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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98號原 告 葉武光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識涵律師複代理人 郭智仁律師被 告 葉晉源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82年就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8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惟被告須扶養原告至終老(下稱系爭負擔),原告已於82年2月1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然被告卻自112年5月間起拒不履行系爭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未附有負擔,原告現年81歲,居於嘉義市而無工作收入,現僅有行政院每月發放之3,772元微薄敬老金度日,顯然已不能維持生活,而被告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即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惟被告卻拒不履行其對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規定,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三)又夫妻之扶養義務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故本件原告配偶A04之財產多寡,實與被告有無扶養原告一事無涉,只要原告自身財產部分無法正常生活使用,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有扶養義務,不因其他扶養義務人有財產,即可免除被告之扶養義務。因此,被告主張原告之配偶有財產,逕認原告有相當資力維持生活,於法無據。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兩造間在82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附負擔之贈與,當初是因為原告有外遇而住在外遇對象處,原告之母親葉蘇器出面與原告磋商,要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以免將來系爭房地遭外遇對象取得。當時兩造雙方均同意贈與登記,因而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原告外遇行為並導致被告母親黃雪娥向法院聲請夫妻分別財產制,故該贈與並無原告所稱之附負擔條件。原告主張稱有附有扶養之條件云云,係屬不實,且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自從80幾年間離家,於86年間在外結交目前的太太A04,又對被告母親黃雪娥家暴,黃雪娥遂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而後原告於102年間與A04結婚。依原告配偶A04107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原告有相當資力足以維持其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

(三)退步言之,依原告107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如果原告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為真(被告仍否認之),則早已於107年間即已構成。另觀原告所提出太保市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之存摺明細,可看出原告至少從108年4月25日即有國保敬老津貼的入帳,則原告主張撤銷贈與,確實早已罹於一年之時效,其撤銷權歸於消滅。

(四)再者,本件原告因外遇事件後早已離家多年,且於102年與現今配偶結婚,另組家庭,這麼多年以來未曾向被告表達任何需要費用或扶養照顧之意,被告除了幫原告繳納保險費用外,被告名下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其上原本有原告名義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嘉義縣○○市○○里0000號),原告於107年、108年左右間移轉給其女兒A01,該房地出租所得,每月4千元(於112年3月調漲為5千元)亦均由原告收取,故被告亦無不扶養之情事。

(五)又如原告確實維持生活有問題,被告亦願意扶養原告。惟被告於113年5月29日當庭表明要與其他子女共同扶養原告,然原告當庭表示不願意被告之扶養,只要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顯見原告之目的不在於扶養(事實上其資力根本足以扶養其自己),而在於想要撤銷本件贈與。從此亦可看出,被告並無拒絕扶養之意思及行為。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而民法第419條亦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1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第2項)。」,而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被告即負有日後原告需受扶養時,應履行奉養原告終老之義務,而被告卻於112年5月間起拒不履行系爭負擔,乃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系爭房地贈與負有上開負擔存在,被告如何成立不當得利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仍有不足,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兩造間於82年2月間應無就系爭房地成立附負擔贈與之約定:

⒈又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

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另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設有規定。而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亦得由第3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契約仍為成立(參見最高法院6 8年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⒉原告主張其於82年2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即希望日後

需受扶養時,被告應履行奉養原告終老之義務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婚字第72號離婚等事件卷宗得知,本件原告為前妻葉黃秀娥以其在外結交女友即其現任妻子A04,自86年分居至該案起訴時等為由,訴請離婚之訴訟進行中,提具94年3月9日民事答辯狀指摘葉黃秀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偷偷辦理過戶登記給獨子葉佳德(已改名,即本案被告),完全未知會其及得到其同意,涉嫌偽造文書云云,本件卻以贈與系爭房地負有系爭負擔為由,提起撤銷贈與之訴,所為贈與附有系爭負擔約款是否真實,顯有可疑。

⒊原告雖聲請傳喚其女A01、其妹A002及友人A03到庭,以證實

系爭房地贈與附有系爭負擔之說,但上開證人到庭,分別證述如下:

⑴A03:我是系爭房屋的營建商,並不知道為何系爭房地最後

所有權人是被告,當時只有跟原告說這間房子蓋得那麼好,原告只有一個兒子,怎麼沒有把房子登記給兒子,以後再打算,當時原告說以後再給兒子,兒子才會養他,那些話是70幾年間說的,後來錢給我,之後就沒有在講了,不知道房子過戶給被告的事,房子蓋好之後,就沒有再跟原告聯絡了(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

⑵A01:我知道系爭房地為何最後所有權人是被告的過程,原

告有約定說要將房子贈與被告,但要養原告到百年,當時只有我、被告、母親、原告在場,只有口頭約定;系爭德明路房屋是原告蓋的,我們全家一起住,後來因為被告結婚,我跟妹妹也結婚了,只剩下原告、媽媽及被告一起住,現在媽媽去世了,原告沒跟被告住,我忘記原告是何時搬出去的,被告說系爭房地會贈與被告的原因是因為原告外遇並非實情,是因為要養原告到終老,才約定要贈與被告;約定時大概是80幾年間,當時父母親感情還可以,原告沒有外遇,父母親是因為個性不合離婚的,沒有看過原告有無對媽媽家暴,原告對媽媽很好,對孩子也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至94頁)。

⑶A002:不知道系爭房地為何最後的所有權人是被告的過程

,原告目前與太太同住,不知道原告的子女間有無約定要如何扶養原告,以前原告有告訴我說,如果房子過戶給被告,被告要養原告到老,但忘記是什麼時候跟我說,系爭房地聽原告說是82年9月過戶給被告,原告說如果房子過戶給被告,不記得系爭房地過給被告,被告要養他到老的話是在82年9月之前還是之後說的(見本院卷一第94至96頁)。

⑷上開證人,除A01明確證述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系爭負擔之

外,證人A03、A002雖均證稱曾經聽原告說過如果把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被告就需要養原告至終老等語,但均未見聞兩造達成贈與合意之過程,換言之,其等二人均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贈與附有被告必需負擔扶養原告終老之約款。A01部分,其到院所為證言,就原告是否善待髮妻、是否有家暴、是否有外遇等情節,與其於94年3月9日前述離婚案件到院證稱:被告(即本件原告)7、8年不回家了,他在外面有外遇,且這期間有時候會寄他和女人的照片或打電話給我母親,被告原先住在德明路那邊,因為有外遇所以就離家了,被告離家後不曾回來過夜,也沒給生活費用,我父親還沒有離家之前,他們(指父母親)感情就不好,會為了外遇的事情打架,我母親就因為他們吵架,被我父親打到瘀血,後來血路不通了,會一直發麻起來,他們兩人會口角,會肢體衝突,問題都是外遇問題,這是第二次外遇了等語,顯相齟齬。A01在本件亦自承到院作證當時與被告有一件訴訟事件在本院進行中(見本院卷一第93頁),其於本件所為證述,憑信性顯有可疑,不足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贈與附有系爭負擔云云,即不可採。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送達日112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53頁)對被告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表示前有請求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被告若未經原告請求履行扶養義務,自難認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觀諸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該款撤銷權之發生,在法定扶養義務之情形,必以贈與人受扶養權利發生後向受贈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遭拒絕或消極不為扶養之協議為要件。蓋法定扶養權利之發生繫於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故扶養義務是否發生並非受贈人可自行知悉,且扶養之方法依民法第1120條前段規定尚需經由當事人協議,故若贈與人未向受贈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受贈人亦無從知悉如何對贈與人履行扶養義務。

⒉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固主張:從1

12年5月間起原告經濟就陷入沒有經濟能力維持生活,有透過A01轉達被告扶養父親等語;但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當場否認,並稱:如果原告確實維持生活有問題,被告也願意扶養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原告本人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方再次當庭陳稱:

如果原告需要扶養的話,我們願意負起扶養責任等語。原告經承審法官詢以:被告說如果原告需要扶養,願意負扶養責任,有何意見?答稱:我不願意被告扶養,我只要被告還我房子就好了等語。就先前以何方式要求被告履行扶養義務此節,則稱:去年請蔡代書去高雄被告家要拿生活費,沒有講多少錢,但是也拿不到錢,只有叫蔡代書去跟被告說,(問:是否有叫A01去跟被告說?)他們二人敵對,無法溝通(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

⒊證人A05即原告所稱蔡代書到院則證稱:知道A01曾經告包

括在庭的被告請求返還太保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三分之一持分登記返還給A01這件事,只有土地沒有地上物,是她母親之前贈與給A01,我則在地院擔任A01訴訟代理人,曾經去找被告,高雄一次、嘉義一次,都是有關他母親委託返還太保的一間房子;原告住A01家,由A01照顧,因此認識原告,原告有說他沒有收入,晚年都是靠之前的補助,後來生病的一些費用就必須找小孩經濟供應,原告會對我講這些話是因為A03的友人是我舊識,因為本案找A03作證才知他的友人是我舊識,因為囿於被告是原告獨子,所以原告會有很多抱怨的事情跟我講;除了訴苦之外,原告也需要我幫忙要回起家厝,就是有關土地方面或是法律方面的事情找專業人士協助,原告經濟不好,我只能提供免費的,有關律師也是我幫忙協尋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27頁),原告主張曾請A05代為出面向被告要求履行扶養義務云云,亦不可採。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曾對被告請求履行

扶養義務遭被告拒絕或消極不為扶養之協議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表示,難認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應認原告無從依上開規定合法撤銷對被告系爭房地之贈與,原告自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贈與負擔之約定既不存在,被告亦無拒絕履行對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之情事,則原告無權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其主張被告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