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5號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李姿宜(檢察事務官)被 告 何文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文珊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嘉義縣鄉鎮民代表選舉新港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内,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當選無效之訴旨在於避免不公平之選舉而設,蓋民主政治之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惟為免競選對手設局誣陷,或競選圑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明定僅限於「當選人」本人,此觀諸其法文文義已甚明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應堪認定。然現今選舉戰況激烈,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於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成競選團隊,藉由競選團隊成員各司其職,群策群力,積極動員助選,以贏得勝選,故競選團隊成員在為候選人赢得勝選之目標下,與各候選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僅由候選人單打獨鬥,以一己之力拼搏選戰,凡事親力親為,殊為少見。再者,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每逢選舉期間均不斷大力宣導反賄選,並強力宣示查緝賄選之決心,更於各項公職選舉期間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各項公職選舉之候選人,應均知悉倘以賄選之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從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以「當選人」為行為主體,然當選人果欲進行買票賄選,衡情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然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為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人一體承擔。故是否採賄選之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而自行支出金錢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行出錢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故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三、查被告何文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新港鄉第1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陳素卿則為同日舉行之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村長候選人(按陳素卿落選,不在本件民事起訴範圍),被告之夫洪茂睿(另行提起公訴)為求被告及訴外人陳素卿能於上開選順利當選,竟與洪向茂(另行提起公訴)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洪茂睿親自或指示洪向茂,於附表一所示之行賄時間、地點、票數、金額,向嘉義縣新港鄉選民(即有投票權之人,下同)行求、期約並交付現金賄賂,約定其等於選舉時,投票給何文珊或陳素卿。嗣經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共同偵辦而查獲。
四、本件洪茂睿係被告何文珊之夫,雙方為配偶之親密關係,且警方於何文珊競選總部成立蒐證晝面,洪茂睿於現場招呼助勢之友人,顯為競選團隊重要成員,且洪茂睿於偵查中傳喚、拘提未到,顯為掩護被告順利當選,而消極逃避司法調查,另洪向茂與洪茂睿係遠親關係,雙方存在一定之信賴關係。足證洪茂睿賄選買票前,必與被告事先磋商、討論,俾使雙方於衡量利害關係後抉擇之。如謂被告對洪茂睿上開賄選買票之行為,事先完全不知、或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為之,實屬違背經驗法則。堪認被告對洪茂睿於競選期間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上開行求賄賂、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被告之行為,顯係知情且授意為之。雖本署檢察官就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之犯行為,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此係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保障人權之立場,刑事案件應本於嚴格證據證明,未有非常明確之事證,應不可恣意起訴之原則所致。然如前所述,被告對其夫洪茂睿所為之行賄行為定係知情,且放任為之,被告自應就洪茂睿行賄行為負責。
五、被告何文珊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當選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新港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爰依首揭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六、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03、337、374號偵查卷宗影本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本;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嘉縣選一字第1113150280號公告暨嘉義縣鄉鎮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6號處分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覺得我跟洪茂睿是夫妻關係,所以洪茂睿在外面的所作所為認為也是我做的,但是我的服務處成立之後,洪茂睿都一直在外面,我都是自己一個人在處理選舉的事情,我真的不知道洪茂睿做了什麼。
二、而且,我也有收到嘉義地檢署對我的不起訴處分書。但是,很奇怪,後來嘉義地檢署還有針對我的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嘉義地檢署的再議,維持原本的不起訴處分。
三、我先生的所作所為,我真的不知道,並非如同檢察官所述我容許我先生去做。
參、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6號處分書影本。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新港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係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何文珊當選。而原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1日以嘉檢曉盈111民參19字第1119036251號函檢附民事起訴狀對被告何文珊提出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尚未逾30日期間,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的規定,故本件應准許原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並規定: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何文珊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新港鄉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而訴外人即被告之夫洪茂睿為求被告能順利當選,與另一訴外人洪向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洪茂睿親自或指示洪向茂,於附表所示之行賄時間、地點、票數、金額,向嘉義縣新港鄉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期約並交付現金賄賂,約定渠等於選舉時,投票給何文珊。查上情業據洪向茂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屬實;並經證人郭勝聰、吳松斌、洪嘉隆、王鏈森、洪向茂、洪陳秋華、洪新景、洪文三、洪向林於警詢、偵查中指認無訛,有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佐。此外,本件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字第303、337、374號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03、337、374號偵查卷宗影本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本等資料可佐。且查,被告何文珊於本院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03號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內證人郭勝聰、吳松斌、洪嘉隆、王鏈森、洪向茂、洪陳秋華、洪新景、洪文三、洪向林所述;及洪茂睿有向郭順聰、吳松彬、洪嘉隆、王鏈森、洪向茂行賄投票給予被告,洪茂睿再要求洪向茂另對於洪陳秋華、洪新景、洪文三、洪向林行賄投票給被告之事實,也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因此,本件足堪認定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次查,關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當選人」究係僅限於當選人本人,或包括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論者不一。或有從嚴解釋者,認為該條「當選人」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或有從寬解釋者,認為該條「當選人」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還包括其競選團隊人員或樁腳之行為。然審酌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是則,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競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故各候選人幾乎不可能親自為買票行為,其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假借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故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法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況當選人於當選前,因享有自應對該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
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果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因此,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如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於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則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本旨。再者,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且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因此,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應有充分之認知。地域代表制之選舉,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積極為競選活動,尤其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而必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榮耀。因此,在刑事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是,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無論是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於民事責任上則應當要歸屬於候選人。因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是當選人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員,如果有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而為當選人所同意或容任賄選之行為者,即應該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之賄選之行為,而得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無效。
四、再查,被告何文珊與其配偶洪茂睿已經結婚四年,婚後居住一起,被告何文珊之競選總部設於住處,洪茂睿於四年前曾擔任新港鄉民代表。查上情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載明可參。足見被告何文珊與洪茂睿夫妻二人具有參與競選事務經驗,當均知悉賄選之利害關係。又查,依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何文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現場蒐證照片之晝面,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現場有洪茂睿本人幫助何文珊造勢招呼現場人員,洪茂睿顯然為競選團隊重要成員(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38445號卷宗影本第57頁)。而賄選買票之行為,牽涉候選人之競選策略,一旦被查察,更攸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則以洪茂睿與被告何文珊之夫妻關係,洪茂睿在於進行賄選之重大決定之前,豈有不先與被告何文珊商議而逕自作主張掏錢行賄之理?因此,本件如果謂被告何文珊對於配偶洪茂睿以不正手段之賄選行為全然不知悉而未同意或容任洪茂睿進行賄選行為,則顯然違反常情事理。因此,被告何文珊辯稱伊與賄選無關,洪茂睿的所作所為伊不知情,伊不知道洪茂睿做了什麼云云,顯然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據上述,訴外人洪茂睿係被告何文珊之夫,雙方為配偶之親密關係,洪茂睿賄選買票前必曾與被告何文珊事先磋商、討論,經雙方衡量利害關係後抉擇之。如謂被告對於洪茂睿賄選買票之行為,事先完全不知或未經被告同意,洪茂睿即擅自為之,顯違反常理,亦違背經驗法則。因此,本件堪認被告何文珊就洪茂睿在競選期間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給予被告之行為,係屬知情,且同意或容任洪茂睿之賄選行為。雖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對於被告何文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之犯罪嫌疑,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此乃是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保障人權之立場,刑事案件應本於嚴格證據的證明,未有非常明確之事證,不可恣意起訴之原則所致。然如前所述,被告何文珊對於配偶洪茂睿所為之行賄行為知情且同意、容任洪茂睿之行為,被告何文珊自應對於配偶洪茂睿之賄選行為,依法負當選無效之終局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據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何文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嘉義縣鄉鎮民代表選舉新港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當選無效,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表:
編號 行賄者 收賄選民 時間 地點 票數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洪茂睿 郭勝聰 (另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0月30日16時至17時許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外面 3人,合計6票 3,000元 洪茂睿當面告知郭勝總,要投給嘉義縣新港鄉鄉民代表何文珊,及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村長候選人陳素卿。 2 同上 吳松斌 (另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某日 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 1票 500元 要求投票支持何文珊。 3 同上 洪嘉隆 (另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上旬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 2票 1,000元 同上。 4 同上 王鏈森 (另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初某日12時許 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 3票 1,500元 同上。 5 同上 洪向茂 111年11月初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 4票、4 票 2,000元 2,000元 洪茂睿於左列時、 地交付2,000元予洪向茂,請其及家人支持新港鄉代表候選人1號(即何文珊);洪茂睿另外交付2,000予洪向茂,請洪向茂代為發放,同設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其它有遠親關係之住戶(即洪陳秋華、洪新景、洪文三、洪向林) 6 洪向茂 洪陳秋華 (另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0月底 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 1票 500元 洪向茂對洪陳秋華表示,代表的選舉要投給1號(即何文珊) 7 同上 洪新景 (另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16時許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 1票 500元 洪新景於111年中旬某日下午16時許,返家後在門外遇到洪向茂,洪向茂向洪新景表示,500元放在桌上,要洪新景支持1號何文珊。 8 同上 洪文三 (另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間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 1票 500元 要求投票支持何文珊。 9 同上 洪向林 (另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初 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 1票 500元 111年11月初某日,洪向林返家後發現現金500元跟代表候選人1號何文珊的文宣品放置桌上,事後聽洪陳秋華、洪新景、洪文三說,都有拿到其兄洪向茂所交付之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