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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選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9號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陳心慧被 告 陳文忠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王振名律師鄭瑋哲律師王君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嘉義縣第20屆議員第二選區選舉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忠為嘉義縣第20屆議員選舉第二選區之候選人,並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公告為當選人,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嘉義縣第20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原告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陳文忠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交付賄賂行為,於111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規定,未逾法定期間,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陳文忠與蔡錦屏為夫妻,陳文忠為嘉義縣第20屆議員第二選

區選舉之候選人,蔡錦屏為111年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新港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

㈡蔡錦屏為求陳文忠與自己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9時58分撥打電話向羅麗金拜託,請羅麗金幫蔡錦屏、陳文忠夫妻買票,羅麗金即前往隔壁探知張滿珍、陳涵琳家中各有4票,蔡錦屏再於同日10時6分,撥打電話給羅麗金,羅麗金告知上情,蔡錦屏即於同日21時許,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將現金8,000元持交羅麗金。嗣於111年11月23日5時30分許,羅麗金將4,000元交付張滿珍,要求張滿珍投票支持蔡錦屏、陳文忠夫妻,張滿珍收下表示將會投票支持。羅麗金再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前往陳涵琳住處,將4,000元交付陳涵琳,要求陳涵琳投票給蔡錦屏、陳文忠夫妻。上開買票行賄過程,業經羅麗金於偵查坦承並指證。而陳文忠、蔡錦屏具有配偶之親密關係,陳文忠就蔡錦屏上開買票行賄行為,必然知悉且授意為之,自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共同買票行賄行為。

㈢又林天與盧秀琴為夫妻,渠等為求陳文忠能順利當選,基於

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行賄賴炎彬、鄭德崑、呂三福、林來德、蕭艷華、陳玫蓁、林金山、盧秀枝、蕭許玉、許素芳等人。因林天、盧秀琴經濟狀況不佳,為中低收入戶,難認渠等有財力為陳文忠買票。且參諸現今賄選之模式與態樣,候選人多係推由他人分工進行賄選,可認林天、盧秀琴之賄選行為,係基於陳文忠之授意,三人間有犯意聯絡,並推由林天、盧秀琴進行買票行賄行為。林天、盧秀琴之買票行賄行為,並經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㈣再嚴榮勲為求陳文忠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行賄何淑女。其買票行賄行為,並經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㈤綜合上開三案,堪認陳文忠顯有與上開人共同買票行賄之行

為,原告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陳文忠當選無效。

㈥並聲明:被告陳文忠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嘉義縣第20屆議員第二選區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蔡錦屏否認有拜託羅麗金替陳文忠買票,蔡錦屏、陳文忠對

羅麗金之買票行為毫不知情。且羅麗金於偵查中均未提及陳文忠知悉或授意其買票,羅麗金於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112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更自承賄款係其自行出資。是原告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羅麗金之賄選行為與蔡錦屏有關,更無法證明陳文忠知悉或授意羅麗金進行賄選行為。

㈡林天、盧秀琴已於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提出

林天之民雄鄉農會提款紀錄,證明買票資金確實來自林天、盧秀琴個人,並非第三人提供資金,自難逕認陳文忠知悉或授意林天、盧秀琴進行賄選行為,且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嚴榮勲於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32號刑事案件,亦供述買票資

金係其自行出資,並交付何淑女,並非第三人提供資金,難認陳文忠知悉或授意嚴榮勲進行賄選行為,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㈠陳文忠與蔡錦屏為夫妻,分別為嘉義縣○00○○○○○○區○○○0號候

選人,及111年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新港鄉第一選區登記第7號候選人。

㈡陳文忠與蔡錦屏自77年起,在嘉義縣○○鄉○○路00號經營新興

製香廠,銷售香品、金紙、佛具等物品,並於95、96年間僱用羅麗金擔任白天班銷售員。

㈢蔡錦屏所有0000000000手機門號,曾於111年11月22日9時58

分,撥打電話至羅麗金所有0000000000手機門號。羅麗金將其手機內0000000000門號聯絡人命名為「1姐大」。

㈣張滿珍、陳涵琳戶內有選舉權人各為4票。

㈤蔡錦屏、羅麗金之買票行賄行為,及張滿珍之賣票受賄行為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11年度選偵字第428、509號提起公訴。陳涵琳之賣票受賄行為,業經嘉義地檢署以111年度選偵字第428、5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㈥林天、盧秀琴為夫妻,渠等為求陳文忠當選縣議員,基於對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行賄賴炎彬、鄭德崑、呂三福、林來德、蕭艷華、陳玟蓁、林金山、盧秀枝、蕭許玉、許素芳,要求渠等投票給陳文忠。上開買票行賄行為為林天、盧秀琴於偵查中自白,並經嘉義地檢署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17、287、479號提起公訴。

㈦嚴榮勲為求陳文忠當選縣議員,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行賄何淑女,要求何淑女投票給陳文忠。上開買票行賄行為為嚴榮勲於偵查中自白,並經嘉義地檢署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22號提起公訴。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蔡錦屏於111年11月22日9時58分,撥打電話向羅麗金拜託,請羅麗金幫蔡錦屏、陳文忠夫妻買票,羅麗金即前往隔壁探知張滿珍、陳涵琳家中各有4票,蔡錦屏再於同日10時06分,撥打電話給羅麗金,羅麗金告知上情,蔡錦屏即於同日21時許,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駕車將現金8,000元持交羅麗金。嗣於111年11月23日5時30分許,羅麗金將4,000元交付張滿珍,要求張滿珍投票支持蔡錦屏、陳文忠夫妻,張滿珍收下表示將會投票支持。羅麗金再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前往陳涵琳住處,將4,000元交付陳涵琳,要求陳涵琳投票給蔡錦屏、陳文忠夫妻,因認陳文忠對蔡錦屏之上開買票行賄行為,必然知悉且授意為之,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買票行賄行為,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羅麗金確有受蔡錦屏之託,以蔡錦屏委由他人交付之8,000元

向張滿珍、陳涵琳買票,要求渠等投票支持蔡錦屏、陳文忠:

1.參以羅麗金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供稱:我願意自白,1姐大即蔡錦屏曾於111年11月22日9時58分及10時06分,以手機0000000000撥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聯絡我,第一通9時58分,是蔡錦屏親自打來,拜託我替她與她先生陳文忠買票,我向她表示沒有能力買票,請蔡錦屏找其他人,但蔡錦屏繼續追問我是否能盡量找幾個選民,我就向她表示最多只能找我鄰居張滿珍及素貞,但不一定買得動,之後電話掛掉,隨後我立刻到隔壁詢問張滿珍及素貞家中各有幾票,得知她們家中各有4票。第二通10時06分,蔡錦屏又打來,我向她表示張滿珍及素貞家中各4票,蔡錦屏表示會請人將8,000元現金拿到我家給我,當天22日晚上9點多,就有一位小姐駕駛小客車來我家,拿8張千元鈔票給我,並向我表示這8,000元是蔡錦屏要她拿來給我的,我收下後她就離開了。我於隔天11月23日早上5點半出門時,遇到我鄰居張滿珍及素貞都在她們的家門口,我就將已經準備好買票的錢,依序交給素貞及張滿珍,各拿4,000元給素貞及張滿珍,並要她們投票支持蔡錦屏及陳文忠夫妻,她們收下後有向我表示會投票支持。一開始蔡錦屏打電話來要求我時,當下我不願意,但因為我小孩年幼時曾接受過她們夫妻的幫助,欠她們夫妻人情,還是勉強答應,但因為我能力有限,沒有辦法買太多人。111年11月25日12時25分,蔡錦屏以手機0000000000撥打我手機0000000000聯絡我,因為隔天26日就要投票,所以蔡錦屏打來再次確認向張滿珍及素貞買票的情形,我向她表示我已經有跟張滿珍及素貞交代了,但她們要不要投給蔡錦屏及陳文忠夫妻,我無法確定等語(見警卷第1至10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見111選偵428卷第81至87頁)。又陳涵琳(綽號素貞或素珍)於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稱:大約111年11月下旬,選舉前3至4天,上午11時許,羅麗金親自來我家,當下旁邊沒有其他人在場,羅麗金就拿4張千元紙鈔給我,並叮囑我在本次選舉務必票投縣議員9號候選人及鄉民代表7號候選人,有說這對候選人是夫妻關係。當天羅麗金自己走過來,並問我說我們戶內這次會有幾個人回來投票,我跟她說有4個人,她就拿4張千元鈔給我,並跟我說要票投縣議員9號、鄉民代表7號候選人。我僅有跟戶內有投票權的家屬說,這次陳文忠跟蔡錦屏選情危險,再麻煩支持他們,錢都在我身上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見111選偵428卷第91至94頁)。經核羅麗金上開陳述相當具體,且符合事理,羅麗金與陳涵琳所述更屬一致,堪信渠等上開陳述為真實。羅麗金有受蔡錦屏之託,以蔡錦屏委由他人交付之8,000元,向張滿珍、陳涵琳買票行賄,要求張滿珍、陳涵琳投票給蔡錦屏、陳文忠之事實,洵堪認定。

2.羅麗金雖事後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選罷法案件中,改口稱:我承認陳涵琳的部分,張滿珍部分,我有要拿給她,但是她不要。對起訴書所載,我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前往陳涵琳住處,將4,000元交給陳涵琳,要求陳涵琳投票給蔡錦屏、陳文忠,沒有意見。拿給陳涵琳的4,000元是我自己的錢云云(見112選訴10卷第90、93頁)。然查,衡諸生活經驗法則,羅麗金於嘉義縣調查站所為之供述,係在無暇兼顧蔡錦屏、陳文忠利害關係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自較接近真實。且羅麗金前受有蔡錦屏、陳文忠之恩惠,當無刻意誣陷之理。是羅麗金於嘉義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證述,自屬真實可信。此外並有羅麗金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及蔡錦屏手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2至45頁、111選偵428卷第39頁、本院卷第195頁),蔡錦屏、羅麗金之共同買票行賄行為,均堪認定。至羅麗金事後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案件所為之供述,已摻雜自己與蔡錦屏、陳文忠、張滿珍之利害關係考量,失卻真實,自非可採。

3.蔡錦屏、張滿珍雖始終否認有買票行賄、賣票受賄行為,然此乃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㈡陳文忠對蔡錦屏上開買票行賄行為,知悉且授意為之,陳文忠自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買票行賄行為:

1.參以蔡錦屏於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稱:我與配偶陳文忠共同經營新興製香廠,後來我出來選新港鄉鄉民代表,我先生陳文忠曾擔任新港鄉鄉民代表、副主席及代理主席,後來出來競選縣議員,目前我為新港鄉鄉民代表,陳文忠則是縣議員,我與先生陳文忠及兒子同住。我與先生陳文忠之競選服務處及總部,均設於嘉義縣○○鄉○○路00號等語(見111選偵428卷第58至60頁),足見蔡錦屏、陳文忠不僅同住,且共同使用競選服務處,彼此競選財務、競選團隊及競選策略均互通。

2.審諸蔡錦屏與陳文忠為夫妻,同住一起關係親密。蔡錦屏於本次選舉,參選新港鄉鄉民代表,為新港鄉第一選區登記第7號候選人,陳文忠參選縣議員,為嘉義縣○○○區○○○0號候選人,為陳文忠所不爭,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嘉義縣第二選區之範圍包括民雄鄉、新港鄉,新港鄉第一選區之範圍為新港鄉宮前村等村,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至259、269頁),則陳文忠之縣議員選區顯然涵蓋蔡錦屏之鄉民代表選區全部,該二人精打細算以二票共1,000元,同時向選區重疊之選民買票,自與常情相符,且節省開支。又蔡錦屏、陳文忠為夫妻檔,同時參選縣議員、鄉民代表,客觀上其中一人對於另一人之競選聲勢有相互幫襯拉抬之效果,於競選期間必有共同拜票、掃街等行程,行為共同,且共用競選財務、競選團隊及競選策略。而參與選舉是否採行賄選手段,與候選人有切身之利害關係,攸關其政治聲望與前途,事後更有當選無效之後果,候選人斷不可能不參與此項重大決定,而容任配偶或競選團隊人員違反其意願擅自買票行賄,是本件倘認蔡錦屏事前未曾與陳文忠商議即進行買票,實與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而蔡錦屏係拜託羅麗金為陳文忠及自己買票,並委由他人交付賄款予羅麗金,再由羅麗金對張滿珍、陳涵琳買票行賄之情,已如前述,則陳文忠與蔡錦屏就上開買票行賄行為,顯具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蔡錦屏為上開買票行賄行為,足堪認定。陳文忠對於蔡錦屏之買票行賄行為,自係知悉且授意為之。

3.再者,陳文忠與蔡錦屏為夫妻,該二人於本次選舉同為縣議員、鄉民代表候選人,共用競選財務、競選團隊及競選策略,相互影響他方之競選勝敗,若謂蔡錦屏係在陳文忠不知情之情況下,擅作主張對張滿珍、陳涵林買票行賄,實已超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皆不會懷疑之範圍,令人難以置信。況林天、盧秀琴、嚴榮勳亦有為使陳文忠當選,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陳文忠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111年度選訴字第32號判決林天、盧秀琴、嚴榮勳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在案(見本院卷第313至329頁)。衡諸生活經驗及現今賄選模式,上開三人與陳文忠並無特殊親誼,應無自行出資為陳文忠買票之可能,其賄選資金係來自陳文忠,可堪認定。由此亦足以佐證陳文忠有對選區內投票權人買票行賄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陳文忠對蔡錦屏之買票行賄行為,係知悉且授意為之,應屬可採。

4.至陳文忠雖非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被告,惟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陳文忠有與蔡錦屏為共同買票行賄行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蔡錦屏係拜託羅麗金對有投票權之張滿珍、陳涵琳交付賄賂,而約使渠等投票予陳文忠與自己,陳文忠對於蔡錦屏上開買票行賄行為,復已事先商議並授意為之,陳文忠自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共同買票行賄行為。從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陳文忠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嘉義縣第20屆議員第二選區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