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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0號原 告 余敏成被 告 賴宜詮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4,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2,50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向訴外人鄭鈺潔(實際出租人係魏郡鋆)承租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部分店面作為經營「老虎蜜蜂」夾娃娃機店(下稱系爭店面)使用。被告於承租後雇請他人為系爭之電燈、監視器、音響電路重新拉設電源線路並進行裝潢,復委由訴外人孫玉珊管理系爭店面。被告身為系爭店面之使用人,負有維護該租賃物設備安全之責,本應隨時注意電源線路之使用及保養狀況,以避免因上開電氣因素引燃媒介物質後造成火災發生,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嗣於111年8月9日3時許,系爭店面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臺上方屋頂樓板附近所安裝之電源線路,因電氣因素引燃周遭之塑質天花板及娃娃機臺上方堆放之紙箱、雜物等可燃物,除造成被告與訴外人蔡承翰、謝吉達向鄭鈺潔承租之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屋頂鐵皮及牆面嚴重燬損垮落,及訴外人王昭燕向鄭鈺潔承租之嘉義市○區○○路000號外之攤位燒燬,並延燒波及原告所有嘉義市○區○○街000號(出租予魏郡鋆,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238之1號等房屋,致前開延平街238號及238號之1樓與2樓燒燬,均已達毀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致生公共危險。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就前開數訴訟標的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如下合計新臺幣(下同)5,211,000元之損害:

(一)裝潢費損害800,000元:原告於系爭238之1號房屋經營上安中西藥局,於12、13年前裝潢時支出裝潢費約120萬元,前開房屋因全部燒燬並無證據。

(二)系爭藥局生財器具損害256,000元:

1、系爭藥局內生財器具包括冷氣機7,000元、電視機25,000元、冰箱18,000元、電腦設備35,000元、咕咕鐘40,000元、桌上型包藥機19,000元、按摩墊5,000元、美容床3,000元、美容器材35,000元、萬年曆鐘3,000元、飲水機3,000元。

2、因全部已燒燬並無證據可再提出。前開冷氣機、電視機、冰箱、咕咕鐘、按摩墊、美容床、美容器材、萬年曆鐘、飲水機均係12、13年前所設置,電腦設備係7、8年前更新設置,桌上型包藥機係5、6年前所設置。

(三)系爭238號房屋全毀重建損害300萬元:系爭房屋係20幾年前所興建,因資料已燒燬故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正確年限已不記得,房屋構造為磚塊鐵皮2樓建物,面積約55坪左右,另有增建物約33坪【原證1,使用執照存根、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9頁】。

(四)營業損失96萬元:因原告在系爭238之1房屋經營西藥房,每月淨利約10萬元,因系爭房屋遭燒燬致無法營業,故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8月止受有營業損失96萬元,且系爭營業損失已減少請求很多。

(五)房租損失54,000元:系爭238號出租房屋,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8月止受有房租收入損失54,000元(原證3,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附民卷第11至14頁)。

(六)快篩試劑損失141,000元:原告所經營前開西藥房代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所配送之快篩試劑,其中庫存282盒因系爭火災致燒燬,共損失141,000元(原證4,食藥署函、社團法人嘉義市藥師公會函,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1號卷第19至21頁)。

(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5,211,000元,爰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被告所抗辯原告請求之費用偏高,不聲請調系爭刑事卷,因原告當時並未具體陳述系爭受損物品之詳細細目及金額,故調卷無意義。

(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損害部分,因全部遭燒燬,亦未保存資料,無法再提出證據證明。當時裝潢之人亦無法聯絡。

(三)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無意見。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1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不聲請調系爭刑事卷。

二、對原告所提各項損害部分:

(一)原告所提租賃契約當事人為鄭鈺潔,依民法第434條規定因失火而致毁損、滅失,應由承租人即鄭鈺潔對出租人即原告負賠償責任,而非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所主張藥局内部裝潢80萬元、系爭藥局生財器具損害256,000元有過高情形,應予折舊。

(三)否認系爭營業損失96萬元之真正。且原告主張其出租鄭鈺潔,復主張亦有經營藥局,實有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規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兼及個人之財產權,自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向鄭鈺潔(實際出租人係魏郡鋆)承租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部分店面作為經營系爭店面使用;被告於承租後雇請他人為系爭之電燈、監視器、音響電路重新拉設電源線路並進行裝潢,復委由孫玉珊管理系爭店面。被告身為系爭店面之使用人,負有維護該租賃物設備安全之責,本應隨時注意電源線路之使用及保養狀況,以避免因上開電氣因素引燃媒介物質後造成火災發生,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嗣於111年8月9日3時許,系爭店面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臺上方屋頂樓板附近所安裝之電源線路,因電氣因素引燃周遭之塑質天花板及娃娃機臺上方堆放之紙箱、雜物等可燃物,除造成被告與前開訴外人承租之房屋屋頂鐵皮及牆面嚴重燬損垮落或攤位燒燬外,並延燒波及原告所有前開238號(出租予魏郡鋆)及238之1號等房屋,致前開延平街238號及238號之1樓與2樓房屋燒燬,均已達毀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致生公共危險;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規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且被告無法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再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前開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系爭裝潢費損害800,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於系爭238之1號房屋經營上安中西藥局,於12、13年前裝潢時支出裝潢費約120萬元;被告則抗辯系爭裝潢費800,000元過高,應予折舊。是依前開說明,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即原告,對於他造即被告就前開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

2、查系爭238之1號房屋之工程概算僅534,000元,有原告所提前開使用執照可憑;則原告於前開房屋經營西藥房所支出之裝潢費是否需120萬元,尚難遽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而參酌原告復主張未保存資料無法再提出證據,且當時裝潢之人亦無法聯絡等情,堪認原告既於系爭238之1號房屋經營上安中西藥局,於12、13年前需裝潢並支出裝潢費,且系房屋既遭燒燬,屋內之裝潢亦同遭燒燬,則原告確受有系爭裝潢損害等事實,均可認定。是系爭裝潢損害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3、次查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房屋附屬設備如空調或簡單裝備與隔間等物品耐用年限僅3至8年;另參酌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堪認系爭裝潢費損害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二)系爭藥局生財器具損害256,000元部分:

1、原告所主張系爭藥局內生財器具包括冷氣機等物品、價格,前開冷氣機、電視機、冰箱、咕咕鐘、按摩墊、美容床、美容器材、萬年曆鐘、飲水機均係12、13年前所設置,電腦設備係7、8年前更新設置,桌上型包藥機係5、6年前所設置,因全部已燒燬並無證據可再提出。被告則抗辯系爭藥局生財器具損害256,000元有過高情形,應予折舊。

是依前開說明,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即原告,對於他造即被告就前開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

2、查被告對系爭藥局生財器具損害僅抗辯有過高、應予折舊,而原告復主張法再提出證據等情,堪認原告確於前開年數設置前開生財器具物品,且系房屋既遭燒燬,屋內之前開生財器具亦同遭燒燬,則原告確受有系爭生財器具損害等事實,均可認定。是系爭藥局生財器具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3、次查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房屋附屬設備如空調或簡單裝備與給水設定等物品耐用年限僅3至8年;另參酌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含原告所主張購買或設置之時間),堪認系爭藥局生財器具損害額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三)系爭238號房屋全毀重建損害30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238房屋係20幾年前所興建,因資料已燒燬故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房屋構造為磚塊鐵皮2樓建物,面積約55坪左右,另有增建物約33坪。

2、查系爭238號房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鋼鐵造2層建物,總面積為172.1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125,300元,工程概算為534,000元,竣工日期為78年12月5日,有原告所提使用執照存根、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7至9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參酌前開建物遭燒燬前之材料與費用較目前為低,與前開建物自興建完成之78年12月5日起算至111年8月9日系爭火災發生時時,已超過30餘年,而依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示系爭鋼鐵造商用建物耐用年數、每年折舊率;另參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重建費用,然依前開說明損害應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等情,因系爭房屋損害已被證明,然因原興建費用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致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除前開因素外更參酌系爭房屋前開課稅現值、工程概算之數額等,本院因認系爭受燒燬房屋損失應以1,500,000元為適當。

(四)系爭營業損失96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在系爭238之1房屋經營西藥房,每月淨利約10萬元,因系爭238之1房屋遭燒燬致無法營業,故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8月止受有營業損失96萬元。被告則否認系爭營業損失96萬元之真正,並抗辯原告主張其出租鄭鈺潔,復主張亦有經營藥局,實有矛盾。則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系爭損害賠償事實既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著有規定。查原告主張在系爭238之1房屋經營西藥房,與因系爭238之1房屋遭燒燬致無法營業等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與元澳所提食藥署函、社團法人嘉義市藥師公會函(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房屋燒燬致無法營業之事實,應可認定。次查原告雖主張每月淨利約10萬元,而請求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營業損失96萬元,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營業損失之證據,是依前開說明,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即原告,對於他造即被告就前開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則原告確受有系爭營業損失,然其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審酌社會常情,本院因認系爭營業損失應以每月50,000元計算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8月止共13個月之營業損失為650,000元為適當。至被告所抗辯原告主張其出租鄭鈺潔,復主張亦有經營藥局,實有矛盾云云,應係誤解;蓋系爭238之1房屋係原告自己經營西藥房,業如前述,而鄭鈺潔向原告承租之房屋則系238號房屋,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證。

(五)系爭房租損失5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238號出租房屋,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8月止13個月受有房租收入損失54,000元;與系爭房屋租金每月4,5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租損失54,000元,自屬有據;至其餘租金損害既未經原告聲明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六)系爭快篩試劑損失14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經營前開西藥房代售食藥署所配送之快篩試劑,其中庫存282盒因系爭火災致燒燬,共損失141,000元雖提出食藥署函、社團法人嘉義市藥師公會函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然自原告前開主張與前開文書觀之,原告僅係代售,系爭快篩試劑應非原告所有,前開損失核屬系爭快篩試劑所有權人即食藥署,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計2,504,000元(計算式:裝潢費損害200,000元+藥局生財器具損害100,000元+燒燬房屋損失1,500,000元+營業損失650,000元+房租損失54,000元=2,504,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自屬無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復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被告於112年5月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前揭附民卷可憑;且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504,000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504,000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 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