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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1號原 告 范莉琳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被 告 吳錦鳳

吳順程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村○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

㈠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395平方公尺,由被告吳錦鳳、吳順呈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9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市○○○段○村○段000地號,面積59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又系爭土地上有廢棄建物、地上物,並有一私設道路貫穿,其餘土地呈現約2比1狀態,土地形狀不利於利用,倘以原物分割實難為有效之利用,請准予變價分割,以維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㈡、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小,不利建築,且為袋地,認為變價分割較符合公共利益。

㈢、並聲明: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吳順程:因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祖厝係祖先留下來的,有紀念性,後代子孫有時會回來看望,希望原物分割,並分割如附圖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吳錦鳳:希望原物分割,並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語,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

47、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經查:

㈠按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顧公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㈡查原告於111年11月3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又系爭土地均臨一現供通行之柏油路,且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1棟一層樓瓦房(下稱系爭建物)及一條面積67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業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87至89頁、第99頁)。由上可知,系爭土地均得利用現有巷道對外聯絡道路而通行無虞。又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家族仍在使用之祖厝,顯見被告對該祖厝有維繫家族情感之高度依存關係,有留存系爭建物之必要,反觀原告係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並無親屬情誼,其對系爭土地亦未有任何依存關係可言,若逕予變價分割,恐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非同一,致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另參以系爭土地之現狀、位置及面積等,性質上並無不能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之方式,而不得逕予變價分割。

㈢關於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

土地之形狀、兩造各自應有部分之比例,被告2人表明維持共有之意及均願意取得形狀呈L形、甚至有梯形尖角出現且其上有一條面積67平方公尺柏油道路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乃因系爭建物位於編號A部分;又編號B部分形狀方整,對原告並無不利等因素,認將系爭建物所在之編號A部分分割予被告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應屬妥適。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尚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認以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當,即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由被告吳錦鳳、吳順程依附表二取得部分之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由原告取得。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吳錦鳳 1/3 1/3 2 吳順程 1/3 1/3 3 范莉琳 1/3 1/3附表二:即附圖方案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人 備註 A 395 吳錦鳳 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吳順程 B 197 范莉琳 單獨取得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