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廖玉秀
周錦幸
周錦蓮
周柏彰
周麗淑上 訴 人即追加被告 張海塗
張勝凱
張勝博張秀華張秀麗周秀珠
周政賢
周秀紅
周素秋視同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張英桃
張金樹張文欽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附1張佳明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00
周秀珍周明輝
陳周時
周燕清
林周勉周永濬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侯松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周廖玉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周廖玉秀、周錦幸、周錦蓮、周柏彰、周麗淑、張海塗、張勝凱、張勝博、張秀華、張秀麗、周秀珠、周政賢、周秀紅、周素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61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張海塗、張英桃、張金樹、張勝凱、張勝博、張文欽、張秀華、張佳明、張秀麗、周秀珍、周秀珠、周政賢、周秀紅、周明輝、周廖玉秀、周錦幸、周錦蓮、周柏彰、周麗淑、陳周時、周燕清、林周勉、周永濬、周素秋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1.97平方公尺建物;編號C,面積36.32平方公尺建物;編號D,面積58.58平方公尺建物;編號E,面積50.82平方公尺建物;編號F,面積54.52平方公尺建物等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以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909元,並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182元,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上開各人須合一確定。準此,上訴人周廖玉秀、周錦幸、周錦蓮、周柏彰、周麗淑、張海塗、張勝凱、張勝博、張秀華、張秀麗、周秀珠、周政賢、周秀紅、周素秋(下稱周廖玉秀等14人)對原審判決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乃有利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亦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張英桃、張金樹、張文欽、張佳明、周秀珍、周明輝、陳周時、周燕清、林周勉、周永濬(其中張金樹、張文欽、張佳明、周秀珍、陳周時、周燕清、林周勉部分雖亦提起上訴,惟已逾上訴期間),爰將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且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該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周廖玉秀等14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主文第1、2項關於拆屋還地部分,應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認定其上訴利益價額,至於主文第1、2項關於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因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係於112年11月10日起訴,依前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各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應徵如附表所示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新臺幣)編號 上訴人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 周廖玉秀 177,118元【計算式:面積30.0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900元/平方公尺=177,118元】 3,810元 2 周廖玉秀、周錦幸、周錦蓮、周柏彰、周麗淑、張海塗、張勝凱、張勝博、張秀華、張秀麗、周秀珠、周政賢、周秀紅、周素秋 (視同上訴人:張英桃、張金樹、張文欽、張佳明、周秀珍、周明輝、陳周時、周燕清、林周勉、周永濬) 1,724,039元【計算式:面積(91.97+36.32+58.58+50.82+54.5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900元/平方公尺=1,724,039元】 32,6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