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7號原 告 王至傑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5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4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李碧玲、王健義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46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117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而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5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本院為受託實際實施執行程序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117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有關囑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李碧玲、王健義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㈠部分,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另訴之聲明㈡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李碧玲於84年7月22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78萬元,並有約定利息,詎李碧玲於85年7月23日死亡,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胞姊王冬梅、父親王健義依斯時民法繼承相關規定繼承李碧玲相關債務,被告遂依民法消費借貸與繼承法律關係向原告、王冬梅與王健義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借款,而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惟原告於繼承母親借款債務時,尚未滿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僅以繼承所得遺產負物的有限責任,即僅就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不以自己之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執行之標的物為原告於訴外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證券債權,此乃原告之固有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李碧玲、王健義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王冬梅與王健義概括繼承李碧玲之遺產及一切權利義務,其中遺產包括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18樓之2房屋。
繼承開始時原告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係由原告父親暨法定代理人,以子女之利益考量召開親屬會議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由王冬梅負責繳納前開房屋擔保之借款,協議之下原告雖未取得房產登記權利,惟享受財產上之利益及使用居住權益。又原告於96年以前已經成年,對於這些債權亦無主張限定繼承之情事,是被告執行原告之集保為有理由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00年00月00日生)係被繼承人李碧玲、王健義之子。
被繼承人李碧玲於85年7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李碧玲死亡時,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⒉被繼承人王健義於111年4月12日死亡,原告已於111年5月5日
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見本院111年度繼字第615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
⒊被告前以李碧玲於84年7月22日向被告借款3,780,000元,並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125計付,未按期償還本金時,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後經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拍賣分配價款後,被告受償金額尚不足1,994,742元,並對李碧玲之繼承人即原告及王健義、王冬梅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原告及王健義、王冬梅應連帶給付被告1,992,742元,及自90年10月2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2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0月25日起迄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3至21、81至85頁,下稱系爭債權)。
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係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8月24日函之
囑託,執行標的為原告之集保,並經本院112年8月29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所有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ETF(指數股票型基金)。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就系爭債權是否僅以繼承被繼承人李碧玲、王健義遺產
所得為限負清償責任?⒉被告得否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李碧玲、
王健義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⒊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系爭債權是否僅以繼承被繼承人李碧玲、王健義遺產所得為限負清償責任: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立法理由認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2項規定。亦即被告應就原告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對李碧玲之繼承發生日期為85年7月23日,乃在民法繼承
編於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原告於前開繼承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致原告必須概括繼承李碧玲所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因此,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對被告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係法律明文規定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即使被告已於101年對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但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事後法律修正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甚明。故原告自得適用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主張就李碧玲部分「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不因原告於96年以前已成年而有異。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係由原告父親暨法定代理人,以子女之利益考量召開親屬會議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由王冬梅負責繳納前開房屋擔保之借款,協議之下原告雖未取得房產登記權利,惟享受財產上之利益及使用居住權益等語,然查,系爭債權係因李碧玲於84年7月22日向被告借款3,780,000元,嗣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拍賣分配價款後,就受償金額尚不足額部分向原告在內之繼承人起訴請求給付借款而來,此觀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13至21、81至85頁),依上足認原告並未繼承被告前開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不動產所有權,且前開不動產也因拍賣而移轉他人所有,原告更未曾取得拍賣分配賸餘價金,要難認為原告就此享受財產上之利益,又縱使原告曾居住在該不動產,也係因其當時為未成年人而隨同父母居住,自難認其此部分之居住使用可轉化成受有具體之財產上利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以繼承李碧玲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繼承被繼承人李碧玲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⒊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王健義於111年4月12日死亡,原告已於111年5月5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是依前開規定,原告雖為被繼承人王健義之繼承人,亦僅就被繼承人王健義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於繼承王健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⒋由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債權僅以繼承被繼承人李碧玲、王健義遺產所得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得否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李碧玲、
王健義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⒈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債權僅以繼承被繼承人李碧玲、王健
義遺產所得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
繼承人李碧玲、王健義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⒈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係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8月24日函
之囑託,執行標的為原告之集保,並經本院112年8月29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所有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ETF(指數股票型基金);且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112年10月30日以執行命令准延緩執行3個月(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月26日止)而尚未執行終結等情,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本院卷第94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而原告主張其所有在元大證券嘉義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基金為其固有財產,亦據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2頁),亦堪認定。
⒉如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債權僅以繼承李碧玲、王健義所得遺
產負物的有限責任,亦即原告僅就繼承李碧玲、王健義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不以自己之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則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物為原告在元大證券嘉義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基金,既為原告之固有財產,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即對原告固有財產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僅於繼承李碧玲、王健義之財產範圍內,對系爭債權負清償責任,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等規定,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被繼承人李碧玲、王健義遺產範圍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