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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 李喬㳖(原名莊怡慧)被上訴人 陳佩霞

陳安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佩霞、陳安標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90,600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的舊法)【註:本院前於113年12月30日發文通知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中記載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32,800元的部分,應更正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0元;另外,所記載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014元部分,應更正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說明如下:1、上訴人李喬㳖(原名莊怡慧)之上訴聲明,載明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係屬於對不真正連帶債務的請求。2、因上訴人李喬㳖(原名莊怡慧)所主張之上訴聲明㈠、㈡之兩項標的互相競合,故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上訴聲明㈡600萬元整部分)定之。因此,本件上訴人李喬㳖(原名莊怡慧)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0,600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日期:202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