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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選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6號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朝智訴訟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戴堅邦被 告 林振成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嘉義縣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新港鄉第2選舉區鄉民代表(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已於同年12月2日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嘉縣選一字第1113150280號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頁),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前岳父林樂嶺為求被告能順利當選,竟於111年11月14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訴外人林寶真設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旁(無門牌)之檳榔攤,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現金予具有共同投票行賄犯意之林寶真。嗣林寶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選民李寶梅、陳雅玲、林雅文行求、期約並交付現金1,000元、1,000元、500元,要求其等於系爭選舉時投票給被告,李寶梅、陳雅玲、林雅文則予以應允並收受林寶真所交付之現金;林寶真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綽號「阿玲」、「阿浚」等人及姓名不詳之住戶,以每票500元代價,向前開選民行求、期約並交付現金賄賂,共12,500元(下稱系爭賄選行為)。

㈡、林樂嶺係被告之前岳父,雖其女兒林淑近已與被告離婚,然被告與林淑近協議離婚時,約定由被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雙方住在同村,林淑近仍會持續前往探望子女,林樂嶺為該3名未成年子女之外公,衡情林樂嶺會與該3名子女保持一定程度之聯絡,雙方有不變之血緣及親情關係,惟因其女兒既與被告離婚,當無自掏腰包幫前女婿賄選之理;另林寶真為被告女兒之乾媽,被告與林寶真存在一定之信賴關係。足證林樂嶺、林寶真賄選買票前,必與被告事先磋商、討論,俾使雙方於衡量利害關係後抉擇之。如謂被告對林樂嶺上開賄選買票之行為,事先完全不知、或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為之,實屬違背經驗法則。

㈢、由上所述,林樂嶺為被告之前岳父,亦為被告3名子女之外公,林寶真為被告女兒之乾媽,且買票金額高達15,000元,每票500元,共有30位選民,堪認被告就林樂嶺、林寶真於競選期間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上開行求賄賂、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被告之行為,顯係知情且授意為之。因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㈣、另原告雖就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之犯行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係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保障人權之立場,刑事案件應本於嚴格證據證明,未有非常明確之事證,應不可恣意起訴之原則所致,並非指被告確無賄選之事實,況林樂嶺、林寶真因系爭賄選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一審判決有罪在案。是本件已達民事當選無效之認定程度,懇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

㈤、並聲明:1、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新港鄉第2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當選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林樂嶺雖為被告之前岳父,林寶真為被告女兒之乾媽,然林樂嶺、林寶真均未到被告之競選辦事處幫忙,被告並無委託林樂嶺、林寶真向選民拜票或拉票,亦未提供金錢或物品要求林樂嶺、林寶真幫被告向選民拉票,被告對林樂嶺有交付賄款予林寶真請其幫忙處理買票之情事並不知情。且林樂嶺於其所涉賄選案偵查中,亦供稱其找林寶真幫忙買票之事,沒有告訴任何人,怕被其妻及兒子罵,錢是自己掏腰包的,被告不知道其幫他買票,亦未指示其這麼做等語;林寶真亦供稱係林樂嶺拜託其幫忙買票的,被告不知道此事等語。故被告與林樂嶺、林寶真間並無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

㈡、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關於賄選之主體,法律明定為當選人,倘無直接證據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之行為,則不能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行為。原告主張林樂嶺、林寶真買票行賄之行為係經被告同意、授權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故認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賄選行為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僅憑臆測。

㈢、原告就本件賄選案已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透過林樂嶺、林寶真向選民行賄買票而對被告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自難認被告與林樂嶺、林寶真間有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主張被告就林樂嶺、林寶真買票賄選乙事,事前不知情或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為之,違反經驗法則云云,僅係原告之主觀臆測,並無具體證據足資佐證,自無可採。

㈣、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與林樂嶺、林寶真共同參與系爭賄選行為,其當選鄉民代表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與林樂嶺、林寶真共同對李寶梅、陳雅玲、林雅文等人實施賄選之行為?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使用之證據,初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使用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依據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之作用,推認主要事實亦無不可,惟證明之程度,應達到真實蓋然性之程度,舉證責任始為成功;單純的懷疑或臆測,尚不足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獲得有利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之情事,無非係以被告與林樂嶺、林寶真基於犯意聯絡,於系爭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人李寶梅、陳雅玲、林雅文等人有實施賄選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以林樂嶺、林寶真因系爭賄選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一審判決有罪在案,足資證明被告有縱容或默示授意林樂嶺、林寶真為系爭賄選行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林樂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在這個月有去找我女婿甲○○女兒的乾媽綽號「阿真」林寶真的檳榔攤,拿我自己的錢15,000元交付給她,拜託她發給鄰居幫忙一下,請他們投給我女婿代表候選人第6號甲○○(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10064931號卷第2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111年度選偵字第335號卷第78頁)。她一開始拒絕不想幫忙,是我一直向她拜託因為上次我女婿差十幾票落選,所以這次才想幫助他的選情(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10064931號卷第25頁)。林寶真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交付選民李寶梅、林雅文、綽號「阿玲」、「阿浚」之人之現金3,000元是由被告之岳父林樂嶺給我的(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10064931號卷第10頁)。我有幫被告買票,是被告的岳父林樂嶺拜託我幫忙買的(見嘉檢111年度選偵字第335號卷第45頁)。李寶梅於偵訊時陳稱:林寶真交付賄選金1,000元要求我於系爭選舉時投票給被告,記得是11月22日或24日這二天的某一天,當時只有我和林寶真2人在場,應沒有人看見(見嘉檢111年度選偵字第333號卷第44頁)。陳雅玲於偵訊時陳稱:林寶真於111年11月24日交付賄選金1,000元要求我於系爭選舉時投票給被告,當時我跟我老公及林寶真皆在場,但我老公因為坐在較遠的地方,所以他不知情這件事(見嘉檢111年度選偵字第333號卷第56、85頁)。林雅文於偵訊時陳稱: 林寶真拿賄選金500元給我時,只有我跟林寶真在場,要求選民支持特定候選人,但我當時不確定是不是要我支持甲○○(見嘉檢111年度選偵字第333號卷第103頁)。是由林樂嶺、林寶真、李寶梅、陳雅玲、林雅文上開所述,僅能證明林樂嶺、林寶真有為系爭賄選行為,而又李寶梅、陳雅玲、林雅文係自林寶真處收受賄款,林寶真所交付李寶梅、陳雅玲、林雅文之賄款係來自林樂嶺,然無人證述林樂嶺、林寶真之系爭行賄行為係被告授意所為或被告確於事前知情或授意林樂嶺、林寶真為之,自難僅以李寶梅、陳雅玲陳稱林寶真有交付賄選金1,000元,並要求投票予被告,遽認被告就系爭賄選行為與林樂嶺、林寶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原告雖主張:林樂嶺為被告之前岳父,亦為被告3名子女之外

公,林寶真為被告女兒之乾媽,且買票金額高達15,000元,據此推認被告事前知悉或縱容、默示授意林樂嶺、林寶真為系爭賄選行為,故被告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主張林樂嶺、林寶真均未到被告之競選辦事處幫忙一節,除為原告所不爭執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林樂嶺、林寶真為被告之樁腳或助選員,或林樂嶺、林寶真與被告之選舉事務或分工有何關聯,且未能證明系爭賄選行為所交付之款項係源自被告,實無從僅憑林樂嶺為被告之前岳父,亦為被告3名子女之外公,林寶真為被告女兒之乾媽等情,及林樂嶺、林寶真之系爭賄選行為,即推認林樂嶺、林寶真之賄選行為係受被告之直接或間接指揮及監督,或得被告之授權、授意或容許,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情事。

㈣再者,林樂嶺、林寶真雖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一審判決認涉犯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均褫奪公權5年在案。然依原告就該刑案對林樂嶺、林寶真提起公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觀之,原告就林樂嶺、林寶真系爭賄選行為之犯行,並未載有林樂嶺、林寶真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存在之情,且本院刑事庭一審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就系爭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事前知情或默示授意為之等情,此有嘉檢111年度選偵字第333號、111年度選偵字第335號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庭一審判決在卷可參(見嘉檢111年度選偵字第333號卷第133至137頁、本院卷第105至121頁),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業已為不起訴處分乙節,亦有嘉檢111年度選偵字第3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從而,原告僅以林樂嶺為被告之前岳父,亦為被告3名子女之外公,林寶真為被告女兒之乾媽,即遽認被告有與林樂嶺、林寶真共同或授意彼等實施系爭賄選之行為,其主張尚嫌速斷,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應認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表:林寶真交付賄賂一覽表編號 受賄者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 行賄內容 備註 1 李寶梅 111年11月22日16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附近 1,000元(含李寶梅及其夫林清木,每票500元) 要求李寶梅及其夫林清木於系爭選舉時投票給被告 李寶梅所涉投票收賄罪嫌,另為缓起訴處分 2 陳雅玲 111年11月14日至同月24日間某日 嘉義縣新港鄉光天公廟前便當店門口 1,000元(含陳雅玲及其夫林祝存,每票500元) 要求陳雅玲及其夫林祝存於系爭選舉時投票給被告 陳雅玲所涉投票收賄罪嫌,另為缓起訴處分 3 林雅文 111年11月22日18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 500元 要求林雅文於系爭選舉時投票給被告 林雅文所涉投票收賄罪嫌,另為缓起訴處分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