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劉育碩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被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炯旭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被 告 黃柏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即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先行制度,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避免訟累,疏減訟源(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0年間以書面向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嘉市警局)請求損害賠償,然經被告嘉市警局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嘉市警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堪認原告對被告嘉市警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已踐行首揭規定之前置程序。
二、被告黃柏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於110年2月27日15時10分許,原告搭乘友人即訴外人許永
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坐副駕駛座,另一友人即訴外人游勝徨坐後座,行經嘉義市○○○路000號福懋加油站加油時,為警發現,之後員警將機車擋在系爭車輛前面,並請許永鵬、游勝徨下車,說要查原告而已,原告因有案遭通緝,故從副駕駛座跳至駕駛座,僅欲開車逃跑逃避檢查,當時員警係站在系爭車輛兩旁,原告並無駕車衝撞員警之行為。被告黃柏憲即對系爭車輛連開3槍,其中1槍射擊系爭車輛之左車門(因左車門有彈痕),另2槍射擊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子彈貫穿後擊中副駕駛座頭枕部位及駕駛座儀表板附近(上開部位有彈痕),並打到原告頭部,致原告頭部受傷流血,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才失控撞到嘉義市○○○路00000號巡邑廚具行。被告黃柏憲趨前將原告拉出車外時,看到原告頭部流血,才請其他員警通知救護車,由員警陪同緊急將原告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依嘉基醫院急診會診單所載,原告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形,經照腦部CT顯示右腦後端有顱骨骨折,造成顱內出血,發現有子彈殘留在腦內(Brain CT顯示Rightposterior skull bone fracture with ICH andleft foreign body),於同日在嘉基醫院緊急開刀。原告因被告黃柏憲之行為導致頭部受傷,顱骨骨折,造成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事後原告領有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㈡依嘉基醫院門急診檢傷單及急診記錄,係記載「警察代訴病
患今天下午開車衝撞民宅」、「警察表示病患當下要逃跑,有開三槍」等字,員警並未向嘉基醫院陳述原告有開車要衝撞警察,且原告係因受傷,車子才失控衝撞民宅,非意在衝撞民宅,故原告只是要逃避檢查,欲開車逃離現場,並沒有攻擊警方之行為,復依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原告亦無開車衝撞員警侯景竣之情形。原告並未使用致命性武器或危險物品,被告黃柏憲卻朝系爭車輛之左方車門及後擋風玻璃處開槍射擊,其中朝後擋風玻璃處開槍射擊2次之高度分別為133、135公分,並非輪胎高度,顯非朝系爭車輛輪胎射擊,且彈道位置離原告頭部甚近,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本件刑事偵查中之函文資料可知,在距離1至2公尺,射擊汽車擋風玻璃情況下,依該局實務經驗,彈頭銅包衣有可能發生破裂之情形。從而,被告黃柏憲對於其開槍行為可能擊中原告頭部,以及射擊汽車擋風玻璃將可能造成彈頭銅包衣發生破裂等事實,應可預見而有未必故意之情形。
㈢是以,被告黃柏憲用槍顯已逾越合理之必要程度,違反警械
使用條例第6、9條規定,被告黃柏憲之開槍行為屬於故意行為,爰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3,961元。
⒉照護費用648,747元。
⒊無法工作損失6,648,143元。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
資調整為26,400元,原告自110年2月27日起至今已2年,請求此期間內無法工作損失633,600元;原告為82年6月27日生,至勞動退休年齡65歲(即147年6月26日),尚有35年又2月26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無法工作損失之金額為6,014,543元;兩者合計6,648,143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未婚,正值青春年華,因被告黃
柏憲之行為,致原告頭部外傷腦內出血併右側偏癱,歷經手術及神經移植重建,從110年2月27日發生至111年11月25日還在門診及復健,且無法從事工作,精神損害實屬重大,為此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9,620,851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20,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嘉市警局答辯略以:
⒈被告黃柏憲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附近
,發覺系爭車輛形跡可疑,呼叫支援後,於系爭車輛進入福懋加油站加油時上前盤查,車上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座各1人(事後經查證分別為許永鵬、原告、游勝徨),待員警侯景竣、溫勝凱到場支援後,發覺副駕駛座之原告疑似通緝犯,遂請該3人下車查驗身分,許永鵬、游勝徨下車後,原告突從原本位置移動至駕駛座開車,往員警侯景竣及警用機車所在方向衝撞,強行逃離現場,被告黃柏憲見警用機車已捲入系爭車輛車頭被強行推走,當下判斷員警侯景峻似被捲入其中,且原告之行為顯然會造成警方或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而朝系爭車輛連開3槍反制,然系爭車輛仍衝出加油站駛入公路,最後撞至加油站旁民宅而停下,原告則因子彈碎片擊中頭部,因而送醫。侯景竣則因原告之開車衝撞行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⒉本件被告黃柏憲與員警侯景竣、溫勝凱對系爭車輛所為之
攔檢盤查,乃於巡邏中發覺形跡可疑車輛,依經驗綜合判斷有確認人車身分之必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7條之規定,應屬合法。被告黃柏憲對系爭車輛之開槍射擊行為,乃因員警依法執行攔檢盤查,原告卻有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已屬刑法第135條第3項加重妨害公務、第138條毀損公物等罪嫌之現行犯,而原告所為除了明確拖行警用機車之外,當時侯景竣身處系爭車輛旁,被告黃柏憲當下判斷侯景竣有被捲入系爭車輛車頭之可能,仍屬合乎常理,又原告駛入之公路,確為車水馬龍之交通頻繁路段,原告之危險駕駛行為,顯有極大可能會波及民眾、造成不定時不定量之生命身體安全重大危害,核屬非常變故、擾亂社會之重大騷動,從而,當下已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得使用警械之前提,被告黃柏憲使用警械應屬合法。
再者,被告黃柏憲連續開槍射擊3次之行為有其必要性且不違反注意義務,依偵查卷所附現場勘查採證報告之記載,第1槍係擊中左前車門位置,係以輪胎為標的,僅因當下車輛移動、員警追擊等因素影響,無精確之期待可能,乃出於合理打擊系爭車輛行動能力所為,第2槍係自後擋風玻璃穿過而擊中副駕駛座頭枕下方,雖不似第1槍朝下射擊輪胎之態樣,然可能係連續開槍下,槍頭受慣性影響自主往上而造成之偏移,及受當時之時空背景所影響,而擊發之目標亦非針對原告所載之駕駛座,第3槍係自右後車窗穿過而擊中副駕駛座頭枕左側,情形與第2槍之情境相同。此外,原告頭部受傷係因子彈解體碎裂所致,依當時情狀,難以期待被告黃柏憲會有子彈解體,解體後碎片傷人之風險預見可能性,且依偵查卷所附之鑑定報告,結果均呈現射擊者無法預見之結論;縱令此風險客觀上發生,毋寧係原告排除警方執法所衍生,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非由保護人民、維持社會秩序之警方負責,始合乎一般常情,否則苟強加警方注意義務,造成警方怯於任何後果,產生防禦性執法,及惹來社會大眾無情批評之兩難。
是以,被告黃柏憲之開槍射擊行為係合法行為,自無評價為不法侵害他人之餘地,更無被告嘉市警局需承擔何等損害賠償之問題。至原告主張其案發時只是想逃跑云云,顯係鋸箭式單講自己行為動機,無視其所為係故意力抗警方之事實,如此避重就輕,絕無可採!⒊退步言,原告提出之求償項目有疑,無從遽然採認其聲明
金額。關於醫療費用,單據包含中醫等多重科別,看不出來是否基於同一病因就醫,自無法認定均與本件有關。關於照護費用,原告未舉證「其傷勢如何不能自理生活?是否達到需24小時全天照護之程度?需照護之始末期間為何?」等節,已無從採信有何等照護之必要性;又原告提出之養護費繳款通知,係以訴外人周玉琪為通知對象、並非原告,原告是否真有支出及此?如何認定此為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均有疑義。關於無法工作損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頂多呈現「原告需再休養復健」,並非「無法工作」,矧原告亦未舉證其原有何等薪資水準?目前在監服刑喪失何等工作損失?毋寧原告尚未證明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程度,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關於慰撫金,緣原告係因妨害公務、製造社會危害在先,警方為了維持社會秩序保障人民安全才會合法使用警械,是繹此前後事發始末,原告為自陷風險甚至可稱為引發風險之一端,為此風險實現求償慰撫金,毋寧價值錯亂,顯非一般常情可容。再退萬步言,縱假設被告黃柏憲有可責性,惟事件既起於原告妨害公務所致,理應由原告自我負責,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被告嘉市警局之賠償義務,勢必較為公允,否則政府機關唯恐動輒得咎、衍生寒蟬效應,如是防禦性行政可預見於社會安全國家安定更不利益,信非任何人所樂見。
⒋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柏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具狀表示原告
忽而主張被告黃柏憲有過失(起訴狀),忽而主張被告黃柏憲有故意(補充陳述狀),已見起訴事實含糊,難以確認究竟訴究何等責任。若為前者,民法第186條已明定只能請求國家賠償,要無民法第184條等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以自然人為請求對象,復以一般侵權行為之法條為請求權基礎,顯然無據;若為後者,被告黃柏憲之開槍行為,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70、8971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台南高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19號之偵查結果,均認定無過失,則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示被告黃柏憲有何過失,當然更不可能憑空上綱到故意之程度。再者,原告涉犯妨害公務等罪,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即證確係原告違法力抗警方之情,則原告主張警方沒跟醫院說原告要撞警察,可見原告只是要逃跑云云,顯係模糊焦點、避重就輕之說詞,無從採為不利被告黃柏憲之評價。又原告受傷係因子彈碎片擊中,業於刑事偵查中調查綦詳,是原告泛稱被告黃柏憲開槍打中原告云云,顯然曲解事實、恣意形塑為被告黃柏憲刻意行為,更無可取。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
㈡原告主張:於110年2月27日15時10分許,原告搭乘友人即訴
外人許永鵬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坐副駕駛座,另一友人即訴外人游勝徨坐後座,行經嘉義市○○○路000號福懋加油站加油時,為警發現,之後員警將機車擋在系爭車輛前面,並請許永鵬、游勝徨下車,說要查原告而已,原告因有案遭通緝,故從副駕駛座跳至駕駛座,僅欲開車逃跑逃避檢查,當時員警係站在系爭車輛兩旁,原告並無駕車衝撞員警之行為。
被告黃柏憲即對系爭車輛連開3槍,其中1槍射擊系爭車輛之左車門(因左車門有彈痕),另2槍射擊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子彈貫穿後擊中副駕駛座頭枕部位及駕駛座儀表板附近(上開部位有彈痕),並打到原告頭部,致原告頭部受傷流血。原告因被告黃柏憲之行為導致頭部受傷,顱骨骨折,造成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原告只是要逃避檢查,欲開車逃離現場,並沒有攻擊警方之行為,復依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原告亦無開車衝撞員警侯景竣之情形。原告並未使用致命性武器或危險物品,被告黃柏憲卻朝系爭車輛之左方車門及後擋風玻璃處開槍射擊,其中朝後擋風玻璃處開槍射擊2次之高度分別為133、135公分,並非輪胎高度,顯非朝系爭車輛輪胎射擊,且彈道位置離原告頭部甚近,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本件刑事偵查中之函文資料可知,在距離1至2公尺,射擊汽車擋風玻璃情況下,依該局實務經驗,彈頭銅包衣有可能發生破裂之情形。從而,被告黃柏憲對於其開槍行為可能擊中原告頭部,以及射擊汽車擋風玻璃將可能造成彈頭銅包衣發生破裂等事實,應可預見而有未必故意之情形。是以,被告黃柏憲用槍顯已逾越合理之必要程度云云,被告則抗辯:被告黃柏憲之開槍射擊行為係合法行為,自無評價為不法侵害他人之餘地,且原告未舉證被告黃柏憲有何故意過失,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㈢原告曾對被告黃柏憲提出過失致重傷、殺人未遂等罪嫌,經
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70號、第8971號殺人未遂等案件(下稱刑案)偵查全卷查明如下:
⒈被告黃柏憲係長竹派出所警員,著警察制服於110年2月27
日14時54分許騎乘警用機車執行職務時,發現另案遭通緝中之原告使用之系爭車輛停車熄火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福懋加油站」內加油,遂將其騎乘之警用機車停放該小客車左前方攔阻,並向長竹派出所請求支援,且對該小客車內人員進行盤查。彼時該小客車內共有3人,分別為駕駛座之許永鵬、副駕駛座之原告、後座之游勝徨。被告黃柏憲向該小客車內人員告以該小客車為警方追查之可疑車輛,要求車內人員出示身分證件並下車接受盤查,然該小客車內3人均拒不下車,僅許永鵬提供其身分證供被告黃柏憲檢視。嗣於同日14時59分許,另2長竹派出所警員侯景竣、溫勝凱分乘警用機車到場支援,將警用機車分別停放在該小客車正前方及右前方,與被告黃柏憲一同盤查該小客車內人員,游勝徨方提供其身分證供警員溫勝凱查驗身分,原告則稱未帶證件而向警方謊報非本人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姓名「游柏均」(音譯)及生日「1月10日」,警員侯景竣以隨身警用電腦查詢核對後,發現原告所報身分之照片與原告不符,被告黃柏憲追問原告戶籍地址,原告復未回應,被告黃柏憲及警員侯景竣表示原告身分可疑,要求原告下車接受盤查確認真實身分,然原告仍拒不配合且將副駕駛座車窗關閉。迄同日15時7分許、15時8分許時,游勝徨與許永鵬始先後下車接受被告黃柏憲及警員溫勝凱之盤查,原告則仍拒絕下車。詎於同日15時9分1秒許,原告在車內迅速自副駕駛座移動至駕駛座後,發動車輛駕駛該小客車猛然起步,罔顧阻擋在前之警用機車及緊鄰副駕駛座之警員侯景竣,往前逕衝撞正前方之警用機車1部、右前側之警用機車1部並擦撞警員侯景竣,該2警用機車因此倒地並致警員侯景竣受有右小腿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持續駕車拖行前方倒地之警用機車1部,欲自該加油站駛離逃逸。時位在該小客車左側加油島盤查許永鵬之被告黃柏憲見狀立即以手拉該車駕駛座車門攔阻原告停車,然原告仍持續駕車拖行警用機車並逃逸。被告黃柏憲以手攔阻未果仍在車後追行,遂自該行進中小客車之左後方及後方,以警用手槍朝該小客車射擊3槍,其中後2槍自該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射入該車內後,其中1顆子彈銅包衣發生破碎散飛,破散後之破片擊中位在駕駛座之原告頭顱,致原告頭部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及腦內出血,因此失控將該小客車撞擊該加油站旁約26公尺之嘉義市○區○○○路000○0號「巡邑廚具」店大門口後停止。經被告黃柏憲及警員侯景竣將受傷之原告拉出車外,檢視發現原告頭部流血受傷後,隨即以無線電通報救護車到場將原告送往嘉基醫院急救,惟經治療後仍呈因腦傷造成右側肢體障礙,肌力約2至3分,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等情,業經被告黃柏憲於刑案陳述甚詳,且有證人溫勝凱、侯景竣、翁育達(即長竹派出所所長)、許永鵬及游勝徨於刑案之證述,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使用警械報告表、案發當日之長竹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長竹派出所LINE群組畫面截圖、原告於嘉基醫院之病歷資料、原告所受槍傷之醫學影像照片及病歷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長竹所員警使用槍械案現場勘查照片、長竹所員警使用槍械案勘查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嘉基醫院出具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嘉基醫院110年9月14日出具原告傷勢達重傷害之函文等件、被告黃柏憲及警員溫勝凱與侯景竣之警用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各1片及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案發過程之福懋加油站及巡邑廚具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Google地圖查詢之福懋加油站及巡邑廚具位置圖及街景照片,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就刑案卷附警用密錄器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附於刑案卷可資佐證,應認屬實。
⒉被告黃柏憲於上揭時、地共射擊3槍,其中第1槍擊中該小
客車左前車輪拱附近;第2、3槍自該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射入車內,彈道位置為副駕駛座及中控台中間上方位置,彈道並未直接擊中駕駛座之原告,原告係遭子彈銅包衣破裂後,彈頭破碎散飛之破片擊中頭部而受傷:
⑴依刑案卷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查報告及照片,警方於
本件勘查蒐證,並依留存之現場跡證重建彈道模擬情形:「㈠編號A彈道:自左前駕駛座車門左側由後往前斜下射入,入射彈孔高度約為66公分,經拆卸檢視駕駛座車門內飾板、駕駛座靠近車門側邊飾板條、引擎室、底盤前半部等處,皆未尋獲彈頭(照片編號69-81)。㈡編號B彈道:自後側玻璃往前斜下射入,擊穿右前座座椅頭枕後射入右前乘客座置物箱,入射高度約133公分,於右前乘客座踏墊尋獲編號17彈頭(照片編號62-65、82-91)。㈢編號C彈道:自右後側玻璃往前斜下射入,擊中駕駛座前擋風玻璃(未擊穿),留有編號14彈頭包衣破片,入射高度由該處玻璃上之同心圓痕及輻射裂痕推測疑似彈孔位置高度為135公分(照片編號92-98)。」、分析研判判結果「...僅一名員警開槍,槍擊事實明確,經結合監視錄影畫面、現場人員說法、員警密錄畫面與模擬彈道A、B、C後,其中C彈道擊中傷者可能性較高,惟傷者頭部內與車輛擋風玻璃下方皆發現拋射體殘留,傷者頭部內碎片亦非完整鉛核彈體,且右前乘客座頭枕後側疑似玻璃噴濺位置以鉛試劑檢測呈現陽性反應,不排除係因彈頭擊穿右後側玻璃後即發生包覆鉛核之包衣碎裂、彈體破碎,致使碎片貫入傷者頭部,部分包衣碎片則擊中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後停留其下方,碎裂彈體之鉛顆粒隨玻璃碎屑噴濺至右前乘客座頭枕後側。」。可知彈道C之子彈雖未直接擊中駕駛座之原告,然該子彈發生銅包衣破裂後,彈頭破碎散飛之破片偏離C彈道,部分破片方始擊中位在駕駛座之原告頭部而受傷。
⑵細繹刑案卷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查報告及照片,依照
片93至98之模擬彈道C(即照片中綠色彈道線部分),其行進軌跡在通過該小客車前座時,約位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中間位置,並通過中控台中間位置上方,此彈道軌跡顯然不致直接擊中駕駛座人員之頭部或軀幹要害。而依刑案卷附嘉基醫院之原告槍傷醫學影像照片及病歷資料,可知原告係遭彈體碎片由右後腦貫入左前,彈體碎片有數片,顯非遭完整之子彈直接擊中。又原告體內取出之彈體碎片(送鑑定編號E1),於刑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彈頭鉛心碎片無訛,有該局110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30856號鑑定書在刑案卷可參,益徵彈道C確未直接命中駕駛座之原告。原告係於彈道C之子彈銅包衣破裂後,彈頭破碎散飛之破片偏離C彈道後擊中頭部而受傷,此部分實足認定。
⒊本件案發當時,原告因另案遭通緝中,且於本件案發當時
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毒品,為依法應予逮捕之人,並有拒捕、脫逃之事實,且有對警察人員警車裝備及身體為駕車衝撞之強暴事實。被告黃柏憲係執行警察職務中,遇有上述情形而使用警用槍械,係依法令之行為:
⑴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於1
10年2月19日以110年嘉檢卓偵實緝字第138號通緝在案,有刑案卷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份在刑案卷可憑,原告於本件案發時之110年2月27日,係依法應予逮捕到案之人(通緝犯)。且本件原告於110年2月27日遭槍傷而失控駕車撞擊巡邑廚具店大門後,被告黃柏憲等員警追及並檢傷救護過程中,另當場查獲原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2.117公克)、大麻1小包(毛重0.5公克)等毒品,有被告黃柏憲及警員溫勝凱、侯景竣之職務報告,被告黃柏憲及員警侯景竣與溫勝凱之警用密錄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3月2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116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刑案卷可憑。
⑵依刑案卷內長竹派出所專案情資照片及該所LINE群組畫
面截圖,可知被告黃柏憲於案發前即已查得情資,獲知因另案通緝之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作為交通工具。被告黃柏憲於本件案發前一日即110年2月26日17時10分許,發現該小客車停放在嘉義市東區圳頭里之遠東花園大樓旁後,拍照上傳至長竹派出所LINE群組,並貼文「停在遠東花園後方(賴正紅家前面那條),該車駕駛人劉育碩通緝,請學長姐加強盤查」並傳送照片,通報提醒同仁盤查該車以緝捕原告等情,與證人即長竹派出所所長翁育達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應值採信。⑶嗣被告黃柏憲於執行巡邏職務時,於本件案發時、地,
果發現因另案通緝中之原告使用之上揭小客車,得知該小客車內有通緝犯原告之高度可能時,隨即通報巡邏警網請求支援,並擬於盤查確認原告身分後逮捕原告,警員溫勝凱、侯景竣2人則因接獲支援勤務通知而先後抵達現場協助被告黃柏憲盤查該小客車內之人員。詎原告竟拒不配合接受盤查且不惜以駕車衝撞警用機車及擦撞警員侯景竣之方式欲逃離現場,被告黃柏憲於此情狀緊急下,始使用配置之警用手槍擊發3槍。而原告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決上訴駁回,足見被告黃柏憲於案發當時確係為執行盤查逮捕通緝人犯,保全警員侯景竣安全與警用車輛裝備並維護治安,被告黃柏憲係依法執行盤查、逮捕通緝犯之法定職務,殆無疑義。
⒋被告黃柏憲開槍嚇阻原告之行為,係基於急迫需要之合理使用,並未逾必要程度:
⑴當時情況急迫:依證人溫勝凱、侯景竣、許永鵬、游勝
徨於刑案之證述、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截圖、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及截圖、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可知本件被告黃柏憲於使用警槍時,客觀上時值遭通緝之原告駕車衝撞2部攔阻之警用機車,並擦撞緊鄰該小客車副駕駛座旁之警員侯景竣,被告黃柏憲以手拉該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制止原告無果,原告仍持續駕車拖行警用機車1部欲逃離加油站現場。原告為應予逮捕之通緝犯,卻為了逃離現場而不惜駕車對警察人員之裝備(警用機車)及身體(警員侯景竣)為衝撞及拖行警用機車之強暴行為,情況急迫。又本件案發現場福懋加油站係位於嘉義市重要交通道路之林森東路旁,當時該加油站內尚有其他人車在場加油,該路段之人車流量亦非少,案發時間又係15至16時間,為正常交通穿流時段,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用密錄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存於刑案卷可參,是原告因不願接受警方盤查身分遭逮捕,為能逃離現場而駕駛該小客車衝撞警用機車、擦撞員警侯景竣,除造成警員侯景竣之身體傷害及警用機車之損壞外,亦對在場及其他往來之用路人造成生命、身體、財產上危險,且均已達急迫之狀態,原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不可控制之風險甚高,身為執法警員之被告黃柏憲對於原告駕駛行進間之小客車,先以手拉駕駛座車門制止無果,且客觀上並無其他可有效阻止之手段時,自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4、5款之規定,採取使用警槍射擊原告所駕駛該小客車之方式,以威嚇、制止原告駕車衝撞及脫逃之行為。
⑵又依上開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所示,被告黃柏憲所擊發之3發子彈,依現場及車內跡證模擬之彈道「均不會」直接擊中駕駛座之原告,足證被告黃柏憲係瞄準左前車輪(第1槍)及該小客車內右側(第2、3槍)射擊,並非刻意瞄準原告所在位置。而原告前開於衝撞警用機車、擦撞警員侯景竣,並拖行警用機車欲逃離該加油站之舉,對於警員侯景竣及周遭人車、往來行人之危險性仍然存在且急迫,是被告黃柏憲開槍射擊該小客車左前輪拱、車內之右側(即副駕駛座側),確實能震懾原告,促其放棄抵抗停止逃離,是衡酌當時情況之急迫性,所可能造成危害之嚴重性等情後,本件被告黃柏憲開槍射擊之行為應屬合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至於被告黃柏憲當時雖未對空鳴槍或射擊原告所駕駛車輛之輪胎以制止原告,惟自用小客車有4個輪胎,被告黃柏憲當時縱使射中輪胎,未必會立即消氣,即使消氣,也還有其他輪胎可供使用,事實上並不能使該小客車之行動能力立即喪失或嚴重減損,對於周遭群眾、往來行人之危險性仍然存在,其手段並不具備與開槍射擊前開車輛內右側有同一之有效性。況依刑案卷附監視錄影光碟、被告黃柏憲及警員侯景竣與溫勝凱之警用密錄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黃柏憲於射擊第2、3槍時,因其位在該小客車後方,且與該小客車距離甚近,約僅1至3公尺,位在被告黃柏憲胸口之密錄器拍攝視角,根本未能清晰看得該小客車之車輪,況且該小客車尚在快速行駛轉彎逃離之狀態,狀況緊急時間甚短,縱然被告黃柏憲當時有意射擊該小客車之車輪,客觀上亦難執行。
⒌模擬彈道C之子彈銅包衣破裂後,彈體破碎,致使碎片散飛
至彈道以外之位置,因而擊中彈道外原告之頭部,實屬被告黃柏憲無從預見避免之事實:
⑴本件被告黃柏憲使用之警用子彈為口徑9mm制式包衣彈頭
(外層銅包衣、內為鉛心),子彈印記為MPA19D,子彈無再爆裂之設計構造。而前揭彈頭射擊後,彈頭銅包衣會因被射物材質、撞擊角度等因素,而可能產生銅包衣破散或鉛心分離情形。因射擊過程射擊之變數甚多,無法推判銅包衣破散發生率之高低。另在近距離1-2公尺,射擊汽車擋風玻璃情況下,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實務經驗,彈頭銅包衣有可能發生破裂之情形。因射擊過程之變數,射擊者無法控制或預見子彈射擊後彈頭銅包衣是否會產生破裂或包衣及鉛心碎片是否飛散或其飛散之方向、位置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0月7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3937號函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06905號函在刑案卷可佐。
⑵經嘉義地檢署再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該局亦認子彈射擊
後彈頭會因距離、被射物材質或撞擊角度等因素影響其型態,故無法推判子彈射擊後之彈頭係以銅包衣未破散或破散為常態、發生銅包衣破散之概率或發生率。因射擊過程牽涉許多變數,射擊者應無法控制或預見子彈射擊後是否會發生彈頭銅包衣破裂與破片及鉛心碎片是否會飛散、如何飛散或破片飛散之方向、位置等情,有該局111年2月9日調科參字第11103120310號函在刑案卷可參。
⑶由上可佐證被告黃柏憲根本不知道伊射擊3發子彈會發生
銅包衣破裂後子彈破裂,碎片散飛之情形,亦不知道是哪一發子彈有此情形,也根本無法想到會有這種情形而傷及射擊目標範圍外之原告。本件模擬彈道C之子彈銅包衣破裂後,彈體破碎,致使碎片散飛至彈道以外之位置,因而擊中彈道外原告之頭部,實屬被告黃柏憲無從預見避免之情事。
⑷而本件被告黃柏憲所擊發之模擬彈道C,雖因子彈銅包衣
破裂後,彈體破碎,致使碎片散飛至彈道以外之位置,因而擊中彈道外原告之頭部,然此並非被告黃柏憲開槍時所能預料。被告黃柏憲於射擊第2、3槍時已瞄準車內右側(副駕駛座側)無人之區域,刻意避開原告所在之駕駛座區域(車內左側),尚不能僅因子彈可能發生碎裂不規則散飛之風險,即認身為警察之被告黃柏憲絕不能朝向擋風玻璃內無人之位置射擊。況本件被告黃柏憲之所以開槍射擊,發生子彈銅包衣破裂後,彈體破碎,致使碎片散飛至彈道以外之位置之風險產生,乃肇因於原告經警員表明身分且告知執行盤查請其下車接受身分查核後,仍拒絕遵從執法警員命令,並不惜以駕車衝撞警用機車及擦撞警員侯景竣之方式以逃離現場,致危害警員及用路人安全所致,理應自行承擔前開風險實現之後果,而非由依法執行職務、保護民眾生命、維護在場人員身體安全而開槍制止之執法警員承擔,方屬事理之平。如當時在場之執法警察消極不作為,容任原告駕車揚長而去,原告於駕車逃離途中,不僅撞損警用機車、擦撞警員侯景竣成傷,倘若更進而造成其他往來路人之危害或傷亡,社會大眾衡情亦會指責當時在場執法之被告黃柏憲,空有警械卻未勇於執法使用以即時制止原告之危險行為,顯非公允。換言之,不能以原告之前開行為並未實際造成他人更鉅大傷亡之事後觀點,忽略案發當時原告因案通緝仍欲脫逃不惜衝撞警用機車、擦撞員警,並可能造成更嚴重危害,而貿然認被告黃柏憲所為逾越必要程度。由上可知,本件依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足認當時已達情況急迫之程度,被告黃柏憲確有使用警用槍械制止原告駕車衝撞警用機車、擦撞警員、自現場脫逃行為之急迫需要,被告黃柏憲用槍時機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相關規範,屬合理使用,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是被告黃柏憲客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亦已盡其注意之能事,自難認有何故意過失可言,對原告所受損害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原告曾對被告黃柏憲提出過失致重傷、殺人未遂等罪嫌之
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為本件依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足認當時已達情況急迫之程度,被告黃柏憲確有使用警用槍械制止原告駕車衝撞警用機車、擦撞警員、自現場脫逃行為之急迫需要,被告黃柏憲用槍時機符合前揭警械使用條例相關規範,屬合理使用,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是被告黃柏憲客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亦已盡其注意之能事,自難認有何故意過失可言,不足以認定有何過失重傷害、殺人未遂等之犯行,於112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970號、第897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南高分署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970號、第89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南高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19號處分書附卷可稽,亦同此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足認當時已達情況急迫之程度,被告黃柏憲確有使用警用槍械制止原告駕車衝撞警用機車、擦撞警員、自現場脫逃行為之急迫需要,被告黃柏憲用槍時機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相關規範,屬合理使用,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是被告黃柏憲客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亦已盡其注意之能事,自難認有何故意過失可言,對原告所受損害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柏憲所屬之被告嘉市警局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20,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為無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向嘉基醫院調閱侯景峻110年2月27日至上開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含拍照之相片),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調閱,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