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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邱泰地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丁詠純律師被 告 邱谷田訴訟代理人 邱淑華被 告 邱秀琴 (即邱振春之繼承人)

邱燦森 (即邱振春之繼承人)

邱秀貞 (即邱振春之繼承人)

曾啟民 (即邱振春之繼承人)

曾彥潔 (即邱振春之繼承人)

曾彥翔 (即邱振春之繼承人)

邱淑惠 (即邱振春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秉正被 告 邱燦桐 (即邱振春之繼承人)

邱永平 (即邱振和之繼承人)

邱永松 (即邱振和之繼承人)

邱玉鳳 (即邱振和之繼承人)

邱思綺 (即邱振和之繼承人)

邱陳雪娥 (即邱振勝之繼承人)

邱珀瑭 (即邱振勝之繼承人)

邱珀鳴 (即邱振勝之繼承人)

邱珀琳 (即邱振勝之繼承人)

邱珀晃 (即邱振勝之繼承人)

參 加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參 加 人 邱博文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秀琴、邱燦森、邱秀貞、曾啟民、曾彥潔、曾彥翔、邱淑惠、邱燦桐應就被繼承人邱振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邱永平、邱永松、邱玉鳳、邱思綺應就被繼承人邱振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繼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邱陳雪娥、邱珀鳴、邱珀瑭、邱珀琳、邱珀晃應就被繼承人邱振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繼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永安段571、592、593、594、597、5

98、599、600、601、602、603、604、605、606、607、608、60

9、61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507.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34.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陳雪娥、邱珀鳴、邱珀瑭、邱珀琳、邱珀晃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79.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秀琴、邱燦森、邱秀貞、曾啓民、曾彥潔、曾彥翔、邱淑惠、邱燦桐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487.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永平、邱永松、邱玉鳳、邱思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60

0.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谷田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408.76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負擔,供道路使用。

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永安段571、592、593、594、595、597、59

8、599、600、601、602、603、604、605、606、607、608、609、61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原告嗣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具狀主張同段595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無分割必要,僅撤回同段595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卷一第203頁)。嗣再經多次變更分割方法,最後訴之聲明為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嘉義縣布袋鎮永安段571、592、593、594、5

97、598、599、600、601、602、603、604、605、606、607、608、609、6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逕稱地號)之共有人邱振和為被告,因邱振和已於起訴前112年2月22日死亡,原告乃撤回對邱振和之起訴,並追加邱振和之繼承人邱永平、邱永松、邱玉鳳、邱思綺為被告(調字卷第420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邱振勝為被告,因邱振勝

已於起訴前89年7月7日死亡,原告乃撤回對邱振勝之起訴,並追加邱振勝之繼承人邱陳雪娥、邱珀鳴、邱珀瑭、邱珀琳、邱珀晃為被告(調字卷第420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原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邱振春,於原告起訴前83

年11月18日死亡,原告已撤回對邱振春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邱秀琴、邱燦輝、邱燦森、邱秀貞、曾啟民、曾彥潔、曾彥翔、邱淑惠、邱燦桐為被告(調字卷第420頁)。嗣被告邱燦輝於本院審理中113年6月6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父母均先死亡,其繼承人為尚生存之兄弟姊妹邱秀琴、邱燦森、邱秀貞、邱淑惠、邱燦桐,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35頁、第347-355頁;本院卷三第34、

35、7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邱燦輝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99-100頁),揆諸上開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被告邱珀晃、邱淑惠、邱永平、邱永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邱秀琴、曾啟民、曾彥潔、曾彥翔、邱玉鳳、邱思綺、邱陳雪娥、邱珀瑭、邱珀鳴、邱珀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由被告邱谷田按附表二所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下稱原告方案)。

㈡原告方案基於分割後仍保留建物之完整而為分割,且原告方

案中分割予被告邱振勝之繼承人取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現已有既成道路可對外通行,與原告現對外通行之道路相同,有現場勘驗所繪之現場圖及相片(卷一第140、141、167頁),及原告現場所拍攝相片可資佐證,職權方案以其計劃路開闢前無對外道路為由,似有誤認。再者,按原告方案分割後,對於現在無權占有人可透過協議以買賣或承租方式保留建物使用,不會造成拆屋還地,參加人邱博文等人的房屋都可以完整保存,以免造成損失,造成雙贏,實較職權方案妥適。

㈢並聲明:

1.被告邱秀琴、邱燦森、邱秀貞、曾啟民、曾彥潔、曾彥翔、邱淑惠、邱燦桐應就被繼承人邱振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邱永平、邱永松、邱玉鳳、邱思綺應就被繼承人邱振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繼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邱陳雪娥、邱珀鳴、邱珀瑭、邱珀琳、邱珀晃應就被繼承人邱振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繼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4.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永安段571、592、593、594、59

7、598、599、600、601、602、603、604、605、606、607、608、609、61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⑴編號甲部分,面積1525.5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⑵編號乙部分,面積516.17平方公尺,由被告邱陳雪娥、邱珀鳴、邱珀瑭、邱珀琳、邱珀晃公同共有取得。

⑶編號丙部分,面積521.29平方公尺,由被告邱秀琴、邱燦森

、邱秀貞、曾啓民、曾彥潔、曾彥翔、邱淑惠、邱燦桐公同共有取得。

⑷編號丁部分,面積445.88平方公尺,由被告邱永平、邱永松、邱玉鳳、邱思綺公同共有取得。

⑸編號戊部分,面積1,600.88平方公尺,由被告邱谷田取得。

⑹編號己部分,面積408.76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負擔,供道路使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邱谷田則以: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因為經濟問題,採原告方案,希望可以補償少一點金錢。

㈡被告邱燦森、邱秀貞、邱燦桐則以:

1.希望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由被告邱谷田以及邱振勝之繼承人即被告邱陳雪娥、邱珀鳴、邱珀瑭、邱珀琳、邱珀晃按附表三所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下稱職權方案)。

2.並聲明:⑴被告邱秀琴、邱燦森、邱秀貞、曾啟民、曾彥潔、曾彥翔、

邱淑惠、邱燦桐應就被繼承人邱振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邱永平、邱永松、邱玉鳳、邱思綺應就被繼承人邱振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繼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⑶被告邱陳雪娥、邱珀鳴、邱珀瑭、邱珀琳、邱珀晃應就被繼

承人邱振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繼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⑷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永安段571、592、593、594、597

、598、599、600、601、602、603、604、605、606、607、

608、609、61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①編號甲部分,面積1,507.4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②編號乙部分,面積534.05平方公尺,由被告邱陳雪娥、邱珀鳴、邱珀瑭、邱珀琳、邱珀晃公同共有取得。

③編號丙部分,面積479.94平方公尺,由被告邱秀琴、邱燦森

、邱秀貞、曾啓民、曾彥潔、曾彥翔、邱淑惠、邱燦桐公同共有取得。

④編號丁部分,面積487.43平方公尺,由被告邱永平、邱永松、邱玉鳳、邱思綺公同共有取得。

⑤編號戊部分,面積1,600.88平方公尺,由被告邱谷田取得。

⑥編號己部分,面積408.76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負擔,供道路使用。

㈢被告邱珀晃、邱淑惠、邱永平、邱永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渠等前到庭陳述則以:同意職權方案(本院卷一第302頁、卷三第94頁)。

㈣被告邱秀琴、曾啟民、曾彥潔、曾彥翔、邱玉鳳、邱思綺、

邱陳雪娥、邱珀瑭、邱珀鳴、邱珀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㈠參加人邱博文則以:系爭土地上既存的建物很多,若依原告

方案、職權方案均會產生拆屋還地的問題,參加人都已經居住近百年,希望可以維持現狀,請鈞院能審酌參加人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參加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渠等前到庭陳述則以:我是被告邱振勝之假扣押債權人,對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對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1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 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邱振春、邱振和、邱振勝均於起訴前死亡,渠等繼承人皆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邱振春、邱振和、邱振勝之繼承人就渠等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除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600、601、609地號土地南側及571、594、593、592地號土地北側,面臨595-1、564地號約10米之計劃道路,而571與594地號土地中間,亦有既劃道路,其餘未臨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多數為未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其餘建物為鐵皮屋、貨櫃或廟宇,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卷○000-000頁)。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 1份存卷可參,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卷一97-167頁、181-185頁)。

2.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及本院提出附圖二職權方案,均留設編號己為私設通道,然兩者差異在於,原告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編號甲分歸原告,編號乙分歸被告邱陳雪娥、邱珀鳴、邱珀瑭、邱珀琳、邱珀晃,然編號乙臨南側10米計劃道路路寬較短,原告分得編號甲,除西側臨編號己私設通道,南側臨10米計劃道路路寬較長,編號甲、乙之分割線曲折,致編號甲、乙之形狀呈不規則。且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方案,被告邱永平、邱永松、邱玉鳳、邱思綺分得編號丁,持分大幅減少66.31平方公尺,原告持分僅減少11.06平方公尺。反觀本院提出之附圖二職權方案,將編號甲、乙之分割線垂直於編號己之私設通道,編號甲、乙之地形較為方正,且臨西側私設通道之寬度,依其持分大小分配,亦合乎公平,而被告邱永平、邱永松、邱玉鳳、邱思綺分得編號丁,持分減少

24.76平方公尺,被告邱秀琴、邱燦森、邱秀貞、曾啟民、曾彥潔、曾彥翔、邱淑惠、邱燦桐分得編號丙,持分減少32.25平方公尺,原告分得編號甲持分減少29.14平方公尺,共有人減少持分之比例較為平均,對共有人較為公平。

3.對於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被告邱谷田表示對上開兩分割方案無意見,因為經濟問題,採原告方案,希望可以補償少一點金錢(卷三144頁),然依附圖一、附圖二,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依附圖二分割方案,被告邱谷田雖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為附表三之1,414,709元,然依附圖一分割方案,被告邱谷田亦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為附表二之1,345,844元,應補償之差額不大。又被告被告邱燦森、邱秀貞、邱燦桐到庭表示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被告邱珀晃、邱淑惠、邱永平、邱永松曾到庭陳述同意附圖二方案(卷一302頁、卷三94頁)。

4.本院審酌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不僅分割線筆直,兩造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且均臨道路,得以對外通行,符合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使用情形,可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對土地利用較有經濟效益,再斟酌共有人之意願,依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地上物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從而,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

5.參加人邱博文稱系爭土地上既存的建物很多,若依原告方案、職權方案均會產生拆屋還地的問題,參加人之祖母邱蘇玉蘭在日治時代即在門牌號碼嘉義縣○○鎮○○000號房屋居住務農為生,都已經居住近百年,希望可以維持現狀云云。然查,參加人邱博文雖有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惟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雖希望承租或購買系爭土地(卷二379頁),然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已承租或購買系爭土地,其主張委不足採。

6.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

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該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因共有人持分增減,分得位置不同,且臨路狀況不一,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經鑑定人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沿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並依一般估價原則(供需原則、變動原則、競爭原則、預測原則等)、調整因素(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等)及各分割之特性進行評估,認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三所示,有該事務所114 年6 月12日歐估嘉字第1140606 號函(卷三117頁)及所附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又原共有人邱振春、邱振和、邱振勝均已死亡,是以,附圖二姓名欄內邱振春,應更正為其繼承人邱秀琴、邱燦森、邱秀貞、曾啟民、曾彥潔、曾彥翔、邱淑惠、邱燦桐;邱振和應更正為其繼承人邱永平、邱永松、邱玉鳳、邱思綺;邱振勝應更正為其繼承人邱陳雪娥、邱珀鳴、邱珀瑭、邱珀琳、邱珀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

主文第6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表一:嘉義縣布袋鎮永安段571、592、593、594、597、598、599、600、601、602、603、604、605、606、607、608、609、61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繼承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571 592 593 594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1 邱谷田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 1/3 2 邱振春(歿) 1/9 1/9 1/9 1/9 1/9 1/9 1/9 1/9 1/9 1/9 1/9 1/9 1/9 1/9 1/9 1/9 1/9 1/9 1.邱秀琴 2.邱燦森 3.邱秀貞 4.邱淑惠 5.邱燦桐 6.曾啟民 7.曾彥潔 8.曾彥翔 左列繼承人連帶負擔1/9 3 邱振和(歿) 1/9 1/9 1/9 1/9 1/9 1/9 1/9 1/9 1/9 1/9 1/9 1/9 1/9 1/9 1/9 1/9 1/9 1/9 1.邱永平 2.邱永松 3.邱玉鳳 4.邱思綺 左列繼承人連帶負擔1/9 4 邱振勝(歿) 1/9 1/9 1/9 1/9 1/9 1/9 1/9 1/9 1/9 1/9 1/9 1/9 1/9 1/9 1/9 1/9 1/9 1/9 1.邱陳雪娥 2.邱珀鳴 3.邱珀瑭 4.邱珀琳 5.邱珀晃 左列繼承人連帶負擔1/9 5 邱泰地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 1/3附表二:原告方案之兩造互相補償金額表 編號 應補償人→ 邱谷田 受補償金合計 受補償人↓ 1 邱振春(歿) 214,470元 214,470元 2 邱振和(歿) 477,443元 477,443元 3 邱振勝(歿) 107,746元 107,746元 4 邱泰地 546,185元 546,185元 合計 1,345,844元 1,345,844元 備註:邱振春(歿)、邱振和(歿)、邱振勝(歿),分別由其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受補償金額。附表三:職權方案之兩造互相補償金額表 編號 應補償人→ 邱振勝(歿) 邱谷田 受補償金合計 受補償人↓ 1 邱振春(歿) 52,942元 527,263元 580,205元 2 邱振和(歿) 2,041元 20,327元 22,368元 3 邱泰地 87,067元 867,119元 954,186元 合計 142,050元 1,414,709元 1,556,759元 備註:邱振春(歿)、邱振和(歿),分別由其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受補償金額;邱振勝(歿),由其繼承人共同給付補償金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