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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甲○○ 住○○○○○區○○路○段00號0樓之0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被 告 丙○○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依附表四「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之訢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夫妻財產分配事件及分割遺產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除另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款、第3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⒈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甲○○。⒉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⒊原告甲○○、乙○○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備位聲明「⒈被告丁○○於被繼承人戊○○之所有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三之遺產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⒊原告甲○○、乙○○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就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之丙類事件,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474、478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金飾部分,雖屬一般民事事件,惟本件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涉及原告甲○○主張與被繼承人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分割範圍,為先決問題,為避免就同一牽連相關之基礎事實,因法院內部分案規定為分別處理,以致徒增當事人應訴之勞費與司法資源之耗費與重覆,有害於訴訟經濟、程序利益,足認客觀上有統合處理、認定之必要,自應由本院自行處理。是原告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甲○○與被繼承人戊○○為夫妻,共同經營○○○銀樓數十載,

含辛茹苦一路拉拔原告乙○○、被告丙○○、丁○○長大成人,原告甲○○與被繼承人戊○○就所經營之銀樓內所有貴重金屬等動產均為共有,應有部分各1/2。於民國93年間,被告丁○○欲從事銀樓生意,原告甲○○與被繼承人戊○○為利被告丁○○有初期經營業務之資本,將如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銀樓內黃金、白金、K金、現金等動產貸與被告丁○○,並約定待銀樓經營穩定後,被告丁○○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貴重金屬返還,為使被告丁○○日後返還有所本,原告甲○○與被告丁○○、其配偶共同點交上開動產,並逐一載明各貸與物之品項、重量、工錢等。嗣被繼承人戊○○於108年11月16日過世,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子女,兩造之應繼分各1/4,被繼承人戊○○過世時遺有不動產(嘉義縣○○鎮○○路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並對被告丁○○就上開貴重金屬應有部分1/2有消費借貸返還之債權,由兩造公同共有。是原告甲○○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474、478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原告並請求被告丁○○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如法院認定所貸與被告丁○○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即附表一

之動產加上附表二之動產)均為被繼承人戊○○單獨所有,則被繼承人戊○○於108年11月16日過世時,其婚後財產為附表四所列之不動產及動產、附表三所示之動產,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之1/2即1,517,914元,總計為50,457,983元,而原告甲○○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總計為9,930,377元),則原告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0,263,803元(計算式:{50,457,983元-9,930,377元}÷2=20,263,803元),是原告甲○○請求被告丁○○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甲○○15,000,000元,為有理由。且如法院認定所貸與被告丁○○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即附表一之動產加上附表二之動產)均為被繼承人戊○○單獨所有,原告並請求被告丁○○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㈢對被告丁○○答辯之意見:

⒈本件原告先位主張「消費借貸、遺產分割」、備位主張「剩

餘財產分配、遺產分割」,而本件消費借貸成立與否,為後續備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遺產分割範圍之先決問題,為紛爭解決一次性,且本件基礎事實同一、當事人相同,請求之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自得合併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節省訴訟資源。

⒉由交接清單之手稿可知,原告甲○○、被繼承人戊○○貸與被告

丁○○之貴重金屬,並分均經加工,縱使有加工部分亦已轉換成工錢現金,就貴重金屬部分則依照種類不同,均已計算出各自總計之重量,顯係請求嗣後返還相當重量之貴重金屬與工錢,原告甲○○、被繼承人戊○○既係貸與被告丁○○相當重量之貴重金屬,則屬種類物,而非特定物,被告丁○○自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貴重金屬返還。又由被告丁○○提出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金玉春銀樓之贈與價額為1,000,000元,與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資料關於○○○銀樓之資本額為1,000,000元相符,其價值遠低於銀樓內之貴重金屬之價錢,是被繼承人戊○○所贈與之項目僅為○○○銀樓,並不包含銀樓內之貴重金屬,被繼承人戊○○自始即無贈與任何貴重金屬之意,而被告丁○○係為經營銀樓而向原告甲○○與被繼承人戊○○借貸上開貴重金屬。

⒊原告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告乙○○、被告丙○○、丁○

○係連帶債務人,原告甲○○自得向任一人起訴請求;又本件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縱認本件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本件乙○○既已列為原告,已可達共同訴訟之目的,具當事人適格,自無再將原告乙○○列為被告之必要。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於108年11月16

日之保單解約金價值3,035,828元,原為被繼承人戊○○贈與原告,自不得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且為夫妻間贈與,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如法院認為屬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因系爭保單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戊○○共同購買,則上開保單價值一半屬原告所有、不應繼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甲○○。

⑵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後,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⑶原告甲○○、乙○○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丁○○於被繼承人戊○○之所有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甲○

○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後,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⑶原告甲○○、乙○○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丙○○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㈡被告丁○○則以:

⒈被告丁○○並未向原告甲○○有借貸動產之行為,借貸關係之成

立應由原告甲○○負舉證責任。原告甲○○提出之手寫點交清單不足以證明有借貸的法律關係,且清單上並無被告丁○○之簽名、亦無第三人之簽名。

⒉被告丁○○於94年9月20日自父親即被繼承人戊○○受讓○○○銀樓

之經營權,有被繼承人戊○○之親筆簽署同意書可證,被告丁○○受讓後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就上揭戊○○之讓與行為,戊○○尚向國稅局申報贈與行為。

⒊戊○○有3名兒子,即長子乙○○、次子丙○○、三子丁○○,長子乙

○○於86年間在新北市新店區以市價約12,000,000元購買房屋,次子丙○○於88年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以市價約12,000,000元購買房屋,戊○○幫忙其等給付買賣價金,而被告丁○○在嘉義縣大林鎮與被繼承人戊○○、原告甲○○共同經營○○○銀樓,由被告丁○○照顧父母,被繼承人戊○○因年紀已大,且見被告丁○○已結婚,遂將○○○銀樓交給被告丁○○獨資經營,銀樓内的貴重金屬一併贈與被告丁○○,當時原告甲○○尚無意見,且向被繼承人戊○○表示要保留「銀料500兩、市值500,000元;純金金龍14兩,市值900,000元;玉石鑲鑽K金戒指三十餘枚。

玉鐲約50個。30分裸鑽2顆。碎鑽1包,顆數不詳」,原告甲○○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丁○○取走。被繼承人戊○○已將○○○銀樓贈與被告丁○○獨力經營,並將銀樓内金飾等貴重金屬交付予被告丁○○,當時原告乙○○、被告丙○○均未從事銀樓業,且在新北市已購買房屋,只有被告丁○○在被繼承人戊○○身邊從事銀樓業,基於父子之情,由被告丁○○繼續經營○○○銀樓為被繼承人戊○○所樂見,亦符合常情。被繼承人戊○○生前從未主張其與被告丁○○間為借貸關係而要求被告丁○○應返還,原告甲○○於被繼承人戊○○生前亦未曾要求被告丁○○返還。是原告所指銀樓内貴重金屬係被繼承人戊○○贈與被告丁○○,非屬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亦無返還問題。

⒋系爭保險係原告甲○○以被告丁○○名義所購買,保險費為原告

甲○○與被繼承人戊○○共同生活時所繳納,被繼承人戊○○過世後,被告丁○○依原告甲○○之指示將保險金匯給原告甲○○作為養老之用,原告甲○○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則系爭保險之保險金亦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⒌並聲明:⑴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⑵如為被告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子女,被繼承人戊○○於108年11

月16日過世,被繼承人戊○○過世時遺有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嘉義縣○○鎮○○路00號房屋、0000-00號汽車、000-000號機車,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六所示,兩造已協議就上開房地、機車由被告丁○○受分配、汽車由被告乙○○受分配,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927號卷第33至47頁;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卷【下稱重家繼訴卷】第197至199頁、第273至275頁)。

㈡被繼承人戊○○於94年9月20日贈與○○○銀樓予被告丁○○,有同

意書影本、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重家繼訴卷第71至75頁)。

㈢被繼承人戊○○於94年間交付附表三所示之金飾(即附表一與附表二之金飾總和)予被告丁○○。

㈣原告乙○○於105年間向被繼承人戊○○借款5,000,000元;被告

丙○○於103年12月31日、107年4月30日向被繼承人戊○○各借款3,000,000元、2,000,000元(合計5,000,000元),有款項借用證及借據影本存卷可參(重家繼訴卷第49至59頁),均應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

㈤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額3,000,000元之臺灣人壽保險(下

稱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被告丁○○,系爭保險於110年11月5日解約,解約金為3,110,489元,轉入被告丁○○京城銀行帳戶,再於110年11月12日轉入原告甲○○之京城銀行帳戶。系爭保險於108 年11月1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035,828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附表三所示之動產是否為原告甲○○與被繼承人戊○○各共有1/2

(即附表一所示之動產、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原告甲○○與被繼承人戊○○是否就附表一所示之動產、附表二 所示之動產,分別與被告丁○○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㈡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非為原告甲○○與被繼承人戊○○各共有1/2

,為被繼承人戊○○單獨所有,則被繼承人戊○○是否與被告丁○○就附表三所示之動產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㈢原告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於 被繼

承人戊○○遺產範圍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㈣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配?

五、本院之判斷:㈠附表三所示之動產是否為原告甲○○與被繼承人戊○○各共有1/2

(即附表一所示之動產、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原告甲○○是否就附表一所示之動產與被告丁○○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繼承人戊○○是否就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與被告丁○○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甲○○主張附表三所示之動產為其與被繼承人戊○○各共有1

/2;其與被告丁○○於94年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為被告丁○○所否認。觀諸被告丁○○所提被繼承人戊○○於94年9月20日書立之同意書影本、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知(112年度重家繼訴卷一第71至75頁),○○○銀樓係由被繼承人戊○○贈與予被告丁○○,是原告甲○○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戊○○共同經營銀樓、銀樓所有之金飾為其與被繼承人戊○○共有乙節,已非無疑,又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證明○○○銀樓所有之金飾為其與被繼承人戊○○共有。

⒊原告又提出交接清單之手稿,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戊○○於94年

間,就附表三所示之動產(即原告甲○○所有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及被繼承人戊○○所有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與被告丁○○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丁○○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甲○○、將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等情,為被告丁○○所否認。原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原告甲○○陳稱:交接清單手稿是伊借給兒子即被告丁○○做生意的,當時說要借給被告丁○○,不是要給其,伊與被告丁○○之配偶○○○一起點交,伊跟被繼承人戊○○當初討論要將1/3借給被告丁○○,但擺出來太少,後來決定全部借給被告丁○○,等被繼承人戊○○過世後要將金飾拿出來分,當時約定被繼承人戊○○過世後被告丁○○要還給伊500兩金子,但因為不到500兩,所以被繼承人戊○○另外拿出12萬元給被告丁○○;那些金飾是伊與被繼承人戊○○結婚6、7年後,公公婆婆將店面及25兩金子交給伊與被繼承人戊○○,慢慢經營起來的;因為被告丁○○外出工作不順利,回到家中幫忙,其結婚後,伊跟被繼承人戊○○決定要將銀樓交給被告丁○○經營,銀樓的金飾是借給被告丁○○,不是要贈與給其等語(112年度重家繼訴卷一第287至288頁),被告丁○○固不否認原告甲○○與被繼承人戊○○有於94年間交付交接清單手稿所載之金飾予其,惟辯稱是被繼承人戊○○將金玉春銀樓交給其經營、一併贈與銀樓之金飾予其等語,觀諸原告所提交接清單手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927號卷第127至146頁),其上僅有各類金飾種類、數量、重量等之記載,並無原告甲○○、被繼承人戊○○、被告丁○○之簽名,亦無任何關於借貸金飾、如何返還或何時返還之約定之記載,則是否能謂原告甲○○、被繼承人戊○○已與被告丁○○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已非無疑。

⒋其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為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之要素,

原告固主張原告甲○○、被繼承人戊○○與被告丁○○就附表三所示動產,已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惟原告就此並無提出證據可資證明,難信為真實。

⒌被告丁○○辯稱:原告即長子乙○○於86年間在新北市新店區以

市價約12,000,000元購買房屋,被告即次子丙○○於88年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以市價約12,000,000元購買房屋,為被繼承人戊○○幫忙其等給付買賣價金;而被告丁○○在嘉義縣大林鎮與被繼承人戊○○、原告甲○○共同經營金玉春銀樓,由被告丁○○照顧父母,被繼承人戊○○因年紀已大,且見被告丁○○已結婚,遂將○○○銀樓交給被告丁○○獨資經營,銀樓内的貴重金屬一併贈與被告丁○○等語,而原告甲○○、乙○○、被告丙○○亦對於被繼承人戊○○有為原告乙○○、被告丙○○各出資12,000,000元在新北市新店區、板橋區購屋等情不爭執,衡諸常情,父母於生前如有資產,本即可視個別子女狀況提供經濟支援,而原告乙○○、被告丙○○既均在北部工作、生活,被告丁○○在嘉義與被繼承人戊○○、原告甲○○同住,共同經營○○○銀樓,則被繼承人戊○○於生前出資為原告乙○○、被告丙○○在北部購屋、將○○○銀樓及金飾交由被告丁○○經營,亦屬合理之財產規劃分配,是被告丁○○所辯尚不違反常情。

⒍又參以原告乙○○、被告丙○○前分別向被繼承人戊○○、原告甲○

○借款5,000,000元,其等均有簽立款項借用證、借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卷一第49至59頁),且被繼承人戊○○於94年間將○○○銀樓贈與被告丁○○時,亦有書立同意書(同上卷第71頁),苟如原告所稱被繼承人戊○○、原告甲○○於94年間與被告丁○○就附表三所示動產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附表三所示之金飾價值不低,為求雙方權利義務之明確以避免爭議,通常皆會訂立書面之買賣契約,被繼承人戊○○、原告甲○○既能與原告乙○○、被告丙○○、丁○○簽立款項借用證、借據、同意書,何以就原告所述94年間被繼承人戊○○、原告甲○○與被告丁○○就消費借貸達成合意之部分,卻未有任何書面資料可資依憑,自難單憑上開交接清單手稿即謂被繼承人戊○○、原告甲○○與被告丁○○就消費借貸達成合意。⒎至證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二舅戊○○跟甲○○經常到

伊們屏東九如住處泡茶聊天,數次談到銀樓的金飾500兩本來是要均分給3個兄弟,但考量被告丁○○如果只有1/3的金飾,在銀樓的資本額及擺飾稍嫌不足,所以戊○○跟甲○○有跟丁○○說用銀樓的金飾去做創業,但是日後要歸還金飾500兩給3個兄弟均分等語(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卷一第296頁),惟證人○○○亦證述:其等後面怎麼交付500兩金飾伊不清楚,只有提過是跟丁○○的太太點交;伊有聽過戊○○幫乙○○、丙○○花12,000,000元買房子,但詳細情形伊不清楚;伊是聽戊○○跟甲○○講的,沒有跟丁○○確認過等語(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卷一第297至298頁),參以本件尚難認原告甲○○、被繼承人戊○○與被告丁○○間就系爭金飾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被繼承人戊○○曾至證人○○○提及銀樓金飾本來是要分給3個兄弟,但是先借給被告丁○○經營,日後應返還分給3個兄弟等語,然證人○○○既未親自見聞原告甲○○、被繼承人戊○○與被告丁○○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飾之過程,亦未向被告丁○○確認被繼承人戊○○所述是否為真,自無從單以證人○○○聽聞被繼承人戊○○單方面之表示,即謂原告甲○○、被繼承人戊○○有與被告丁○○間就系爭金飾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⒏據上所述,尚難認原告甲○○、被繼承人戊○○與被告丁○○間就

附表一、二所示動產已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則原告甲○○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丁○○應將附表一所示動產返還予原告甲○○;原告等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丁○○應將附表二所示動產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等情(即原告先位聲明⑴、⑵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繼承人戊○○是否與被告丁○○就附表三所示之動產成立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被繼承人戊○○與被告丁○○間就附表三所示動產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等備位聲明主張被告丁○○應將附表三所示動產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乙事(即原告備位聲明⑵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於被繼

承人戊○○遺產範圍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即原告備位聲明⑴部分)?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⒉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

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夫妻之一方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請求他方應就雙方財產及債務進行清算,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並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於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配偶之遺產。因之,若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得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該債權,其他繼承人對於該死亡配偶所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雖係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然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須將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夫妻財產進行清算之程序,始得據以算定其差額,此際死亡配偶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該法律關係對於其餘繼承人全體而言,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準此,生存配偶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餘繼承人於繼承死亡配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時,其訴訟標的對於其餘繼承人全體而言,必須合一確定,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該生存配偶應將死亡配偶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⒊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為兩造,則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應以戊○○之其餘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茲原告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未以乙○○為被告並將其同列為原告,考量原、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相反,已列為對造當事人之人無法於同一訴訟程序再追加為他造當事人,俾免悖於訴訟之對立性,故本件原告起訴既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以判決駁回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之請求。㈣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配?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戊○○於108年11月16日死亡,附表四所示財產為其遺有,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六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⒉被告丁○○以附表五編號13之保單應該是被繼承人戊○○、原告

甲○○共同金錢所購買,主張附表五編號13之保單解約金之1/2應列入被繼承人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附表五編號13之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丁○○,系爭保險於110年11月5日解約,解約金為3,110,489元,轉入被告丁○○京城銀行帳戶,再於110年11月12日轉入原告甲○○之京城銀行帳戶。系爭保險於108 年11月1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035,828元等情,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台壽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投保資料、保險給付明細表、要保書影本在卷可佐(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卷二第109至116頁),又被告丙○○主張:系爭保險之保費,1,000,000元是由伊戶頭轉出、1,000,000元是從被告乙○○之戶頭轉出、另1,000,000元不知是由原告甲○○還是被告丁○○之戶頭轉出等語(同上卷第148至149頁),而被告丁○○並未就系爭保險係由被繼承人戊○○出資購買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保險之保險金為被繼承人戊○○之財產,而應列入其遺產範圍分配。⒊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⑵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已協議由被告丁○○分

配;就附表四編號3、4之動產,兩造已協議由原告乙○○、被告丁○○分配,故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先予敘明。

⑶就附表四編號5、6所示被繼承人戊○○對原告乙○○、被告丙○○

之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扣還,而依附表四「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既未能證明原告甲○○、被繼承人戊○○與被告丁○○就附表三之動產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不能認為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原告甲○○先位請求被告丁○○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原告等先位請求被告丁○○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原告等備位請求被告丁○○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原告甲○○備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未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再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如附表四「分配方式」欄。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時,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則原告就此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顯屬有誤,又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表一: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主張甲○○貸與被告丁○○之金飾品項 重量 備註 黃金 224.086 兩 需含工錢新臺幣51,765元 白金 7.7465 兩 需含工錢新臺幣5,850元 K金 7.4925 兩 需含工錢新臺幣7,880元附表二: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主張被繼承人戊○○貸與被告丁○○之金飾品項 重量 備註 黃金 224.086 兩 需含工錢新臺幣51,765元 白金 7.7465 兩 需含工錢新臺幣5,850元 K金 7.4925 兩 需含工錢新臺幣7,880元附表三: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主張被繼承人戊○○貸與被告丁○○之金飾品項 重量 備註 黃金 448.172 兩 需含工錢新臺幣103,529元 白金 15.493 兩 需含工錢新臺幣11,700元 K金 14.985 兩 需含工錢新臺幣15,760元附表四: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編 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卷一第273頁) 全 8,211,469元 兩造已協議由被告丁○○分配,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2 嘉義縣○○鎮00鄰○○路00號房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卷一第275頁) 全 726,600元 兩造已協議由被告丁○○分配,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3 0000-00號汽車(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卷一第199頁) 1,000元 兩造已協議由被告乙○○分配,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4 000-000號機車(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卷一第197頁) 1,000元 兩造已協議由被告丁○○分配,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5 被繼承人戊○○對原告乙○○之債權(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卷一第49至57頁) 500萬元 其中1,250,000元自原告乙○○應繼分扣還。 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丁○○取得對原告乙○○各1,250,000元之債權。 6 被繼承人戊○○對被告丙○○之債權(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卷一第59頁) 500萬元 其中1,250,000元自被告丙○○應繼分扣還。 原告甲○○、原告乙○○、被告丁○○取得對被告丙○○各1,250,000元之債權。附表五:原告甲○○之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內容 價值/金額 1 嘉義縣○○鎮○○里00鄰○○路0段0巷0號房屋 136,400元 2 嘉義縣○○鎮○○里0鄰○○路000號房屋 82,800元 3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64,630元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474,400元 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262元 6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3,097,600元 7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4,789元 8 ○○銀行(000000000000) 168元 9 ○○銀行(000000000000) 29,328元 10 ○○銀行(000000000000,No.0000000) 1,000,000元 11 ○○銀行(000000000000,No.0000000) 1,000,000元 12 ○○銀行(000000000000,No.0000000) 500,000元 13 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價值 3,035,828元 合計 12,966,205元 (不計算編號13則為9,930,377元)附表六:

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甲○○ 1/4 2 乙○○ 1/4 3 丙○○ 1/4 4 丁○○ 1/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