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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祭祀公號何草法定代理人 何茂林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被 告 何園

何建霆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被 告 何香頓

何素碧何素琴

何素語

何聰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丁○○、辛○○、庚○○、壬○○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應扣除B、C重疊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合計15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癸○、丙○○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癸○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應扣除F、G重疊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1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丁○○、辛○○、庚○○、壬○○負擔448分之150、由被告癸○、丙○○負擔448分之98、由被告癸○負擔448分之11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癸○應將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黃色所示Al、A2、A3、A4、A5、A6部分、面積合計約27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地上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己○○、丁○○、辛○○、庚○○、壬○○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橙色所示Bl、B2部分、面積合計約87.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地上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三.被告己○○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橙色所示B3部分、面積約15.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於民國112年5月8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

告己○○、丁○○、辛○○、庚○○、壬○○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9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1平方公尺(應扣除B、C重疊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合計15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癸○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8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98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74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7平方公尺(應扣除F、G重疊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16平方公尺,面積合計298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㈢於112年11月10日,原告具狀追加丙○○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

變更為:「一.被告己○○、丁○○、辛○○、庚○○、壬○○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9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1平方公尺(應扣除B、C重疊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合計15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癸○、追加被告丙○○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8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98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82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三.被告癸○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74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7平方公尺(應扣除F、G重疊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16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16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

㈣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己○○、辛○○、庚○○、壬○○、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01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訴外人何騫、甲○○及被告癸○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使用。詳言之,何騫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

B、C重疊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合計15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稱A、B、C建物);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8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稱D、E建物);被告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F、G重疊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16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1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稱F、G、H、I建物)。

上開地上建物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何騫於98年12月13日死亡,所遺A、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己○○、丁○○、辛○○、庚○○、壬○○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甲○○於84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訴外人許何雪、蘇福成、蘇素子、蘇風章、蘇豐裕、何月英(下稱許何雪等6人)及被告癸○、丙○○,然許何雪等6人對甲○○為拋棄繼承(本院84年度繼字第161號),甲○○所遺D、E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被告癸○、丙○○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是以,被告己○○、丁○○、辛○○、庚○○、壬○○所有之A、B、C建物,被告癸○、丙○○所有之D、E建物,以及被告癸○所有之F、G、H、I建物,既未經原告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兩造間也無任何契約關係,自均屬無權占用,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癸○、丁○○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癸○、己○○、丁○○、辛○○、庚○○、壬○○曾與第三人起訴

主張原告之設立人為「何達其、何賢、乙○」3人,且渠等先祖何乞、乙○長久世居系爭土地,故渠等應具有派下權等語,向本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然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渠等敗訴,且經確定在案(下稱另案)。何乞僅生乙○一子,居住在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57之1、257之2地號土地),並占用系爭土地約4分之1,嗣乙○之子女成家後,祖厝公廳不敷使用,乙○後代子孫陸續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另案二審判決理由即提及祖厝公廳與左右護龍非一體結構、非三合院,足認被告先祖自始非居住在系爭土地上。

⒉被告先祖何乞係嘉義縣溪口鄉厝仔庄人,於民國前34年(

明治11年)始入贅於何湖遺孀葉水,並建屋、居住在257之1、257之2地號土地上,此情被告癸○等人於另案均未曾否認。又257之1、257之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因原告之第三任管理人何賢於30年間去世後,即未再選任管理人,嗣被告在人丁眾多、系爭土地無人管理之情形下,自45年間起陸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其中A、D建物係於45年間興建、B建物係於69年間興建、E建物係於66、67年間興建、F建物係於78年間興建、G、H、I建物則於近10年內興建,期間原告之前管理人及現任管理人戊○○屢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予以譴責抗議,然被告卻反唇相譏,原告並非未曾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又被告提出之訴外人何陳愛(連昌嫂)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乃被告臨訟杜撰,不足採信,蓋何陳愛曾於另案出庭作證,然經另案二審判決不予採用,況戊○○之父何嘆於00年0月間即已去世,而F、

G、H、I建物則是於78年間之後陸續興建,故被告辯稱何嘆同意被告癸○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一事,顯係捏造。至於被告稱被告癸○近年有繳納地價稅等語,然仍無從據此認定存有正當信賴或占有權源,蓋因被告癸○於000年0月間遭檢舉逃漏房屋稅,稅捐機關前往稽查,始追溯5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且地價稅之核課僅以被告癸○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70.42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與系爭土地面積存有十幾倍差距,亦難以期待引起任何正當信賴。⒊縱使原告多年未積極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然僅是單純消極

未行使權利,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已得原告之同意,遑論原告在另案主張長年多次阻撓被告占用土地,當時未見被告爭執,本件更與單純沉默有別。又原告長達80幾年未選任管理人,實難期待單一派下員主張權利,倘僅因任一派下員未主張權利即屬權利失效,則又如何保障未居住在系爭土地而不知情之派下員,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洵屬維護自身權利,何來權利濫用之有。再者,被告先祖苟有得到原告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究係何人同意、其間法律關係究竟為何、使用期間為何,均未據被告提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

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原告並未向被告要求給付租

金,衡以系爭土地未能有效充分利用,為顧及原告派下全員之利益,依法訴請拆屋還地,殊屬合情合理,且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拆屋還地,何來權利濫用之有?又被告主張渠等居住權應受兩公約保障其適足居住權等情,然被告援引之公約施行法及公約雖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於基本人權保障之旨,在私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訴訟中,該占有人可援引作為防禦方法,惟囿於我國就兩公約上述揭示適足居住權意旨,尚乏對私有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與適足居住權間相關法律之明確規定,法院僅得在個案中於現行法規範內衡酌保障無權占有人之適足居住權之適當方法,不得逕課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無權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並以土地所有人未行上述法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排斥其所有權之行使。故而,被告援引上開公約辯稱有適足居住權云云,明顯無據。⒌甲○○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36年9月4日結婚,D建物蓋好

後,甲○○就設籍入住,且甲○○為乙○之三子,依早年傳統習俗,由長子承續家業之觀念,若D建物非甲○○所興建,何以能1人獨占D建物?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下稱嘉縣財稅局)112年1月16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20250179號函文及所附房屋稅籍資料、112年8月10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20255119號函文可知,D建物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房屋稅籍牌號為1489,而最初之納稅義務人為甲○○,嗣變更為被告癸○,另非本案所爭執之房屋稅籍牌號1490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乙○管理人:何嘉斌」,倘D建物為乙○所興建且當時存在,稅務機關豈會編成兩個稅籍牌號,且D建物稅籍牌號反而編列在前,顯見此二建物為不同時期所興建,是D建物應係甲○○所興建,並非乙○所建,堪已認定。

⒍被告雖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民國38年航

照套疊地籍線圖(下稱38年航照圖)及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下稱38年成果說明)等資料,欲證明D建物係乙○所興建一情,然被告並未證明38年成果說明之形式上真正,且具名提出人陳大科是否確有製發權限,並非無疑;縱認38年成果說明形式上真正,然依其內容無法得知其判釋依據和推論之詳細過程究竟為何?況航照圖係由航空飛行器攜帶精密空中照相機,自空中由上往下拍攝,原地貌使用情形本就易受飛行航線及攝影之角度,或鄰近地上物障礙或陰影而造成視差,自難從航照圖推知當時地面使用細部狀況,從而不足以作為於38年間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所稱三合院之認定;縱認於38年間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假設語氣),然仍無法證明該建物與D建物為同一建物;退言之,縱認D建物當時存在,亦無法證明為乙○所興建且為乙○所有。

⒎原告於另案二審中從未向工研院申請36年間之航照圖,亦

未自承被告所稱之祖厝,原告所稱之祖厝者乃被告三合院正身部分,此純屬被告臆測之詞。被告提出之工研院民國36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下稱36年航照圖)及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下稱36年成果說明)等資料,可知被告祖厝完全坐落在257之1、257之2地號土地,且一字形結構物,足證被告先祖何乞、乙○並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至於36年航照圖所示之B建物,並非被告祖厝,而係原告前管理人何達其遷回系爭土地時所居住之建物,嗣因何達其一脈子孫遷離故而拆除;退萬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述,該B建物亦係被告先祖趁原告無管理人之際,乘機盜蓋、逐步占用。況被告未舉證36年航照圖、成果說明之形式上真正,縱認為真(假設語氣),亦無法證明被告先祖有何占有權源,更無法證明原告同意被告先祖興建建物,以及原告有何權利濫用等情事。

⒏原告之第一任管理人何井早已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何井過

世後,其子何達其於民國前8年(明治37)年5月18日返回家鄉「相續為戶主」,被告無視何井居住系爭土地之事實,徒以何乞設籍居住較何達其早為由,實屬無稽。又何達其返回系爭土地居住係明治37年(民前8年),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祖厝當時為坐落系爭土地之三合院,況被告另案自承祖厝最早僅有正身公廳部分,再細究祖厝正身大部分坐落國有土地,足證被告先祖何乞自始應係居住在國有土地而與系爭土地無關,從而被告徒以何達其未曾要求渠等遷離云云,不足採信。況衡諸常情,一般人興建房屋會選擇在土地範圍內或中央,殊難想像大部分興建在國有土地上,在在證明被告先祖何乞早期係居住國有土地,因子孫開枝散葉始陸續占用系爭土地。至於何乞設籍系爭土地,應係避免戶口調查時,占用國有土地而無法設籍之窘境。

㈢並聲明:

⒈被告己○○、丁○○、辛○○、庚○○、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9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1平方公尺(應扣除B、C重疊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合計15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⒉被告癸○、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84平

方公尺、編號E面積98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82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⒊被告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74平方公尺

、編號G面積17平方公尺(應扣除F、G重疊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16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16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癸○、丁○○答辯略以:

⒈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於

日據時期,臺灣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係依民間習慣,無庸為任何公示之方法,迨至明治38年7月1日起始施行登記制度,然該登記僅係對抗第三人之手段,非在否認原權利人之物權。復依被告癸○、丁○○之曾祖父何乞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可知,何乞自安政4年(民國前55年)出生時起即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於明治29年(民國前16年)3月16日相續為戶主。何乞之子乙○於明治18年(民國前27年)出生,直至民國41年間亡故為止,亦世居在系爭土地上,由此以觀,何乞及前戶主乃至乙○既能橫跨日本、國民政府兩治權期間,長久且和平占有、使用、居住,卻未曾遭原告或第三人驅趕或主張無權占有,當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為是。乙○既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則乙○之子甲○○、何騫經合法繼承後,當有持續占有、使用及建築建物之權利。是以,被告癸○繼承甲○○之權利、被告丁○○繼承何騫之權利,而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當屬合法,要無原告所稱非法占用之情,應屬明確。

⒉原告雖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云云,然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2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該土地登記僅為政府清查土地之程序而已,與系爭土地之物權歸屬無關。復依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登記簿及台帳資料可知,原告最早登記權利之時始於明治年間,然第1、2筆「氏名」部分僅書寫記載「何草」、「何井」(管理),「何草」旁加蓋「祭祀公業」印文,均未記載確切年月日,且有確切年月日之記載為第3筆明治38年(民國前7年)10月31日「何達其」(變更管理),此距何乞出生年份已達48年之久,第5、6筆之年號分別記載「大正」、「明治」,時序明顯前後不符。再依原告派下員即訴外人何乃經於109年4月15日申請所載之「祭祀公業何草沿革」,除未載明原告究於何時設立,僅稱原告係由「何井」、「何瓦」共同設立外,竟稱創立時由「何達其」任管理人云云,此與前開台帳資料之記載已然扞格。況依「何瓦」之子何賢之戶籍登記資料所載,何賢係明治19年(民國前26年)2月27日出生,距何乞出生、設籍並居住在系爭土地已達29年之久,且未見載有「世居」之文字,迨至明治29年2月2日相續為戶主。又原告前管理人何達其於明治2年(民國前43年)10月10日出生時並未設籍、居住在系爭土地,直至明治37年(民國前8年)5月18日相續為戶主後,始為設籍、居住(出寄留)在系爭土地,嗣於大正元年(民國元年)11月30日再轉居他處。前開登記簿及台帳資料之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系爭土地之物權是否確屬(或僅屬)原告所有,及何乞一脈是否全無所有、占有、使用或居住權利,要非無疑。另前開登記簿記載「明治45年5月27日受附」等字,足證何達其明知何乞一脈早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且未曾要求何乞一脈遷離。前後勾稽下,更見何乞係最早占有、使用、居住在系爭土地之人,實應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為是,況原告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迄今長達160餘年間未曾向何乞一脈主張無權占有。

⒊乙○除世居在系爭土地之外,並興建D建物即被告祖厝三合

院之左護龍,此有工研院之38年航照圖可佐,至於稅籍設置為何人,不足以作為實際興建者之判斷依據,而甲○○於D建物興建當時雖已結婚,但才20幾歲,社會經驗不足,應不足以興建D建物;乙○之子甲○○興建E建物;乙○之子何騫興建A、B、C建物;甲○○之子即被告癸○興建F、G、H、I建物。依另案二審判決理由所載,D建物至遲於57年間即已存在,足證原告早已知悉該等建物分由乙○、甲○○、癸○等人興建、居住並使用迄今至少達55年之久,何以未見原告曾主張無權占有?究其原因應為原告歷代管理人均知何乞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且乙○於合法繼承何乞之權利後,當得繼續居住在系爭土地並興建建物,要非無權占有,此有鄰居「連昌嫂」(真實姓名為「何陳愛」)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即稱原告之前管理人何嘆(現任管理人戊○○之父)於癸○(後改稱甲○○)興建建物時不僅未曾阻止,更有前來協助等語,可見非屬虛言。

⒋原告雖稱原告管理人屢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行為予以譴責

抗議,然被告卻反唇相譏,故原告曾主張無權占有等語;復稱何乞於明治11年(民國前34年)始入贅、建屋在系爭土地上,且被告癸○、丁○○於另案亦未否認此情等語,然原告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於另案稱系爭土地自76年起即免徵土地稅等語,然被告癸○早自105年起以原告之名義代為繳納地價稅,原告就此要無可能諉為不知。又原告雖援引另案二審判決理由稱被告祖厝正身非完全坐落系爭土地,左右護龍係嗣後興建,何乞並非自始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等語,然257之1、257之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係我國政府於總登記時所劃定,是否全然與日據時期之劃定相同,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明,另案二審判決理由並未肯認被告祖厝或左右護龍是否確自日據時期即坐落系爭土地上,自不能以另案二審判決理由為不利被告癸○、丁○○之認定。

⒌此外,原告曾於另案二審中提出36年之航照圖,被告則於

本件向工研院申請36年航照圖、成果說明等資料,兩者內容實完全相同,差異僅在有無套疊地籍圖線圖籍成果說明。復與38年航照圖、成果說明相互對照,於36年間有36年航照圖所示A、B、C、D等4棟建物,該A建物為被告癸○、丁○○之祖厝,而原告於另案二審中自承該B建物亦為被告癸○、丁○○之祖厝,再觀38年航照圖,該A建物已新建左右護龍,並將原該B建物拆除,被告所稱該B建物為何達其一脈子孫所居住等語,顯係臨訟杜撰。又A建物興建前,本有原告前管理人何賢之祖厝坐落其上但後來倒塌,於45年間,何騫在原址重建A建物並居住迄今。而原告就上開情形,未曾對何乞一脈主張無權占有。

⒍退步言,縱認依前述相關資料,尚無法直接證明何乞具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然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於間接證據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被告癸○、丁○○既已提出前述相關資料等間接事實,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證明度,應可推知主張尚與事實相符,如原告仍欲主張被告癸○、丁○○為無權占有,自應提出反證,始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衡平本旨。

⒎退萬步言,被告癸○、丁○○及先祖世居住在系爭土地上,長

期和平持續占有、使用並建築建物,迄今已有160餘年,何乞一脈縱未具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僅假設語氣),然原告均未曾主張何乞一脈無權占有,甚至何嘆於甲○○興建建物時予以協助,此甚長時間實足以引起被告癸○、丁○○及先祖之正當信賴,認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原告以本件訴訟行使權利,實屬權利濫用,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⒏退萬萬步言,長久以來,被告癸○、丁○○及先祖和平、公然

地與原告派下員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居住權利當應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人權公約施行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意見」等關於「適足居住權」之人權保障,亦即「適足居住權」適用於所有人,包括在法律上對使用狀態的保護,即便是非正式的住居,包括占用土地或財產在內,所有的人民都受有一定程度的使用狀態的保護,依法受保護免遭強迫搬遷、騷擾與其他威脅。原告雖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癸○、丁○○應拆屋還地,然該規定於施行前並未考量被告癸○、丁○○及先祖世居在系爭土地上之情形,若許原告逕予適用,實不足保障被告癸○、丁○○之「適足居住權」。

⒐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己○○、辛○○、庚○○、壬○○、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B、C重疊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D、E、F、G(F、G重疊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H、I地上物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至78頁),復經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2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B、C(B、C重疊部分面積1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係何騫興建,何騫過世後,由被告己○○、丁○○、辛○○、庚○○、壬○○繼承取得所有權等語,為被告己○○、丁○○所承認(見本院卷一第74、150頁),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己○○、丁○○、辛○○、庚○○、壬○○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B、C重疊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地上物係甲○○興建等語,為被

告癸○所承認(見本院卷一第76、150頁),堪信為真實。又甲○○過世後,被告癸○、丙○○為甲○○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被告癸○、丙○○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F、G(F、G重疊部分面積2平方公

尺)、H、I之地上物係被告癸○興建等語,為被告癸○所承認(見本院卷一第76、150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癸○為如附圖所示編號F、G(F、G重疊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H、I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被告癸○、丁○○抗辯:何乞係最早占有、使用、居住在系爭土

地之人,且何乞及前戶主乃至乙○既能橫跨日本、國民政府兩治權期間,長久且和平占有、使用、居住,卻未曾遭原告或第三人驅趕或主張無權占有,當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乙○既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則乙○之子甲○○、何騫經合法繼承後,當有持續占有、使用及建築建物之權利。是以,被告癸○繼承甲○○之權利、被告丁○○繼承何騫之權利,而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當屬合法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被告癸○、丁○○、己○○、辛○○、庚○○、壬○○曾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經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號、台南高分院110年度239號判決被告癸○、丁○○、己○○、辛○○、庚○○、壬○○之訴駁回確定,有另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47頁),是被告癸○、丁○○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㈥被告癸○抗辯:其自105年起以原告名義代為繳納地價稅迄今

,可以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云云,並提出105年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2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因被告癸○於000年0月間遭檢舉逃漏房屋稅,稅捐機關前往稽查,始追溯5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且地價稅之核課僅以被告癸○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70.42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與系爭土地面積存有十幾倍差距等語。依原告主張,被告癸○係單方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且非代繳系爭土地全部之地價稅,而被告癸○單方代繳系爭土地部分地價稅之原因有多種,被告癸○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癸○有代繳系爭土地部分地價稅而已,不能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其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㈦被告癸○、丁○○抗辯:訴外人何陳愛陳稱原告前管理人何嘆於

被告癸○(後改稱甲○○)興建建物時不僅未曾阻止,更前來協助,可見被告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何陳愛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2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查原告自第三任管理人何賢於30年3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後均未選任管理人,迄至111年間方選任戊○○為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53頁),足見何嘆並非原告之管理人,無從代表原告處分系爭土地,且原告派下員甚多,何嘆1人所為效力亦無法及於其他派下員。而被告提出之何陳愛錄音及譯文僅係片段,且大部分是提問者提出欲取得之答案由何陳愛陳述,無法得知全貌,難認該錄音與事實相符。況縱令何嘆有幫忙癸○(或甲○○)興建建物,因其非原告之管理人,無從代表原告處分系爭土地,其1人所為效力亦無法及於其他派下員,是被告上開所辯及錄音光碟及譯文,亦無從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

㈧被告癸○、丁○○抗辯:被告癸○、丁○○及先祖世居住在系爭土

地上,長期和平持續占有、使用並建築建物,迄今已有160餘年,何乞一脈縱未具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然原告均未曾主張何乞一脈無權占有,甚至何嘆於甲○○興建建物時予以協助,此甚長時間實足以引起被告癸○、丁○○及先祖之正當信賴,認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原告以本件訴訟行使權利,實屬權利濫用,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自第三任管理人何賢於30年3月28日過世後長達80幾年未選任管理人,實難期待單一派下員主張權利。再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對系爭土地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而不受他人干涉之權能,其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本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㈨被告癸○、丁○○抗辯:居住權應受兩公約保障其適足居住權云

云,惟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於基本人權保障之旨,在私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訴訟中,該占有人可援引作為防禦方法,惟囿於我國就兩公約上述揭示適足居住權意旨,尚乏對私有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與適足居住權間相關法律之明確規定,法院僅得在個案中於現行法規範內衡酌保障無權占有人之適足居住權之適當方法,不得逕課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無權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並以土地所有人未行上述法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排斥其所有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自第三任管理人何賢於30年3月28日過世後長達80幾年未選任管理人,實難期待單一派下員主張權利。再者,原告派下員眾多,實際上是否均居住於系爭土地亦未可知,則原告派下員單純就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不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原因眾多,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甚至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而不知情。原告於選任新管理人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本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無從排斥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㈩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D建物係被告癸○、丙○○之父親甲○○出

資興建,主要依據為甲○○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36年9月4日結婚,甲○○於45年5月3日D建物蓋好後,就設籍入住,且甲○○為乙○之三子,依早年傳統習俗,由長子承續家業之觀念,若D建物非甲○○所興建,何以能1人獨占D建物?依嘉縣財稅局112年1月16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20250179號函文及所附房屋稅籍資料、112年8月10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20255119號函文可知,D建物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房屋稅籍牌號為1489,而最初之納稅義務人為甲○○,嗣變更為被告癸○,另非本案所爭執之房屋稅籍牌號1490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乙○管理人:何嘉斌」,倘D建物為乙○所興建且當時存在,稅務機關豈會編成兩個稅籍牌號,且D建物稅籍牌號反而編列在前,顯見此二建物為不同時期所興建,是D建物應係甲○○所興建,並非乙○所建云云,被告癸○則主張:系爭建物係乙○出資興建,主要依據為甲○○生前有向被告乙○之配偶陳秋香說他小時候就住在D建物,在D建物長大,且從D建物出現的時間推斷有資力興建的是乙○,並非甲○○等語。經查:

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歸屬何人之認定,應以由何人

出資興建為準,而稅捐機關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只是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而已,與該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無涉。D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其所有權歸屬何人之認定,應以由何人出資興建為準,是縱令D建物最初之納稅義務人為甲○○,依上所述,不能以上開稅籍資料即認D建物係甲○○所興建。

⒉依被告癸○提出之D建物(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房

屋稅籍牌號為1489)及非本案所爭執之房屋稅籍牌號1490建物(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乙○管理人:何嘉斌」)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8頁)所載,上開二房屋之起課日期均為57年1月。而原告主張:甲○○於D建物45年5月3日蓋好後,就設籍入住等語,並提出甲○○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2、343、435頁),依原告主張,D建物於57年1月稅籍起課日期前即己存在多年,更無從以稅籍登記資料證明D建物係甲○○出資興建。

⒊依原告提出之D建物(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房屋

稅籍牌號為1489)及非本案所爭執之房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房屋稅籍牌號1490建物)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8頁)觀之,上開二房屋正面之磚牆、木材樑柱等建築式樣、材質雷同,二房屋興建時間點應甚接近。而非本案所爭執之房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房屋稅籍牌號1490建物)其納稅義務人為「乙○管理人:何嘉斌」),則同時期,建築式樣、材質雷同之D建物(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房屋稅籍牌號為1489)係甲○○之父親乙○出資興建,不無可能,被告癸○主張D建物係乙○出資興建,應較為可採。

⒋綜上所述,D建物應係乙○出資興建,由其取得所有權,乙○

過世後,D建物應由其繼承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主張:D建物係甲○○出資興建,甲○○過世後由被告癸○、丙○○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未提出積極確切證據證明,其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丁○○、辛○○、庚○○、壬○○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應扣除B、C重疊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合計150平方公尺,並有建物;被告癸○、丙○○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並有建物;被告癸○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G(應扣除F、G重疊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H、I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6平方公尺,並有建物,然上開被告均未舉證證明渠等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丁○○、辛○○、庚○○、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應扣除B、C重疊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15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癸○、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G(應扣除F、G重疊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H、I部分,面積合計11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如附圖所示D建物應係乙○出資興建,由其取得所有權,乙○過世後,D建物應由其繼承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D建物無證據證明事實上處分權人僅被告乙○、丙○○等2人,顯見原告並未以D建物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傳訊何陳愛,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傳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