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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上訴人即原 告 陳戊興被上訴人即被 告 林豊森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聲請狀,係請求上訴之意,原裁定認上訴逾期,顯然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抗告人於何時上訴一節,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31頁),而抗告人雖於113年1月29日提出「哀的美敦書」書狀到院,惟其上記載:本函是私人信函,取捨由法官大人決定等語(本院卷第436頁)。經本院函詢抗告人該書狀是否係就本件判決提起上訴之意,抗告人僅另行寄送「感恩致謝書」書狀,並無任何提起上訴之文字(本院卷第457至458頁),是當認113年1月29日書狀並無提起上訴之意。惟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2月5日另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事件受理,復經裁定駁回再審後,抗告人就該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中稱系爭聲請狀係誤解再審為重新審判,請准予補繳上訴費用等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重抗字第23號事件受理後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復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事件受理後,認系爭聲請狀實係民訴上訴狀,而誤分為再審事件予以報結,並併入本件(即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亦有113年9月25日本院簽呈可參。

二、因此,抗告人於113年1月29日提出「哀的美敦書」書狀雖無上訴之意,惟其於上訴期間內提出系爭聲請狀請求上訴,足認抗告人確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原裁定誤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而駁回上訴,顯屬有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裁判日期:2024-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