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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上訴人即原 告 陳戊興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豊森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31頁),而上訴人雖於113年1月29日提出「哀的美敦書」書狀到院,惟其上記載:本函是私人信函,取捨由法官大人決定等語(本院卷第436頁)。經本院函詢上訴人該書狀是否係就本件判決提起上訴之意,上訴人僅另行寄送「感恩致謝書」書狀,並無任何提起上訴之文字(本院卷第457至458頁),是當認113年1月29日書狀並無提起上訴之意。嗣上訴人復於113年8月26日提出民事呈報狀,請求「裁定補繳1/2的上訴費用」,經本院函請上訴人陳報請求案號為何後,上訴人於113年9月9日提出民事呈報狀及民事上訴聲請狀,就民事上訴聲請狀請求上訴部分,已逾上訴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於上訴人請求本院裁定補繳上訴費用部分,此部分因上訴人上訴顯已逾期,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本院爰不另外裁定命上訴人繳納上訴費用,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