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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48號原 告 黃瑞珍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被 告 曾文瑞

蔡政潔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文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1,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政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1,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爲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被告在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3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曾文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於民國112年8月至10月間,被告蔡政潔陸續向原告借款,

款項交付方式有自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蔡政潔之配偶郭秀如之帳戶內,亦有以交付現金為之,借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603,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蔡政潔並交付由被告曾文瑞簽立、被告蔡政潔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詎料,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經原告先後提示系爭支票後均遭跳票,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

被告曾文瑞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曾文瑞就系爭支票票款負給付責任,應屬有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政潔給付原告5,603,000元,亦屬有據。又被告曾文瑞依票據法律關係、被告蔡政潔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原告各負有5,603,000元金錢債務,業如前述,兩項債務係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其中一被告已爲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被告則在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係被告蔡政潔之債權人,原告之配偶蔡飛龍僅係代原

告出面處理借款事宜。原告與被告蔡政潔間之相關借貸往來除了系爭借款,尚有以下情形:第一,於110年4月14日,被告蔡政潔之岳母郭顏登美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郭顏登美與被告蔡政潔及其配偶郭秀如(下稱被告蔡政潔等3人)共同簽立面額3,000,000元之本票給原告,原告於同日自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以提領現金450,000元、轉帳匯款2,550,000元之方式交付款項,郭顏登美並提供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2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給原告,甲抵押權及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於110年5月27日登記完畢。第二,於112年8月間,被告蔡政潔持以訴外人光楠有限公司(下稱光楠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陸續向原告借款達5,915,000元,原告並要求被告蔡政潔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遂由郭顏登美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給原告,乙抵押權於112年8月21日登記完畢。

⒉被告蔡政潔雖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用以償還5,915,0

00元之借款,然僅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3,000,000元)有兌現,其餘支票則遭退票,故被告蔡政潔就該次借款尚餘2,915,000元未清償,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亦非如被告蔡政潔所稱係清償甲抵押權擔保之3,000,000元借款。被告另稱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際僅交付1,000,000元且已清償等語,然若為真,等於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5,915,000元之借款為兩筆債權,實際上對被告蔡政潔甚為不利。實則,3,000,000元、5,915,000元之借款與系爭借款無關,系爭借款之交付情形,除了被告所稱匯款2,000,000元、1,000,000元、701,300元及交付現金630,000元之外,其餘款項則陸續以現金交付。未料,被告蔡政潔於112年10月間突然失聯,原告隨即就3,000,000元、5,915,000元之借款及系爭借款分別主張權利,其中3,000,000元、5,915,000元借款之相關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765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450號、112年度司拍字第125號;至於系爭借款部分,原告曾持系爭支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3464號裁定駁回聲請,故而提起本件訴訟。

⒊嗣因原告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獲准,郭顏登美委託嚴

庚辰律師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涉之債務問題進行協商,雙方於112年12月18日簽立如附表五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授權原告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首先,以8,000,000元結算部分,乃係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50號、112年度司促字第8765、8766號、112年度司拍字第127號所涉及債權金額3,000,000元、5,000,000元所為之協議,系爭借款並不在系爭協議書之協議範圍內。其次,被告曾文瑞與光楠公司並非當事人,系爭協議書與渠等無任何關係,故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所涉之支票不包括渠等簽立之系爭支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再者,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就郭秀如、被告蔡政潔之借款以8,000,000元結算,而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被告蔡政潔之借款總金額高達11,518,000元(3,000,000元+5,915,000元+5,603,000元-3,000,000元),原告豈會同意僅以系爭協議書結算前述3筆借款。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係預期清償系爭房地上之抵押債權及相關費用後,被告蔡政潔與郭秀如仍有債務不足清償,故約定原告就不足額部分仍得向被告蔡政潔與郭秀如主張。

⒋被告曾文瑞既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而系爭支票於

原告提示時均已記載完畢,如被告曾文瑞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等情,應由被告曾文瑞負舉證之責,況被告蔡政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於其拿到時均已填寫完畢等語。另被告蔡政潔曾持被告曾文瑞簽發之支票向訴外人陳月琴借款,被告曾文瑞並與陳月琴達成和解(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4號民事判決),被告曾文瑞若未同意簽發支票,何以要與陳月琴和解。其次,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並未包括系爭支票在內,蓋原告與郭顏登美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與郭顏登美都預期系爭房地出售後仍有債務不足清償之情形,原告豈會同意被告曾文瑞簽發之系爭支票失效。再者,基於票據行為之無因性及獨立性,被告蔡政潔所得對抗原告之事由,尚不得由被告代為行使,被告曾文瑞不因此免除票據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曾文瑞應給付原告5,6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蔡政潔應給付原告5,6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二項給付,若其中一被告已爲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被告在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蔡政潔答辯略以:

⒈被告蔡政潔經營匯竑網具公司(下稱匯竑公司),因資金

需求,自110年4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及其配偶蔡飛龍借款。於110年4月上旬,被告蔡政潔為向蔡飛龍借款3,000,000元,由郭顏登美提供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之甲抵押權給原告,於110年5月27日登記完畢,且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蔡飛龍保管,又被告蔡政潔等3人於110年4月14日共同簽立金額3,000,000元之借據、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00,000元之本票,交付給蔡飛龍,蔡飛龍則於同日自原告合庫帳戶轉帳匯款2,550,000元至郭顏登美所有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顏登美朴子農會帳戶),該筆3,000,000元借款,經蔡飛龍預扣3個月利息225,000元(月息2.5分,每月利息75,000元)及6%手續費180,000元共405,000元,然被告蔡政潔實際僅拿到2,550,000元;至於自原告合庫帳戶提領之450,000元,雖經郭秀如簽名點交,但後來原告又拿走了,故郭秀如實際上並未取得450,000元。之後,被告蔡政潔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交付給蔡飛龍,用以清償該筆3,000,000元借款,原告均已兌現。然原告以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50號裁定)、以上開借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765號支付命令)及就甲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獲准(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5號裁定)。於112年7月間,郭顏登美、郭秀如欲向蔡飛龍借款1,000,000元,蔡飛龍則表示必須再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郭顏登美、郭秀如遂於112年7月17日共同簽立金額5,000,000元之借據、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000,000元之本票,交付給蔡飛龍,郭顏登美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之乙抵押權給原告,乙抵押權於112年8月21日登記完畢。上開借據、本票雖係約定借款5,000,000元,然蔡飛龍實際僅交付1,000,000元,亦即蔡飛龍於同日以原告之名義匯款1,000,000元至郭顏登美之東石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顏登美東石農會帳戶)。之後,郭秀如簽發發票日期112年8月2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支票交付給蔡飛龍,用以清償該筆1,000,000元借款,且原告已兌現。

然原告以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49號裁定)、以上開借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766號支付命令)及就乙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獲准(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7號裁定)。此外,被告蔡政潔於112年7月25日曾向蔡飛龍借款500,000元,並已於翌日以現金清償。

⒉於112年8月至10月間,被告蔡政潔向被告曾文瑞借票,作

為被告蔡政潔向蔡飛龍借款之擔保品,被告蔡政潔每拿到支票時均尚未填寫發票日,待被告蔡政潔將支票給蔡飛龍時,被告曾文瑞才在支票上填寫發票日,蔡飛龍對於被告蔡政潔之借貸均先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後才交付款項。關於以系爭支票為擔保之借貸情形為:⑴於112年8月10日,被告蔡政潔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2,507,000元)給蔡飛龍,蔡飛龍於同日以原告之名義匯款2,000,000元至郭顏登美東石農會帳戶;⑵於112年8月28日,被告蔡政潔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511,000元)給蔡飛龍,蔡飛龍於112年8月29日以原告之名義匯款1,000,000元至郭顏登美東石農會帳戶;⑶於112年9月18日,被告蔡政潔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796,000元)給蔡飛龍,蔡飛龍於112年9月19日以原告之名義匯款701,300元至郭顏登美朴子農會帳戶;⑷於112年10月1日,被告蔡政潔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789,000元)給蔡飛龍,蔡飛龍於同日交付現金630,000元給被告蔡政潔。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5,603,000元,但被告蔡政潔實際拿到之款項合計4,331,300元。

⒊又於112年8月間,被告蔡政潔以光楠公司(負責人洪景政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蔡飛龍借款,均先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後才交付款項。關於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擔保之借貸情形為:⑴於112年8月15日,被告蔡政潔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957,000元)給蔡飛龍,蔡飛龍於同日以原告之名義匯款842,200元至郭顏登美東石農會帳戶;⑵於112年8月21日,被告蔡政潔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2,518,000元)給蔡飛龍,蔡飛龍於同日以原告之名義匯款2,000,000元至郭顏登美東石農會帳戶;⑶於112年8月20日,被告蔡政潔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485,000元)給蔡飛龍,蔡飛龍於同日以原告之名義交付現金415,000元給被告蔡政潔;⑷於112年8月30日,被告蔡政潔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955,000元)給蔡飛龍,蔡飛龍於同日以訴外人翁子涵之名義匯款1,572,600元至郭秀如所有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秀如玉山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雖合計5,915,000元,然被告蔡政潔實際拿到之款項合計4,829,800元。又原告於本件自陳被告蔡政潔就此部分借貸已清償3,000,000元,尚有2,915,000元未清償等語,可知被告蔡政潔就此筆借款業已清償3,000,000元。

⒋依甲、乙抵押權之約定,甲抵押權之連帶債務人為郭顏登

美、郭秀如、被告蔡政潔,乙抵押權之連帶債務人為郭顏登美、郭秀如,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包括原告對被告蔡政潔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截至112年12月18日郭顏登美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止,被告蔡政潔、郭秀如積欠原告之債務合計為9,161,100元(4,331,300元+4,829,800元),而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已如前述,故系爭協議書係就9,161,100元進行協商,至於原告稱被告蔡政潔尚積欠1,1518,000元云云,被告否認之。

⒌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原告與郭秀如、被告蔡政潔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以8,000,000元結算,本就不以實際債務金額為準,亦不以所載支付命令之債權金額(3,000,000元、5,000,000元)為準,而係郭顏登美與原告協商各退一步之結果。原告雖曾以系爭支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3464號裁定駁回聲請,系爭協議書因而未將該案號納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已表示拋棄對於郭顏登美、郭秀如及被告蔡政潔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為了借款而交付之全部支票、本票、借據之債權,則原告不得再就系爭支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主張票據權利,且系爭支票依約定業已失效。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蔡政潔對原告所負清償金額,應僅為「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與「債務結算金額8,000,000元」間之差額。又系爭房地上原已存在東石農會、原告各自對郭顏登美之抵押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所擔保之債權均係由原告負擔,則原告陳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扣除東石農會之債權14,226元,以及相關仲介費、服務費、稅款、手續費共計415,367元,顯與該約定不合,且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有誤算情形。準此,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為7,500,00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應視為郭秀如、被告蔡政潔向原告清償借款之範圍,則郭秀如、被告蔡政潔對原告應償還之金額,僅為系爭協議書所結算8,000,000元扣除7,500,000元後之500,000元,則被告曾文瑞擔保之債務責任亦僅為500,000元。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文瑞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其

係被告蔡政潔女兒之老師,兩人因而相識,因被告蔡政潔有周轉漁具貨款之需求而向被告曾文瑞借票作為擔保使用,故被告曾文瑞簽立系爭支票給被告蔡政潔,且均未記載發票日,被告曾文瑞亦未授權被告蔡政潔填寫發票日,另有要求被告蔡政潔要使用系爭支票之前要先告知被告曾文瑞。被告曾文瑞不知道被告蔡政潔將系爭支票拿去借錢,也不認識原告。於112年10月初,被告曾文瑞聯繫不上被告蔡政潔,經其家人告知其已跑路,因擔心系爭支票日後引起不必要之糾紛,故而辦理掛失空白票據。系爭協議書是原告後來找到被告蔡政潔後才簽訂的,故系爭協議書應係包含被告蔡政潔所有債債務在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至10月間,被告蔡政潔陸續向原告借款,款項交付方式有自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蔡政潔之配偶郭秀如之帳戶內,亦有以交付現金為之,借款金額達5,603,000元,被告蔡政潔並交付由被告曾文瑞簽立、被告蔡政潔背書之系爭支票等語。被告蔡政潔則抗辯:於110年8月至10月間,被告蔡政潔向被告曾文瑞借票,作為被告蔡政潔向蔡飛龍借款之擔保品,被告蔡政潔每拿到支票時均尚未填寫發票日,待被告蔡政潔將支票給蔡飛龍時,被告曾文瑞才在支票上填寫發票日,蔡飛龍對於被告蔡政潔之借貸均先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後才交付款項,被告蔡政潔實際拿到之款項合計4,331,300元。爭協議書係約定原告與郭秀如、被告蔡政潔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以8,000,000元結算,系爭借款亦包括在內,而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為7,500,00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應視為郭秀如、被告蔡政潔向原告清償借款之範圍,則郭秀如、被告蔡政潔對原告應償還之金額,僅為系爭協議書所結算8,000,000元扣除7,500,000元後之500,000元,則被告曾文瑞擔保之債務責任亦僅為500,000元云云。被告曾文瑞則抗辯:被告曾文瑞簽立系爭支票給被告蔡政潔,且均未記載發票日,被告曾文瑞亦未授權被告蔡政潔填寫發票日,另有要求被告蔡政潔要使用系爭支票之前要先告知被告曾文瑞。被告曾文瑞不知道被告蔡政潔將系爭支票拿去借錢,也不認識原告云云。兩造各執一詞,則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借款之當事人為何人?系爭借款就若干金額發生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曾文瑞應否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系爭協議書之協議範圍有無包含系爭借款、票款?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蔡政潔:

原告主張:蔡飛龍係原告之配偶,蔡飛龍僅係代原告處理借款事宜,原告係系爭借款之出借人等語,兩造最後均不爭執系爭借款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蔡政潔之間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則蔡飛龍僅係原告之代理人,系爭借款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蔡政潔。

㈡系爭借款就4,331,300元發生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本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就系爭借款,原告主張其實際交付被告蔡政潔5,603,000元

,然被告蔡政潔僅承認原告交付4,331,300元,超過部分其並未收受,則就原告交付超過4,331,300元之金額部分,既為被告蔡政潔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交付給被告蔡政潔之金額超過4,331,300元,則原告主張有交付超過4,331,300元之金額部分,即無可採。準此,原告實際僅交付被告蔡政潔4,331,300元,借貸關係僅就4,331,300元有效成立,被告蔡政潔僅就4,331,300元負清償責任,至原告就超過4,331,300元之金額部分因未交付借款而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蔡政潔自不負此部分給付責任。

㈢被告曾文瑞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復為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所明定。

⒉被告曾文瑞自承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人簽名均係其

所書寫,雖否認有填寫發票日云云,然被告蔡政潔陳稱:我印象中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應該是被告曾文瑞填寫,被告曾文瑞交付票據給我時,我都有口頭上請教被告曾文瑞,是由被告曾文瑞填寫。剛開始拿到時未填寫發票日,我要送出支票給蔡飛龍時,被告曾文瑞才在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則被告曾文瑞抗辯:其未在系爭支票填寫發票日云云,並無可採。況原告取得系爭票時,系爭支票已記載完整,並無欠缺,原告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自得依票據文義對被告曾文瑞行使權利。⒊被告曾文瑞簽發之系爭支票係供被告蔡政潔系爭借款之擔

保,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與被告蔡政潔間借貸關係僅就4,331,300元有效成立,已如上述,則原告僅得對於被告曾文瑞主張4,331,300元本息之票據權利。

㈣系爭協議書之協議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借款、票款:

⒈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郭顏登美及原告,而系爭房地之所

有人為郭顏登美,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第147至163頁)。

⒉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因甲方(即郭顏登美,下同)之女

兒郭秀如、女婿蔡政潔向乙方(即原告,下同)借款共新台幣八百萬元,甲方提供如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擔保,現雙方就甲方應負擔的債務部分,願意達成如後之協議,雙方需共同遵守之:...二、乙方同意於授權甲方交付之前開授權書時,視為甲方已清償全部債務,乙方爾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甲方主張債權,乙方向嘉義地方法院取得之債權憑證112年度司票字第1450號及112年度司促字第8765、8766號、112年度司拍字第127號,對甲方均不得再主張權利。三、乙方於簽立本協議書時,應將甲方之前所簽立的支票、本票、借據等債權憑證交還甲方,倘未交還甲方之前所簽立的支票、本票、借據等,則視同上開債權憑證均已失效,乙方並保證未將甲方之前所簽立的支票、本票、借據等交付或轉讓其他第三人,且無其他任何第三人再持甲方之前所簽立的支票、本票、借據等對甲方主張權利,如有違反當由乙方負一切法律責任。...」。又依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拍字第125號拍賣抵押物、112年度司票字第1450號本票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8765號支付命令卷查得,原告就甲抵押權主張抵押債權為3,000,000元,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5號拍賣抵押物、112年度司票字第1450號本票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8765號支付命令事件係提出被告蔡政潔等3人於110年4月14日出具之3,000,000元之借據、本票,並有被告蔡政潔等3人於110年4月14日出具之3,000,000元之借據、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9、161頁);依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7號拍賣抵押物、112年度司票字第1449號本票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8766號支付命令卷查得原告就乙抵押權主張抵押債權為5,000,000元,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7號拍賣抵押物、112年度司票字第1449號本票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8766號支付命令事件係提出郭顏登美、郭秀如於112年7月17日出具之5,000,000元之借據、本票,並有郭顏登美、郭秀如於112年7月17日出具之5,,000,000元之借據、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1、183頁),則被告蔡政潔等3人於110年4月14日出具之借據、本票金額3,000,000元,及郭顏登美、郭秀如於112年7月17日出具之借據、本票金額5,000,000元,合計為8,000,000元。準此,就⑴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因甲方之女兒郭秀如、女婿蔡政潔向乙方借款共新台幣八百萬元,甲方提供如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擔保,現雙方就甲方應負擔的債務部分,願意達成如後之協議...」,係就郭秀如、被告蔡政潔向原告借款共8,000,000元,郭顏登美提供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郭顏登美應負擔的債務部分達成協議;及⑵原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本票裁定、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被告蔡政潔等3人於110年4月14日出具之借據、本票金額3,000,000元,及郭顏登美、郭秀如於112年7月17日出具之借據、本票金額5,000,000元,合計為8,000,000元等情觀之,系爭協議書係就被告蔡政潔等3人於110年4月14日出具之借據、本票金額3,000,000元,及郭顏登美、郭秀如於112年7月17日出具之借據、本票金額5,000,000元,合計為8,000,000元為協議,而系爭借款係在112年8月至10月間實際交付借款,且借款人為被告蔡政潔,支票發票人為被告曾文瑞,然甲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7月12日,在系爭借款實際交付借款之前,則系爭借款、票款並非甲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又乙抵押權之擔保債務人為郭顏登美、郭秀如,並非被告蔡政潔、曾文瑞,則系爭借款、票款亦非乙抵押權之擔保範圍,顯見系爭協議書之協議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借款、票款,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之協議範圍包含系爭借款、票款云云,並無可採。

⒊系爭協議書之協議範圍既未包含系爭借款、票款,因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為郭顏登美,系爭房地出售所得之價金屬於郭顏登美,而郭顏登美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縱令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清償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權後尚有餘款,然無從清償系爭借款、票款,原告仍得對於被告蔡政潔、曾文瑞主張4,331,300元本息之消費借貸、票據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文瑞給付4,33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政潔給付4,33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爲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被告在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一:被告曾文瑞簽發之支票一覽表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背書人 退票理由 備註 1 112年10月27日 847,000元 0000000 蔡政潔 掛失空白票據 本院卷一第21頁 2 112年10月19日 835,000元 0000000 蔡政潔 掛失空白票據 本院卷一第23頁 3 112年10月13日 825,000元 0000000 蔡政潔 存款不足 本院卷一第25頁 4 112年11月16日 692,000元 0000000 蔡政潔 掛失空白票據 本院卷一第27頁 5 112年11月22日 789,000元 0000000 蔡政潔 掛失空白票據 本院卷一第29頁 6 112年11月23日 819,000元 0000000 蔡政潔 掛失空白票據 本院卷一第31頁 7 112年11月10日 796,000元 0000000 蔡政潔 掛失空白票據 本院卷一第33頁 合 計 5,603,000元

附表二:光楠公司(負責人洪景政)簽發之支票一覽表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退票理由 備註 1 112年10月20日 835,000元 QN0000000 存款不足 本院卷一第203頁 2 112年10月25日 821,000元 QN0000000 存款不足 本院卷一第205頁 3 112年10月31日 862,000元 QN0000000 存款不足 本院卷一第207頁 4 112年10月27日 957,000元 QN0000000 存款不足 本院卷一第209頁 5 112年10月27日 485,000元 QN0000000 存款不足 本院卷一第211頁 6 112年11月16日 589,000元 QN0000000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本院卷一第213頁 7 112年11月24日 637,000元 QN0000000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本院卷一第215頁 8 112年11月30日 729,000元 QN0000000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本院卷一第217頁 合 計 5,915,000元

附表三:被告蔡政潔簽發之嘉義縣東石鄉農會支票一覽表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退票理由 備註 1 112年7月28日 1,000,000元 FA0000000 無 本院卷二第169頁 2 112年8月28日 1,000,000元 FA0000000 無 本院卷二第171頁 3 112年9月28日 1,000,000元 FA0000000 無 本院卷二第173頁 4 112年10月28日 1,000,000元 FA0000000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本院卷二第205頁 5 112年11月28日 1,000,000元 FA0000000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本院卷二第207頁

附表四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備註 1 ⑴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301分之659 ⑵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301分之659 ⑶嘉義市○○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0年 字號:嘉地字第06380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瑞珍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4,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本件借款契據本票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及其衍生之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0年7月12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每日每百元一角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顏登美,債務額比例全部、蔡政潔,債務額比例全部、郭秀如,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崇文段852地號,5301分之659;崇文段853地號,5301分之659;崇文段423建號,全部 證明書字號:112嘉他字第004593號 設定義務人:郭顏登美 共同擔保地號:崇文段852、853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崇文段423建號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本院卷一第147至163頁 2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字號:嘉地字第08024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瑞珍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本件借款契據本票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及其衍生之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2年10月1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每日每百元一角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顏登美,債務額比例全部、郭秀如,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崇文段852地號,5301分之659;崇文段853地號,5301分之659;崇文段423建號,全部 證明書字號:112嘉他字第003563號 設定義務人:郭顏登美 共同擔保地號:崇文段852、853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崇文段423建號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五

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郭顏登美(下稱甲方) 黃瑞珍 (下稱乙方) 茲因甲方之女兒郭秀如、女婿蔡政潔向乙方借款共新台幣八百萬元,甲方提供如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擔保,現雙方就甲方應負擔的債務部分,願意達成如後之協議,雙方需共同遵守之: 一、甲方願意授權乙方出售如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簽立協議書時當場交付授權書予乙方。 二、乙方同意於授權甲方交付之前開授權書時,視為甲方已清償全部債務,乙方爾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甲方主張債權,乙方向嘉義地方法院取得之債權憑證112年度司票字第1450號及112年度司促字第8765、8766號、112年度司拍字第127號,對甲方均不得再主張權利。 三、乙方於簽立本協議書時,應將甲方之前所簽立的支票、本票、借據等債權憑證交還甲方,倘未交還甲方之前所簽立的支票、本票、借據等,則視同上開債權憑證均已失效,乙方並保證未將甲方之前所簽立的支票、本票、借據等交付或轉讓其他第三人,且無其他任何第三人再持甲方之前所簽立的支票、本票、借據等對甲方主張權利,如有違反當由乙方負一切法律責任。 四、乙方出售甲方所有如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仍應基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核定價格出售,不應有故意賤價出售之情事。 甲方所有如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已設定之各順位抵押債權,由乙方自行負責與各抵押債權人清理債務,乙方不得再要求甲方負擔各順位抵押權人之債務、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有關出售不動產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履保費用、實價登錄費用、仲介費、土地代書登記費等支出,概由乙方負擔,不得再向甲方請求。 甲方所有如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目前有出租他人,甲方需負責在113年1月31日前請承租人搬離。 五、乙方出售甲方所有如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取得的價金,應視為郭秀如、蔡政潔向其清償借款之範圍,倘有不足額部分,乙方有權另行向郭秀如、蔡政潔主張權利,與甲方無關。 六、甲方於簽立本協議書時同時交付註記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用途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代理人嚴庚辰律師收執,乙方出售甲方所有如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時,乙方自行向嚴庚辰律師取得印鑑證明,如需加蓋印鑑章時,乙方自行接洽嚴庚辰律師用印。 七、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持乙份為憑,另一份由嚴庚辰律師存查。 立協議書人 甲 方:郭顏登美 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簽名及印文) 住 址:嘉義縣○○鄉○○村○○○00號 乙 方:黃瑞珍(黃瑞珍印文) 代理人 蔡飛龍(簽名及印文) 住 址:嘉義市○區○○街000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