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陳仁福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被 告 陳明正訴訟代理人 陳靖瀅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原告所有嘉義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領有嘉義縣政府(53)嘉府茂建土使字第535號、(65)嘉建局都執字第1101號、(67)嘉建局都執字第352號使用執照】,向嘉義縣政府辦理法定空地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嘉義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嗣原告欲於系爭二筆土地上興建房屋,惟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時,發現系爭二筆土地為嘉義縣政府(53)嘉府茂建土使字第535號、(65)嘉建局都執字第1101號、(67)嘉建局都執字第352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下稱53使照、65使照、67使照),而被告為同段965地號土地及其上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朴子市○○路○段000號)之所有權人,卻不同意協同原告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已妨害原告對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行使。爰依建築法第1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原告所有嘉義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領有嘉義縣政府(53)嘉府茂建土使字第535號、(65)嘉建局都執字第1101號、(67)嘉建局都執字第352號使用執照】向嘉義縣政府辦理法定空地分割。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父親陳國保死亡後,繼承取得平和段965地號土地及其上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整編前朴子市○○路00號,整編後朴子市○○路○段000號),被告不清楚上開建物申請建造執照之過程。又原告未查證系爭二筆土地上領有53使照、65使照、67使照即加以購買。現原告有建築需求,即要求被告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此將影響被告所有朴子市○○路○段000號房屋之合法性,被告無配合原告辦理之義務,原告亦不得因維護自己權利,而侵害被告之權利。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㈠重測前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於50年12月21日分割為39

3之7、393之20地號,393之7地號於53年7月7日分割為393之

7、393之32地號,上開393之7、393之32、393之20於72年重測後為平和段957、956、960地號。平和段957地號,於108年10月17日因判決分割為957、957之1、957之2地號,957地號分歸郭益堂所有,郭益堂再贈與郭世宗,957之1地號分歸郭益章,嗣957之1地號再分割為957之1、957之3地號,其中957之1地號於000年0月00日出賣予郭世宗,957之3地號,郭益章於000年0月0日出賣予郭湘琪,郭湘琪於000年0月00日出賣予萬擁建設有限公司,萬擁建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賣予陳仁福。957之2地號,因判決分歸郭益堅,郭益堅於000年0月00日出賣予萬擁建設有限公司,萬擁建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賣予陳仁福。

㈡重測前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於53年7月7日分割

為393之22、393之36地號,上開二筆土地於72年重測後為平和段962、963地號。

㈢重測前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於53年7月7日分割為393

之23、393之37地號,上開二筆土地於72年重測後為平和段9

65、964地號。㈣53使照,其建築基地位於重測前393之7地號,其所興建之建

物為整編前朴子市○○路00號。65使照,其建築基地位於重測前393之7、393之20、393之22、393之23地號土地,65使照所興建之建物為平和段385建號(門牌號碼朴子市○○路○段000號),於67年5月5日建築完成,為四層樓鋼筋混凝土店舖住房旅社,係郭世宗所有。67使照,其建築基地位於重測前393之7、393之20、393之22、393之23地號土地,其所興建之建物為平和段12建號(門牌號碼整編前朴子市○○路00號,整編後朴子市○○路○段000號),係陳明正所有。

㈤53使照之法定空地位置,於圖說無標示(應係在建築基地重

測前393之7地號)。65使照之法定空地位置,位於重測前393之7、393之20、393之22、393之2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平和段956、957、957之1、957之2、957之3、960、962、963、964、965地號)。67使照之法定空地位置,位於重測前393之7、393之20、393之22、393之23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同上)。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依53使照、65使照、67使照所興建之整編前朴子市○○路00號、整編後朴子市○○路○段000號、整編後朴子市○○路○段000號房屋,其法定空地位於重測後平和段956、957、957之1、957之2、957之3、960、962、963、964、965地號,因上開建物所留設之法定空地大於法律規定之法定空地面積,而被告為67使照所興建朴子市○○路○段000號房屋所有權人(坐落基地為平和段965地號),卻不同意協同原告辦理法定空地分割,爰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原告所有平和段957之2、957之3地號土地,向嘉義縣政府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據此法律授權乃制訂「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作為法定空地分割之依據。而依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於辦理分割前,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亦不得作為其他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故將他人土地作為自己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者,已限制他人所有權能,而為所有權之妨害。

㈡查重測前393之7地號,於50年12月21日分割為393之7、393之

20地號,393之7地號於53年7月7日再分割為393之7、393之32地號,分割後393之7、393之32、393之20地號於72年重測後為平和段957、956、960地號。平和段957地號,於108年10月17日因判決分割為957、957之1、957之2地號,957之1地號再分割為957之1、957之3地號。而重測前393之22地號,於53年7月7日分割為393之22、393之36地號,上開二筆土地於72年重測後為平和段962、963地號。重測前393之23地號,於53年7月7日分割為393之23、393之37地號,上開二筆土地於72年重測後為平和段965、964地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並有分割樹狀圖、電子處理前舊簿、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3、201至280頁),堪信屬實。其中956地號為朴子市所有,960地號為郭益堂、郭世欣共有,957地號為郭益堂、郭世宗共有,957之1地號為郭世宗所有,957之2、957之3地號為陳仁福所有,962地號為郭世宗所有,963、964地號為朴子市所有,965地號為陳明正所有,亦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6頁、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

㈢參以53使照,其建築位置及法定空地範圍位於重測前393之7

地號,其所興建之建物為整編前朴子市○○路00號。65使照,其建築位置及法定空地範圍,位於重測前393之7、393之20、393之22、393之23地號土地,其所興建之建物為平和段385建號(門牌號碼朴子市○○路○段000號)。67使照,其建築位置及法定空地範圍,位於重測前393之7、393之20、393之

22、393之23地號土地,其所興建之建物為平和段12建號(門牌號碼整編前朴子市○○路00號,整編後朴子市○○路○段000號),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6頁),並有嘉義縣政府函及檢送之上開三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暨平和段385建號、12建號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至

282、393至395頁、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影本附於卷後),堪認53使照所興建之建物(整編前朴子市○○路00號),其建築位置及法定空地範圍位於重測前393之7地號(分割及重測後地號為

956、960、957、957之1、957之2、957之3地號)。65使照所興建之建物(平和段385建號,朴子市○○路○段000號房屋),及67使照所興建之建物(平和段12建號,朴子市○○路○段000號房屋),其法定空地均位於重測前393之7、393之20、393之22、393之23地號(分割及重測後地號為956、960、

957、957之1、957之2、957之3、962、963、964、965地號)。又67使照所興建之平和段12建號(朴子市○○路○段000號),為被告陳明正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7、329至331頁)。是原告所有957之2、957之3地號土地,為53使照、65使照、67使照之法定空地至明,原告之所有權能遭限制,構成所有權之妨害,洵堪認定。

㈣茲因原告欲在所有957之2、957之3地號興建建物,依建築法

第11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之規定,須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且須以原建築基地全體所有權人名義提出申請(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96年3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09702號函釋,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時,應以該建築基地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提出申請,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而原告業已取得53使照、65使照、67使照部分建築基地所有權人郭世宗、郭益堂、郭世欣之同意,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書上蓋章,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9頁),然被告依67使照所興建之朴子市○○路○段000號房屋,以系爭二筆土地為法定空地,卻拒絕蓋章,致原告無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申請建造執照,不能合法建築房屋,顯然被告所為,對於原告所有957之2、957之3地號所有權之行使已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原告所有957之2、957之3地號土地,向建築管理機關即嘉義縣政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將提出何種分割方案申請分割、申請結果能否獲准,

及原告所有957之2、957之3地號土地於分割後能否申請建築使用等節,均屬建築行政管理應審核之事項,非法院所得越俎代庖,亦非本件訴訟所應探究者,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原告所有嘉義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領有嘉義縣政府(53)嘉府茂建土使字第535號、(65)嘉建局都執字第1101號、(67)嘉建局都執字第352號使用執照】,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