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09號原 告 江坤益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被 告 江明興
江炳添張振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華偉被 告 張子翃
張志成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振輝被 告 張劉瑞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甲部分面積492.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振鍠按125/1000、張子翃按125/1000、張志成按375/1000、張劉瑞香按375/1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乙部分面積599.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3321/10000、被告江明興按6679/1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丙部分面積266.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振輝取得;丁部分面積240.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炳添取得。
被告江炳添應給付被告張振鍠、張子翃各新臺幣(下同)12,509元;給付被告張志成、張劉瑞香各37,248元;給付原告52,695元;給付被告江明興105,838元;給付被告張振輝167,238元。
訴訟費用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法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各自調整主張之分割方法,僅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共有人間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道路通行部分由共有人日後自行協商。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道路通行部分由共有人日後自行協商。
三、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空照圖(本院卷一第99頁)、嘉義縣大林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嘉林地測字第1120008156號函、113年1月24日嘉林地測字第1130000565號函、113年3月4日嘉林地測字第1130001435號函、115年6月15日嘉林地測字第1150003678號函(本院卷一第107頁至110頁、第151頁、第207頁、本院卷二第14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且其使用目的,要非不能分割,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二)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附圖之分割方案,其中甲部分為被告張振鍠、張子翃、張志成、張劉瑞香及張振輝使用,並有一棟磚造鐵皮屋(於系爭土地面積為103.13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振輝管領)、乙部分係由被告江明興使用,並有一棟二層樓磚造房屋(於系爭土地面積為246.19平方公尺,由原告管領,被告江明興並為原告之父)、丙部分係由原告使用、丁部分係由被告江炳添使用,並有一棟鐵皮屋(於系爭土地面積為169.58平方公尺,由被告江炳添管領),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嘉林地測字第1120008156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資參照(本院卷一第7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自屬真實。
2、附圖之分割方案,其中甲部分分配予被告張振鍠、張子翃、張志成、張劉瑞香;乙部分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江明興;丙部分分配予被告張振輝;丁部分分配予被告江炳添,除係按系爭土地共有人現有使用之建物位置分配外,各共有人間之親誼及實際使用土地關係,另減少找補之對象及金額後,經兩造同意之分割方案,是核附圖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又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地形、臨路與否、市場因素等,將會影響土地之價值,造成土地雖按應有部分分割,但實際每坪之價金會不同,各當事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亦不相同,故分配高單價土地之人,應由以錢補償分配土地單價較低之人,始符公允。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將顯失公平。是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經查:
1、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雖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分割,但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地形、臨路與否、市場因素等,將會影響土地之價值,造成土地雖按應有部分分割,但實際每坪之價金會不同,各當事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亦不相同,故分配高單價土地之人,應補償分配土地單價較低之人,始符公允。
2、依附圖之分割方案,被告張振鍠、張子翃、張志成、張劉瑞香將少分配40.77平方公尺,而被告江炳添將多分配40.77平方公尺,且分割後之地形,亦會影響其價格,自應依上開規定,以金錢補償,始符公允。
3、經送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後,被告江炳添應補償被告張振鍠、張子翃各12,509元;補償被告張志成、張劉瑞香各37,248元;補償原告52,695元;補償被告江明興105,838元;補償被告張振輝167,238元,有鑑定報告書可證。兩造對鑑定報告找補金額均未爭執,且上開鑑定係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分配位置、發展潛力等因素,本院認依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尚屬合宜公允,爰依此判決當事人之找補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張振鍠 1/24 1/24 2 張子翃 1/24 1/24 3 張志成 1/8 1/8 4 張劉瑞香 1/8 1/8 5 江明興 181/722 181/722 6 江坤益 90/722 90/722 7 張振輝 1/6 1/6 8 江炳添 90/722 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