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7號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良訴訟代理人 李明利被 告 林朝新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朝新於嘉義縣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番路鄉第2選區之鄉民代表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中華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番路鄉第2選區之鄉民代表當選人。
(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27,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1年6月24日確定,經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被告遂於111年8月3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同日核准並核發111年執三字第2074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366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
(三)被告於111年8月31日登記參選嘉義縣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番路鄉第2選區鄉民代表時,因前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款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惟被告仍登記參選,嗣於111年12月2日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顯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被告之當選為無效,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2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四)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按憲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之權,此為人民參政權之基本權利規定。此權利除有同法第23條除外規定之理由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同法第23條亦有明文。又法律不得抵觸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款、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並無憲法第23條除外規定得以法律限制之情形,其限制之規定,嚴重剝奪人民參政權,與上開憲法之規定抵觸,於法無效。被告請求停止審判,聲請釋憲。
(二)被告依法檢送相關資料向嘉義縣選舉委員會登記參選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實質候選人資格審定」合格,於111年11月20日以嘉縣選一字第1113150258號公告,公告被告為候選人,歷經競選活動、投票後,公告當選為嘉義縣番路鄉鄉民代表。被告係依法定程序經民意選舉產生之合法當選人,依誠信原則,被告之當選應受法律之保護。至於嘉義縣選舉委員會適用法律錯誤的結果,所造成的不利益是否歸屬被告或行政機關,請法院審酌。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參與中華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番路鄉第2選區之鄉民代表當選人,並經嘉義縣選委會公告當選為番路鄉第2選區之鄉民代表當選人。以上有嘉義縣選委會公告111年9月1日嘉縣選一字第1113150156號函、嘉義縣選委會公告111年12月2日嘉縣選一字第1113150280號公告,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58、81、93、242頁),可證上述事實為,核屬為真。
(二)被告於111年4月19日酒後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路00號前為警查獲,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1年6月24日確定,經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被告遂於111年8月3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同日核准並核發111年執三字第2074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366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以上事實有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074號執行卷影本、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00號判決書可證,並經調閱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074號偵審及執行卷查明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5、82、93、280頁)。故上述事實核屬為真實。
(三)中華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最後登記日期為111年8月31日,此有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證可證(本院卷第39頁)。而如前所述,被告因酒駕於111年5月27日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1年6月24日確定,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時數為366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可證被告參選民代表選舉之最後登記日期111年8月31日,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
(四)按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憲法第17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下稱選罷法)。是犯選罷法第26條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受緩刑宣告,而於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時尚未執行者,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經查,選賢與能乃是民主制度國家重要之政策,藉由人民參與選舉,選出人民心中之代表人,以實現民主政治係以民意為最大之依歸及民意取向,而謀求最大之民眾利益,政治人物行為舉止有為人民表率之性質,故對候選人之資格為篩選之必要。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款規定「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非屬終身不得參選,雖經判刑確定,在登記參選時已經服刑完畢,仍得參選登記為候選人,並無剝奪其憲法第17條參政之權利。故本款之規定並無違背憲法第17條意旨,其對候選人資格所為之限制,並無逾越必要程度,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是被告抗辯選罷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候選人消極資格限制,係違背憲法,並不可採。被告請求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並無必要。
(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其解釋理由謂「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172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80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故法院對於行政命令之適用有違法,即得逕行排斥不用,逕行審查該行政命令之違法與刑事犯罪是否具有牽連性。違法之行政處分,司法機關並不受其羈束,司法機關可審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是縱使嘉義縣選委會對被告候選人消極資格之審查有所違誤,本院亦不受拘束。再者,被告於登記參選期間,係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未執行完畢,此為被告所明知,但被告在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本院卷第267頁),其自行填載並無選罷法及相關法規所規定之候選人資格消極要件之情事。顯見被告明知或有重大過失可知其有候選人之消極要件,但並未據實填載。故縱使嘉義縣選委會對被告候選人消極之審查認定有誤,被告亦不值得保護。是被告主張「嘉義縣選委會已認定被告有候選人之資格,且經當選,本於誠實信賴之保護,原告不得再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不可採。
(六)再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選罷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121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二、有第26條或第27條第1、3項之情事(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當選人有第29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一或第2項規定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有前項情事時,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亦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1條)。經查:
1、被告參選鄉民代表選舉之最後登記日期111年8月31日,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
2、選罷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候選人消極資格限制,並無違背憲法,嘉義縣選委會認定被告有候選人資格之違法行政處分,本院並不受其拘束,被告亦無誠實信賴保護之適用。是被告請求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並無必要。
3、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26條、第2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訴請被告於嘉義縣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番路鄉第2選區之鄉民代表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4,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