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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陳冠銘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被 告 陳滄益

陳滄輝

陳滄田

陳文傑

陳冠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2,10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文傑單獨取得。㈡編號乙1部分,面積1,145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陳冠銘及被告陳滄益、陳滄輝、陳滄田、陳冠霖共同取得,並依陳冠銘持分8分之1、陳滄益持分8分之2、陳滄輝持分8分之2、陳滄田持分8分之2、陳冠霖持分8分之1的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乙2部分,面積5,899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陳冠銘及被告陳滄益、陳滄輝、陳滄田、陳冠霖共同取得,並依陳冠銘持分8分之1、陳滄益持分8分之2、陳滄輝持分8分之2、陳滄田持分8分之

2、陳冠霖持分8分之1的比例保持共有。㈣編號乙3部分,面積1,362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陳冠銘及被告陳滄益、陳滄輝、陳滄田、陳冠霖共同取得,並依陳冠銘持分8分之1、陳滄益持分8分之2、陳滄輝持分8分之2、陳滄田持分8分之2、陳冠霖持分8分之1的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陳文傑應補償原告陳冠銘及被告陳滄益、陳滄輝、陳滄田、陳冠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同段170-3地號、同段170-5地號、同段170-9地號等4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21日法土收件字第86號)所示,即:(一)編號甲部分,面積2,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傑單獨取得。(二)編號乙1部分,面積1,1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冠銘、被告陳滄益、陳滄輝、陳滄田、陳冠霖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三)編號乙2部分,面積5,8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冠銘、被告陳滄益、陳滄輝、陳滄田、陳冠霖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四)編號乙3部分,面積1,3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冠銘、被告陳滄益、陳滄輝、陳滄田、陳冠霖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陳文傑應補償原告陳冠銘、被告陳滄益、陳滄輝、陳滄田、陳冠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此於民法第817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62平方公尺;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246平方公尺;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864平方公尺;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範圍:全部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因全體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鈞院裁判分割。又查,本件系爭170-2、170-3、170-5、170-9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且無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故兩造共有上開土地即170-2、170-3、170-5、170-9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21日法土收件字第86號)所示。另被告陳滄益、陳滄輝、陳滄田、陳冠霖業已出具保持共有同意書,同意分割後繼續與原告陳冠銘保持共有關係,是上開分割方案,應屬有利於各共有人,且為大多數共有人所支持。

三、其次,因各共有人分割後土地坐落位置不同,是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面積」雖等同「持分面積」,惟因分配位置差異故應有價值上之不同。故為符共有物原物分割後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已有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價格日期:112年7月11日、報告日期:

112年7月28日),就分割後「持分價值」與「分配價值」進行差額找補之鑑價,鑑價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參估價報告書第26頁)。

四、綜上,原告所採之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均有利,亦無不公平之情事,故應屬最佳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鑒核,准原告訴之所請,以維權益,實感德惠。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辦理逕為租約變更登記資料、嘉義市政府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現場照片及陳滄益、陳滄輝、陳滄田、陳冠霖於112年5月30日所出具之保持共有同意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陳滄益、陳滄輝、陳滄田、陳文傑、陳冠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陳滄益、陳滄輝、陳滄田、陳文傑、陳冠霖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另同法第824條第1至5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二、經查,本件系爭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1362平方公尺;同段、170-3地號土地,面積3246平方公尺;同段170-5地號土地,面積5864平方公尺;另同段170-9地號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乃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持分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稽。而查,上揭土地的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的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予以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本件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共有人全部相同,依據民法第824條第5項的規定,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因此,原告請求將本件上述系爭四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亦應准許。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而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170-2、170-3、170-9地號土地上,均無地上建物;另170-5地號大部分面積為空地,僅西南隅位置部分疑似有鄰地建物部分跨越至170-5地號的土地(註:但鄰地建物是否越界應以日後地政實測為準)。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分歸由被告陳文傑單獨取得;其餘編號乙1、乙2、乙3部分,則均分歸由原告陳冠銘、被告陳滄益、陳滄輝、陳滄田、陳冠霖共同取得,並仍維持共有。而查,原告主張上述分割方法,被告陳文傑無表示反對之意見,另被告陳滄益、陳滄輝、陳滄田、陳冠霖則出具保持共有同意書,同意分割後繼續與原告陳冠銘保持共有關係。因此,原告提出上述分割方案,應屬有利於各共有人,且為大多數共有人所支持。本院認為如果依照原告方案,將其中編號甲部分,分歸由被告陳文傑單獨取得,可將法律關係單純化;同時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報告找補差額,也符合公平。另外,被告陳滄益、陳滄輝、陳滄田、陳冠霖同意於分割以後繼續與原告陳冠銘保持共有關係,此亦能維持土地原來使用現狀,而不會破壞土地原本的規劃及使用,可認為是屬於公平、合理、妥適的分割方法,應可堪採取,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查,本件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其中編號甲部分位置,面積2,10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文傑單獨取得。被告陳文傑持分總面積,合計為2,101.4平方公尺,其分配面積雖然大約等同持分面積,惟因分配位置之差異,而有價值上之不同,故本件已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就分割以後之「持分價值」與「分配價值」進行差額找補之鑑價,鑑價結果如附表二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170-2地號 持分比例 170-3地號 持分比例 170-5地號 持分比例 170-9地號 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陳滄益 1/5 1/5 1/5 1/5 20 % 2 陳滄輝 1/5 1/5 1/5 1/5 20 % 3 陳滄田 1/5 1/5 1/5 1/5 20 % 4 陳文傑 1/5 1/5 1/5 1/5 20 % 5 陳冠銘 1/10 1/10 1/10 1/10 10 % 6 陳冠霖 1/10 1/10 1/10 1/10 10 %附表二: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表應補償人→ 陳文傑 受補償人▼ 陳冠銘 62,042元 陳滄益 124,085元 陳滄輝 124,084元 陳滄田 124,084元 陳冠霖 62,042元 合 計 496,337元附註:補償金額參考資料來源⑴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25頁⑵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26頁(上)

⑶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26頁(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