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25號上 訴 人 陳辜黃金葉視同上訴人 陳辜明
陳辜珍陳茂逸涂麗香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被 上訴人 陳辜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前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1)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陳辜黃金葉將新馬畜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上訴人陳辜黃金葉,此部分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訴人陳辜黃金葉因本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該訴訟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為165萬元;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10)嘉鹿鄉使字第8號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陳辜黃金葉,與第3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辜黃金葉,自經濟上觀之,均本於上訴人陳辜黃金葉對前開房屋所有權返還為目的,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前開第2、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均係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現值即4,263,000元為準(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則先位聲明第2、3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263,000元,是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913,000元。(2)備位聲明一第1項聲明與前開第1項聲明相同,則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同為165萬元;備位聲明一第2、3與前開第2、3項聲明同,該2、3項聲明與第4項聲明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於110年10月13日第1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係以返還上訴人陳辜黃金葉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目的,應僅以最高者即系爭建物之房屋現值即4,263,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是前開備位聲明一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913,000元。(3)備位聲明二第1項聲明與前開第1項聲明相同,則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備位聲明二第2、3聲明均以返還上訴人陳辜黃金葉及陳辜桂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為目的,應以最高者即系爭建物之房屋現值4,263,000元為訴訟標的,是備位聲明二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913,000元。(4)備位聲明三第1項聲明與前開第1項聲明相同,則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備位聲明三第2、3項、4項聲明均以返還上訴人陳辜黃金葉,及陳辜桂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為目的,應僅以最高者即系爭建物之房屋現值4,263,000元為訴訟標的,是備位聲明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913,000元。又前開先、備位聲明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屬互相競合關係,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以相同價額中之5,913,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1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1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