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輔宣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35號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葉餘澤關 係 人即輔 助 人 葉翠蓉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前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 月24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其胞姊葉翠蓉為輔助人。現聲請人就醫診治後已康復,能夠獨立處理自己事務。為此,依法聲請撤銷前所為之輔助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第172條之規定,於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第166 條至第168條及第170 條第3 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80 條第6 項、第17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24日以99年度監宣

字第8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胞姊葉翠蓉為其輔助人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9年家助字第4 號民事卷、前述民事裁定書影本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業已康復,能夠獨立處理自身事務,無受

輔助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撤銷輔助宣告等情,固據其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經本院審驗聲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聲請人之身心狀況,聲請人對詢問回答:「(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葉餘澤,58年9 月15日,嘉義市○○路00巷00號。」、「(工作?)我一個人住,在祈捷機車行賣二手機車,北港路上,下午開到晚上。」、「(生活費自己出?)是。」、「(在哪裡就醫?)我在嘉基,蘇醫師。」、「(之前有輔助宣告?)是,我住院時姊姊用的。」等情形,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葉員(即聲請人)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多年,曾於聖馬爾定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目前仍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中,認知功能與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尚可,在鑑定時聲請人意識清醒,對叫喚及問話均可正確回應,可配合完成全部測驗,聲請人之簡易智能測驗結果28分,顯示其認知功能並無明顯缺損,但在會談及測驗過程中,聲請人言詞鬆散,不易專注,且意念飛躍,言談內容亦顯示聲請人仍有誇大妄念且脫離現實,臨床上聲請人目前處於躁症狀態,且其病情已影響其對社會事務之理解判斷及處理能力,故聲請人因其精神障礙,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情,有112 年9 月1 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7頁、第73頁)。

㈢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具有生活自理能力,但對社會

事務之理解判斷及處理能力顯有不足,且依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難認聲請人病情已穩定達無須他人輔助之程度。因此,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充分確保其權益,聲請人仍有依賴他人從旁輔助之需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日後聲請人病況更趨穩定而仍認有撤銷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提出聲請,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附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