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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張麗華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張櫻蕊

張銘堯張火棟張凱智兼 上四 人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祖父張政於日據時代大正1年4月9日將嘉義縣大棣榔素保頂港仔墘庄叁七五番地(即嘉義縣○○市○○段000地號)贈予原告袓父張武松及張勞兩人。而原告祖父張武松過世後由父親張水字繼承,並建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號房子住居至今,張水字去世後由原告繼承使用。被告祖父張政過世後由張水修繼承,再由其子張石福、張金村繼承,再由被告張櫻蕊(已贈與張凱智42分之6)、張火棟(42分之2)、張銘堯(42分之2)、張錦昌(42分之2)等人繼承。原告依民法第767、821條及繼承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排除侵害為所有權回復為原告及其他繼承公同共有人所有。

(二)本件贈與在日據時代就有物權的效力,贈與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因土地謄本未有遺產移轉登記,這部分已經侵害原告所有權,且民法767條並無時效適用之問題。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所有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各持分42分之1(即各42分之2中各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大正1年乃民國1年,縱有系爭贈與尚未移轉之事實,迄民國16年已逾15年,則受贈者之原告祖父張武松既未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祖父張武松過世後,是由原告之父張水字及原告伯父張天賜繼承,惟張水字死亡後原告並未繼承,故原告起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當事人不適格。

(二)訴外人張政乃被告之曾祖父,又系爭贈與證形式上在大正13年(民國13年)7月30日訂立,惟被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對贈與證上所載「東石太保庄頂港子墘叁七五番」地現為原告所主張嘉義縣○○市○○段000號土地並不爭執。至於原告另提登記申請書乃為辦理「業主名義更正」,申請日始為「大正1年4月9日」,與本件無涉。縱認系爭贈與證為真,贈與之標的為「東石太保庄頂港子墘叁七五番,貳拾壹分之一」及「叁七五番之一,七分之一」,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於大正13年8月1日已辦畢移轉登記予張勞、張武松。(在贈與前張政就系爭叁七五番土地持分為七分之一,大正13年8月1日繼承張曖七分之一),已全部履約。

(三)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贈與證為真正:贈與證(本院卷第198頁)之外觀形式紙張泛黃,內容文字係以毛筆書寫,記載年間為大正年間,並有臺南地方法院公證章及騎縫章,且其書寫的文字、字型、運筆方式,均與日據時代文書之書寫方式相同,故該贈與證應無造假,該贈與證應屬真正。

(二)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1、依贈與證之記載,其贈與人為張政,受贈人為張武松、張勞二人,此有贈與證可證(本院卷第111、113頁)。而張武松於民國40年8月6日死亡,張水字為張武松之第4位兒子,原告為張水字第4位女兒,以上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73-77頁)。依上開戶籍可證,張政至少有4位兒子,其中張水字至少有4位女兒。是依上開可證,張政受贈土地之權利,於張政死亡後,其繼承人最少有8人。

2、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

3、次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且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85年台上字第905)。

4、如前所述,張政依贈與證受贈土地之權利,於張政死亡後,其繼承人最少有8人,應由其全部繼承人繼承受贈之權利,該受贈之權利,為張政之全部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準此,原告1人請求被告依贈與證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將有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各持分42分之1(即各42分之2中各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

本院於112年3月8日當庭請原告於30日內補正,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26頁),但原告迄今並未補正,是原告本件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三)贈與證之贈與內容已履行完畢:

1、依贈與證所載,贈與之標的為「東石太保庄頂港子墘叁七五番,貳拾壹分之一」及「叁七五番之一,七分之一」(本院卷第111、113頁)。而被告對贈與證上所載「東石太保庄頂港子墘叁七五番」地現為原告所主張嘉義縣○○市○○段000號土地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48頁)。又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於大正13年8月1日已辦畢移轉登記予張勞、張武松。(在贈與前張政就系爭叁七五番,土地持分為七分之一,大正13年8月1日繼承張曖七分之一),已全部履約,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56頁)。顯見該贈與證所約定之贈與,已全部履行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依贈與證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各持分42分之1(即各42分之2中各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於原告另提登記申請書乃為辦理「業主名義更正」(本院卷第115頁),申請日為「大正1年4月9日」,與本件無涉,併予說明。

(四)縱認系爭贈與證之受贈內容尚未履行,原告之請求時效業已完成:

1、按台灣於西元1895年(清光緒21年、日明治28年)至民國34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止之日據時期,依日本民法第549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諾而生效力,屬諾成契約。又依其民法第177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依不動產登記法或其他相關規定為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即採登記對抗主義,非生效主義,而與台灣光復後之有效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採登記生效主義者不同。再者,台灣於日本統治之初之軍政時期,係以軍令為統治之法源,西元1895年11月17日即以日令第21號之3,實行台灣住民民事訴訟令,依該令第2條規定,審判官依地方慣例及條理審判訴訟,依此,台灣之地方習慣即具有實體法行為準則之法規範性質,得為民事法源。迨西元1896年(日明治29九年),日本中央政府制訂法律第63號「有關施行於台灣之法令之法律」,改以委任立法方式,得由台灣總督發佈命令,做為法源依據,此時期台灣之有效法源乃以台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嗣自西元1922年(日大正12年)1月1日施行法律第3號,開始進入以敕令立法為原則,此時期改以日本內地當時有效民法為原則,台灣地方習慣為例外,迄至台灣光復日止(參見法務部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26頁以下)。依此,日據時期,做為民事行為準則之法源依據,係按不同時期而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2、贈與證贈與土地是在日據時期所約定,依上開說明,受贈契約屬諾成契約,縱使未完成贈與登記,受贈人仍取得受贈土地。但台灣光復後,所有之法規依據,即應依照國民政府所頒布之法規,亦即適用現行民法之規定。

3、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釋字第164號)。

4、贈與證贈與土地屬諾成契約,縱使未完成移轉贈與登記,但原告受贈與土地尚未辦理贈與登記,故無釋字第164號之適用,故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仍有時效之適用。而贈與證之約定迄今,已經歷百餘年,顯見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於時效完成後,被告得拒絕給付(即拒絕移轉登記)。

從而,縱使贈與證贈與土地之契約,未完成移轉贈與登記,但原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依贈與證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各持分42分之1(即各42分之2中各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1、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2、贈與證之贈與契約已履行完畢。3、縱使贈與證贈與土地之契約,未完成移轉贈與登記,但原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是原告請求被告依贈與證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各持分42分之1(即各42分之2中各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