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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6號原 告 侯松江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周廖玉秀

周錦幸

周錦蓮

周柏彰

周麗淑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追加被告 張海塗

張英桃

張金樹張勝凱

張勝博

張文欽張秀華張佳明張秀麗周秀珍周秀珠

周政賢

周秀紅

周明輝

陳周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志銓追加被告 周燕清

林周勉周永濬

周素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03應將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0.02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203元,並自114年2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41元。

被告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

8、A19、A20、A21、A003、A04、A05、A06、A07、A22、A23、A2

4、A25、A26應將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1.97平方公尺建物;編號C,面積36.32平方公尺建物;編號D,面積58.58平方公尺建物;編號E,面積50.82平方公尺建物;編號F,面積54.52平方公尺建物等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以及連帶給付40,909元,並自114年2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8,18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03負擔10%,其餘由被告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003、A04、A05、A06、A07、A22、A23、A24、A25、A26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頂港子墘段3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地上物門牌:○○縣○○市○○里○○○○00號,占用土地面積約45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占用範圍如起訴狀證物2範圍圖黃色部分所示)。(二)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共計5年,被告應賠償占用原告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金233,740元。(三)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起按每月5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因被告周○成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於113年1月2日具狀追加周○成之繼承人A003、A04、A05、A06、A07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3頁)。復經本院囑託○○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即○○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因如附圖編號B、C、D、E、F所示建物(下分稱B、C、D、E、F建物)係訴外人周○所建,原告乃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追加周○之繼承人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71至74頁)。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A003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0.02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平房(下稱A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自107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共計5年,應賠償占用原告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金8,405元。並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681元。(二)被告A08、A09、A10、A11、A12、A13、A14、A1

5、A16、A17、A18、A19、A20、A21、A003、A04、A05、A06、A07、A22、A23、A24、A25、A26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1.97平方公尺,木石加強磚造平房,編號C,面積36.32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平房、編號D,面積58.58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平房、編號E,面積50.82平方公尺,土竹磚造建物、編號F,面積54.52平方公尺,土竹磚造建物等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自107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共計5年,應連帶賠償占用原告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金81,818元。並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6,363元(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核原告更正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之範圍、面積部分,僅係補充、更正其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復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A08、A09、A10、A11、A12、A14、A15、A16、A17、A18、A20、A21、A24、A25、A26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6年5月30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前被告已占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門牌號碼○○縣○○市○○里○○○○00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皆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中A建物為周○成所建,周○成過世後為其配偶即被告A003單獨繼承,故被告A003就A建物有單獨事實上之處分權。B、C、D、E、F建物則為周○所建,周○之全體繼承人對於B、C、D、E、F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屢經催請被告遷讓原告所有土地上之地上建物,且經調解程序仍無法取得共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又原告否認系爭房屋係訴外人侯○連(26年10月9日過世)同意周○所建,亦否認系爭房屋為15年至18年期間興建。況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原告係以贈與之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當然繼受其與前手與借用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又原告之父侯○水亦無將系爭土地於62年6月間賣給周○成。

(三)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03、A04、A05、A06、A07、A08、A10、A12、A13、A1

7、A18、A19、A20、A22、A23、A24、A26則以:⒈侯○連及吳○平夫婦育有一女侯○,二子侯○水及侯○和等子女,

於日據大正6年(即民國6年)購買取得系爭土地。B、C、D、E、F建物最早起造於15年至18年期間,起造人為周○ (周○成之父親),係因侯○(侯○連之女兒)及周○(侯○連之女婿),於15年3月16日結婚,且於17年間懷有身孕,侯○連家中子女眾多,原住宅過於擁擠空間不足,侯○及周○為了分家搬出侯○連住宅,才在侯○連指示及同意下,在侯○連住宅旁空地起造興建房屋(係系爭房屋改建前之房屋)。故周○起造之系爭房屋,係經土地所有權人侯○連同意而興建,周○與土地所有權人侯○連間有使用借貸關係。

⒉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10月9日侯○連過世,依據日據「戶

主相續」繼承規定,侯○連之遺產由男子之弟弟侯○水、侯○和繼承。

⒊62年6月間,因周○所起造興建之土竹造及木石磚造房屋屋齡

已超過45年,需要改建,周○成及母親侯○共同與原告之父親侯○水洽購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土地,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並交付賣賣價金8,000元予侯○水收受,侯○水亦承認收受該筆8,000元款項。系爭房屋於68年間改建完工,屬於有權占用土地起造房屋,只因鄉下人不懂要求侯○水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侯○水有恃無恐有機可趁。因系爭土地地價漲價,侯○水事後反悔,於73年1月9日在侯○病榻前將8,000元退還周○成(錢放著人就頭也不回的離開),周○成對侯○水發存證信函聲明系爭土地已經買賣成交,不可以退錢毀約,是於73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並購買匯票8,000元,以存證信函將8,000元退還侯○水;周○成再於73年1月27日再寄發存證信函給侯○水,否認借款關係並嚴正聲明是買賣關係,豈料侯○水竟然毀約,於73年2月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以提存之方式將8,000元返還周○成。非但如此,侯○水為避免周○成再以買賣之事實對其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於73年4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⒋系爭房屋係原土地所有權人侯○連同意興建而坐落其土地上,

周○成給付價金向侯○水購買,再將系爭房屋為改建,並非無權占用、亦非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完全無視在其取得所有權之前系爭房屋已存在之事實,其主張被告等應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同此亦旨)。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等人則均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9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皆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中A建物為周○成所建,周○成過世後為其配偶即被告A003單獨繼承,故被告A003就A建物有單獨事實上之處分權。B、C、D、E、F建物則為周○所建,周○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全體被告對於B、C、D、E、F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等節,亦有○○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被繼承人周○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317頁)、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319至391頁)可證,上情並為兩造所均不爭執。另A、B、C、D、E、F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業經本院會同○○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繪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及附圖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59至264頁、第269至273頁、本院卷二第5頁)。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A003為A建物、被告全體為B、C、D、E、F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自應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⒊關於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辯稱:約於台灣光復後10多

年(即約民國44年),原告之父侯○水因欲移居臺東,向周○表示出售系爭土地前身○○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1地號土地)持分,侯○、周○夫妻因無現款,乃由鄰居黃○

三、侯○火、侯○金作保向朴子鎮代書林讚借款,侯○水收了價金表示從臺東回來就到林讚處辦理過戶,但一去斷了音訊,周○等了再等均盼不到侯○水回來辦理過戶。後周○成於62年左右,侯○水同原告跑回老家,侯○水向周○成表示要出售311地號土地持分,周○成雖知情其父周○過去已有購買,但事隔多年,為使一家人安心居住,乃出資8,000元購買之(於113年2月2日當庭改稱買賣價金8,000元是向侯○、周○成收受),代書李○芝幫忙處理簽約及過戶手續,侯○水得款後表示先回臺東處理債務,再馬上找李○芝代書完成過戶手續,但侯○水一回去臺東斷了音訊。73年1月侯○生病,侯○水趁探視之際,將8,000元塞給侯○,稱係為返還當初向周○成之借款,周○成知悉後即於73年1月12日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給侯○水,聲明系爭土地早已經交付使用,侯○水竟於同年2月21日將311地號土地持分贈與原告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陳稱:8,000元是借貸關係,所以還給對方,侯○水收到存證信函後有寫駁覆書主張8,000元是向侯○借用之款,不存在不動產買賣行為,隨函寄還周○成退還之8,000元匯票(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1頁所附認證書影本、駁覆書影本)。就311地號土地之買賣,雖據證人侯○琴到院證稱:本來311地號土地是共有,原告來找其父親侯○龍要分割,侯○龍說地已經是周○成的,為何是原告來找我們,侯○龍沒有親眼看到交易,是聽別人說的,侯○龍是說房子是周○成買地來蓋的,在土地分割的時候,周○成不是持分名義人;證人A24則證稱:舅舅侯○水跟原告亂來,父子每次向其母親要錢,要母親去買那塊土地,錢拿著就走了,沒有錢還會再來說要賣,已經賣很多次了,在伊2、30歲時候(其為民國34年出生),哥哥周○中向伊說舅舅要回來拿錢,伊標會寄給周○中,小時候都有看到侯○水父子來家裡拿錢,只是回來就說要賣這塊土地,標會標多少錢忘記了,侯○水土地要賣母親多少錢也不知道,但是每次回來都跟母親拿錢,都說要賣土地給母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93頁)。惟侯○琴為周○成兄弟周子中媳婦、A24則為周○成姊妹,所為證詞已有偏頗疑慮;關於買賣土地一事,侯秀琴直言是自其父親再聽聞而來,A24則說侯○水以賣地為名找其母親要錢,系爭土地賣了好幾次,亦與被告所辯僅兩次買賣不一致,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⒋被告雖又辯稱:周○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侯○連有使用借貸

關係,但亦為原告所否認。按使用借貸,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買受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周○起造房屋,乃基於侯○連之同意與指示,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縱使為真,基於債之相對性效力,僅對侯○連之繼承人為有效,原告係因受贈取得311地號土地持分,被告不得執以對原告主張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再者,關於311地號土地權利變遷過程,是周○岳父、原告祖父侯○連於大正6年(即民國6年)向訴外人涂○買受(用語為杜賣契字,意指永遠完全買斷),侯○連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過世後,由其二子即侯○水、侯○和各繼承(用語為相續)持分2分之1,侯○和於64年1月28日將持分48分之19賣給周子中(參見本院卷一第295頁、301頁所附土地登記簿),倘侯○連有令其長女即侯○一家於系爭土地上建屋永久使用之意,豈有生前完全未做處理,任由311地號土地依法由其二子繼承,日後滋生權利爭議之理。況周○中為周○成之兄,其向侯○和購買土地持分尚知辦理持分移轉,若被告所辯為真實,侯○水之前對周○已經有毀約情事,周○成、侯○豈會再因不懂法律而重蹈覆轍。如被告所指,侯○水在73年探視重病侯○,趁機在病榻前退還8,000元,周○成尚知以存證信函退還8,000元匯票1張,主張該款項為購地價金,則在侯○水以駁覆書寄還匯票主張此為借用之款,應該知道侯○水再無履約意思,竟不循民事訴訟管道解決爭議,僅在73年2月9日將前開款項提存了事(見本院卷二第69頁提存書),導致至今因事隔多年,面臨知情者均已辭世、舉證困難窘境。⒌被告雖又提出日據時代戶口名簿、申設水電證明、房屋稅籍

證明書以佐其說,但上開文件僅可證明周○連同侯○一家居住於系爭土地、周○成有申設水電、繳納房屋稅等事實,但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兩度向侯○水購地、侯○連允諾周○一家永久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事實,如附圖所示A、B、C、D、E、F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即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西側鄰接村里道路,附近都是

住家,主要供居住使用,已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測量員到場勘驗,致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允當。系爭土地107至108年度申報地價為560元/平方公尺、109至110年度申報地價為568元/平方公尺113年度為592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地價第一類謄本),原告請求以560元/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對被告並無不利,應予以准許。於112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4,240元(81頁),而A003之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02平方公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之B、C、D、E、F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92.21平方公尺(計算式:91.97+36.32+58.58+50.82+54.52=292.21),則原告請求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A003為4,023元(30.02×560×5%×5=4,0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全體應連帶給付部分為40,949元(計算式:292.21×560×5%×5=40,9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被告中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114年2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交還土地之日為止,應按年給付者為A003841元(計算式30.02×560×5%=8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全體連帶給付部分為8,182元(292.21×560×5%=8,1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乃屬過高,並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圖:○○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