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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44號原 告 林安國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複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被 告 林秀桂

劉國清即林秀琴之繼承人

劉芳妤即林秀琴之繼承人

劉芳彣即林秀琴之繼承人

劉芳伶即林秀琴之繼承人

楊善美即林榮輝之繼承人

林詠醇即林榮輝之繼承人

林彥邦即林榮輝之繼承人

陳方儀即林榮賢之繼承人

林彥宇即林榮賢之繼承人

林彥君即林榮賢之繼承人

林彥如即林榮賢之繼承人

林秀馨林蕙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52年7月4日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就被告「林金焜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所為補充或更正(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36頁),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金焜為原告之叔叔,林金焜於民國52年間將要給原告父親之坐落嘉義縣○○鄉○○○段○○○○○段○○○○段000○000地號及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由於原告當時年紀尚輕,為免原告任意處分不動產,故於52年7月4日以林金焜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由原告之父母從事耕作,而原告於服完兵役退伍後返家接手,迄今已持續從事農作數十年。而林金焜過世後,系爭預告登記迄今未予塗銷,然原告與林金焜間事實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系爭預告登記所載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系爭預告登記自應予以塗銷。且林金焜縱對原告有債權請求權存在,迄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亦應予以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林金焜係於62年11月7日死亡,繼承人原有林秀桂、林秀琴、林榮輝、林榮賢、林秀馨、林蕙招,然林秀琴於111年3月22日死亡,繼承人有劉國清、劉芳妤、劉芳彣、劉芳伶;林榮輝於84年5月24日死亡,繼承人有楊善美、林詠醇、林彥邦;林榮賢於92年4月27日死亡,繼承人有陳方儀、林彥宇、林彥君、林彥如。從而,林金焜現存之繼承人計有被告林秀桂、劉國清、劉芳妤、劉芳彣、劉芳伶、楊善美、林詠醇、林彥邦、陳方儀、林彥宇、林彥君、林彥如、林秀馨、林蕙招等14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㈠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㈡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㈢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復為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所明定。

又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而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係為債權非屬物權性質,與查封、假扣押等其他限制登記所保全債權的請求權同,於請求權人死亡時,繼承人亦承繼該債權之請求權,無辦理繼承登記該請求權之必要。是以,預告登記既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則如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林金焜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31至6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焜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系爭預告登記所載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依上開說明,系爭預告登記已失其依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經部分被告聯繫原告,被告認同原告之請求,故原告願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