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25號原 告 陳辜黃金葉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備位 之訴追加 原告 陳辜明
陳辜珍陳茂逸(原名陳辜元)
涂麗香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被 告 陳辜彥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正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陳辜黃金葉與追加原告等之先位之訴與第一、二、三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辜黃金葉與追加原告等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除原告陳辜黃金葉與追加原告陳茂逸外,其餘追加原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陳辜黃金葉與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為被告之母(原證1,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辜桂於民國61年間成立新馬畜牧場、高明畜牧場,並由陳辜桂擔任負責人實際經營,嗣陳辜桂於88年間死亡,原告及5名子女即被告與預備之訴追加原告陳辜明、陳辜珍、陳辜元(陳茂逸)及訴外人陳辜奐等共6人為其繼承人,前開繼承人決定由原告繼續經營新馬畜牧場、高明畜牧場,因前開2畜牧場須有1人登記為負責人,原告與其他子女考量被告為農專畢業,兩造遂商議由被告出名申請畜牧場登記(原證2,畜牧場登記證書,本院卷一第19頁)。
二、因新馬畜牧場之雞舍年久失修、不堪使用,原告遂決定將新馬畜牧場之雞舍重建,並於108年間在新馬畜牧場登記場址即重測前為鹿草鄉馬稠後段197地號、重測後為鹿草鄉鹿工段127地號土地(原證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1頁)新建雞舍等畜牧場所需設備,為使建物所有權人與畜牧場登記證負責人同一,原告遂與其他子女再次與被告商議,先借用被告名義向嘉義縣○○鄉○○○○○0000○○鄉○○○0號使用執照(原證4,嘉義縣鹿草鄉公所使用執照,本院卷一第23頁),嗣亦借用被告名義將新馬畜牧場之建物即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下稱29號建物)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證5,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5頁)。然新馬畜牧場自始均由原告陳辜黃金葉經營,相關雞舍建物亦均由原告陳辜黃金葉經營使用,因原告陳辜黃金葉考量自身年事已高且被告在外積欠債務等情事,原告陳辜黃金葉遂於112年間向被告表示盼終止兩造間之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要求被告應將新馬畜牧場登記證之負責人、主要管理人員變更回原告陳辜黃金葉,另將前開畜牧場上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辜黃金葉,詎被告竟反悔不願歸還,爰以民事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原告陳辜黃金葉自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先位聲明所示變更登記及移轉登記。又兩造前開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原告陳辜黃金葉自另得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偕同變更新馬畜牧場、變更系爭使用執照,並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陳辜黃金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被告所提被證1民事起訴狀、被證2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09至135頁)與被證3地籍圖影本、被證4台灣地區正攝影像圖(本院卷一第137至144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系爭建物、系爭畜牧場確為原告陳辜黃金葉所出資興建:
1、依另案證人陳辜明、涂麗香、陳辜珍等之證詞(見被證2)與前開3名證人於本院之證詞,足證系爭建物確為原告陳辜黃金葉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畜牧場、雞舍等亦均係原告陳辜黃金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
2、系爭畜牧場約於60年代興建,當時被告尚在服兵役,過往役男服兵役薪水極低,被告根本不可能有足夠金錢給付興
建費用,當時尚有其他兄弟姊妹在家幫忙原告夫婦養雞,系爭建物既欲用於養雞用途且係家族企業,原告實不可能逕將系爭建物贈與其中1位子女即被告而已。
3、訴外人黃國雄曾簽立聲明書表示,依其理解,新馬畜牧場及高明畜牧場上之建築物,均係原告陳辜黃金葉所出資興建(原證11,公證書、聲明書,本院卷一第291至293頁),足證系爭建物為原告陳辜黃金葉於85年所出資興建。
4、另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認定可知,訴外人陳正皓、陳辜宗等第三代充其量僅係高明公司之員工(原證7,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17至231頁),新馬畜牧場自始非本件被告所經營,且相關員工薪水由陳辜亮(即陳辜明之子、原告陳辜黃金葉之孫)發放,既然畜牧場非被告經營,豈可能將系爭房地即雞舍贈與本件被告,足證被告所抗辯系爭建物與畜牧場係原告陳辜黃金葉贈與均無理由。且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事件之112年8月10日民事陳報狀已自承「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30建號、同段266號土地上28、3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29號,現無償由債務人陳辜彥之兄即第三人陳辜明作為雞舍使用中」(原證8,民事陳報狀節影本,本院卷一第233頁),足證相關畜牧場均非由被告父子經營,且被告實非新馬畜牧場實際負責人,僅為借名登記人。
(三)新馬畜牧場實際負責人為原告陳辜黃金葉,被告僅為領取薪水之員工,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建物、新馬畜牧場確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1、證人陳辜明、陳辜珍、凃麗香於本院皆結證稱系爭建物、新馬畜牧場為原告陳辜黃金葉出資興建,且新馬畜牧場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陳辜黃金葉,被告僅為領取薪水之員工,系爭建物、新馬畜牧場確係原告陳辜黃金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之前開認定、本件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事件112年8月10日所提民事陳報狀之自承,亦均如前述。
2、原告陳辜黃金葉自始均持有畜牧場登記正本及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正本、嘉義縣鹿草鄉公所之來函正本(見原證2,原證15,嘉義縣鹿草鄉公所函、使用執照與附表、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雜項工作物概要表、地號表、建築執照書表,本院卷一第313至323頁),且歷來均由原告陳辜黃金葉給付相關稅費、水電費,此亦經證人陳辜玲於本院證述無誤。且證人陳辜珍曾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案件中當庭提出系爭房屋及雞舍之地價稅繳納收據、水電費繳納單據、陳辜亮即證人陳辜明之
子、原告陳辜黃金葉之孫之銀行交易明細繳納水電證明,足證原告陳辜黃金葉長期使用系爭建物及畜牧場,並為管理、使用及收益,原告陳辜黃金葉始為實際所有權人,原告陳辜黃金葉與被告間確就系爭建物及畜牧場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3、依另案(服股)函詢之玉山銀行陳辜亮存款明細可知,陳
辜亮進出使用帳戶次數頻繁,且多有商業往來紀錄,例如 匯款給其他肉商等紀錄,並於每月固定時間會轉帳給付員 工薪資(原證12,匯款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95至302頁) ,若與玉山銀行所提供之李美妙即被告配偶之帳戶存款相互勾稽,李美妙於101年至110年間,於每月均有1筆8至12 萬元匯入,有的亦註記為陳辜亮匯款,陳辜亮更於108年9 月2日、108年11月6日分別匯款150萬、450萬與李美妙作為紅利(原證13,李美妙匯款紀錄表,本院卷一第303至309頁),另依陳正皓存款明細可知,陳正皓於107至109年間曾逐月收受畜牧場之薪資,並於107年12月7日收受陳 辜亮匯款345000元充作其買房贊助(原證14,陳正皓匯款紀錄表,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此亦經陳正皓於另案 自承(見另案捷股卷四第29至30頁),倘被告為新馬畜牧場之經營者,實無須再向原告陳辜黃金葉領取薪資及相關 紅利,足證新馬畜牧場自始非被告所經營,且相關員工薪水係經由陳辜亮即陳辜明之子、原告陳辜黃金葉之孫聽從陳辜明與原告陳辜黃金葉指示發放,原告陳辜黃金葉實為新馬畜牧場之實際經營人,且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跟畜牧場登記確係借名登記關係,故被告所抗辯系爭建物及新馬畜牧場係原告陳辜黃金葉贈與云云,均無理由。
4、被告於112年12月前某時,曾於系爭建物外張貼「屬個人使用」等字樣之公告,並將出入口以鐵鍊、鎖頭防止任何人進入◦原告陳辜黃金葉於112年12月間發現後,為使原告陳辜黃金葉、陳辜明、畜牧場員工得以進入系爭建物飼養雞隻、清理環境,原告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明曾於112年12月13日、18日、2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移除鐵鍊、鎖頭,並通知被告勿阻饒原告陳辜黃金葉、陳辜明及員工進入系爭建物(原證9,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67至286頁),然遭被告拒絕,原告陳辜黃金葉因而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命被告移除鎖頭、鐵鍊等障礙物,而獲准在案(原證10,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287至290頁) ,亦均足證明被告非實際經營畜牧場之人,僅為借名登記人。
(四)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乃原告陳辜黃金葉委請陳辜珍處理,代書費均係原告陳辜黃金葉支出,故被告所抗辯其於108年間委託陳辜明、陳辜珍及代辦人員申請建物使用執照云云,實屬無稽。
1、證人陳辜珍於本院證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是伊負責申請,歷來稅陚與水電均係原告陳辜黃金葉支付,伊係因原告陳辜黃金葉交代要辦理使用執照後,伊再轉請代書辦理等語。足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均係原告陳辜黃金葉交代辦理,再由陳辜珍委託代書申請辦理,從而,被告辯稱其於108年間有委託陳辜明、陳辜珍及代辦人員申請建物使用執照云云,實屬無稽。
2、次查,被告所提與陳辜明、陳辜珍、訴外人吳秋保之對話紀錄(被證5-1、5-2、5-3),原告陳辜黃金葉雖不爭執前開證據之真正,惟究其内容,僅係表達被告之子陳正皓對使用執照辦理進度之關心及詢問,並不能證明被告即為申請使用執照之人,更無法證明被告對系爭建物及畜牧場有實際所有權或管理權限。且依陳正皓與陳辜明108年10月31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證5-1),相關工人薪水仍需陳辜明支付,益徵被告並非系爭畜牧場之實際所有人,否則何以相關工人薪水仍須要求陳辜明支付。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陳辜黃金葉向嘉義縣政府辦理將新馬畜牧場(農畜牧登字第0000000號)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原告陳辜黃金葉。(二)被告應將嘉義縣○○鄉○○○○○○0000○○鄉○○○0號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陳辜黃金葉名義。(三)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辜黃金葉。(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第一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陳辜黃金葉主張為系爭2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抗辯其因受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然原告陳辜黃金葉亦否認其前開抗辯。則原告陳辜黃金葉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陳辜黃金葉爰請求確認2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陳辜黃金葉所有。
二、原告陳辜黃金葉既為系爭2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陳辜黃金葉自得依民法第7 67條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前開29建號建物於111年10月13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陳辜黃金葉向嘉義縣政府辦理新馬畜牧場(農畜牧登字第0000000號)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原告陳辜黃金葉。(二)被告應將嘉義縣○○鄉○○○○○0000○○鄉○○○0號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陳辜黃金葉名義。(三)確認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所有權為原告陳辜黃金葉所有。(四)被告應將前開29建號建物於111年10月13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陳辜桂死亡時之繼承人有原告陳辜黃金葉與追加原告陳辜明、陳茂逸(原名陳辜元)、陳辜珍、陳辜奐與被告,斯時陳辜桂之繼承人均係口頭協議將系爭畜牧場及系爭建物均分割予原告陳辜黃金葉,嗣陳辜奐於112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涂麗珍、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故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陳辜黃金葉與追加原告陳辜明、陳茂逸、陳辜珍、涂麗珍、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及被告。
二、原告之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均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原告確有確認利益。若認原告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為無理由,然依前開證人證詞可知,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畜牧場及使用執照、系爭建物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依原告陳辜黃金葉前開主張,第二、三備位聲明均屬公同共有債權(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行使,就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並應由陳辜桂之前開全體繼承人共同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是若認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為無理由即系爭畜牧場與建物非原告陳辜黃金葉所有。然依證人陳辜明、凃麗香、陳辜珍之證詞,足證系爭建物、系爭畜牧場原始所有權人乃原告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共同建設並創立,故系爭畜牧場與建物之實際所有人應為原告與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原告與陳辜桂之全髏繼承人以此書狀向被告表明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同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所有權。
(一)縱認系爭畜牧場與建物非原告陳辜黃金葉所有,然依證人陳辜明、凃麗香、陳辜珍於本院之證詞,足證系爭建物、系爭畜牧場乃原告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共同建設並創立,故系爭畜牧場與建物為原告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所共有,且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各自持有1/2,陳辜桂死亡後之繼承人為原告陳辜黃金葉與追加原告陳辜明、陳茂逸、陳辜珍、凃麗珍、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與被告,即系爭建物及畜牧場之實際所有權現由原告陳辜黃金葉持有1/2,由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1/2。
(二)因系爭畜牧場登記證之負責人僅得登記自然人1人,無法登記多人,且經與其他追加原告確認,多數追加原告均同意推派由原告陳辜黃金葉為系爭畜牧場之登記負責人,從而,備位聲明二、三之第1項聲明並未變動。
(三)綜上,兩造間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屬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第二備位聲明已追加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則原告陳辜黃金葉及陳辜桂全體繼承人以本書狀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即處於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且無法律上原因獲得本應屬於原告等利益之狀態,原告等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偕同變更新馬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系爭使用執照之名義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辜黃金葉及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嘉義縣政府辦理新馬畜牧場(農畜牧登字第0000000號)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原告陳辜黃金葉。(二)被告應將嘉義縣○○鄉○○○○○0000○○鄉○○○0號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辜黃金葉與追加原告陳辜明、陳辜珍、陳茂逸、涂麗香、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與被告之名義。(三)被告應將前開29建號建物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辜黃金葉,其餘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辜黃金葉與追加原告陳辜明、陳辜珍、陳茂逸、涂麗香、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與被告公同共有。(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第三備位之訴部分:
一、倘認先位聲明、與第一、二備位聲明均無理由,然原告陳辜黃金葉及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有確認利益。原告陳辜黃金葉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遭被告否認且被告亦主張其受贈與而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備位抗辯原告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則兩造間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嘉義縣政府辦理新馬畜牧場(農畜牧登字第0000000號)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原告陳辜黃金葉。(二)被告應將嘉義縣○○鄉○○○○○0000○○鄉○○○0號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辜黃金葉與追加原告陳辜明、陳辜珍、陳茂逸、涂麗香、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與被告之名義。(三)確認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之所有權2分之1為原告陳辜黃金葉所有,其餘2分之1為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辜黃金葉與追加原告陳辜明、陳辜珍、陳茂逸、涂麗香、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與被告公同共有。(四)被告應將前開29建號建物於111年10月13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之壹、追加原告陳茂逸主張:
一、其無告被告之意。
二、系爭標的均為兩造之父陳辜桂之遺產,但生前即登記為兄弟姊妹所有。
壹之貳、其餘追加原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陳辜桂於61年成立新馬畜牧場、高明畜牧場;與陳辜桂於88年間去世後,原告與被告陳辜彥及陳辜明、陳辜奐、陳辜元(陳茂逸)、陳辜珍協議推由被告登記為負責人等事實;如依原告主張系爭畜牧場苟為其借被告名義登記云云,自應於陳辜桂死亡後即行辦理,然卻未為之,遲至90年始行辦理,顯與事理不符,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之真正。另否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畜牧場雞舍年久失修、不堪使用,乃於108年間重新建設雞舍等設備,再與被告及其他子女共同商議借被告名義向嘉義縣鹿草鄉公所申請系爭使用執照及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
二、系爭雞舍建物係由陳辜桂出資贈與被告供飼養雞隻,故系爭雞舍建物所有人及實際使用者為被告,且被告長期居住於此至今,而證人所證稱系爭雞舍建物出資人、以被告為出名人之原因更與原告主張前後矛盾,難僅憑證人證詞逕認兩造間就系爭雞舍建物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故原告返還所有物之請求,顯無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以相同原因事實分別起訴本件新馬畜牧場以及高明畜牧場(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下稱另案;被證1,民事起訴狀與其附件,本院卷一第109至126頁),因兩造當事人相同,且證人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相同,故引用另案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證2,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27至135頁)。自前開被證2第2頁第16至31行中另案證人陳辜明之證詞,可見其證詞與前開民事起訴狀表示系爭雞舍建物係由原告之配偶陳辜桂於61年間成立新馬畜牧場並擔任負責人並實際經營等不符,另案證人陳辜明之證詞自不可採。自前開被證2第4頁第13至16行中另案證人涂麗香之證詞,與第5頁第29至30行中另案證人陳辜珍之證詞,及第7頁第16至18行中另案證人陳茂逸證詞可知,陳辜桂成立新馬畜牧場擔任負責人並實際經營,則陳茂逸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較可採,而證人涂麗香、陳辜珍之證詞,雖證稱陳辜桂與原告共同蓋的,然並無法佐證系爭雞舍建物係原告以自有資金獨自興建。
(三)陳辜桂成立新馬畜牧場,並將系爭雞舍建物贈與被告供飼養雞隻,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為農專畢業而將新馬畜牧場登記予被告云云,然自他案證人陳辜明之證詞(見被證2第3頁第16至31行)、證人涂麗香之證詞(見被證2第4頁第20至25行)、證人陳辜珍之證詞(見被證2第6頁第7至8行),可知其等就所證稱係因被告自耕農身分、或稱隨便1人都可等節不符,洵無足採。另自另案證人陳辜珍於被證2第6頁第25行之證詞、證人陳逸茂於第6頁第25行與第7頁第16至27行及第7頁第30至第8頁第3行暨第8頁第9至19行之證詞,可知陳辜桂成立新馬畜牧場,並將系爭雞舍建物贈與被告供飼養雞隻之用,其他兄弟均無異議,且從未聽聞原告主張系爭雞舍建物為其所有,證人陳茂逸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較可採,則原告主張兩造商議由農專畢業之被告為新馬畜牧場之出名人云云,洵無足採。況依畜牧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畜牧場登記證分別有負責人、主要管理員,倘如原告所稱其自始經營,則無需皆以被告名義登記,可見原告所主張借名簦記予被告云云,洵無足採。
(四)自107年3月至112年3月間系爭雞舍建物幾乎無任何變化,亦無新建雞舍,依他案證人陳辜珍於被證2第6頁第17至22行之證詞;與系爭雞舍建物坐落於第127號(原證3,地籍圖資,本院卷一第137頁),地籍圖位置以紅框處標示處自臺灣地區正攝影像圖(被證4,本院卷一第139至144頁)可知,自107年3月至112年3月空照圖局部放大後,上開地號之系爭雞舍建物幾乎無任何變化,亦無任何新建雞舍,可見僅為符合行政規範而申請系爭使用執照,非如原告所主張108年間因年久失修、不堪使用新建雞舍云云。
(五)至證人陳辜明、涂麗香、陳辜珍等人於本院之證詞,無法證明系爭雞舍係原告以自有資金獨自興建,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三、證人陳辜明、涂麗香、陳辜珍等人於本院之證詞,亦無法證明系爭畜牧場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即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2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然既係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畜牧場、使用執照及建物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為全體繼承人,依法自應由原告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共同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單獨為之依法亦不生終止之效力。
五、對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新馬畜牧場(農畜牧登字第0000000號)登記證書(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鄉○○○○○○000○○○鄉○○○0號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文書(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並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第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同此見解)。另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1人或向1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查:
(一)證人陳辜明於本院結證稱本院卷一第19頁畜牧場登記證書中所記載之新馬畜牧場,係原告陳辜黃金葉及其配偶陳辜桂所共同出資經營。前開登記證書記載負責人為被告,係因當時買賣土地須有自耕農證件始能購買土地,因被告為農專畢業且有自耕農身分,故原告陳辜黃金葉及其配偶陳辜桂始將被告列為前開畜牧場之負責人,並購買該畜牧場坐落土地,且前開土地亦登記於被告名下。前開各項登記被告名下時,僅提到就前開各產權兄弟姊妹間皆有份,並無其他特別約定;後來前開新馬畜牧場就由伊負責經營至迄今,被告未經營;前開各項登記被告名下時,剛開始係由伊之父母即原告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共同經營前開畜牧場,直到陳辜桂往生後就交由伊經營。本院卷一第23頁嘉義縣鹿草鄉公所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建物即本院卷一第2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記載之建物,係伊父母即原告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共同出資興建,當時被告僅10幾歲無能力出資興建。伊不懂為何前開建物與使用執照登記起造人或所有權人為被告;前開建物與使用執照登記為被告名下,當時原告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與被告間未特別約定,但伊之兄弟姊妹皆有份,此係原告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告訴伊的。新馬畜牧場要處分、變更名義人,係由原告陳辜黃金葉與伊共同決定,因原告會授權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0頁)。證人陳辜珍於本院結證稱本院卷一第19頁畜牧場登記證書中所記載之新馬畜牧場,係由原告陳辜黃金葉及陳辜桂共同出資經營,陳辜桂過世後,則由原告陳辜黃金葉及陳辜明經營;前開登記證書記載負責人為被告,係因畜牧場登記須有獸醫執照,因被告為農專畢業始符合資格,故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畜牧場坐落之土地登記於陳辜元即陳茂逸名下。新馬畜牧場登記被告名下時,未特別約定何權利義務。本院卷一第23頁嘉義縣鹿草鄉公所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建物即本院卷一第2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記載之建物,為原告陳辜黃金葉及陳辜桂出資興建;前開建物與使用執照為何登記起造人或所有權人為被告,係因需獸醫證之原因,業如前述;前開建物與使用執照登記為被告名下,當時原告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與被告間並未特別約定。新馬畜牧場之真正負責人為原告陳辜黃金葉及陳辜明,被告純係工人領薪資。原告陳辜黃金葉及陳辜桂未特別告知伊前開建物及使用執照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伊兄弟姊妹均知此事。前開建物好像在68年間所興建,為何使用執照在110年始核發,因當時家人均不知無使用執照,是馬稠後工業區要徵收土地始知悉。申請使用執照係由伊負責申請,系爭建築物歷年來相關稅賦及水電均由原告陳辜黃金葉支付。前開使用執照係由伊申請,乃因原告陳辜黃金葉交代伊辦理,伊再轉請代書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證人凃麗香於本院結證稱本院卷一第19頁畜牧場登記證書中所記載之新馬畜牧場,係原告陳辜黃金葉及其配偶陳辜桂出資經營,陳辜桂死亡後,由原告陳辜黃金葉出資經營。為何前開登記證書記載負責人為被告,當時伊與配偶已結婚,因被告有獸醫證照,故登記於其名下;前開登記被告名下時,並未特別約定何權利義務,但亦未表示要贈與被告。本院卷一第23頁嘉義縣鹿草鄉公所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建物即本院卷一第2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記載之建物,並非被告所出資興建,係由原告陳辜黃金葉及配偶陳辜桂共同出資興建。前開建物與使用執照為何登記起造人或所有權人為被告,係因被告有獸醫執照之故。前開建物與使用執照登記為被告名下,當時原告陳辜黃金葉、陳辜桂與被告間並未特別約定,亦未表示贈與被告。新馬畜牧場飼養種雞,原本由伊配偶陳辜奐所飼養,但陳辜奐死亡後,由伊之子陳建翰負責飼養。新馬畜牧場若名義要變更為其他人或建物要處分或改建,係由原告陳辜黃金葉決定,因係原告陳辜黃金葉所出資興建。新馬畜牧場之員工薪水由原告陳辜黃金葉託付陳辜明處理,薪水均向陳辜明領取,包括被告薪水亦向陳辜明領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6頁)。
則自前開證人證詞相互參酌以觀,新馬畜牧場係原告陳辜黃金葉及其配偶陳辜桂所共同出資經營,新馬畜牧場剛開始由原告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共同經營前開畜牧場,被告未曾經營;與系爭建物係原告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共同出資興建,當時被告僅10幾歲無能力出資興建。則系爭牧場與系爭建物均為原告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原告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為合夥關係,前開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條規定為合夥人即原告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公同共有,應可認定。而原告陳辜黃金葉所主張陳辜桂於88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辜黃金葉與追加原告陳辜明、陳茂逸(原名陳辜元)、陳辜珍、陳辜奐與被告;與陳辜奐嗣於112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涂麗珍、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故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陳辜黃金葉與追加原告陳辜明、陳茂逸、陳辜珍 、涂麗珍、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及被告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合夥財產即系爭畜牧場與系爭建物於陳辜桂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陳辜黃金葉與追加原告陳辜明、陳辜珍、陳茂逸、涂麗香、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與被告公同共有,亦可認定。另依前開證人證詞與卷附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系爭建物於111年間為第1次登記、畜牧場登記證書於90年間記載負責人為被告,堪認原告陳辜黃金葉與追加原告陳辜明、陳辜珍、陳茂逸、涂麗香、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非存在於原告陳辜黃金葉、陳辜桂與被告間,蓋成立時陳辜桂早已死亡。
(二)而依前開說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因借名人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而原告陳辜黃金葉雖主張其已得全體當事人之同意,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追加原告陳茂逸亦主張其無告被告之意,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原告陳辜黃金葉1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仍存在,則原告陳辜黃金葉依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所規定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請求如訴之聲明先位聲明所示變更登記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又前開借名登記關既尚未合法終止,被告基於債權即借名登記權源取得系爭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且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仍存在,原告陳辜黃金葉尚非系爭牧場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亦非無權占有或不法侵奪(因有前開法律上原因)系爭不動產,從而,原告陳辜黃金葉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偕同變更新馬畜牧場、變更系爭使用執照,並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亦均屬無據。
(貳)第一備位之訴部分:
一、系爭建物為原告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之前開所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業如前述;是縱認被告所抗辯其因受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不可採。然系爭建物亦非原告陳辜黃金葉單獨所有,原告陳辜黃金葉僅有公同共有權利,且依民法第682條規定於前開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是原告陳辜黃金葉請求確認系爭2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為其單獨所有,亦屬無據。
二、原告既非系爭29建號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且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仍存在,被告亦非無權占有或不法侵奪(因有前開法律上原因)系爭不動產,從而,原告陳辜黃金葉依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前開29建號建物於111年10月13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三、至原告陳辜黃金葉另請求被告協同其向嘉義縣政府辦理新馬畜牧場(農畜牧登字第0000000號)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原告陳辜黃金葉;與請求被告將嘉義縣○○鄉○○○○○0000○○鄉○○○0號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陳辜黃金葉名義等,亦均為無理由,詳細理由則如前所述。
(參)第二、三備位之訴部分:
一、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原告陳辜黃金葉1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仍存在,則原告陳辜黃金葉依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所規定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請求如訴之聲明先位聲明所示變更登記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又前開借名登記關既尚未合法終止,被告基於債權即借名登記權源取得系爭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且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仍存在,原告陳辜黃金葉尚非系爭牧場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亦非無權占有或不法侵奪(因有前開法律上原因)系爭不動產,亦均如前述。
二、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物上請求權,請求第二備位之訴即(一)被告應協同原告陳辜黃金葉向嘉義縣政府辦理新馬畜牧場(農畜牧登字第0000000號)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原告陳辜黃金葉。(二)被告應將嘉義縣○○鄉○○○○○0000○○鄉○○○0號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辜黃金葉與追加原告陳辜明、陳辜珍、陳茂逸、涂麗香、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與被告之名義。(三)被告應將前開29建號建物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辜黃金葉,其餘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辜黃金葉與追加原告陳辜明、陳辜珍、陳茂逸、涂麗香、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與被告公同共有。與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第三備位之訴即(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嘉義縣政府辦理新馬畜牧場(農畜牧登字第0000000號)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原告陳辜黃金葉。(二)被告應將嘉義縣○○鄉○○○○○0000○○鄉○○○0號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辜黃金葉與追加原告陳辜明、陳辜珍、陳茂逸、涂麗香、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與被告之名義。
(四)被告應將前開29建號建物於111年10月13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亦均為無理由,理由同前所述。至原告第三備位之訴所請求(三)確認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之所有權2分之1為原告陳辜黃金葉所有,其餘2分之1為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辜黃金葉與追加原告陳辜明、陳辜珍、陳茂逸、涂麗香、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與被告公同共有部分;因系爭建物為原告陳辜黃金葉與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並非2分之1為原告陳辜黃金葉所有,其餘2分之1為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辜黃金葉與追加原告陳辜明、陳辜珍、陳茂逸、涂麗香、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與被告公同共有,是原告請求前開確認之訴部分亦與事實不符,亦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陳辜黃金葉與追加原告等之先位之訴與第
一、二、三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與追加原告等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陳辜黃金葉與追加原告等平均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