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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選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睿明訴訟代理人 林麗純被 告 張豐欣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嘉義縣布袋鎮貴舍里第22屆里長選舉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嘉義縣布袋鎮第22屆貴舍里里長候選人,並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日公告為當選人,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嘉縣選一字第1113150281號公告、嘉義縣第22屆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原告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求賄賂行為,於111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規定,未逾法定期間,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豐欣有意參加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嘉義縣布袋鎮第22

屆貴舍里里長(下稱第22屆貴舍里里長)選舉,嗣亦登記為第22屆貴舍里里長候選人。而張耀焜、鄒王冊設籍於嘉義縣布袋鎮貴舍里,就第22屆貴舍里里長選舉為有投票權人。張豐欣為求於上開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1.於110年農曆6月17日參與貴舍里真武廟王爺誕辰廟會時,偶遇其堂兄張耀焜,張豐欣趁機向張耀焜表態有意競選第22屆貴舍里里長,希望張耀焜給予支持。當時張耀焜已知現任里長張文香有意爭取連任,因此未置可否,言談之間僅勸諭張豐欣兄弟之間要「喬好」(協商達成共識之意)。嗣於111年7月15日,張耀焜欲購買燻茶鵝用以祝賀真武廟王爺誕辰,遂以電話向張豐欣訂購燻茶鵝1隻(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此時張豐欣參選心意已決,乃趁此機會親自前往張耀焜位於嘉義縣○○鎮○○○○○00號住處,於交付真空包裝之燻茶鵝1隻給張耀焜之同時,除向張耀焜表示兄弟之間何須言購外,並請張耀焜多支持幫忙。因張耀焜無意介入張豐欣與張文香間之競爭,故對張豐欣之言論未予注意,僅與張豐欣閒話家常。

2.於111年8月10日中元節前某時,前往鄒王冊位於嘉義縣○○鎮○○○○○00號住處附近路口,將真空包裝之燻茶鵝1隻贈與鄒王冊,同時向鄒王冊表示:「望妳多支持多幫忙」(台語)等語,以此方式行求鄒王冊於第22屆貴舍里里長選舉,能將票投給張豐欣。鄒王冊雖知張豐欣所言真意,仍將燻茶鵝收受,然未表明投票意向,僅以口頭勸說張豐欣兄弟之間不要這樣搞,藉此暗示張豐欣應與欲尋求連任之張文香協商,以免兄弟鬩牆心生嫌隙。

㈡張豐欣上開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選偵字第62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選訴字第31號判決張豐欣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在案。原告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㈢並聲明: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嘉義縣布袋鎮貴舍里第22屆里長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陳述:其已向嘉義縣布袋鎮公所聲明辭去第22屆貴舍里里長職務,並經該鎮公所核准辭職。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張豐欣雖已辭去第22屆貴舍里里長職務,經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於112年2月13日准予核定,然本件仍有訴之利益:

1.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張豐欣,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村(里)長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村(里)長應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並經核准,自核准辭職日生效,地方制度法第82條第1、6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對張豐欣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後,張豐欣已於112年2月7日提出放棄聲明書暨辭職書,並經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於112年2月13日以嘉布鎮民字第1120001884號函准予核定,有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張豐欣自112年2月13日起已不具貴舍里第22屆里長身分。

2.惟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選罷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無效,係溯及於當選時,自始、當然的無效,性質及意義上與當選人辭去職務係向將來發生效力者有別。又當選無效之訴判決確定前,當選人就職後之職務行為,若依上開解釋為自始無效,將衍生莫大混亂與爭議,故選罷法乃於第123條特別規定:「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以作為無效解釋之例外規定。由此足以彰顯當選無效與當選後辭職之差異。

3.又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30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選罷法第43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當選人若經判決無效確定者,應繳回已領取之競選費用補貼,自行辭職者,則無上開條文之適用,無庸繳回競選補貼費用。

4.再者,當選人因有賄選行為,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如有應補選之情形發生,該被宣告當選無效之人,已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補選之候選人,此為選罷法第27條第3項所明定。但里長當選人辭去其里長職務,則無此效果,若無其他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情事,該辭職之人仍得再登記為里長補選之候選人,二者亦有不同。

5.依上,當選人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與自行辭去職務者,二者之法律效果明顯不同。本件張豐欣於原告起訴時既為第22屆貴舍里里長選舉之當選人,倘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即對外發生一般性之形成效力,除張豐欣就職後之職務上行為,不受當選無效判決影響外,其餘權利義務均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自當選時為無效,即與未當選者同。故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仍有訴之利益存在,張豐欣為適格之當事人。

㈡張豐欣為投票行賄行為,原告請求判決張豐欣就111年11月26

日舉行之嘉義縣布袋鎮貴舍里第22屆里長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查張豐欣為求於第22屆貴舍里里長選舉順利當選,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張耀焜、鄒王冊交付賄賂(燻茶鵝各一隻),請求渠等投票支持之情,業據張豐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自白在卷(見偵卷第17至23、31至37、311至313頁、本院刑事卷第31至38頁),核與收受賄賂者張耀焜、鄒王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7至132、143至146、319至323頁、本院刑事卷第51至6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至11頁),堪信張豐欣於刑事案件之自白為真實。又張豐欣所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選偵字第62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選訴字第31號判決張豐欣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至158頁)。而張豐欣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爭執,是張豐欣之上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洵堪認定(原告起訴雖主張張豐欣所為係行求賄賂行為,本院刑事庭則認係交付賄賂行為,惟均不影響張豐欣所為係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張豐欣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嘉義縣布袋鎮貴舍里第22屆里長選舉當選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張豐欣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則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張豐欣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嘉義縣布袋鎮貴舍里第22屆里長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