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李珮菁被 告 林正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78,677元,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18,578,677元(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由於原告之父母年老,原告自身亦重度

身障,原告於97年間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貸款1筆,用以照顧家人和做生意使用。當時被告以原告行動不方便,別人會騙原告的錢為由提出要保管該筆貸款,原告不同意,被告因而情緒勒索、大聲斥喝,原告因而於97年1月14日自所有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陽信銀行帳戶)提領13,578,677元(下稱系爭款項一),並匯款至被告所有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陽信銀行帳戶),由被告保管。於97年4月25日,因被告向原告表示要保管原告的錢,原告自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將自身勞保費用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交由被告保管。於97、98年間,因被告又向原告表示要保管原告的錢,原告便請求旅居美國之妹妹,將原本寄放之3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三),匯到兩造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設之共同帳戶,交由被告保管。約1年後即98年間,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一、二、三,被告卻聲稱僅剩67萬元,餘款都被代書騙走,代書也跑了等語,原告僅收到現金67萬元。於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一給被告之前,原告每個月給被告5萬元及被告父母35,000元,交付之後,被告每個月給原告3萬元,因原告還有唱歌收入,佣人費用以及兩造父母花費都是原告支付的,並非從系爭款項一中所支付。嗣兩造離婚後,原告積欠陽信銀行之貸款尚未清償完畢,現在只有還利息,沒有還本金,加上原告因長期重度身障,須請外佣照顧,原告不堪負荷、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一、二、三,合計18,578,677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78,677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款項一部分,是經過兩造商量才存到被告帳戶內,並非是不當法律程序轉到被告帳戶,當時兩造是夫妻,協議好用於家裡開銷、佣人費用、兩造與原告父母所需花費等等,財產、債務都是共同負擔責任,後來原告要被告歸還剩餘的錢,被告也歸還了,原告說的歸還金額是零頭,金額不僅67萬元,實際金額被告不記得了。系爭款項二、三部分,被告不知道,而且那麼久的事情,其中勞保給付部分,被告並未經手,也都沒有領取,美國存款部分是原告與其妹妹之間的事情,被告根本不知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85年8月1日結婚,於85年9月14日申請登記,於103年7

月2日離婚。嗣兩造於103年8月26日再度結婚,於105年9月2日離婚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97年1月14日,自原告陽信銀行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一13,578,677元,存入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另原告於97年4月25日,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轉帳匯款系爭款項二150萬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內,被告於同日將系爭款項二匯款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有存款條、存款送款單、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客戶帳卡資料列印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43、96、149、151頁),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97、98年間將系爭款項一、二、三交給被告管理云云,然被告否認有幫原告保管系爭款項一、二、三,依照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一、二、三有保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告於97、98年間,將原本寄放在美國妹妹之

系爭款項三350萬元,匯到兩造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設之共同帳戶,交由被告保管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就此,原告未舉證證明有系爭款項一350萬元之存在,及其來源、去向,又未舉證證明有將系爭款項三350萬元交由被告保管,既無證據,上開主張即無可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月14日,自原告陽信銀行帳戶提領

系爭款項一13,578,677元,存入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又於97年4月25日,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轉帳匯款系爭款項二150萬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內,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每月給原告3萬元,約1年後即98年間,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一、二、三,被告聲稱僅剩67萬元,餘款都被代書騙走,代書也跑了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款項一部分,是經過兩造商量才存到被告帳戶內,並非是不當法律程序轉到被告帳戶,當時兩造是夫妻,協議好用於家裡開銷、佣人費用、兩造與原告父母所需花費、給付房貸及原告投資股票期貨等等,財產、債務都是共同負擔責任,後來原告要被告歸還剩餘的錢,被告也歸還了,原告說的歸還金額是零頭,金額不僅67萬元,實際金額被告不記得了。系爭款項二部分,被告不知道,而且那麼久的事情,其中勞保給付部分,被告並未經手,也都沒有領取等語。依上所述,原告固有於97年1月14日,自原告陽信銀行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一13,578,677元,存入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又於97年4月25日,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轉帳匯款系爭款項二150萬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內,然兩造係夫妻,原告交付金錢之原因有多端,或為贈與,或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等,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以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一、二給被告一端,即認被告幫原告保管系爭款項一、二,且兩造間成立金錢保管關係,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一、二有金錢保管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金錢保管關係,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一、二成立金錢保管關係,即無可採。況原告自承:於98年間,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一、二、三,被告稱僅剩67萬元,餘款都花光、被代書騙走,代書也跑了,之後與被告離婚再結婚,因原告相信被告,故沒有再向被告要上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73、74頁),顯見在98年兩造在婚姻關係期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被告最少返還67萬元,被告稱其餘已不存在,原告相信被告,故未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嗣兩造於103年7月2日離婚又於103年8月26日再度結婚,於105年9月2日離婚前,在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原告均未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則依原告主張,其於97、98年間交付系爭款項一、二給被告,原告於98年間請求被告返還款,因款項有花費等原因,被告交付67萬元給原告,原告相信被告所稱其餘金額不存在,故未再請求告返還,即令嗣後離婚再結婚、離婚,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年均未再向被告請求返還,顯見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一、二給被告必有某種法律關係存在,故相信被告所稱其餘款項已不存在,方多年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否則豈會多年未再向被告請求返還,自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未歸還系爭款項

一、二,即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一13,578,677元、系爭款項二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一、二、三合計18,578,67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