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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複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黃信豪律師被 告 高素勤訴訟代理人 簡明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7日嘉地測字第112540019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第161頁)所示編號甲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乙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及石棉瓦建物;編號丙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丁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之空地,及線段標示之鐵門、圍牆等地上物拆、刨除,將該土地面積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全部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及石棉瓦建物,及線段標示之圍牆拆除,將該土地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全部返還於原告。

三、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乙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及石棉瓦建物及線段標示之圍牆拆除,將該土地面積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聲明一、二、三各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各筆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 1、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492土地)、同段1492-4地號(下稱系爭1492-4土地)、同段14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93土地。以上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35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8,979元,暨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宴第一項各筆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112年6月21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7日嘉地測字第112540019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鈞院卷第161頁)所示編號甲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乙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及石棉瓦建物;編號丙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丁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之空地,及線段標示之鐵門、圍牆等地上物拆、刨除,將該土地面積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全部返還於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及石棉瓦建物,及線段標示之圍牆拆除,將該土地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全部返還於原告。三、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乙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及石棉瓦建物,及線段標示之圍牆拆除,將該土地面積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979元,暨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一、二、三各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各筆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三、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是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全部。原告與被告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無權占有。

(二)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031040070號函通知被告限期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再於112年1月17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盡速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未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同意給被告自起訴時起算三個月之拆屋還地履行期間。

(三)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坐落嘉義市區,附近商業及生活機能便利,原告認以年息率百分之5計算土地租金,應屬合理。又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一)項,系爭土地占建部分每月租金(即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 ÷ 12個月。

1、93年12月至111年11月之租金計1,388,979元,已於112年1月17日函請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前繳納,被告迄未繳納。

2、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上開3筆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四)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7日嘉地測字第112540019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鈞院卷第161頁)所示編號甲面積23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乙面積5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及石棉瓦建物;編號丙面積2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丁面積69平方公尺之空地,及線段標示之鐵門、圍牆等地上物拆、刨除,將該土地面積172平方公尺全部返還於原告。

2、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51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及石棉瓦建物,及線段標示之圍牆拆除,將該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全部返還於原告。

3、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6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乙面積66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及石棉瓦建物及線段標示之圍牆拆除,將該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

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979元,暨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一、二、三各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各筆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土地上的地上物都是被告的。同意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的面積。原告請求1,388,979元,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請求僅得請求5年。系爭土地坐落地處嘉義市邊陲位置,以年息3%計算土地租金,較屬合理。

(二)法院若認被告確屬無權占有,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如下,超過部分無理由:

1、系爭1492土地⑴107年:50001723%=25,800元⑵108年:50001723%=25,800元⑶109年:52001723%=26,832元⑷110年:52001723%=26,832元⑸111年:54001723%1211=25,542元⑹合計130,806元

2、系爭1492-4土地⑴107年:5000513%=7,650元⑵108年:5000513%=7,650元⑶109年:5200513%=7,956元⑷110年:5200513%=7,956元⑸111年:5400513%1211=7,574元⑹合計38,786元

3、系爭1493土地⑴107年:50001333%=19,950元⑵108年:50001333%=19,950元⑶109年:52001333%=20,748元⑷110年:52001333%=20,748元⑸111年:54001333%1211=19,751元⑹合計101,147元

4、上開金額合計270,739元,若法院認被告有無權占有之情,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超過270,739元部分為無理由。

(三)被告的公公說有買系爭土地的使用權,但詳細情形,被告不知道。請求給二、三個月時間拆除,被告會在112年9月底前拆除等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於系爭土地內就附圖編號甲、乙、丙、丁、線段之鐵門及圍牆等地上物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其中系爭1492土地上有編號甲面積23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乙面積5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及石棉瓦建物;編號丙積2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丁之空地,線段標示之鐵門及圍牆。系爭1492-4土地上有編號乙面積51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及石棉瓦建物,以及線段標繪之圍牆等地上物;系爭1493土地上有編號甲面積67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乙面積66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及石棉瓦建物,以及線段標繪之圍牆等地上物;被告以鐵門、圍牆將系爭1492土地面積172平方公尺、系爭1492之4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系爭1493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合計356平方公尺全部占用,且於地面舖設水泥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嘉義市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第41頁)、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第43頁)、照片圖(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26日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現場照片(第147頁至第154頁)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簽立契約供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理由,訴請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業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被告辯稱:伊公公有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然原告否認該協議書影本之形式真實性,被告亦無法提出協議書正本供核,自難認其主張為真。被告既未能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甲、乙、丙、丁、線段之鐵門及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應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另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使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以為決定。

1、被告以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線段之鐵門及圍牆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107年及10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109及110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0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在卷可參,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占用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經查,系爭土地鄰近嘉義市彌陀路、大同技術學院、嘉義高工,附近多為住家及文教機構,經濟發展生活機能難謂良好,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5%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9頁),未逾上開土地法所定限制,且其比例尚屬適當。被告稱以申報地價3%計算,尚嫌過低,並非允妥。

2、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線段之鐵門及圍牆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超過5年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函請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及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權,或拆、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原告,再於112年1月17日委請律師通知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前騰空或自行拆清除地上物,並給付使用補償金,律師函已於112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收受,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10年11月17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031040070號函(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律師函及回證(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後被告於112年1月17日請求後之六個月內起訴(本院收受起訴狀之日期為112年4月17日),依民法第130條意旨,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8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共計454,938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積欠地租454,938元,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各筆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及112月1日17日分別發函通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其繳納使用補償金及申請合法使用權,或拆、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10年11月17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031040070號函(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律師函及回證(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在卷可參,被告有充足時間拆屋還地,捨而未為,且本件訴訟自起訴迄本院判決,已逾三個月,被告仍未搬遷,是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履行期間,係為拖延之術等語,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179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如主文一至第六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7日嘉地測字第112540019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1頁)附表

地號 日期 系爭1492地號 系爭1492-4地號 系爭1493地號 合計 107.1.19~ 107.12.31 5000元172㎡5%÷1211.42=40,922元 5000元51㎡5%÷1211.42=12,1336元 5000元133㎡5%÷1211.42=31,643元 84,698元 108.01.01~ 108.12.31 5000元172㎡5%=43,000元 5000元51㎡5%=12,750元 5000元133㎡5%=33,250元 89,000元 109.01.01~ 109.12.31 5200元172㎡5%=44,720元 5200元51㎡5%=13,260元 5200元133㎡5%=34,580元 92,560元 110.01.01~ 110.12.31 5200元172㎡5%=44,720元 5200元51㎡5%=13,260元 5200元133㎡5%=34,580元 92,560元 111.01.01~ 111.12.31 5400元172㎡5%=46,440元 5400元51㎡5%=13,770元 5400元133㎡5%=35,910元 96,120元 合計 219,802元 65,173元 169,963元 454,938元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