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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66號原 告 謝有全

謝馨嬁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被 告 許秋月

李永章李宜霖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許秋月應給付原告謝有全新台幣(下同)1,134,000元,給付原告謝馨嬁3,603,7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秋月負擔77%,由原告謝有全負擔23%。

本判決於原告謝有全以38萬元為被告許秋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謝馨嬁以125萬元為被告許秋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秋月於民國104年間陸續由其本人自任會首,在其營業設於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協益棉被行」,先後召募成立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合會,有關和會開標或向會員收取會款等有關合會營運之事項,許秋月前夫即被告李永章及兒子李宜霖均有參與。

(二)原告謝有全係分別參與附表一、附表三編號A、B、D合會(每1合會,每月1期,共30期,此3個合會起算日分別為104年1月10日、106年6月10日、108年11月10日)。A、B兩會謝有全尾會得標;D會,謝有全則遭冒標。原告謝有全參與此3個合會實際繳納之會款,分別為54萬元、36萬元及23.4萬元,總計113.4萬元:

1、A會,謝有全總共繳54萬元,既然尾會得標,應該連本金加利息取回,至少許秋月應該要交付60餘萬元予謝有全,惟卻藉口要謝有全以「舊合會A得標金」抵扣「新合會B會款」方式,占有謝有全應取得之得標金。因此,李許秋月應該要交付舊合會A得標金60餘萬元中,陸續扣抵在「新合會B會款」中,總共24萬元(106年5月10起至106年10月10日共6期,每期2萬元,共12萬;106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0月12日止,共24期,每期5000元,共12萬元)。可知,被告李許秋月仍扣留「舊合會A得標金」約36萬元未給。

2、B會,謝有全總共繳60萬元(匯款36萬+扣款24萬元),既然尾會得標,應該連本金加利息取回,至少許秋月應該要交付60餘萬元予謝有全,惟繼續要謝有全以「舊合會B得標金」抵扣「新合會D會款」方式,占有謝有全應取得之得標金。李許秋月應該要交付舊合會B得標金60餘萬元中,陸續扣抵在「新合會D會款」中,總共30.6萬元(108年11月10日共1期,每期2萬元,共2萬;108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共26期,每期11,000元,共28.6萬元)。可知,被告許秋月仍扣留「舊合會B得標金」約30餘萬元未給。

3、D會,謝有全總共繳60萬元(匯款23.4萬+扣款30.6萬元),遭李許秋月私下冒標後,謝有全未取得任何得標金,損失約60餘萬元。

4、原告謝有全實際繳納之會款,前後約113.4萬元。但參加A、

B、D共3個合會,按理每個合會應取回之得標金均應為60餘萬元,總計約180、190餘萬元。因「舊合會得標金」扣抵「新合會會款」方式,原告謝有全之損失,應包括許秋月實際侵占「舊合會A得標金」約36餘萬元、「舊合會B得標金」約30餘萬元及D合會遭詐欺冒標60餘萬元。被告許秋月尚簽署面額11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但事後發現該本票未填載發票日,經原告謝有全聲請本票裁定遭駁回,始發現該本票為無效票據。

(三)原告謝馨嬁係分別參與附表二、附表三編號C、D、E合會(每1合會,每月1期,共30期,此3個合會起算日分別為108年8月5日、108年11月10日、108年11月20日),且同1合會中,各有3人名義加入。原告謝馨嬁參與此3個合會實際繳納之會款,分別為162萬元(即54萬x3)、162萬元(即54萬x3)及162萬元(即54萬x3),總計486萬元。原告謝馨嬁所參與此3合會,共9人名義會員,完全未投標過,亦未取得任何合會金,遭被告許秋月冒標或惡意倒會。

(四)被告等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依約分別支付所屬合會之會款予被告,致原告2人各受有1,134,000元及48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謝有全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2項、第709條之9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許秋月給付下列款項:

1、A會,被告許秋月仍扣留「舊合會A得標金」約36萬元未給。B會,被告許秋月仍扣留「舊合會B得標金」約30餘萬元未給。謝有全可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許秋月給付合會金。

2、D會,謝有全總共繳54萬元(匯款23.4萬+扣款30.6萬元),謝有全未取得任何得標金,卻遭遇被告許秋月倒會。就以每期最低得標金1300元計,會首及得標會員每期應繳之會款至少有21,300元,由於上開D合會截至110年12月止,已進行27會期,故會首及得標會員繳之會款應已達575,100元,原告謝有全自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許秋月給付。

3、綜上,原告謝有全可依上開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秋月給付應超過120萬元(即30.6萬元+30餘萬元+575,100元),則原告謝有全起訴請求許秋月應給付1,134,000元。

(六)原告謝馨嬁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2項、第709條之9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許秋月給付下列款項:

原告謝馨嬁在上開各合會,各3人名義,均未標會,卻遭遇被告許秋月倒會,就以每期最低得標金1300元計,會首及得標會員每期應繳之會款至少有21,300元,由於上開3合會截至110年10月、110年12月止,已各進行27會期、26會期、26會期,故會首及得標會員繳之會款應已達575,100元、553,800元、553,800元。而原告謝馨嬁在三個合會可請求之金額即為1,725,300元(即575100x3)、1,661,400元(即553,800x3)、1,661,400元(即553,800x3),總共為5,048,100元。則原告謝馨嬁可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許秋月給付全部會款。原告謝馨嬁僅起訴請求許秋月應給付486萬元,並未逾越上開金額範圍,應有理由甚明。

(七)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有全113萬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馨嬁486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許秋月應給付原告謝有全1,13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許秋月應給付原告謝馨嬁486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秋月:

1、我招的互助會連會首共30人,一人2萬元,每會都是外標,標到的人跟活會的人收2萬元,跟死會的人收死會當時投標的金額加上2萬元。

2、謝有全總共參加3會,三個互助會我都有給會款,但我跟謝有全間有其他金錢借貸關係。第一個104 、106年的互助會我全部都有給會款,但實際交付多少錢忘記了,謝有全不是最尾會,謝有全中間有標走,但得標會款他又借貸給我。104年1月10日互助會謝有全是否有參加,我真的記不起來。108年11月20日互助會,是在111年2月倒會,該月份就沒有收錢,此互助會實際支付到111年1月。108年互助會謝有全有沒有標我不知道。當時都是現金交付會款,無法提出證明。

3、謝馨嬁總共參加3會,108年8月5日、108 年11月10日及108年11月互助會。謝馨嬁每一會都參加三個人(謝馨嬁、林豐諺、美惠名義),這三會中108 年11月10日謝馨嬁有標,三個人中有二個人沒標,其他的都標走了,但會款大約50幾萬元還沒有給謝馨嬁,此互助會就倒會了,她還有二個沒有標。

4、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永章、李宜霖:

1、原告前已對被告3人提出共同詐欺之告訴,但經檢察官偵查後,已對被告3人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也已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聲請而告確定。

2、被告許秋月與被告李永章已離婚,許秋月離婚前向原告邀集互助會是自己個人的理財行為,被告李永章、李宜霖父子並未參與,主張被告2人應與許秋月負連帶賠償之責任,顯屬無據。

3、訴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若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謝有全主張「其參與被告招募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A、B、D合會(每1合會,每月1期,共30期,3個合會起算日分別為104年1月10日、106年6月10日、108年11月10日」;原告謝馨嬁主張「其參與被告招募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C、D、E合會,每1合會,每月1期,共30期,此3個合會起算日分別為108年8月5日、108年11月10日、108年11月20日,且同1合會中,各有3人名義加入」。且被告許秋月自承「我招的互助會連會首共30人,一會2萬元,每會都是外標,標到的人跟活會的人收2萬元,跟死會的人收死會當時投標的金額加上2萬元。謝馨嬁總共參加3會,108年8月5日、108 年11月10日及108年11月互助會。謝馨嬁每一會都參加3人」等語(本院卷第100、101頁),被告許秋月與原告謝有全之主張事實相符,並有互助會名簿可證(本院卷第39-36、127-153頁),可證原告謝有全確有參與上述被告許秋月所招募之互助會。

(二)被告許秋月自承其互助會在000年0月間倒會,2月間的互助會尚未給付,實際只支付到111年1月份(本院卷第100頁)。

原告亦陳稱:「被告許秋月倒會應該介於111年1月中旬至2月中旬期間,111年1月中前發生資金週轉不靈,無法運作合會,所以應該是111年2月無法正常向會員收取」(本院卷第200頁)。可證被告許秋月招募之互助會於000年0月間倒會。

(三)原告謝有全請求之部分:

1、原告謝有全參加附表一所示之3個互助會,其中編號1、2之互助會於111年2月前均已到期,其中編號3自111年2月倒會起至111年4月尚有3會活會。被告許秋月雖然抗辯「原告謝有全參加3個互助會都有給會款,但我跟謝有全間有其他金錢借貸關係。第一個104 、106年的互助會我全部都有給會款,但實際交付多少錢忘記了,謝有全不是最尾會,謝有全中間有標走,但得標會款他又借貸給我。108年互助會謝有全有沒有標我不知道。當時都是現金交付會款,無法提出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但原告謝有全否認被告許秋月有支付會款,被告許秋月亦未提出有支付會款之證明,故被告許秋月抗辯原告謝有全有標會款,並已支付會款等情,並不可採。

2、原告謝有全主張「A、B兩會,謝有全尾會得標;D會,謝有全則遭冒標。原告謝有全參與此3個合會實際繳納之會款,分別為54萬元、36萬元及23.4萬元,總計113.4萬元」。而被告自承其招募之互助會連會首共30人,附表一編號1、2之互助會均已到期,若以原告繳納互助會每會2萬元,計算附表一編號1、2之互助會原告謝有全各已支付29會之會款,每會各為58萬元,附表一編號3之互助會已繳納27會會款為54萬元。而被告許秋月無法證明已支付會款,又原告謝有全請求被告許秋月給付附表一編號1、2、3匯款之金額分別為54萬元、36萬元及23.4萬元,總計113.4萬元,均低於以上述原告謝有全已繳納之互助會款。且被告許秋月曾開立面額100萬之本票予原告謝有全,此有本票可證(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之本票)(本院卷第33頁)。據上可證原告主張被告許秋月已支付之會款為113.4萬元,為有所據。

(四)原告謝馨嬁請求之部分:

1、原告謝馨嬁參與被告招募如附表二編號1、2、3之互助會(即附表三編號C、D、E合會),分別為108年8月5日、108年11月10日、108年11月20日,每會參加3人。其中編號1之互助會於111年2月前已到期,其中編號2、3自111年2月倒會起至111年4月尚有3會活會。以原告謝馨嬁繳納互助會每會2萬元,計算附表二編號1之互助會原告謝馨嬁各已支付29會,每會參加3人合計會款為174萬元(2萬×29×3),附表二編號2、3之互助會已繳納27會,每會參加3人,每會款各為162萬元(2萬×27×3)。合計原告謝馨嬁已繳納之互助會款共為498萬元(174萬+162萬+162萬)。而原告謝馨嬁主張已繳納之會款為496萬元,低於上述原告謝有全已繳納之互助會款498萬元,故原告謝馨嬁主張繳納之會款為486萬元,應可採信。

2、被告許秋月抗辯:「這三會中108 年11月10日謝馨嬁有標,3人中有2人沒標,其他的都標走了,會款大約50幾萬元還沒有給謝馨嬁,且於109年4月匯款333,900元、110年2月22日匯款20萬元,於110年3月10日匯款118,000元,110年8月16日匯款463,200元,110年12月9日匯款141,200元予原告謝馨嬁(合計金額1,256,300元)」等語。經查:

⑴被告許秋月上述之匯款有匯款單可證(本院卷第175-183頁),

原告對於匯款單亦未爭執,可證被告許秋月確實有匯款1,256,300元予原告謝馨嬁。

⑵原告謝馨嬁否認有標走互助會,亦未收到任何互助會款,且

主張被告許秋月之匯款是支付先前欠款等語。而被告許秋月所提之明細表(本院卷第173頁),僅係被告許秋月所自行製作表格,其上並無詳細記載原告謝馨嬁係何會得標?得標之會款總額為何?且其上數字之加減金額數字之項目為何,均無詳細記載,故無法以該明細表而可認定被告許秋月有支付予原告謝馨嬁之會款。又被告許秋月亦未提出任何有關原告謝馨嬁有得標會款之事證,故被告許秋月主張原告謝馨嬁有得標互助會等情,並不可採。

⑶原告謝馨嬁主張該款項是被告支付先前之欠款,並舉證人官

美蕙(原告之母親)為證。然官美蕙證稱:「謝有全及謝馨嬁有參加被告許秋月之互助會,謝馨嬁參加幾會我不清楚。謝有全最後一會有標到,但沒拿到錢,被告許秋月跟我說要去臺北找錢支付會款,但實際上都沒有。謝有全有跟我說那一會標到的會款應為65萬元,至於那會還要付多少死會的錢我不清楚。原告有跟我說許秋月有匯錢給他們,他說那是被告許秋月匯給他們的會款,不夠的會用欠的,有些匯款是還借款。原告沒有說是何時的互助會,我只是幫忙跑腿而已。謝有全只參加一會而已,有得標一會,標完後還有2個活會,但許秋月沒有支付。謝馨嬁還有三會沒標,謝有全只有參加一會而已,有標到但許秋月沒有支付」等語(本院卷第220-222頁)。核證人所述與原告主張「謝有全參加3個互助會,3會均未得標;謝馨嬁參加3會,每會3人,均未得標;被告許秋月之匯款是返還欠款,並非支付得標會款」等情均不相同,且證人只是聽聞原告所言,幫忙跑腿支付會款,並無實際參與會款之運作。故不得以證人所言,而可證明原告之會款究竟有無得標合會?被告許秋月究竟有無匯款或欠款之事實。是原告謝馨嬁主張許秋月匯款1,256,300元是支付先前之欠款,並不可採。

⑷從而被告許秋月主張匯款予原告謝馨嬁1,256,300元是會款,

而原告無法證明該筆款項是支付先前之欠款,故應認為此筆是被告許秋月支付予原告謝馨嬁之會款。

3、原告謝馨嬁繳納已繳納之互助會款486萬元,扣減被告許秋月已付之1,256,300元後為3,603,700元。

(四)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冒標、詐欺互助會款,而依民法184、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本院卷第108-110頁)。但被告均否認有冒標之事實,且原告及其他會員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許秋月互助會之開標地點,係在被告李永章、李宜霖與被告許秋月同住之住處,被告許秋月有時候不在家時,由被告李永章、李宜霖會幫伊收會錢,次數不多,只是單純幫會款,而認為被告李永章、李宜霖與被告許秋月並無犯意聯絡存在之具體證據,而將被告3人全部不起訴處分,以上業經調閱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42號全卷查明無誤。

2、證人官美蕙證稱:「從許秋月開始招會到倒會,我拿會錢過去時若她先生、小孩在場時,我會拿給他們,若許秋月在場我會直接拿給許秋月,除非許秋月不在場才拿給她的先生、小孩」等語(本院卷第221頁)。可見被告李永章、李宜霖代收會款,是在被告許秋月不在家時始為代收,被告李永章、李宜霖平常並無處理會款事務,是被告許秋月招募之互助會,被告李永章、李宜霖並無參與。

3、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冒標、偽造文書、詐欺之行為,故無法認定被告3人有上述不法之行為。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原告備位請求之部分:

1、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7條第1、2項);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9條)。

2、如上所述,原告謝有全繳納會款113.4萬元予被告許秋月,原告謝馨嬁繳納會款為3,603,700元予被告許秋月。但被告許秋月互助會於111年2月起倒會,而被告許秋月並未償還上開款項。從而原告2人請求被告許秋月給付上開會款,為有理由。

3、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許秋月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許秋月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參之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故本件送達應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從而,原告謝有全依上開法規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秋月給付1,134,000元,原告謝馨嬁請求被告許秋月給付3,60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不影響先、備位聲明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一:謝有全參加之互助會原告 謝有全 參加的互助會 章程 原告參與該次互助會之實際情況 1、期間自104年1月10日起 至106年5月10日止 1、會首 2、會員共29人 3、每月應繳會款20,000元 4、每月開標時間:10日 5、每月開標地點:會首住家 6、每月收取會款的期限: 7、每月會首應交付合會金的地點: 8、每月會首應交付合會金的期限: 1、該次會,共跟1會,期間總共繳納 29 期會款。 總繳納之會款金額 58萬元 。 各期繳納會款金額、時間、地點、經手人明細另載。 2、該次會,各期開標時間、地點、金額明細另載(會單,即互助會章程)。 3、該次會,有無投標? 無 ,如果有,投標金? ,有無取得合會金? 無 2、期間自106年6月10日起至108年11月10日止 1、會首 2、會員共29人 3、每月應繳會款20,000元 4、每月開標時間:10日 5、每月開標地點:會首住家 6、每月收取會款的期限: 7、每月會首應交付合會金的地點: 8、每月會首應交付合會金的期限: 1、該次會,共跟1會,期間總共繳納 29 期會款。 總繳納之會款金額 46萬元 。 各期繳納會款金額、時間、地點、經手人明細另載。 2、該次會,各期開標時間、地點、金額明細另載(會單,即互助會章程)。 3、該次會,有無投標? 無 ,如果有,投標金? ,有無取得合會金? 無 3、期間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 1、會首 2、會員共29人 3、每月應繳會款20,000元 4、每月開標時間:5日 5、每月開標地點:會首住家 6、每月收取會款的期限: 7、每月會首應交付合會金的地點: 8、每月會首應交付合會金的期限: 1、該次會,共跟1會,期間總共繳納26 期會款。 總繳納之會款金額 23.4萬元 。 各期繳納會款金額、時間、地點、經手人明細另載。 2、該次會,各期開標時間、地點、金額明細另載(會單,即互助會章程)。 3、該次會,有無投標? 無 ,如果有,投標金? ,有無取得合會金? 無附表二:謝馨嬁參加之互助會原告 謝馨嬁 參加的互助會 章程 原告參與該次互助會之實際情況 1、期間自108年8月5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 1、會首 2、會員共29人 3、每月應繳會款20,000元 4、每月開標時間:5日 5、每月開標地點:會首住家 6、每月收取會款的期限: 7、每月會首應交付合會金的地點: 8、每月會首應交付合會金的期限: 1、該次會,共跟3會,期間總共繳納 27 期會款。 總繳納之會款金額 162萬元 。 各期繳納會款金額、時間、地點、經手人明細另載。 2、該次會,各期開標時間、地點、金額明細另載(會單,即互助會章程)。 3、該次會,有無投標? 無 ,如果有,投標金? ,有無取得合會金? 無 2、期間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 1、會首 2、會員共29人 3、每月應繳會款20,000元 4、每月開標時間:10日 5、每月開標地點:會首住家 6、每月收取會款的期限: 7、每月會首應交付合會金的地點: 8、每月會首應交付合會金的期限: 1、該次會,共跟3會,期間總共繳納 27 期會款。 總繳納之會款金額 162萬元 。 各期繳納會款金額、時間、地點、經手人明細另載。 2、該次會,各期開標時間、地點、金額明細另載(會單,即互助會章程)。 3、該次會,有無投標? 無 ,如果有,投標金? ,有無取得合會金? 無 3、期間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 1、會首 2、會員共29人 3、每月應繳會款20,000元 4、每月開標時間:5日 5、每月開標地點:會首住家 6、每月收取會款的期限: 7、每月會首應交付合會金的地點: 8、每月會首應交付合會金的期限: 1、該次會,共跟3會,期間總共繳納 27 期會款。 總繳納之會款金額 162萬元 。 各期繳納會款金額、時間、地點、經手人明細另載。 2、該次會,各期開標時間、地點、金額明細另載(會單,即互助會章程)。 3、該次會,有無投標? 無 ,如果有,投標金? ,有無取得合會金? 無附表三:許秋月合會編號 合會名稱 起迄時間 開標時間 會金 會員人數 許秋月詐得金額 1 A 104年1月10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 每月10日 2萬 30人(含會首許秋月) 106年5月,原告謝有全為會尾(共繳58萬 元),許秋月無法交付合會金,於000年00月 間要求謝有全江將伊未取得之合會金,以每個月 扣抵5,000元方式,抵扣謝有全新參與106年6 月10日之新合會應繳會款,以獲取最大利益。 2 B 106年6月10日起至108年11月10日止。 每月10日 2萬 30人(含會首許秋月) 原告謝有全前5期,每月繳付2萬元(5期共 10萬元),自106年11月10日此期開始,每月扣抵5000元,實際繳付15,000元(24期,共36萬元)。108年11月15日,謝有全為會尾,許秋月無法交付合會金,又要求謝有全江 將伊未取得之合會金,以每個月扣抵11,000元方式,抵扣謝有全新參與108年11月10日之新合會應繳會款,以獲取最大利益。同時,為能取信於謝有全,故意簽署無效之本票(面額110萬元)交付謝有全。謝有全不疑有他,繼續跟新會(108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含會首30人,每月會金2萬元),每月實際繳付9,000元(26期,共23.4萬元),迄111年2月10日要標會時,許秋月藉故拖延,避不聯繫。 3 C 108年8月 5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 每月5日 2萬 30人(含會首許秋月) 謝馨燈,3人會(借名美惠),繳納27期,各繳納54萬元,到期許秋月未付合會金。 4 D 108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 每月10日 2萬 30人(含會首許秋月) 1、謝有全,1人會,繳納26期共52萬(其中28.6萬為先前未付合會金抵扣)。 2、謝馨燈,3人會(借名林楓諺),繳納2期,各繳納54萬元,到期李許秋月未付合會金。 5 E 108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 每月20日 2萬 30人(含會首許秋月) 謝馨燈,3人會(借名林楓諺),繳納27期,各繳納54萬元,到期許秋月未付合會金。 6 F 111年1月5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 每月5日 2萬 26人(含會首許秋月) 謝馨燈,3人會(借名林楓諺),繳納27期,各繳納54萬元,到期許秋月未付合會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