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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輔宣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2號聲 請 人 方水森相 對 人 方嘉富前列方水森、方嘉富共同關 係 人 方信傑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變更宣告方嘉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方水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方嘉富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47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嗣相對人經調養、復健後逐漸康復,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有不足,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聲請變更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4項、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47號民事裁定影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鑑定人前點呼其姓名,訊問相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指聲請人。這是何人?)爸爸」、「(指送達代收人。這是何人?)代書」、「(你幾年次?幾歲?)不確定。50或49歲」、「(有幾個兄弟姊妹?)1個哥哥,1個妹妹」、「(有無兒子?)沒有」、「(方信傑是何人?)不知」、「(媽媽還在嗎?)不在了」、「(現在民國幾年?總統何人?)不知道」、「(爸爸拿100元,買8元,要找多少錢?)確定要找2元」等語;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陳舊性頭部外傷導致認知功能下降,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並能從事簡易工作,相對人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問話均能正確回答,僅注意力與短期記憶力有缺損,對複雜社會事務宜由他人監督處理,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基上足認相對人雖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其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變更為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方嘉富之輔助人,相對人之子女亦表同意,此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及情感、依附關係,堪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方嘉富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裁判案由:變更為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