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周麗鳳

周滿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周樹煌

周漢釧陳○○(被繼承人蔡周四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周瑜靚

周亮瑜周慶瑜周瑜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丁詠純律師上列聲請人與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6、A02、陳○○(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訴外人周○○○於民國103年間遭診斷罹患失智症,於106年至10

8年間已達無法辨識贈與土地之意,更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故周○○○與被告A12、A13、A14、A15等4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為無效,系爭不動產應為周○○○之遺產。而周○○○於109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2人、A03、A02、A06,系爭不動產應由前開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2人得以繼承人地位訴請為「確認周○○○與被告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而此部分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A03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繼字第60號裁定由相對人陳○○擔任遺產管理人。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A

06、A02、陳○○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已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又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以,倘起訴之共有人未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

三、經查:㈠周○○○之繼承人為原告2人、A03、A02、A06,渠等均未拋棄繼

承,有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參。又A03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繼字第60號裁定相對人陳○○擔任遺產管理人,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㈡依原告2人於本件訴訟之主張,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需得其他公同共有人A02、A06、陳○○(A03之遺產管理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若A02、A06、陳○○(A03之遺產管理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原告2人之當事人不適格。

㈢相對人A06、A02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2 項規定通知其就追加為原告具狀表示意見,其中A06陳明不同意為追加被告,有114年4月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相對人A02則由其女兒表明同意追加,但無法具狀,有電話紀錄在卷為憑;相對人陳○○(A03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15年3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 項規定通知其就追加為原告具狀表示意見,而未表示意見等情。查追加原告僅為當事人合一確定之程序事項,不影響當事人之防禦權,且聲請人之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應經法院調查及審理後方能確知,相對人A06所述並未表明追加為原告之結果與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難認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且原告2人於本案訴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以形式上觀之尚無顯然損害相對人權利之處,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A02、A06、陳○○(A03之遺產管理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

編號 地號 登記日期 受讓人及權利範圍 1 考試潭段考試小段50地號 106年10月20日 周瑜覲、A13、A14、A15持分各1/4 2 保安宮段5地號 107年1月26日 周瑜覲、A13、A14、A15持分各1/8 3 保安宮段188地號 107年1月26日 周瑜靓、A13、A14、A15持分各1/16 4 保安宮段92地號 108年9月6日 周瑜覲、A13、A14、A15持分各3/112 5 保安宮段183地號 108年9月6日 周瑜靓、A13、A14、A15持分各1/16 6 保安宮段187地號 108年9月6日 周瑜覿、A13、A14、A15持分各1/24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