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甲○○視同再審原 告 乙○○
丙○○
丁○○再審被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判決,並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再審原告於裁判確定時起30日不變期間內之112年2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對於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案件之審理期間不知情,法官未給予陳述機會。再審被告未予尊重被繼承人劉○○即兩造母親母親生前有立遺囑及委託書由再審原告執行遺產。未經共同繼承人同意,疑擅自出售登記父親不動產名下建地遺產等,疑涉犯偽造文書。
㈡、被繼承人生前不得已將郵局定期存款40萬轉帳寄放其媳婦陳○○帳戶,由阿姨蔡○○見證,被繼承人怕被兒媳拋棄,不敢吭聲被私吞,特帶再審原告到民雄阿姨蔡○○家,確認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多次向其餘繼承人表達弟媳陳○○應將帳簿交出歸還之事,請求陳○○將被繼承人定期存款40萬及利息款項,歸還共同繼承人。又被繼承人生前不得已將100萬元存款轉帳入再審被告甲○○帳戶,此筆款項支付交易明細帳本應透明化公開。
㈢、父母親喪葬費子女各有分擔費用,有結餘未透明化公開,歸還給共同繼承人。再審原告在父母親告別式被威脅不得出聲,還故意不備素食,造成再審原告在父親告別式完後,無餐食吃飯,心境委屈難以形容。並教唆其堂弟患有精神病數年,拿木棍壓在再審原告頭上如講話要挨打吃木棍不堪受威脅霸凌。再審原告遭受委屈無法進屋內,由堂弟出面協助,卻謊稱鑰匙在台北兄長處,不開門。再審原告自國小未畢業就要承擔背帶其弟,畢業投入社會任職,照顧臥床母親挑起一家生計醫療費用,耽擱適婚年紀,38歲才結婚,沒有功勞及苦勞,再審原告不堪未予被尊重。再審原告主張兄長沒有常識、知識、見識,能力及心態有問題,無權益主導掌權分割父母親遺產不動產,法院應予尊重父母親生前對長女有信任感,立遺囑委託其長女執行遺產事宜。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
㈣、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因再審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意見相左,無法協議分割遺產,故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父親劉水土位於民雄鄉民農段之土地,是由共有人李慶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價金已提存,再審被告也試圖聯絡再審原告一起前往法院領取提存款(因係5人共有故需會同辦理),但都沒有下文,不得已由再審被告提起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訴訟,業已經判決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程序送達文件,土地也非私自出售,喪葬費部分是再審被告、丙○○、乙○○、丁○○各出10萬,再審原告出6萬。母親郵局定存40萬及存款100萬都進公款帳戶內,這些費用用於支付父母相關開銷(菲傭自96年開始聘請,104年入住安養院),存摺金流清楚,款項早已不敷使用。再審原告提起再審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3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於前訴訟程序未到庭云云;然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案件之開庭通知是按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其就系爭新事證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也不能因為再審原告未出庭表示意見,就認為再審原告現提出之證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系爭新事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㈢、況再審原告未詳細指明未經斟酌之證物為何,本院以其112年2月15日書狀內容推敲,若認係指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然由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可知,再審原告提出之所謂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僅有見證人蔡○○簽名,明顯不符合代筆遺囑應指定3人以上見證人之法定要件。故本院縱加斟酌,也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不得據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並同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