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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3號原 告 曾子宸被 告 黃詩晟

胡元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知悉「大牛」、「564」、「487」、「越南仔」、「貓麥香」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人及少年李○承(下稱「小海」)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為詐騙集團,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騙集團,分擔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再上繳其他成員之「車手」及「收水」等工作。於000年0月間某日,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投資股票之不實廣告,經原告瀏覽該則廣告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加LINE相互聯絡,該某不詳成員佯以「申購股票得以面交方式儲值操作股票APP」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被告乙○○依「大牛」指示,而被告甲○○與「小海」則另依「564」、「越南仔」指示,分別前往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號之麥當勞嘉義太保門市(下稱太保麥當勞)附近,由原告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太保麥當勞將3,000,000元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即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市○○○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祥壹門市,將其所收取3,000,000元放置於超商門市廁所內馬桶儲水槽蓋上,而以此丟包方式轉交予被告甲○○,被告甲○○收取3,000,000元後隨即與「小海」共同前往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夜市1站停車場,再以丟包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因被告上開行為,原告受有3,000,0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均知悉「大牛」、「564」、「487」、「越

南仔」、「貓麥香」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人及小海所屬詐騙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擔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再上繳其他成員之「車手」及「收水」等工作。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即與「大牛」、「564」、「487」、「越南仔」、「小海」、「貓麥香」及小海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投資股票之不實廣告,原告瀏覽該則廣告後即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加LINE相互聯絡,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以「申購股票得以面交方式儲值操作股票APP」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000,000元。被告乙○○依「大牛」指示而被告甲○○與小海則另依「564」、「越南仔」指示,分別前往位於太保麥當勞附近,由原告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太保麥當勞將3,000,000元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即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市○○○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祥壹門市,將其所收取3,000,000元放置於超商門市廁所內馬桶儲水槽蓋上,而以此丟包方式轉交予被告甲○○,被告甲○○收取3,000,000元後隨即與小海共同前往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夜市1站停車場,再以丟包方式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此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查被告與「大牛」、「564」、「487」、「越南仔」、「貓麥香」及小海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3,00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大牛」、「564」、「487」、「越南仔」、「貓麥香」及小海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3,000,000元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聲明連帶)。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8日、同年月29日分別寄存送達予被告乙○○、甲○○,經10日分別於112年7月8日、同年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

5、19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被告乙○○自112年7月9日起、被告甲○○自112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聲明連帶)3,000,000元,及被告乙○○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