於與被告林婉婷、許晋榮、楊慧珍即裕珍企業社、梁春柳、胡瑄芸提供之蝦皮帳號作為賣家帳號使用,互為虛偽買賣,於原告匯款後立即取消訂單,並因而將該款項退款至被告黃大斌台新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黃君柔、黃莉珊、張筱翊、蕭旭志、江宇智、陳惠琳、林婉婷、許晋榮、楊慧珍即裕珍企業社、梁春柳、胡瑄芸等11人預見蝦皮帳號可能被供作不法使用,卻因不在意而交付,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被告何承祐等15人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倘鈞院認定被告黃大斌等12人非為與被告何承祐等3人對原告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渠等仍應對原告負返還730,416元不當得利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第1項所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第2項所示。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何承祐等1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30,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何承祐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黃大斌等12人應連帶返還原告700,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張洺源則以:是被告何承祐亂講的,這件事跟伊沒有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文清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伊不認識原告,伊也沒
有網路販售東西。伊也是受害者,伊自己的帳戶是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伊第一時間就去轄區警察局報案,伊本身不但帳戶被盜用,而且伊連信用卡都被詐欺集團盜刷18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大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
及到庭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請求。台新銀行帳戶伊是去綁定電商,伊有簽立不會拿這個帳號去做違法的合約書,且伊的刑事案件都不起訴。
㈣被告黃君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
及到庭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請求。伊有使用中信帳戶,但伊的蝦皮帳號不是guang375644,而是a583a123。
㈤被告黃莉珊則以:伊不認識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張筱翊則以:
⒈蝦皮帳號須以密碼登入始能實際掌控帳號使用權,倘欲變更
密碼或忘記密碼,則需透過帳號綁定之電子郵件信箱或手機號碼,始能完成密碼變更或重新登入帳號,取回帳號控制權限,是蝦皮帳號綁定之行動電話號碼持有人方可推定為帳號實際使用人,而被告張筱翊並非蝦皮帳號he302l24之所有人或實際使用人,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又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故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
⒉原告係受詐騙集圑詐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
黃大斌之帳戶,而該款項所有權未由被告張筱翊取得,顯然被告張筱翊未受有原告遭詐騙款項之不法利益,與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0,417元,亦屬無據。矧且,被告張筱翊並非蝦皮帳號he302124之所有人或實際使用人,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蕭旭志則以:被告從未將自身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亦未提供銀行帳戶之密碼或印鑑章與他人,其銀行帳戶從未有不明款項匯入,被告亦未替他人提領款項,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內進出皆為被告本人使用。被告名下所有銀行帳戶皆未遭受警示,被告過去從未因詐欺、洗錢罪嫌遭刑事程序傳喚,被告根本不認識本件其餘被告,蝦皮帳號he302124並非被告所申辦、使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江宇智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伊完全不認識對方,蝦皮帳號也不是伊的。華南帳戶是伊的,但是沒有不法金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陳惠琳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新光帳戶是伊的沒有錯
,蝦皮帳號也是伊的,但是伊的蝦皮是開通要經營蝦皮平台,但是後來被鎖上,伊有去報警,後來到現在都沒有辦法使用。新光帳戶伊買東西綁定錢包的時候用的,現在是處於警示帳戶的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林婉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
及到庭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請求。蝦皮帳戶跟華南銀行帳戶都是伊的,伊之前有經營蝦皮,後來關起來了,華南銀行帳戶部分是正常使用,沒有不明金流進來。伊跟被告黃大斌沒有實際的關係。本件詐欺集團利用蝦皮購物在商品下訂後,自動產生可供收款之虛擬帳號以及退款程序漏洞,進行三角詐騙,被告林婉婷對於上開過程無從阻止,也沒有經手獲利,不應承擔侵權行為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許晋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不同意原告請求。蝦皮帳號不是伊的,伊有蝦皮帳號,但是帳號跟原告所述不一樣。
被告楊慧珍即裕珍企業社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對方所支
付的金額伊並沒有收到,蝦皮拍賣是採用第三方支付,買家下標後所提供的帳號都是由平台所提供的銀行帳號,所以款項都沒有進入伊的帳號,他們利用蝦皮拍賣系統取消後會退回購買者蝦皮錢包的漏洞進行詐騙取得不法金錢,伊根本無所悉知也無從防範。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梁春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答辯如
下:被告梁春柳曾因遭他人冒名申辦網路拍賣帳號,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亦為網路詐騙之受害者,原告竟將被告與詐欺集團混為一談,顯屬可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胡瑄芸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被告胡瑄芸之蝦皮帳號h
suanyun與蝦皮帳號miki20169間之訂單皆因「已被買家取消」而不成立,,此乃經蝦皮購物網站系統判定,符合買家可單方面取消訂單之條件,無庸賣家同意,故被告胡瑄芸對於該等訂單之取消無從置喙,顯見被告胡瑄芸無任何過失之侵權行為。又原告對於被告胡瑄芸係何時且如何提供蝦皮帳戶予被告何承祐與被告張洺源使用等要件事實,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係原告之主觀臆測。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何承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何承祐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依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領贓款工作,被告徐文清則提供徐文清玉山帳戶供前開詐欺集團使用,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6時31分,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
郵局人員,要取消錯誤訂單,需加入LINE好友云云,又以LINE暱稱「李文馨」向原告佯稱:需以提款機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10月22日15時25分匯款29,999元至被告徐文清玉山帳戶中,被告何承祐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原告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原告於隔日111年10月23日再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話術所惑,依指示陸續匯款35筆合計70萬元(另衍生匯款手續費合計417元)至「前七碼為0000000之虛擬帳號」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6、
949、2846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憑。除被告何承祐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之外,其餘被告等雖對於原告於上開時間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29,999元至被告徐文清玉山帳戶中;於隔日111年10月23日匯款35筆合計70萬元(另衍生匯款手續費合計417元)至「前七碼為0000000之虛擬帳號」中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但否認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並以前詞為辯。茲認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再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何承祐等15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⑴被告何承祐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何承祐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原告匯入徐文清玉山帳戶之29,999元等情,被告何承祐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本院所定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法視為自認,已如前述。故其此部侵權行為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徐文清部分:被告徐文清雖否認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但其確實有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名下玉山帳戶供被告何承祐所屬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收受原告因受詐欺而匯入款項29,999元等事實,已經橋頭地院以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原告提出之橋頭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41頁)在卷可稽,審諸上開判決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堪認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徐文清猶執前詞抗辯,尚無足採。
⑶被告張洺源部分:被告張洺源始終堅決否認有原告所指之
侵權行為。觀諸本案全部事證,原告指述被告張洺源涉有詐欺之侵權行為犯行,無非以被告何承祐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加重詐欺案件,在警詢、偵查、審判一致指稱:伊是依被告張洺源指示,前去提領原告受騙匯入徐文清玉山帳戶之29,999元等語為據。但被告張洺源於上開刑案警詢、偵查、審理程序始終未曾到場,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前案紀錄,並無被告張洺源涉犯詐欺罪而遭起訴、判刑之紀錄,本院認為僅憑被告何承祐之單一指訴,無從認定被告張洺源有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應認原告對此舉證不足,駁回原告此部之請求。
⑷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11年10月23日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匯款35筆共70萬元至「前七碼為0000000之虛擬帳號」,旋即遭提領一空等節,請求被告何承祐、徐文清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何承祐、徐文清有參與此部詐騙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35筆70萬元遭提領一空為被告何承祐、徐文清所為,從而原告請求其2人對於該等款項損失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應予駁回。⑸被告黃大斌等12人部分:
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事案件之處罰係以故意犯為前提,過失犯則需法律另有規定始可處罰,此觀諸刑法第13、14條規定自明,與民事侵權行為僅需有過失即可能成立,有所不同。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5筆共70萬元至「前七碼為0000000之虛擬帳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覆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15戶,係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購蝦皮)向本行申請金流服務,於本行所設立之虛擬帳號,供樂購蝦皮金流控管及做為代收服務帳號之用,非實體帳號,該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為本行受樂購蝦皮委託之信託帳戶,惟信託帳戶專戶款項匯出、管理,皆悉依樂購蝦皮之指示辦理,有該行112年12月13日覆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再據本院檢具原告匯款35筆「前七碼為0000000之虛擬帳號」,向樂購蝦皮查詢該等全國性繳費交易之銷帳編號所獲得金額分別由何人取得、受領之人之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地址等年籍資料,據覆:虛擬帳號所對應之訂單均為取消之訂單,訂單取消時系統會將交易款項退至買方之蝦皮錢包,得由買家自行支配並提領至實體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227頁、第251至253頁、第241至247頁、第257至269頁)。
依樂購蝦皮依前開函文提供之系爭虛擬帳號交易資料可
知,各該交易對應之買家蝦皮帳號為guang375644、long4399、he302124、zhong4117、miki20169;賣家帳號為xcijy999、miyalin0904、sdg261、sufe2016、hsuanyun。前揭買家、賣家蝦皮帳號,買家蝦皮帳號除miki20169之申設人為被告陳惠琳之外,其餘guang375644、long4399、he302124、zhong4117等帳號申設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不明,僅有電子信箱及綁定銀行帳號,且買家帳號指定之銀行帳戶均有黃大斌台新帳戶。賣家帳號部分則對應之姓名等個人資料為被告林婉婷、許晋榮、楊慧珍即裕珍企業社、梁春柳、胡瑄芸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第246頁;本院卷二第93頁)。
因上開買家帳號發生同筆訂單之同一帳戶帳號為複數,
故本院再依職權函詢樂購蝦皮就申辦蝦皮帳號需提供哪些個人資料、申辦流程、驗證程序等函詢樂購蝦皮公司,據覆:虛擬帳號對應用戶資訊有數個使用者,乃本公司未限制一蝦皮帳號僅能綁定一個銀行帳戶,故應為用戶留存本公司系統之數個指定付款帳戶;本公司註冊方式,凡申請註冊蝦皮帳號者,皆得使用本公司平台瀏覽商品,如欲於平台進行消費行為者,則需輸入一組手機門號,後由蝦皮發送一組驗證碼至前揭門號,用戶需於註冊流程填入驗證碼,始得設定其蝦皮購物帳號密碼,密碼設定完成後即完成初步註冊流程;另用戶欲成為賣家並直接上架商品時,則需額外綁定實體帳戶,即用戶依系統指示輸入相關資料後,本平台將自動匯入1元款項認證該銀行帳戶為可使用;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
經本院核對樂購蝦皮提供之系爭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資
訊及買方之提領紀錄可知,與原告匯入款項相關之交易均屬取消之交易,在取消之後交易款項均匯入被告黃大斌台新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第267至269頁),且在款項匯入後,旋即被轉帳支取領出(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7頁),可見黃大斌台新帳戶,已被詐欺集團取得控制權。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已經取得黃大斌名下台新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被告黃大斌自承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係伊用以綁定電商(見本院卷二第42頁),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透過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而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當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是帳戶勿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有心人士變賣或利用而常為詐欺集團的幫兇乙情,經我國政府機關、相關外國人業務機構廣為披露宣傳,堪認上情經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被告黃大斌為具備成熟智慮及相當之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有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之犯罪型態當非無聞悉。其竟貿然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訊予他人,顯屬輕率速斷,自難認其已盡注意義務。被告黃大邊斌上開行為亦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匯款35筆共計70萬元至其前述台新帳戶,而該款項事後旋遭轉帳支取,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被告黃大斌確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仍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且不因被告黃大斌是否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而有差別。再被告黃大斌上開行為客觀上使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損害,即屬有據。至於匯款手續費416元,乃原告匯款所需支出之規費,難認為因受詐欺集團詐騙所受損害,原告此部之請求,應予以駁回。
至於其餘被告黃君柔、黃莉珊、張筱翊、蕭旭志、江宇
智、陳惠琳、林婉婷、許晋榮、楊慧珍即裕珍企業社、梁春柳、胡瑄芸等人:
①被告黃君柔、黃莉珊、張筱翊、蕭旭志、江宇智等人
原告指述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無非以樂購蝦皮買家帳號guang375644、long4399、he302124、zhong4117,有綁定其等名下銀行帳號為據。但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所匯35筆共70萬元之款項,均未入被告黃君柔等人之實體帳戶,而係在訂單取消後,款項退回買家指定之黃大斌台新帳戶,有如前述;據樂購蝦皮回覆,前開4帳號買家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查無,礙難僅以前開4筆蝦皮買家帳號綁定其等名下銀行等節,率認被告黃君柔、黃莉珊、張筱翊、蕭旭志、江宇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730,4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被告陳惠琳雖承認樂購蝦皮買家帳號除miki20169為其
所申設,但否認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辯解如上。但上開買家帳戶指定之銀行帳戶,除陳惠琳名下之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外,尚有黃大斌台新帳戶,而原告係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需操作提款機取消錯誤訂單之話術,依其指示鍵入實為樂購蝦皮之虛擬帳號匯出35筆合計70萬元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樂購蝦皮訂單取消機制,在樂購蝦皮將該等款項匯入黃大斌台新帳戶後並提領一空。縱使被告陳惠琳有交付樂購蝦皮帳號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交付帳號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琳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非有據。③被告林婉婷、許晋榮、楊慧珍即裕珍企業社、梁春柳
、胡瑄芸等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林婉婷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無非以其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鍵入之帳號,經查為買家利用樂購蝦皮線上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號,而被告林婉婷等人為該等交易對應之賣家為據。但,前開虛擬帳號表彰之交易,最後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樂購蝦皮取消訂單退款之機制,於系統將交易款項退至買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即黃大斌台新帳戶)後,旋即將之提領一空。被告林婉婷等人為樂購蝦皮賣家,在線上被動接受買家下單,再依樂購蝦皮平台所定機制進行交易,實難認其等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對於原告受到損害有何過失,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為不可採。
㈡原告又執,縱使被告黃君柔、黃莉珊、張筱翊、蕭旭志、江
宇智、陳惠琳、林婉婷、許晋榮、楊慧珍即裕珍企業社、梁春柳、胡瑄芸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惟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匯出35筆共70萬元,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話術所惑,而該等金額均經樂購蝦皮依訂單取消機制,匯入買家指定之黃大斌台新帳戶,再遭提領一空。該等款項未曾匯入被告黃君柔、黃莉珊、張筱翊、蕭旭志、江宇智、陳惠琳、林婉婷、許晋榮、楊慧珍即裕珍企業社、梁春柳、胡瑄芸等人名下帳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其等返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承祐、徐文清連帶給付29,999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黃大斌給付70萬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准許原告對於黃大斌之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命被告何承祐、徐文清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命被告黃大斌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