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醫字第3號原 告 胡博昭
胡瑛芬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胡賓豪律師被 告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煒被 告 黃英傑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嘉義陽明醫院
史兆明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惠敏律師
劉育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胡博昭負擔56%,由原告胡瑛芬負擔44%。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胡博昭為胡鐘玉女之子,民國110年3月13日晚上胡鐘玉女反應頭暈、並有嘔吐現象,原告於3月14日帶胡鐘玉女至被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掛急診,經急診醫師即被告黃英傑照X光後,並未查閱病歷,僅草率診斷病人為脹氣、吃壞肚子,致使病人腦部出血的病情未能即時發現、即時治療,致病患後續腦部出血嚴重,無法醫療而病逝。於同日下午4點初送往被告嘉義陽明醫院,胡鐘玉女已昏迷,急診醫師即被告史兆明初步觀察後,僅接上生命偵側儀,及基本的抽血檢驗,約下午5點才照胸部X光,並遲至晚上6點22分才開始照腦部斷層,約晚上6點40分左右,史兆明醫師才告知原告,胡鐘玉女的腦部出血,醫院沒有人員可以開刀,只能轉院,約晚上8點20分才轉送嘉義長庚醫院時病人昏迷指數4,再經半小時進加護病房,昏迷指數已剩3,3月18日胡鐘玉女即因腦内出血過於嚴重病逝。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2項、第224、227、227-1條與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黃英傑、嘉義陽明醫院、史兆明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黃英傑醫師有醫療過失,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黃英傑醫師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急診醫師,黃英傑醫師之醫療過失侵權行為,嘉義基督教醫院按民法第188條規定,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查病患胡鐘玉女與嘉義基督教醫院成立醫療契約,嘉義基督教醫院卻未提供正確之診斷及治療,致病患後續腦部出血嚴重,無法醫療而病逝,嘉義基督教醫院與胡鐘玉女的醫療契約為不完全給付,嘉義基督教醫院有抽象輕過失,按民法第224、2
27、227-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史兆明醫師應有醫療過失,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史兆明醫師為嘉義陽明醫院之急診醫師,史兆明醫師之醫療過失侵權行為,嘉義陽明醫院按民法第188條規定,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陽明醫院網站對神經外科之介紹,明確表明能治療腦出血提供手術醫療,惟實際情況卻是醫院無法對腦出血病患開刀、也無任何止血劑可以先救治。故嘉義陽明醫院與胡鐘玉女的醫療契約為不完全給付,嘉義陽明醫院有抽象輕過失,按民法第224、227、227-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1、原告胡博昭請求損害賠償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50,7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250,700元。
2、原告胡瑛芬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四)訴之聲明:
1、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黃英傑、嘉義陽明醫院、史兆明,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博昭1,250,700元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瑛芬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嘉義基督教醫院、黃英傑:
1、茲就患者胡鐘玉女於110年3月14日上午至嘉基醫院急診之治療歷程說明如下:
⑴患者胡鐘玉女於110年3月14日上午9時37分與兒子一同至嘉基
醫院急診就診,主訴頻尿、噁心、嘔吐,抵達時神智清醒(GCS指數15分),呼吸22次/分、脈搏98次/分、血壓157/82 mm
Hg、體溫36.7°C,檢傷分類為第三級,生命徵象穩定。⑵患者由被告黃英傑醫師診察後得知,患者平日罹患多種疾病
。就診前一天開始覺得頻尿、噁心與嘔吐,但否認有腹痛、拉肚子、發燒或其他症狀。被告黃英傑為患者進行理學檢査進行身體評估確認其神智清醒、手腳活動自如、雖腹部有手術痕痕、但腹部平坦且柔軟,觸診並未發現有腫瘤或任何壓痛。施行超音波檢查確認有多顆膽結石、膽囊壁較厚,但沒有急性膽囊炎的跡象,兩側腎臟未見結石或阻塞引起的水腎(hydronephrosis),也沒有腹水。因此除了給予症狀治療、打點滴補充水分與電解質外,繼續進行其他相關檢驗與檢查,一小時多以後,患者主訴症狀改善。
⑶患者在院期間的尿液檢驗證實有泌尿道感染,又尿液細菌培
養三天後報告有長菌、亦達確定診斷門檻菌落數。驗血部分呈現全血球計數正常,白血球沒有增加、分類(classification)也無異常。生化檢驗部分呈現AST/ALT49/34、BUN/creatinine 24.3/0.73Na+/K+135/3.46、Glucose 120。胸部X光呈現心臟擴大但無肺炎或肺水腫,右側橫隔膜稍向上突起。然而比較最近(2019.11)胸部X光,並無顯著變化。最近一次(2020.12)的腹部超音波查,報告結論為慢性肝病(parenchy
mal liver diseases)與膽結石,並沒有肝硬化或是腫瘤。腹部X光未見腸阻塞,心電圖呈規性心律、每分鐘90下、雖然T波在V3、V4倒置,但與之前(2019.11)比較並沒有變化,且患者也沒有心肌缺氧的症狀。
⑷患者在院急診治療期間雖沒有急需住院的狀況,且到院經治
療後主訴的症狀已有改善,患者決定不住院,去住中埔女兒家。患者離開急診時神智清醒、呼吸18次/分、脈搏92次/分、血壓l54/73 mmHg,生命徵象穩定,並未出現中風神智變化(昏迷)、單側肢體無力、或出血性中風常見的劇烈頭痛等症狀。本案患者當日在嘉基醫院急診期間並無以上中風症狀神智自始至終均清醒且無局部神經學異常(neurological focaldeficit),則原告以患者離院後出現之症狀,指訴被告疏失,容有違誤。
2、被告黃英傑醫師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嘉義地檢署以111年度醫偵字第10號處分不起訴。
(二)被告陽明醫院、史兆明:
1、被告史兆明醫師就本件病患胡鐘玉女所為之醫療處置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已依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法執行轉診前之處置及交班,無延誤亦無違反轉診之注意義務,準此,被告史兆明醫師既無任何疏失,則陽明醫院是否有廣告不實即與本件病患死亡之結果毫無相當因果關係,何況被告陽明醫院並無廣告不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延誤治療等等之情事與胡鐘玉女轉院後無法手術有因果關係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顯無理由。
2、被告史兆明就本件醫療行為之施行,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自毋庸負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2項與醫療法第82條所規定之賠償責任。既受僱人史兆明就本件醫療處置無故意或過失,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陽明醫院亦無庸負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催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且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陽明醫院連帶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並無理由。
3、另原告主張被告陽明醫院網站之記載有違反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云云,實無理由。蓋被告醫院確實設有神經內外科之門診,各科別亦均有提供網站所載之醫療項目,內容並無任何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之情形。再者,醫療行為本質上具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本件病患胡鐘玉女於陽明醫院急診後,經被告史兆明醫師綜合評估病人病況及醫院當日人員及設備後,依其醫療專業及現場情況隨即給出轉院之建議並開始聯繫作業,尚無法以未在陽明醫院治療,即認陽明醫院有不實廣告之情形,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載明「陽明醫院雖有神經外科執行醫療服務,但因其為一般級急救責任醫院,依上述規定,不需具備24小時處置腦出血病人之專科會診及配置」,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三)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胡鐘玉女之子女,胡鐘玉女於110年3月13日晚上因頭暈、並有嘔吐現象,至被告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經急診醫師即被告黃英傑,開藥後即讓胡鐘玉女回家。胡鐘玉女又於同日下午4點初因身體不適,送往被告嘉義陽明醫院,經急診醫師即被告史兆明診治。約晚上8點20分才轉送嘉義長庚醫院治療,胡鐘玉女於110年3月18日,因腦内出血嚴重病逝。
2、被告黃英傑、史兆明醫師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嘉義地檢署以111年度醫偵字第10號處分不起訴。
(二)爭執事項:
1、被告黃英傑、史兆明有無醫療疏失?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嘉義陽明醫院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黃英傑、史兆明有無醫療疏失?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嘉義陽明醫院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原告為胡鐘玉女之子女,胡鐘玉女於110年3月13日晚上因頭暈、並有嘔吐現象,至被告義基督教醫院掛急診,經急診醫師即被告黃英傑,開藥後即讓胡鐘玉女回家。胡鐘玉女又於同日下午4點初因身體不適,送往被告嘉義陽明醫院,經急診醫師即被告史兆明診治。約晚上8點20分才轉送嘉義長庚醫院治療,胡鐘玉女於110年3月18日,因腦内出血嚴重病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病歷(見病歷資料卷)表外放)。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2、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82條第1、2、4項)。前揭第2項、第4項規定均係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項及第4項之立法理由略為: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第2項民事損害賠償之要件,即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之「過失」。另參酌衛生福利部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6條:「醫事鑑定小組委員會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規定.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醫療專業裁量因病人而異,在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醬院、一般診所,亦因設備而有差異;爰增訂第4項,作為醫事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以均衡醫療水準提升及保障病人權益。故判斷醫師於醫療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是否已善盡必要之診療及避免損害之注意義務,應以其診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或稱醫療慣例)」(即臨床一般醫師依其專業廣泛使用之醫療方法),並符合「國內之一般醫療水準」(即臨床醫學實踐上,醫師或醫療機構所實施之治療方法或檢查義務應合乎客觀合理之期待),加以綜合判斷。
3、本件被告之醫療行為,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謂:
⑴依據110年6月28日衛生福利部公告急救責任醫院分區名單(參
考資料1),嘉義陽明醫院之緊急醫療能力分級評定為「一般級具備急診、急性冠心症及加護病房中度級能力」;參照醫院緊急醫療能力評級表(參考資料2),評核一般級須按照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設置急診室,但依第四點,會診不須具備24小時神經外科會診人力配置,同表第八點,不需具備能執行急性腦中風病人照護(有神經外科專科醫師緊急會診機制),故陽明醫院雖有神經外科執行醫療服務,但因其為一般級急救責任醫院,依上述規定,不需具備24小時處置腦出血病人之專科會診及配置。然該院於事發當時是否有人員及設備可對腦出血病人進行手術,無法由病歷記載判斷。
依據美國心臟醫學會/美國中風醫學會顱内出血指引第8版(StrokeAHA/ASAGuidelineE8,參考資料3),針對自發性出血且無凝血功能異常者,並未建議常規使用止血藥物;參考近來文獻(參考資料4),止血劑(Tranexamicacid)使用的時機是症狀出現後4.5小時内。依據就診紀錄,病人110年3月14日09:37開始出現嘔吐之症狀,於14:00開始意識昏迷,
16:30至陽明醫院急診室診視,其出血時間已超過4.5小時,依據當時準則,無證據支持使用止血劑可改善其病程。
至於該院神經外科網頁記載可提供之醫療服務是否有廣告内容不實,而有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第1款處罰規定之適用,屬事實認定範圍,無法遽下判斷。
⑵病人於110年3月14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診時,黃醫
師在急診病歷中,有記載病人過去病史,在心臟科、消化内科及神經内科門診追蹤,顯示黃醫師有查看病人於該院之過去門診紀錄,應有查看過去重大病史,並非未查看病人病歷即遽下診斷,因此其看診及診斷有依醫療常規執行。依110年3月14日嘉義基督教醫院檢傷評估紀錄單,記載病人於09:
37由親友攙扶行走自行掛號,生命徵象為「血壓157/82mmHg,心跳98次/分,呼吸22次/分,體溫36.7°C,昏迷指數15分(GCS:E4V5M6)」。檢傷級數為三級,主要是依據主訴「病人來診為噁心嘔吐,急性持續性嘔吐」。病人掛號後於09:54由黃醫師主治,病歷紀錄主訴為「噁心嘔吐、頻尿但沒有拉肚子或腹痛」。當日病人昏迷指數15分(E4V5M6),無肢體無力等主訴,且病人過去在該院病歷均有類似之腸胃炎及泌尿道感染之紀錄,即便當日急診醫師查閱了解過去有腦中風之病史,病人均無頭痛、癲癇、意識改變或神經學症狀,難以依據第1次急診室就診之症狀,即懷疑腦出血而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而因無神經學症狀,亦難判斷出院後是否會腦出血。黃醫師當日之處置,包括入院給予症狀改善藥物、輸液及抽血,且病人離院前意識清楚。因此黃醫師當日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難謂與病人後來送至嘉義長庚醫院無法手術具有因果關係。
⑶依嘉義陽明醫院檢傷評估紀錄單,110年3月14日16:30病人到
院時昏迷指數3分(GCS:E1V1M1),生命徵象為血壓184/73mmHg,心跳105次/分,呼吸22次/分,體溫37.6°C,由史醫師診視,手指血糖量測188mg/dL,並開立抽血及影像檢查醫囑。
依護理紀錄,17:05病人意識不清(GCS:3〜4分,E1V1〜2M1),且右側肢體無力,醫師建議等腎功能檢驗再行安排電腦斷層掃描。護理紀錄記載,醫師於17:55開立KCL0.5amp靜脈注射輸液、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留存尿液培養檢體,18:10送病人至電腦斷層掃描室執行檢查,18:27檢查完畢,將病人送回急診室;18:37醫師向病人家屬解釋左側腦出血、左側腦室及第三與第四腦室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但醫院無法處理,告知需安排轉院,家屬考慮要轉哪家醫院;18:45家屬表示要轉嘉義基督教醫院,分別於18:53、18:57、19:05聯繫嘉義基督教醫院,此時昏迷指數7分(GCS:E2V1M4),血壓172/76mmHg,心跳101次/分,呼吸20次/分,體溫36.lnC;19:
08嘉義基督教醫院表示加護病房滿床,家屬決定轉嘉義長庚醫院;19:12聯繫嘉義長庚醫院,19:23聯絡大林慈濟醫院,但該院表示加護病房滿床;19:25嘉義長庚醫院表示可接受病人,但路途遙遠建議先置放氣管内管;19:34放置氣管内管(ENDO7.0fix21cm),此時生命徵象血壓153/82mmHg,心跳117次/分,呼吸18次/分,體溫36.2°C,血氧飽和度Spo297%;19:36簽署轉院同意書及拷貝影像,並聯繫救護車執行轉院;20:17救護車抵達並協助轉院至嘉義長庚醫院。
病人到院2小時内,依嘉義陽明醫院紀錄,入院後即開始給予處置及治療,包括輸液及抽血等,且病人有輕微發燒及意識不清,臨床上,亦會抽血排除感染或電解質異常等問題;護理紀錄亦記載護理人員告知醫師病人有意識不清及單側無力之狀況,醫師表示要等腎功能檢驗結果後執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見醫師了解需安排該項檢查,但需考慮腎功能及臨床狀況後,再決定是否要施作對比劑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由於某些特定狀況(如血管瘤或腫瘤等),需施作對比劑之檢查,故醫療處置未見延誤治療之情事。110年3月14日18:37醫師告知家屬病人腦出血必須轉院,中間需處理包括聯繫對方醫院以確認可接收交接班、準備病歷病摘、拷貝影像光碟及聯繫救護車等步驟,聯繫中欲轉診之醫院都滿床無法接受病人,紀錄中也呈現多次聯繫確認對方是否可接收病人,因此陽明醫院雖無法繼續進一步治療病人,但已依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法(參考資料5)執行轉診前之處置及交班,已盡力提供必要之協助並無延誤,亦無違反轉診之注意義務。
⑷病人抵達陽明醫院時,昏迷指數3分(GCS: E1V1M1),已呈現
深度昏迷之狀態。參考現行神經外科常使用的顱内出血指數(Intracerebral Hemorrhage Score),利用病人當時之昏迷指數(GCS)、年齡是否大於80歲、腦出血之體積是否大於30毫升、腦室出血及小腦天幕出血,可以評估腦出血病人30天内之死亡率,分數為0〜5分,分別表示30天内死亡率為0%、13%、26%、72%、97%及100%。本案病人顱内出血指數當時評分為4分,死亡率高達97%,此外病人長期使用抗血小板藥物,亦會增加出血或手術後無法止血之風險。到達嘉義長庚醫院神經外科醫師會診,亦說明「95%以上的死亡率和植物人狀態,甚至開刀就會大出血和手術中急救,因此認定手術沒有幫助」,據此無法判斷是否一入院即完成檢查及轉院就可以及時救治病人;又如前述鑑定意見(三),史醬師並未延遲診療轉院,難謂與後續無法手術具因果關係。
4、以上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證(本院卷二第57-69頁)。而上開鑑定,係具有醫療專業之醫事人員,就當時各醫生所為之處置,並依醫院現有人力、設備等情況,為綜合之判斷,故該鑑定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並具可信性。是無法證明,被告黃英傑、史兆明就本件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有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
5、原告胡博昭對被告黃英傑、史兆明提起醫療過失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胡鐘玉女之死亡與上開被告2人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以被告並無涉犯任何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嘉義地檢署111年度醫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77-184頁)。是檢察官經偵查後,亦無法認定被告黃英傑、史兆明就本件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有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情事。
6、至於該陽明醫院神經外科網頁記載可提供之醫療服務是否有廣告内容不實,而有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第1款處罰規定之適用,但此部分與醫療行為有無過失無關,故縱使陽明醫院有廣告不實,僅係主管機關應否依該醫療法第103條對廣告不實之醫院為裁處行政罰鍰,但亦不能因此即認為史兆明之醫療行為有過失。
7、綜上所述,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黃英傑、史兆明於本件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有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過失,而致胡鐘玉女死亡。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2、5項)。
2、如上所述,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黃英傑、史兆明於本件之醫療行為有過失,則胡鐘玉女之死亡,與上開被告之醫療行為無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2項、第224、22
7、227-1條與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連帶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