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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曾幸源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丁詠純律師被 告 曾茂雄訴訟代理人 曾方亮被 告 曾幸信訴訟代理人 曾世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40(1)部分面積136.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茂雄取得,編號440(2)部分面積136.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幸信取得。

被告曾幸信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944,212元。

原告與被告曾幸信共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分歸被告曾幸信取得。

被告曾幸信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274,838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8、被告曾幸信負擔百分之28、被告曾茂雄負擔百分之4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73.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嗣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追加聲明請求就原告與被告曾幸信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村○0鄰○○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裁判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茂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4分之1、

被告曾茂雄2分之1、被告曾幸信4分之1;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88號建物),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被告曾幸信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88號建物則為被告曾茂雄所有。

本件系爭土地、建物,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原告考量系爭建物、87號建物在系爭土地之位置,以及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等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嘉林地測字第1130004716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即:編號440(1)部分面積136.82平方公尺歸被告曾茂雄取得,編號440(2)部分面積136.82平方公尺歸被告曾幸信取得。至於系爭建物,則歸被告曾幸信取得。再者,被告曾幸信就所分得土地、建物,應以金錢補償原告,依照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之鑑價結果,附圖一編號440(2)部分及系爭建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88,424元、2,549,676元,被告曾幸信按比例補償原告之金額為3,219,050元【計算式:(3,888,424+2,549,676)÷2=3,219,050】。

㈡關於被告曾幸信之分割方案應不可行,蓋被告曾幸信分得之

土地上有第三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存在,日後有潛在之拆屋還地問題,且該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及88號建物之法定空地存在,如採被告曾幸信之分割方案,該法定空地就會不見,違反建築法規定。至於被告曾茂雄之分割方案,因分割後排水溝渠所在之土地過於狹小,形成畸零地,且未與被告曾茂雄分得之土地連接,已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等規定,應不可行。依上,應採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宜,且符合被告曾幸信所稱祖產傳承之想法。另原告同意被告曾茂雄主張願向原告及被告曾幸信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及系爭建物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曾幸信則以:同意分割,然被告曾幸信並無意願購買原

告之應有部分,且被告曾幸信之經濟實情確無能力,又因系爭土地上有一供宗族親友公用之排水溝渠,被告曾幸信鑑於宗族親友之懇託,希望能保留該排水溝渠,被告曾茂雄之想法亦同。被告曾幸信考量祖產之保留與傳承,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6日嘉林地測字第1130006131號函檢附之113年9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60.6平方公尺由被告曾幸信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05.61平方公尺由被告曾茂雄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07.4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並依鑑價結果進行金錢找補;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案,則應由原告取得,並依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被告曾幸信。即便系爭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為兩部分,附圖一編號440(1)部分由被告曾茂雄取得,然就附圖一編號440(2)部分則應由原告取得,並依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被告曾幸信等語。

㈡被告曾茂雄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及具狀

表示對於分割系爭土地無意見,然系爭土地有一排水溝渠,係供同地段430地號土地使用,且宗族親友均希望能保留之,如因分割而分配而歸1人所有,恐影響其使用,故應由因分割而分配取得土地之人保持共有,況被告曾幸信關於排水溝渠之主張與被告曾茂雄相同,故被告曾茂雄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7日嘉林地測字第1130008168號函檢附之113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即:分配土地區域甲面積129.53平方公尺由被告曾茂雄取得;分配土地區域乙部分面積131.91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曾幸信保持共有,分配土地區域丙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由兩造保持共有。抑或分配土地區域甲面積129.53平方公尺由被告曾茂雄取得;分配土地區域乙部分面積131.91平方公尺由原告或被告曾幸信其中1人取得,分配土地區域丙面積12.2平方公尺由兩造保持共有。如原告及被告曾幸信均不願購買他方所有系爭土地、房屋之持分時,被告曾茂雄願與原告及被告曾幸信協商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及系爭建物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4分之1、被告曾茂雄2分之1、被告曾幸信4分之1;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被告曾幸信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建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建物,洵屬有據。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土地、建物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88號建物與第三人使用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88號建物則為被告曾茂雄所有,上情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製現況圖可稽,另有原告提出之空拍圖、航照圖、現場照片足憑。

㈡被告曾幸信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則分歸原告,然如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分割為甲、乙、丙3筆土地,然甲部分土地另含排水溝渠所在之土地過於狹小,且不方正,不利於土地管理使用之便利與經濟效益,難認為係屬系爭土地、建物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曾茂雄主張按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然

如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排水溝渠所在之土地過於狹小,且未與被告曾茂雄分得之土地連接,不利於土地管理使用之便利與經濟效益,難認為係屬系爭土地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反觀原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系爭

建物則分歸被告曾幸信,因原告無分得祖產即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意願,而被告曾幸信有分得祖產之意願,則將系爭建物與附圖一編號440(2)部分土地均分歸被告曾幸信一人所有,產權清楚,法律關係單純,有利於土地長遠管理使用之便利與經濟效益,且符合被告曾幸信所稱祖產傳承之想法。另依下述,僅原告與被告曾幸信間有金錢補償問題,被告曾茂雄則無需補償,對被告曾茂雄影響較小,比較言之,應屬公平合理而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㈤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建物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

,本於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將系爭建物分歸被告曾幸信取得,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配由被告曾幸信、曾茂雄取得,系爭建物分配由被告曾幸信取得,原告均未受分配,已如上述,依照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將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系爭建物送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各共有人按所分得土地、建物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就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曾幸信應補償原告1,944,212元,就系爭建物部分被告曾幸信應補償原告1,274,838元,有該事務所114年5月12日歐估嘉字第1140504號號函及所附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建物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系爭土地、建物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土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建物採用成本法進行評估後,得出上開價額,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爰判決如主文第2、4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建物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8、被告曾幸信負擔百分之28、被告曾茂雄負擔百分之44,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