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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張霈茵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告 陳泳丞

陳沛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3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7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105年2月初來向原告買蚵而認識,慫恿原告要一起投資不動產,原告信以為真,為購買上開土地,原告於105年2月15日以新台幣38萬元當作訂金,並自105年4月25日起陸續匯款至被告乙○○之麻豆郵局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甲○○(乙○○之女)中信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乙○○未履行購地之約定而收受上開金錢,自屬不當得利。又原告為購買土地,而將金錢寄託於被告2人名下,然被告未履行購地之約定,原告主張終止該金錢寄託契約,被告2人自無權受領上開款項,亦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三)聲明: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我還欠原告約300萬元,我願意清償,希望能分期付款。

(二)被告甲○○:我不知道有這筆錢,不清楚原告有無匯入我的帳戶,該帳號是在我未成年時我與爸爸乙○○一起去開戶,該帳戶都是乙○○使用,我不同意還原告錢。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乙○○部分:

1、原告分別匯入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有收據、匯款單可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被告乙○○自認有積欠原告約300萬元(本院卷第15-47、227頁)。可見原告確有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乙○○、甲○○。

2、被告乙○○嗣後匯款予原告,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30萬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2年5月9日嘉營字第1121800138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61-168頁)。可見被告乙○○已還款130萬元。

3、原告主張被告乙○○要原告一起投資土地而匯款予被告2人,可見原告所匯款予被告2人之金額均係投資款,非借貸關係,自無利息之約定。故被告乙○○已還款之130萬元均屬歸還積欠之本金,而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359萬元,扣減被告乙○○已清償130萬元後,被告乙○○尚積欠原告229萬元。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如前所述,被告乙○○以投資購買土地之名義,由原告匯款予被告乙○○,但嗣後並未完成購買土地之事宜,則被告乙○○收受原告之匯款,即屬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應返還不當得利229萬元。

5、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乙○○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參之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故本件送達應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2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7、原告另主張其匯款與被告成立金錢寄託(本院卷第259頁),惟查:

⑴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第1項);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3條)。故原告若主張所匯款予被告2人之金額為金錢寄託,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匯款被告之金額其所有權即歸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收受上開金錢,係本於寄託之法律關係,自非不當得利,其兩造之法律關係即應適用消費借貸。

⑵又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乙○○要原告一起投資土地而匯款予被

告(本院卷第7頁),顯然原告之匯款是投資款,難認被告2人有代為保管原告金錢之意思,而有金錢寄託之合意,進而成立金錢寄託之法律關係。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2人成立金錢寄託,再依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2人返還,自無理由,併予說明。

(二)被告甲○○部分:

1、原告匯入被告甲○○之該帳號係105年11月10日所申請,而被告甲○○係00年00月0日出生,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156號函可證(本院卷第93-97頁)。可證被告甲○○申請該帳號時尚未成年,故被告甲○○辯稱係其父親被告乙○○所使用,應屬可信。

2、原告主張被告乙○○要原告一起投資土地而匯款予被告甲○○,可見原告所匯款予被告甲○○之金額,均係由被告乙○○之指示而匯款,原告與被告甲○○並不存有任何給付關係,自非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甲○○還款,自無理由。

3、原告又主張被告乙○○要原告一起投資土地而匯款予被告2人是金錢寄託關係。縱屬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其成立金錢寄託關係者為原告與被告乙○○,被告甲○○既未與原告有任何接觸、洽談,難認被告甲○○會與原告有成立金錢寄託關係之合意。

4、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2人成立金錢寄託,再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2人返還,已無理由。故原告以終止被告甲○○間之金錢寄託關係,而請求被告甲○○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金錢寄託物,均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金錢寄託物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甲○○給付866,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帳號 金額(元) 1 105.02.15 現金 380000 2 105.04.25 乙○○郵局帳戶 350000 3 105.05.09 同上 300000 4 105.06.21 同上 300000 5 105.07.18 同上 400000 6 105.09.20 同上 180000 7 105.09.30 同上 300000 8 105.10.05 同上 200000 9 105.10.20 同上 200000 10 105.11.01 同上 250000 11 105.11.14 同上 320000 12 105.11.22 同上 180000 13 105.11.29 同上 230000 小計3,590,000元 1 106.03.02 甲○○中信帳戶 190000 2 106.04.07 同上 300000 3 106.05.03 同上 230000 4 106.05.26 同上 146000 小計866,000元附表二:被告乙○○還款之金額:

日期 還款金額(元) 105.5.3 12500 105.5.2 17000 105.8.19 206000 105.9.1 154500 105.9.9 286000 105.9.29 13000 105.10.3 204000 105.10.13 197000 105.11.7 210000 合計 1,300,000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