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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陳彧

吳棋笙被 告 林為鈞(即林其湯之繼承人)

林新程(即林其湯之繼承人)

林靜梅(即林其湯之繼承人)

林靜婷(即林其湯之繼承人)

林靜嬿(即林其湯之繼承人)

陳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為鈞、林新程、林靜梅、林靜婷、林靜嬿應將訴外人李冠儀、李旭邦即李立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0年7月8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朴地登1字第6892號收件字號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80年6月27日至民國82年6月26日,清償日期民國82年6月26日,所設定擔保林其湯抵押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如附表編號1、3、5所示)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嘉文應將訴外人李冠儀、李旭邦即李立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4年8月9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朴地登1字第9682號收件字號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8月8日至民國86年8月7日,清償日期民國86年8月7日,所設定擔保陳嘉文抵押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為鈞、林新程、林靜梅、林靜婷、林靜嬿連帶負擔百分之24,被告陳嘉文負擔百分之76。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列林其湯為被告,惟林其湯於起訴前死亡,原告遂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具狀改列其繼承人林為鈞、林新程、林靜梅、林靜婷、林靜嬿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見本院卷第163至164、169至171頁)。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復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更正「清償日其」為「清償日期」,及追加民法第1148條之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復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債務人王佩佩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641元及其利息、相關費用未清償。

訴外人李冠儀、李旭邦即李立傑為王佩佩之繼承人,李冠儀、李旭邦即李立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所設定擔保林其湯(於91年9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林為鈞、林新程、林靜梅、林靜婷、林靜嬿)、陳嘉文債權之抵押權登記(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即使前開債權未因清償而消滅,自清償期(82年6月26日、86年8月7日)至今已逾20年,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致債務人財產增加負擔且已罹於時效,惟債務人至今仍未請求塗銷,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乃李冠儀、李旭邦即李立傑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880條、第767條中段、民法第1148條之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林為鈞、林新程、林靜梅、林靜婷、林靜嬿應

將訴外人李冠儀、李旭邦即李立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0年7月8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朴地登1字第6892號收件字號登記,存續期間自80年6月27日至82年6月26日,清償日期82年6月26日,所設定擔保林其湯抵押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A抵押權,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如附表編號1、3、5所示)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⒉被告陳嘉文應將訴外人李冠儀、李旭邦即李立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4年8月9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朴地登1字第9682號收件字號登記,存續期間自84年8月8日至86年8月7日,清償日期86年8月7日,所設定擔保陳嘉文抵押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B抵押權,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代位李冠儀、李旭邦即李立傑訴請被告林為鈞、林新程

、林靜梅、林靜婷、林靜嬿就系爭A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有無理由?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亦有明定。依此規定,物權之取得、設定等,自均應以經登記後之內容為準,凡未經登記者均非物權效力所及,此即所謂物權行為之公示性。而抵押權為民法第860條所規定之擔保物權,故系爭抵押權之內容為何、所擔保之債權及範圍為何,自均應以系爭土地經設定登記後之抵押權登記資料記載為準。且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抵押權的擔保債權請求權自清償期82年

6月26日至今已逾20年,該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等情,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而被告林為鈞、林新程、林靜梅、林靜婷、林靜嬿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觀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為:「權利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8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民國80年6月27日至民國82年6月26日」、「清償日期:民國82年6月26日」,則前開債權清償日期為82年6月26日,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斯時起算,依此計算,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7年6月26日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且因抵押權人未於102年6月26日實行系爭A抵押權,系爭A抵押權即因罹於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⒊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李冠儀、李旭邦即李立傑之債權人,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38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堪信為真。又系爭A抵押權既已消滅,已如前述,惟仍有登記之形式存在,自有害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李冠儀、李旭邦即李立傑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其湯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為鈞、林新程、林靜梅、林靜婷、林靜嬿)塗銷系爭A抵押權登記,然李冠儀、李旭邦即李立傑迄未行使其權利,堪認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此外,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548,566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即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80萬元、250萬元)及執行費用,此觀前開執行卷宗所附本院112年6月10日執行命令即明,顯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系爭A、B抵押權存在,導致原告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是系爭A抵押權之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李冠儀、李旭邦即李立傑之塗銷登記請求權,以利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取償。又林其湯於系爭A抵押權尚未消滅前死亡,對上開塗銷抵押權之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為鈞、林新程、林靜梅、林靜婷、林靜嬿於辦理系爭A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負塗銷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為鈞、林新程、林靜梅、林靜婷、林靜嬿先辦理系爭A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再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㈡原告代位李冠儀、李旭邦即李立傑訴請被告陳嘉文塗銷系爭B

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⒈經查,原告主張系爭B抵押權的擔保債權請求權自清償期86年

8月7日至今已逾20年,該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等情,亦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而被告陳嘉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再觀之系爭B抵押權登記為:「權利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500,000元正」、「存續期間:

自民國84年8月8日至民國86年8月7日」、「清償日期:民國86年8月7日」,則前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清償日期86年8月7日時起算,依此計算,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1年8月7日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且因抵押權人未於106年8月7日實行系爭B抵押權,系爭B抵押權即因罹於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又系爭B抵押權既已消滅,已如前述,李冠儀、李旭邦即李立

傑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系爭B抵押權存在,致原告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嘉文塗銷系爭B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李冠儀、李旭邦即李立傑請求被告林為鈞、林新程、林靜梅、林靜婷、林靜嬿就系爭A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陳嘉文塗銷系爭B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李冠儀、李旭邦即李立傑 公同共有417168分之407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80年7月8日 字號:朴地登1字第006892號 權利人:林其湯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8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民國80年6月27日至民國82年6月26日 清償日期:民國82年6月26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侯合益、侯勝田、侯有長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104、0105 設定權利範圍:417168分之4071 設定義務人:侯合益、侯勝田、侯有長 共同擔保地號:潭子墘新段266、267、272地號 2 同上 同上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84年8月9日 字號:朴地登1字第009682號 權利人:陳嘉文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50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8月8日至民國86年8月7日 清償日期:民國86年8月7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佩佩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104、0105 設定權利範圍:417168分之4071 設定義務人:王佩佩 共同擔保地號:潭子墘新段266、267、272地號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公同共有417168分之1445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80年7月8日 字號:朴地登1字第006892號 權利人:林其湯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8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民國80年6月27日至民國82年6月26日 清償日期:民國82年6月26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侯合益、侯勝田、侯有長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102、0103 設定權利範圍:417168分之14451 設定義務人:侯合益、侯勝田、侯有長 共同擔保地號:潭子墘新段266、267、272地號 4 同上 同上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84年8月9日 字號:朴地登1字第009682號 權利人:陳嘉文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5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8月8日至民國86年8月7日 清償日期:民國86年8月7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佩佩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102、0103 設定權利範圍:417168分之14451 設定義務人:王佩佩 共同擔保地號:潭子墘新段266、267、272地號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公同共有144分之3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80年7月8日 字號:朴地登1字第006892號 權利人:林其湯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8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民國80年6月27日至民國82年6月26日 清償日期:民國82年6月26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侯合益、侯勝田、侯有長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91、0092 設定權利範圍:144分之3 設定義務人:侯合益、侯勝田、侯有長 共同擔保地號:潭子墘新段266、267、272地號 6 同上 同上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84年8月9日 字號:朴地登1字第009682號 權利人:陳嘉文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5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8月8日至民國86年8月7日 清償日期:民國86年8月7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佩佩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91、0092 設定權利範圍:144分之3 設定義務人:王佩佩 共同擔保地號:潭子墘新段266、267、272地號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