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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25號原 告即 聲請人 陳辜黃金葉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備位 之訴追加 原告 陳辜明

陳辜珍陳茂逸涂麗香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被 告 陳辜彥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正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辜明、陳辜珍、陳茂逸(原名陳辜元)、涂麗香、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應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備位聲明二、三之備位之訴之原告。

理 由

一、原告即聲請人主張:若認原告所提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一為無理由,然依證人證詞可知,包含原告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畜牧場、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原告所主張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爰聲請命主文欄所示之人為系爭備位聲明二、三之追加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民國104年2月3日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與證人陳辜明等證人於本院之證詞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本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即陳辜明、陳辜珍、陳茂逸(原名陳辜元)、涂麗香、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所提備位聲明二、三之備位之訴之原告,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日期:202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