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7號原 告 陳建宏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被 告 陳明燦訴訟代理人 陳怡陵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因坐落在被告
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上,故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下稱前案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確定,復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4586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在案。
㈡甲土地係於107年11月28日自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乙土地)分割而出,在分割之前,乙土地係由被告、訴外人陳明煌、陳明琴3兄弟(下稱乙土地原所有權人)共有。而乙土地原所有權人與訴外人陳勝中於107年3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乙土地內特定一塊土地(範圍即事後分割出之甲土地)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售與陳勝中。詎甲土地於107年11月28日分割出來,並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後,被告竟藉故拖延拒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主張買賣契約無效,陳勝中因此對乙土地原所有權人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鈞院112年度訴字第656號,下稱另案移轉登記訴訟)。另陳勝中於前案判決確定之112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陳勝中對於乙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債權買賣契約讓與原告,故原告係在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因受讓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甲土地買受人之地位,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並聲明:⒈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586號兩造間拆屋交地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得執行。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且原告在前案移轉登記訴訟中,也表示對於合約已解除沒有意見。被告主張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在被告所有之甲土地上,經被告提
起前案拆屋還地訴訟後,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之請求為理由而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現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及陳勝中、乙土地原所有權人於107年3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乙土地原所有權人將乙土地內特定一塊土地(範圍即事後分割出之甲土地)以8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陳勝中各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8至9頁、28至30頁),復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陳勝中於112年10月31日將對於乙土地原所有權人
之甲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因此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在甲土地上已取得占有權源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早已解除等語,故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前提事實,在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付75萬元尾款之末日為107年8月31日:
⑴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買賣標的買賣雙方協
議尾款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買方開立107年8月31日到期支票三張予賣方,並交付相關證件。」(本院卷13頁)。又地政士蔡秀娟於另案移轉登記訴訟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是我登打的,在場的人包括陳勝中、乙土地原所有權人,當初會在上面寫開立107年8月31日到期支票3張是他們跟我講的,這個日期不是我說的等語(另案移轉登記訴訟卷228頁、231頁)。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既特別約定尾款75萬元,係以開立107年8月31日到期支票之方式為之,如此約定即係表示賣方能於107年8月31日將支票兌現之意。是以,縱使系爭買賣契約書未特別明定支票應於何時交付賣方,但在解釋契約當事人真意時,除非契約之一造能舉反證推翻外,自應認契約當事人係約定交付價金尾款之末日為107年8月31日,始為合理。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交付尾款之期限,而係以
甲土地分割過戶後始需交付等語,並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曾在系爭買賣契約影本上記載「過完戶才開票…」等文字(本院卷13頁)為其論據(本院卷46至47頁)。然本院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文義,已有約定付款期限(詳前述),且原告於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中雖陳稱「甲土地係於11月28日完成共有物分割,我為何要在8月31日付錢,我們約定是說要分割出來時候」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陳勝中卻插話稱「當時分割出來的時候已經超過約定付錢的時間了」等語(前案拆屋還地訴訟原審卷一291頁),由此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契約當事人並未以甲土地分割的時間做為交付尾款之基準日。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曾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過完戶才開票…」等文字,然系爭買賣契約正本並未有該等文字之記載(見另案移轉登記訴訟卷188頁、199頁),故不論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為何會在其上寫這些文字,但因其並非契約當事人,且未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在正本上簽認,實難僅憑被告訴訟代理人自行在契約影本上書寫上開文字,即遽認雙方已合意將交付尾款之日期延到甲土地分割過戶後。是以,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憑採。
⒉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8年3月8日至15日間某日解除:⑴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
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方法、效果、消滅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第257條至第262條之規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承買人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約
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之定金、價金全部由出賣人沒收,解除買賣契約。」(本院卷13頁)。所謂「違約不買」、「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之解釋,前者應係指承買人不願意購買之情形,係從承買人之角度觀之;後者則係指承買人沒有按契約履行之情形,係從出賣人之角度來看。蓋如果承買人已不願意購買,自不會再將尚未交付之價款交付出賣人,則「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等文字,若仍從承買人之角度解釋,即屬贅文。亦即,就出賣人而言,倘承買人不依契約約定之期日給付價款,從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文義,亦賦與出賣人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
⑶原告坦認自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迄今,只有給付訂金5萬元,
沒有給付尾款75萬元等語(本院卷30頁),則陳勝中顯然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期限(即107年8月31日)給付75萬元尾款甚明。被告遂於108年3月8日以其名義寄發內容為「…三、惟台端並未開立雙方約定時間之到期支票予我方,…。四、另依本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承買人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之定金、價金全部由出賣人沒收,解除買賣契約。由於台端遲未按約交付價款,我方決定依約定解除本契約,並沒收定金,特此告知台端。」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見另案移轉登記訴訟卷103至107頁)給陳勝中,以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而從陳勝中於108年3月15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已明確表示有收到系爭存證信函(見另案移轉登記訴訟卷167至169頁)以觀,被告係於108年3月8日至15日間某日即已收到系爭存證信函甚明。
⑷系爭存證信函雖僅以被告之名義寄發,然同為系爭買賣契約
出賣人之陳明煌、陳明琴於另案移轉登記訴訟中已陳稱被告在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前,有傳LINE告知,且其等均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給陳勝中等語(見另案移轉登記訴訟卷224頁);又陳勝中於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後之108年3月21日,與被告、訴外人陳慶和等人相約討論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事宜時(此為原告所坦認,見本院卷28至29頁),陳勝中對於陳慶和表示「現在、現在,因為我有聽阿亮在講,現在應該說起來,你們的合約書應該是、應該是無效了。」後,回稱「對啦,沒有錯啦,如果照這樣等於是說無效了。」、「現在是重講了」(見前案拆屋還地訴訟原審卷一364至365頁之勘驗筆錄),顯見陳勝中收到被告所寄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後,確已認識到系爭存證信函係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體出賣人向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會肯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失效,雙方必須重新商議。從而,被告主張因陳勝中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尾款之期限,而依該契約第9條約定,於108年3月8日透過系爭存證信函向陳勝中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應可採信。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期催告陳勝中履行,
故認系爭存證信函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本院卷46頁),然依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既有明定約定解除權,則被告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陳勝中未依期限給付尾款),自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而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如民法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於108年3月8日至15日間某日解除,則陳勝中就不得依該契約向乙土地原所有權人請求將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勝中,進而原告也無法從陳勝中處受讓上開債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故原告以其因受讓上開債權而取得甲土地買受人之地位,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