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國信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英健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天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件上訴人雖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未載明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裁判費部分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並於114年3月22日對上訴人生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迄未具狀表明其上訴之聲明,有本院送達證書、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是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上訴程式之欠缺,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