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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0號原 告 黃宥棋(原名:黃方合)

張晉育被 告 石耀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蔡崴丞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崴丞應給付原告張晉育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原本起訴請求訴外人潘虹卉、張倪瑄、涂維齊、陳典順

、詹維程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宥棋、張晉育各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法定利息,嗣因原告已與其等達成和解,並以書狀或言詞撤回對其等之起訴(本院卷125至126頁、139頁),經潘虹卉、張倪瑄、涂維齊、陳典順於收受撤回書狀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而生撤回之效力。至於詹維程並未經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已於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其之起訴,並將筆錄送達給詹維程而生撤回之效力。

㈡被告蔡崴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石耀鈞因不滿原告黃宥棋對外轉述其與潘虹卉間私事,

為教訓原告黃宥棋,被告石耀鈞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0時25分許,致電原告黃宥棋之男友即原告張晉育,以其心情不好要聊天為由,要求原告張晉育帶同原告黃宥棋前去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神農店」見面,被告石耀鈞復糾集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虹卉、張倪瑄、涂維齊、被告蔡崴丞等人前往前開超商,另連繫詹維程、陳典順自行駕車前往會合。嗣於同日1時許,被告石耀鈞、蔡崴丞及潘虹卉、張倪瑄、涂維齊、陳典順、詹維程抵達前開超商後,被告石耀鈞等人竟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潘虹卉、張倪瑄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涂維齊、陳典順、詹維程、被告蔡崴丞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潘虹卉、張倪瑄徒手拉扯原告黃宥棋之頭髮及雙手,將原告黃宥棋拉倒在地後,再用腳踢踹原告黃宥棋之腹部,致原告黃宥棋因此受有下腹鈍傷、雙手鈍傷等傷害,其配戴之眼鏡亦因掉落地面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原告黃宥棋。原告張晉育見原告黃宥棋遭毆打,隨即上前制止,涂維齊、陳典順、詹維程、被告蔡崴丞見狀,復共同出手毆打原告張晉育之頭部、臉部,被告石耀鈞則全程在旁觀望,致原告張晉育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臉兩處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均需多次就診追蹤治療,且使原告因被告等人之暴行而處於恐懼之中,並喪失對他人之信賴感,迄今無法恢復正常生活,令原告身體及精神飽受痛苦與折磨,是原告黃宥棋、張晉育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⒈被告石耀鈞、蔡崴丞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宥棋、張晉

育各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石耀鈞辯稱其全程僅在旁觀望,並無下手毆打原告,亦無指揮其餘共犯,原告受傷害之結果,係原告與其他人間之私人糾紛,故不應由其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蔡崴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客觀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69號妨害秩序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石耀鈞所不爭執(本院卷61頁),而被告蔡崴丞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蔡崴丞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從而,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蔡崴丞於案發當日既與涂維齊、陳典順、詹維程共同出

手毆打原告張晉育之頭部、臉部,致原告張晉育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臉兩處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則原告張晉育主張因遭被告蔡崴丞及涂維齊、陳典順、詹維程共同所為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崴丞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原告張晉育另主張被告石耀鈞亦應就其遭被告蔡崴丞及涂維

齊、陳典順、詹維程等人傷害之行為共同負責;以及原告黃宥棋主張被告石耀鈞、蔡崴丞應就其遭潘虹卉、張倪瑄等人傷害之行為共同負責為由,而請求被告石耀鈞、蔡崴丞就傷害之部分,亦應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⒈被告石耀鈞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當天到現場時我沒有動

手打人,當時純粹是意外,到達現場時,潘虹卉和黃宥棋剛開始是在超商外面談,後來張晉育說要到全家超商裡面談,等我一轉身就發現潘虹卉、張倪瑄和黃宥棋已經打起來了,後來因為張晉育先動手把潘虹卉過肩摔,當時潘虹卉已經懷孕,所以蔡崴丞、詹維程、陳典順、涂維齊看不下去,才過去毆打張晉育,我見狀趕緊過去阻止他們毆打張晉育等語(警卷32頁、36頁)。

⒉原告張晉育於刑事案件時亦供陳:當時跟石耀鈞說天氣很冷

去超商裡談,剛開始石耀鈞說他要抽個菸,待在外面就好,我等石耀鈞抽完菸後,又跟他說要去超商裡談,石耀鈞說好,我準備要進超商時,潘虹卉就突然抓住黃宥棋的頭髮然後往她臉上及肚子毆打,我見狀就趕快過去阻止,這時蔡崴丞突然從旁邊出來阻止我前去救黃宥棋,在我把潘虹卉拉開的一瞬間,蔡崴丞就出手毆打我,還有3人也從車上下來朝我的臉打。石耀鈞在旁邊很敷衍地說,叫我們不要打了,石耀鈞沒有打我等語(警卷38頁、偵卷118頁)。

⒊原告黃宥棋於刑事案件時則證稱:當時是石耀鈞跟潘虹卉先

下車,張晉育就說外面很冷,去超商裡面聊,石耀鈞說他想在外面聊,因為可以抽菸,所以我們就到安全島坐著聊天,因為外面真的很冷,張晉育就說還是去全家超商聊,我們剛起身要往全家超商就突然遭潘虹卉及一名女生抓住頭髮,張晉育見狀就擋在我們中間,這時我就跟潘虹卉說,要就我們2人單挑,妳不要一直抓住我的頭髮,潘虹卉就跟張晉育說,要張晉育不要壓著她的手,然後張晉育就移開身體沒有壓著她,這時潘虹卉及該女生就鬆手沒抓我的頭髮,該女子對我說妳嘴在囂張阿(台語),這時我的眼角餘光就模糊看到張晉育遭其他人圍毆,至於有幾個人打張晉育,我就不清楚了。當時只有該2名女子毆打我。石耀鈞從頭至尾都站在旁邊等語(警卷54頁、偵卷116頁)。

⒋潘虹卉於刑事案件時供陳:我從安全島走向超商的馬路途中

,因為黃宥棋對我說「我講的都是事實,要不然你打我」,我跟黃宥棋說只要她道歉就好,這樣來回好多次後,我真的很氣,就拉黃宥棋的頭髮。之後張倪瑄看到後,也拉黃宥棋的頭髮。後來張晉育把我過肩摔,有一個男生看到後,才去打張晉育等語(偵卷156至157頁)。

⒌互核被告石耀鈞、原告張晉育、黃宥棋、訴外人潘虹卉之上

開說詞,可知當日被告石耀鈞雖與其他人一同前至現場與原告張晉育、黃宥棋見面,但雙方衝突之起點,乃係潘虹卉先與原告黃宥棋發生肢體衝突,隨後原告張晉育在上前阻止之過程中,即先遭被告蔡崴丞攻擊,再遭訴外人詹維程、陳典順、涂維齊跟進毆打等情甚明。又原告亦未曾供陳被告石耀鈞有吆喝其他人動手,反而稱被告石耀鈞僅在旁觀望,原告張晉育甚至陳稱被告石耀鈞有出言制止,則由上揭事件進程來看,被告石耀鈞辯稱當天發生衝突實屬偶發,其並未指揮其他人為傷害行為等語,尚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當日係由被告石耀鈞糾集其他人到場,最後惹起原告遭毆打之結果,應認被告石耀鈞為造意人或幫助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云云,尚難憑採。至於被告蔡崴丞既係為阻止張晉育跟已懷孕之潘虹卉間之肢體接觸,而出手毆打張晉育,則被告蔡崴丞之行為,與潘虹卉、張倪瑄之故意傷害原告黃宥棋之行為,是否能認係原告黃宥棋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尚非無疑,故原告黃宥棋主張被告蔡崴丞就其受傷之部分,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被告石耀鈞、蔡崴丞雖因本件事件分別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2款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以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有罪確定。惟按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之立法目的既非在保護個人法益,則被告石耀鈞、蔡崴丞雖因被判處該罪刑,亦難基此認為被告石耀鈞、蔡崴丞上開刑事不法行為,同屬對原告所為之故意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因被告石耀鈞、蔡崴丞涉犯刑法第150條之罪兼及所受傷害而合併計算之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卷99頁),即屬無據。

㈤原告張晉育因本件事件得向被告蔡崴丞及涂維齊、陳典順、詹維程連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共計14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蔡崴丞及涂維齊、陳典順、詹維程於事發當日共同毆打原告張晉育之頭部、臉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惡性不小,雖原告張晉育尚屬年輕力壯,受4人圍毆後僅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臉兩處2公分撕裂傷等尚非甚重之傷勢,然當時之恐懼程度及所承受之精神痛苦,衡情應屬甚劇。再衡酌原告張晉育、被告蔡崴丞及涂維齊、陳典順、詹維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不公開卷)之經濟能力;原告張晉育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在中油上班(本院卷141頁),被告蔡崴丞高中肄業、涂維齊高職畢業、陳典順國中畢業、詹維程國小畢業(警卷15頁、19頁、23頁、27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張晉育得向其等連帶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4萬元為適當。

㈥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規定「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其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其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崴丞及涂維齊、陳典順、詹維程共同傷害原告張晉育,致原告張晉育受有14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蔡崴丞應就原告張晉育所受14萬元損害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應各為3萬5,000萬元(計算式:14萬元÷4=3萬5,000元)。又原告張晉育自陳已分別與涂維齊、陳典順、詹維程以3萬元、3萬元、3萬5,000元和解成立(本院卷140頁),並有和解書影本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143至149頁),觀諸上開和解書,原告張晉育並無免除被告蔡崴丞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被告蔡崴丞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惟原告張晉育同意涂維齊、陳典順等人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即5,000元、5,000元,共計1萬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對被告蔡崴丞生免除效力。另原告張晉育已獲涂維齊、陳典順清償3萬元、3萬元,亦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140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蔡崴丞亦同免責任,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張晉育所得請求被告蔡崴丞賠償之金額為7萬元(計算式:14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7萬元),原告張晉育在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張晉育逾此範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原告張晉育請求70萬元),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另在此欲說明者,本件原告張晉育雖能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向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蔡崴丞請求全部之給付(即賠償剩餘金額7萬元),惟該7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本質上仍係由被告蔡崴丞與詹維程之連帶債務,故倘詹維程日後若有給付原告張晉育賠償金,則原告張晉育得向被告蔡崴丞實際請求之金額,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必須扣除詹維程已賠付之數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晉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崴丞給付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附民卷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張晉育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張晉育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