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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被 告 劉冠呈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以9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

00,000元,約定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1.8%計算利息,並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違約金部分,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有被告簽立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依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年息13.02%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11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又原告已於111年9月26日將上開借款撥付至被告所有薪資轉帳帳戶,故被告抗辯其未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云云,並非真實。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0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以9個月為限。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將所有薪資轉帳證明、勞保資料、身分證、健保卡、印鑑章、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等物,交付王文忠,委託王文忠代為操作指數。詎王文忠卻擅自冒用被告名義簽立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故實際上向原告借款者並非被告,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600,00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放

款帳卡明細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1頁),核與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惟查,被

告就其上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辯已難採信。況系爭借款係線上申辦貸款,未有實體簽章,由自稱劉先生之人持被告身分證向原告辦理實體開戶,並留存密碼,以驗證被告身分,當時係輸入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留存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進行驗證,系爭借據係數位認證,故其上無被告之簽名,及原告已將借款撥付至被告所有嘉義成功路郵局之薪資轉帳帳戶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未見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堪信為真實。審諸被告自陳:「我知道王文忠借款600,000元,但不知道違約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既知有上開借款,本件是否非被告本人向原告借款,並非無疑。再者,被告既已將身分證、健保卡、印鑑章、手機預付卡、郵局及銀行網路轉帳密碼等個人財務重要文件交付陳文忠,顯具有概括授權之外觀,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障與陳文忠交易之善意第三人,自應令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倘因此受有損害,係屬陳文忠是否逾越授權範圍,而應負擔損害賠償之問題。從而,被告抗辯其非實際借款人,原告不得請求其清償借款云云,洵非可採。

㈢從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其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