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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選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喬偉訴訟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高孟毓被 告 何振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嘉義縣溪口鄉第二十二屆第二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是民國111年11月26日投票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溪口鄉鄉民代表第二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嘉義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此有嘉義縣選委會111年12月2日嘉縣選一字第1113150280號公告暨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以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向本院起訴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1年12月16日嘉檢曉秋111民參18字第1119035911號函(本院收文戳章日期為同日)及檢附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未逾前揭30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系爭選舉,先後為以下行為:

⒈被告於111年10月間某日黃昏,到訴外人陳德原位在嘉義縣

○○鄉○○00○0號住所,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6,000元給陳德原,且約定該次選舉中,陳德原和其戶內5位不知情家屬投票應投給被告,陳德原應允並收受該現金賄賂,惟未轉交給其他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

⒉被告於111年11月間某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天赦

路口之拱門下,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2,000元給訴外人鄧海玉,並約定該次選舉投票,鄧海玉和其配偶即有投票權之不知情訴外人蔡孟端應投給被告,鄧海玉應允並收受該現金賄賂(但鄧海玉未將之轉交給蔡孟端,且已花用其中1,000元)。

㈡被告上開賄選行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業

經原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12年3月2日確定,已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並聲明: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嘉義縣溪口鄉第22屆第2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12年3月1日具狀略以:被告已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親赴嘉義縣溪口鄉鄉民代表會提出辭職書,足認被告已非鄉民代表,應認原告之訴欠缺訴之利益,應逕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訴之利益:

⒈按地方制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鄉民代表之辭職,應以書

面向鄉民代表會提出,於辭職書送達代表會時,即行生效。被告已於111年12月28日親至嘉義縣溪口鄉鄉民代表會提出辭職書,有辭職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自111年12月28日起已不具備溪口鄉鄉民代表身分。

⒉當選無效和自行辭職在法律上性質不同:

⑴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

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選罷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無效,係溯及於當選時,為自始、當然的無效,此與當選人辭去職務係向將來發生效力者有別。且徵諸選罷法之當選無效,為避免判決確定前,當選人就職後職務行為解釋上亦係自始無效,將衍生出莫大混亂與爭議之困境,乃特別於選罷法第123條規定:「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作為無效解釋、適用上之例外規定。

⑵次按選罷法第43條第5項規定,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

人若犯第99條第1項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候選人應繳回已領取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而自行辭去職務者,則無此項義務。

⑶又按選罷法第74條第2項前段規定,鄉民代表當選人若經

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其缺額係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之;惟鄉民代表當選人自行辭職,依地方制度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缺額未達總名額10分之3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未達2分之1以上時,並不須補選,且落選最高票之人無法遞補,故是否當選無效之訴訟結果將直接影響其餘落選人權益。據此,上開規定足彰顯當選無效與當選後辭職之法律上差異甚鉅。

⒊當選無效訴訟係對第三人有對世效力之形成之訴:

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本質上屬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僅因法律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程序予以實現而已,立法者並考量當選無效的公益性禁止當事人任意處分訴訟標的及限制對事實之自認效力。由此觀之,縱使被告於當選後已自行辭職,本件訴訟因屬客觀之公益形成訴訟,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具有對世效力,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本院仍應依法為事實認定及判決。

⒋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欠缺訴之利益而應駁回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賄選行為: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於刑案偵查中所承認,並經證人陳德原、鄧海玉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有嘉義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2、349、432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偵查卷附卷可稽,而被告因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12年3月2日確定,有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0頁),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賄選行為,甚為明確,足認屬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行為,縱被告已辭去嘉義縣溪口鄉第22屆第2選區鄉民代表之職位,然因當選無效之訴有客觀、公益對世效力,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亦有訴訟之利益。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嘉義縣溪口鄉第22屆第2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吳芙蓉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