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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郭淑卿

陳威廷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鄭誌逸被 告 湯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桂香被 告 理贊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姿君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理贊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淑卿新臺幣1,484,82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理贊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陳威廷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原告郭淑卿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淑卿以新臺幣495,000元為被告理贊開發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理贊開發有限公司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484,822元為原告郭淑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湯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淑卿新臺幣(下同)11,104,293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湯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威廷1,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湯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二、備位聲明

(一)追加被告(理贊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淑卿11,104,293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追加被告(理贊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威廷1,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理贊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貳、陳述:

A、先位聲明部分(即針對被告湯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訂有明文;復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一)原告郭淑卿偕同夫婿即原告陳威廷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入住被告湯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民雄館【地址:嘉義縣○○鄉○○路○段00號】,兩造就當天住宿締結旅館住宿契約(即111/12/15〜111/12/16),原告二人依照被告安排入住該汽車旅館『205水象房間』。而被告身為旅店經營者,乃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自應就其提供之旅店住宿服務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就其服務有危害消費者之虞者,應標示警告標示及緊急危險處理之方法,方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範,合先敘明。

(二)詎料,被告顯未盡其注意義務更未提供安全之住宿設施,更於危險發生後未履踐緊急危險處理程序,導致原告因此受有嚴重傷害,至今未能痊癒。詳述事實經過如下:

1、郭淑卿當日入住205號房後,因過於疲累故稍作盥洗後隨即入睡,至凌晨時突有尿意欲起身至該房廁所内側之馬桶如廁【註:馬桶位於浴室深處,必須先行經過被告設置之造型浴缸後才會到達馬桶】,然原告起身欲進入浴室時卻因該房連接樓梯而下之出入口緊鄰浴室大門(原證一),復因被告未設置玄關【註:倘設置玄關,則出入口與消費者坐臥空間有一定區隔,消費者即不會因房内移動而直接墜落連接出入口之樓梯】,復未於前開出入口設置大門等阻擋房客掉落之安全設施,導致郭淑卿當晚踩空後直接自連接出入口之樓梯摔落,且因該樓梯極陡且未設置任何緩降設施,導致郭淑卿高速摔落一樓大門,而郭淑卿之頭部直擊大門門檔,郭淑卿當下血流如入(原證二),緊急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原告罹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嚴重傷勢(原證三),命在旦夕。

2、當時嘉義基督教醫院評估已無存活機會,經緊急聘請救護車送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救治,台北榮民總醫院同樣診斷罹有『創傷性腦傷、左側硬腦膜上血腫』等傷勢(原證四),緊急進行開顱手術,而開刀過程極度不順利,第一次開刀後因腦壓過高恐危及性命,故又在36小時後(即12月18號凌晨3:30)進行第二次腦前額左側頭蓋骨取出手術進行腦部減壓,而第一次手術取出漢堡大小的血塊,尚有另二處出血處無法同時處理,僅能靠本身慢慢吸收恢復,是以縱使前開手術將郭淑卿腦壓降下後,郭淑卿仍在加護病房昏迷九天才清醒,接續進行顱骨成形手術(原證五)始能撿回一命。然本件事故後,原告猶如廢人,除意識大受影響外,更因『左側顳側肌肉萎縮』(原證六)導致臉部與頭部變形(原證七)。

3、另因郭淑卿短時間進行前開所述三次長時間的大手術,致使肺部塌陷受損,經感染科醫師使用到最強的第四級抗生素連續五天才能免去肺炎感染。郭淑卿術後這半年猶如廢人,住院期間無預警昏倒二次,腿無力摔倒一次,幸好身邊都有夫婿陳威廷攙扶,否則後果恐難設想。如今郭淑卿已失去原有自信,沒有尊嚴,亦喪失意外發生前與陳威廷享有之快樂平靜的生活。更有甚者,原郭淑卿所投保之各家保險公司聽聞郭淑卿有如此重大意外,均告知下一年度將不予續保,郭淑卿面對身體重大傷害更惶恐日後無保險可供因應,鎮日生活於惶恐之中。反觀被告,被告於事發三個月後雖曾透過保險公司聯繫,然此後無任何下文,至今未提出合理解決方法,原告不得不提出本件訴訟捍衛自身權益。

(三)衡諸本件被告未盡其旅館業者應行注意之義務,隔間裝潢將浴室入口緊鄰樓梯,已有不妥,復未於二樓房間與樓梯連接處設置房門等防墜設施,而連接處亦未有平台可供緩衝,而係將房間活動空間直接連結出入口,且出入口樓梯未有任何緩衝設施竟急遽陡降而下,如此不當設置,將導致消費者於205號房内空間活動時不慎墜落。而本件原告郭淑卿即係因被告前開設置缺漏,受有重大傷害,由此可徵,被告所提供之旅館設施不具備現時應有之安全性甚明。基此,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就原告二人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此為法理至明。

二、損害賠償金額計算:

(一)原告郭淑卿部分:暫以11,104,293元起訴

1、醫療費用:目前累計共224,393元,此有醫療費用單據(原證八)及起訴狀附表(附件一)可稽。

2、醫療必要費用:目前累計共14,500元,此有醫療必要費用單據(原證九)可稽。

3、未來醫療費用,可分為兩大部分:共740萬元⑴頭臉部萎縮之填充費用:

郭淑卿因本件事故導致顱骨及顏面骨凹陷,萎縮處需要以自體脂肪植入,每三個月一次,一次需五萬元,且填充後隨著時間拉長仍會消逝,故需要持續植入始能維持頭顱正常形狀。以每年20萬為基準,對照郭淑卿事發時(53歲)之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仍有33.01年,以33年計算之費用為660萬元。

⑵植髮費用:

郭淑卿因本件事故導致顱骨嚴重損傷業如前述,而術後不僅傷口處已無毛髮,頭部左側與前額亦有大片毛髮掉落,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整形外科評估需要進行植髮,預估為80萬元。

4、交通費用:15,400元本件原告郭淑卿自住家往返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治療,合計共19次,共15,400元。

5、看護費用:97,500元⑴根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回函表示,原告郭淑卿需專人看護

之時段,有經急診住院進行開顱手術住入加護病房期間111年12月16日至111年12月30日,共計14天;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18日之入住普通病房待復原期間,共計19天;112年3月28日至112年4月3日住院進行顱骨重建手術期間,共計6天。又根據鑑定報告,顯示復原期間與顱骨重建期間是否需全日看護,則依家屬需求而定;而本件家屬皆須進行全日看護,故皆依全日看護進行請求。

⑵原告共計需看護天數為39天(計算式:14+19+6=39)。依看護

費用一日2,500元計算,原告於本次車禍所需之看護費用,共計97,500元(計算式:2,500元×39天=97,500元)。

【註: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具狀起訴時,主張原告郭淑卿需專人照護,生活無法自理,均由配偶照料,暫先請求六個月看護費用,合計共450,000元。嗣後,原告於114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主張看護費用實際數額為97,5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778,868元⑴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發時為52歲又10月。原告於事

故發生之前健康情況良好,此時其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2年又2月。倘若未發生本件事故,則原告預計至少能工作至65歲。又依臺北榮民醫院鑑定回函表示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7%。

⑵基此,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計12年2月【計算式:65年-5

2年10月=12.2年】,合計共146月。又事發當時為111年,按當時之基本薪資應為每月25,250元,依勞動能力喪失27%計算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778,868元(計算方式為:6,818×114.00000000=778,867.00000000。其中1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註: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具狀起訴時,主張原告郭淑卿勞動能力減損暫以100萬元計算,待日後進行勞動能力鑑定之後再行追加減。嗣後原告於114年3月26日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減縮勞動力減損數額為777,762元;復另於114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擴張勞動力減損數額為778,868元】。

7、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本件事故前,原告郭淑卿樂天知命,與配偶陳威廷共渡自在人生。然111年12月15日之意外摧毀了郭淑卿的一生,事故發生後,原告郭淑卿猶如廢人一般樣樣需要他人照料,頭部開刀後對周遭人事物的感知能力大不如前,更必須承擔後續腦部病變之極高風險,一切一切磨難漸漸侵噬原告郭淑卿的身心靈,如今郭淑卿猶如行屍走肉一般,苦不堪言,時常有終結自身生命之負面想法,而如此苦難,均拜被告所賜。而被告身為嘉義市老牌汽車旅館,未盡其為企業經營者之基本責任,對於館内設備與意外事故處理如此輕忽,誠屬不該。而被告事後輕佻掩飾自身錯誤之作為,更令原告為之氣結,被告被動不願意面對之態度,無疑造成原告二度傷害。綜合前開主、客觀情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的精神慰撫金,已屬輕輕放下。

(二)原告陳威廷部分:100萬元

1、陳威廷與郭淑卿於事發之前兩人猶如神仙眷侣,生活平實且幸福,且因兩人並未育有子女,故彼此關係更加緊密,兩人更時常遊山玩水,寫意人生。

2、而郭淑卿遭逢本件巨變,連帶導致陳威廷生活有天翻地覆的影響,原先家庭各項均由郭淑卿打理,而陳威廷年邁老母亦由郭淑卿擔任主要照顧者,在郭淑卿倒下後,前此生活義務均落於陳威廷身上。更有甚者,郭淑卿事發後瀕臨死亡,陳威廷更放下手邊工作不眠不休地照顧郭淑卿,直至今日仍無法懈怠,更遑論陳威廷仍需負擔家中經濟重擔,而蠟燭兩頭燒結果,導致陳威廷身體出現嚴重病徵,身體暴瘦9公斤,可以預期將來陳威廷所需負擔的照顧責任有增無減,直至終老。前此磨難均肇因於被告之設施疏漏,爰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B、備位聲明部分(即針對追加被告理贊開發有限公司部分):

一、向追加被告(理贊開發有限公司)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起訴被告(湯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相同,原起訴狀的内容,一併援引之。

二、由送達湯野精品旅館(民雄館)之送達證書(鈞院卷一第85頁)可知,湯野精品旅館(民雄館)似由理贊開發有限公司民雄分公司經營,故此追加被告。

參、證據:提出湯野精品旅館民雄館205號房的現場實景照片、原告郭淑卿踩空而跌落樓梯下方撞擊大門受傷後的現場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郭淑卿手術後現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聖光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憑證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A、被告湯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單獨答辯之陳述(112年10月13日民事答辯狀):

一、本件原告郭淑卿住宿湯野精品旅館民雄館受傷事件,完全與被告(湯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無關,湯野精品旅館民雄館在109年12月間就已非屬被告(湯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應有誤認事實而告錯對象。

二、至於原告主張湯野精品旅館民雄館205水象房間之内部設計有缺失,被告否認之。且被告(湯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已非經營主體,不予置評。詎原告不察而列被告(湯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求償之對象,應無理由。

B、被告湯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被告理贊開發有限公司之共同答辯(113年3月8日民事答辯狀):

一、湯野精品旅館民雄館之土地、建物所有權自110年1月28日即已移轉登記為被告理贊開發有限公司所有(詳如被證一),被告湯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湯野精品旅館民雄館之所有人,亦非湯野精品旅館民雄館之經營者。

二、被告否認原告在起訴狀主張被告有飯店設施之設置有缺失之過失責任,並否認原告受傷後,其受有如起訴狀主張之金額損害,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固為消保法第7條所明定。另同法第7之1條第1項亦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所負責任,雖為無過失責任,然仍應以該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並因而現實地導致他人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故主張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仍應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及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47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及未提供安全之住宿設施,依上述判決理由所示之法則,原告應就被告所提供之飯店設施有何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先負舉證責任,被告始有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之必要。原告雖主張被告飯店因房間連接樓梯而下之出入口緊鄰浴室大門,被告未設置玄關,倘設置玄關則出入口與消費者坐臥空間有一定區隔,房客即不會因房內移動而直接墜落連接出入口之樓梯;被告復未於前開出入口設置大門等阻隔房客掉落之安全措施,導致郭淑卿當晚踩空後直接自連接出入口之樓梯摔落云云。然原告上述主張之內容,均非屬被告飯店措施有不符合正常、合理安全規範之缺失或危險,或有欠缺具備當時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原告主張之內容有部分與事實不符,被告在樓梯由1樓上樓要進入2樓旅客坐臥之房間的出入口處,尚有預留47公分寬之緩衝區(詳如被證二),絕對不會有使房客在房內移動而「直接墜落連接出入口之樓梯」之危險。原告郭淑卿踩空而跌落樓梯下方,是因原告自己要下樓梯踩錯階不小心、不專心或有其他原因造成原告當時在意識不清狀態下,才踩空跌落樓梯下方,原告郭淑卿並非在房間要走往廁所而直接墜落。若非原告下樓梯自己不小心、不專心,或原告下樓梯當時意識不清狀態,其不可能會因在房內移動即由房間自樓梯口直接墜落。原告又主張樓梯出入口緊鄰浴室大門有設置不當之問題,此項問題也與原告跌落樓梯無關,且此項房內設施之配置,並無不符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飯店設施有不符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前,被告尚無先舉證自己無過失之必要。

(二)退一步而言,若要求被告須先盡到自己無過失之舉證責任,被告可提出111年度飯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作為證據(詳如被證三)。被告之飯店每年都有經過主管機關公共安全檢查合格,並無設施設置欠缺之情事。

(三)原告跌落樓梯當晚發生意外後,被告飯店工作人員一接獲旅客電話通知,當天值班工作人員鄭鴻禹即到現場協助原告陳威廷將受傷之原告郭淑卿送醫,且鄭員看見當時原告郭淑卿所穿之拖鞋有一隻掉在2樓床邊,另一隻掉在2樓樓梯下樓第

5、6階處之位置(詳如被證四),由這項事實可以合理推測原告當時並非處在意識正常情況下。故原告郭淑卿發生自2樓樓梯口跌落下方之意外事故,可能是原告自己處在昏睡或意識不清狀態或原告自己不小心而踩空造成,並非房間設施設置有不當而造成原告直接墜落。

(四)被告飯店房間之樓梯均設有扶手,且有照明設備,若原告郭淑卿是在意識正常狀況下而上下樓梯,並不會踩空墜落。在坐臥之空間要上廁所,經過樓梯口,也不會直接墜落樓梯下方,因樓梯最上一階入口距房間通往廁所之動線尚有47公分之距離可以緩衝。

三、再退一步言,縱使認定被告之飯店設施有設置不當,而造成原告受傷之缺失,原告之起訴狀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也不可採。

(一)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郭淑卿頭臉部萎縮之填充費用,若為一次5萬元之整形所生之費用,屬於合理。若必須每三個月做一次,直至原告死亡,即代表原告每次所做之填充整形屬無效之醫療行為,連第一次都非屬必要,此項費用應全部刪除。

2、原告郭淑卿之頭部是因開刀而在開刀處有線型傷口,傷口癒合後,線形傷口以外之頭髮生長功能並未受損,只要線形傷口外之頭皮毛髮開始長長後,即看不到癒合後之開刀線形傷口,並無植髮之必要,且植髮費用80萬元並無依據。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看護費用450,000元,應屬無據。原告應舉證原告郭淑卿有雇用看護之必要與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

(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郭淑卿勞動能力損失100萬元,被告否認之。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告郭淑卿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金額太高。

2、原告陳威廷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害人郭淑卿並未因本件受傷而造成身體功能有重大不能回復之傷害,原告陳威廷此項請求應屬無據。

四、被告自己主張並無過失,若本件仍認定被告有過失,原告郭淑卿至少應負80%與有過失責任。

參、證據:提出被告理贊開發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28日登記取得飯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告飯店房間二樓樓梯口照片、被告飯店111年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205水象房間及樓梯之照片、現場樓梯扶手及照明燈之照片等資料。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淑卿11,104,293元整(暫以此金額起訴,日後再行擴張),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威廷1,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於113年1月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再追加理贊開發有限公司為本案之被告;並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一、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淑卿11,104,293元整(暫以此金額起訴,日後再行擴張),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二、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威廷1,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外,原告在本院於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同法第191條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原告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另同法第191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另外,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郭淑卿偕同夫婿即原告陳威廷於111年12月15日入住湯野精品旅館民雄館【地址:嘉義縣○○鄉○○路○段00號】,締結住宿契約為111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6日,原告二人依照安排入住該汽車旅館『205水象房間』。原告郭淑卿當日入住205號房間後,當晚至凌晨時於起身欲進入浴室時,誤進入連接出入口之樓梯並於踩空後,直接自樓梯摔落至一樓大門,頭部撞擊大門門檔,而受傷流血,經緊急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並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郭淑卿罹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查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湯野溫泉民雄館205號房現場實景照片(原證一)、郭淑卿遭撞擊後現場照片(原證二)及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三)等資料佐參,被告就上揭事實亦無否認。另外,原告郭淑卿頭臉部萎縮之填充費用,若為一次5萬元之整形所生之費用,被告並不爭執。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就原告郭淑卿所受之損害,湯野精品旅館民雄館『205水象房間』的設施,在設置上有無過失責任?如果有責任,是應由被告湯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或應由被告理贊開發有限公司來負責賠償?㈡原告郭淑卿請求未來醫療費用即頭部與臉部萎縮之填充費用與植髮費用,合計共74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郭淑卿請求看護費97,5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郭淑卿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㈤原告郭淑卿請求被告應賠償勞動能力減損778,868元,有無理由?㈥另原告陳威廷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三、就原告郭淑卿所受之損害,湯野精品旅館民雄館『205水象房間』的設施,在設置上有過失責任;並應由被告理贊開發有限公司負責賠償:

(一)原告主張:

1、本件被告未盡其旅館業者應行注意之義務,隔間裝潢將浴室入口緊鄰樓梯,已有不妥,復未於二樓房間與樓梯連接處設置房門等防墜設施,而連接處亦未有平台可供緩衝,而係將房間活動空間直接連結出入口,且出入口樓梯未有任何緩衝設施竟急遽陡降而下,如此不當設置將導致消費者於205號房內空間活動時,不慎墜落,而本件原告郭淑卿即係因被告前開設置缺漏受有重大傷害。

2、事發當下,廁所與樓梯間之磁磚隔層並未標示任何「小心階梯」之警語,此觀原證一即可證之;惟在被告答辯狀附載之被證五卻能清楚看到被告於事發後才將「小心階梯」之警語張貼在磁磚隔層上。種種跡象,表明旅館室內空間的確需要警示標語,被告於事後才針對旅館動線不佳問題張貼「小心階梯」亡羊補牢。

(二)被告抗辯:

1、被告在樓梯由一樓上樓要進入二樓之旅客坐臥房間的出入口處,尚預留有47公分寬之緩衝區,絕對不會有使房客在房內移動而有直接墜落連接出入口樓梯之危險。

2、原告郭淑卿踩空而跌落樓梯下方是因自身不小心、不專心,或為意識不清之其他原因而造成,並非因原告郭淑卿要走往廁所而直接墜落。若非原告要下樓梯時自己不小心、不專心或者意識不清,其不可能會因為在房內移動即自樓梯口直接墜落。

3、樓梯出入口緊鄰浴室門口與原告跌落樓梯無關,此項房內設施之配置,並無不符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4、被告提出111年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作為無設施設置欠缺情事之證明。

5、被告雖然在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才於旅館二樓房間樓梯口處張貼印有「小心階梯」字樣之牌子,但原告郭淑卿發生受傷之結果與被告是否有設「小心階梯」之牌子無關,無涉本件是否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有因果關係。況且被告在樓梯口已設有二盞長明不滅之照明燈,足可供房客辨識樓梯之位置與方向而達到警示之作用,而原告都未能看見,即使被告在意外發生前之夜間貼上「小心階梯」之牌子,亦無法讓原告看見而起任何作用。

6、退一步而言,若被告有過失責任,原告郭淑卿至少也應負80%與有過失。原告陳威廷有向醫院代訴原告郭淑卿「不慎」自2樓踩空摔到1樓之事實(郭淑卿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第25頁),原告在112年7月20日起訴狀,也自認是郭淑卿突有尿意欲起身至該房廁所內側之馬桶如廁而踩空自連結出入口之樓梯摔落。

(三)本院判斷:

1、經查,本件依據原告提出之湯野溫泉民雄館205號房現場實景照片【本院卷一第25頁,原證一】及原告郭淑卿誤進入連接出入口之樓梯並踩空後,自樓梯摔落至一樓大門撞擊後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7頁,原證二】,顯然可見,因205號房間連接樓梯而下之出入口,是設置在緊鄰浴室的大門口,上述樓梯出入口或浴室大門口,在外觀非常相似,又互相緊鄰,於入夜後極容易混淆。因此,被告(指理贊開發有限公司,下同)將房間樓梯出入口設置在緊鄰浴室的大門口,在基本設置的方面,本即就已經是有所欠缺。

2、次查,前述房間樓梯出入口,從二樓的房間外逐階而下,是通往一樓,既然設置在緊鄰浴室大門口,為避免房客在入夜以後容易發生混淆,誤入樓梯階層並踩空,而自樓梯摔落受傷害,被告應另設置其他安全設施。惟查,被告並未於樓梯出入口設置大門或其他得阻擋房客誤入樓梯階層踩空、掉落之安全設施,在安全設置方面,也是有所欠缺。因此,被告對於設置有欠缺,而且原告郭淑卿當晚誤入樓梯階層踩空後,自該連接出入口之樓梯摔落至一樓,頭部直擊門檔,而受傷流血並罹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所遭受的損害,也是因被告205號房間基本設置及安全設置有欠缺,故本件難認為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經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件就原告郭淑卿所受之損害,『205水象房間』的設施,顯然在設置上有過失責任。因『205水象房間』內,連通室內、外之樓梯與衛浴間緊鄰,依一般客觀經驗判斷,若旅客在凌晨起床,精神狀態必然較平時狀態還差,更遑論初來乍到的短期旅客對於房間動線不熟稔,容易對於同樣為出口性質的空間產生誤判,而提升『205水象房間』的旅客可能墜落樓梯下之風險,造成對於旅客的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上述『205水象房間』,復又未於出入口設置大門等阻擋房客掉落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在適當處所張貼警語,提醒必須「小心階梯」,以挽救室內不良動線的設計問題【註:事發當下,廁所與樓梯間之磁磚隔層並未標示任何「小心階梯」之警語,此觀原證一即可證之;被告在答辯狀附件之被證五,能清楚看到「小心階梯」之警語,是被告於事發後才將「小心階梯」之警語張貼隔層上面】。至於被告所提出之飯店111年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之資料,主要是為防火避難設施類的檢查及昇降設備、避雷設備、供電系統、空調風管、燃燒設備之項目檢查,並無針對樓梯出入口緊鄰浴室大門口,兩者相似又緊鄰,而且無防止可能誤入踩空、跌落的安全問題為安全設置方面的檢查,故與本案爭執的「室內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完全無涉,尚難認為安全設施問題已經在於111年公共安全檢查通過並合格。因此,被告所提出之111年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並無法作為認定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據資料。

3、另查,本件因湯野精品旅館民雄館之土地、建物的所有權,自110年1月28日起即已經移轉登記為被告理贊開發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被告提出之理贊開發有限公司登記取得湯野精品旅館民雄館所在位址嘉義縣○○鄉○○路○段00號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59-167頁,被證一】。被告湯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於事發時,並非係湯野精品旅館民雄館之所有人,亦非湯野精品旅館民雄館之經營者。被告理贊開發有限公司才是湯野精品旅館民雄館之土地、建物的所有權人,且為湯野精品旅館民雄館之經營者。因此,原告郭淑卿住宿湯野精品旅館民雄館受傷,與被告湯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無關,因湯野精品旅館民雄館自110年1月28日起,就已經非屬被告湯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湯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也不是湯野精品旅館民雄館之經營者。因此,本件原告郭淑卿所受之損害,應該由被告理贊開發有限公司負責賠償。

四、原告郭淑卿請求未來醫療費用,包括頭部與臉部萎縮之填充費用(660萬元)與植髮費用(80萬元),合計共740萬元;其中20萬元部分屬有理由,其餘數額部分為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按將來之醫藥費,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26號民事判決意旨,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位於臉部,對於容貌外觀影響甚大,且亦確有整形之需求,則原告此部分尋求整型科醫療專業諮詢之醫療費用,尚非無據。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無法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旅館服務受有損害,導致身體、健康上之必要支出;其開顱手術並導致臉部與頭部變形,故本案顱骨整型手術、植髮費用與開顱手術應有密切關連性,自屬與本案旅館意外事故有關。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位於臉部、頭部,對於容貌外觀影響甚大,為了避免顱骨、顏面塌陷、頭髮殘缺,自然需要持續進行以自體脂肪填入,並且進行植髮手術。

(二)被告抗辯:

1、原告郭淑卿頭臉部萎縮之填充費用,若為一次5萬元之整形所生之費用,屬於合理。若必須每三個月做一次,直至原告死亡,即代表原告每次所做之填充整形屬無效之醫療行為,連第一次都非屬必要,此項費用應全部刪除。

2、原告郭淑卿之頭部是因開刀而在開刀處有線型傷口,傷口癒合後,線形傷口以外之頭髮生長功能並未受損,只要線形傷口外之頭皮毛髮開始長長後,即看不到癒合後之開刀線形傷口,並無植髮之必要,且植髮費用80萬元並無依據。

3、以上均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並且無證據證明未來有此必要費用之支出。

(三)本院判斷:

1、經查,原告郭淑卿所主張之頭臉部萎縮之填充費用,如果為一次5萬元之整形所生之費用,被告就5萬元費用認為合理,並不爭執。另外,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總外字第1139906680號回覆本院函文,說明原告郭淑卿將來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之預期費用,載明如下:「依112年6月14日門診就診之紀錄,患者因左側顏面至頭部外觀凹陷及頭髮缺失至門診就診,後續可能需治療的項目及費用包括:㈠抽脂合併自體脂肪填補手術:因患者頭部外觀凹陷程度較嚴重,可能需1-2次抽脂手術及多次自體脂肪填補,逐漸改善凹,陷外觀,預估約需10萬元。㈡植髮手術:視植髮後的成功率,可能需1-2次植髮,預估約需6-10萬。」【詳本院卷一第329頁】。因此,原告郭淑卿後續頭部與臉部可能需治療的項目及費用:為填補手術費用,預估約需10萬元;及植髮費用,預估約需6-10萬元。合計預估最高金額,約需20萬元。因此,原告郭淑卿請求未來醫療費用,包括頭部與臉部萎縮之填充費用與植髮費用,其中就20萬元的部分,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於原告郭淑卿請求頭部與臉部萎縮之填充費用與植髮費用之其餘數額部分。原告僅只是自己大概的評估,並無具體的證據資料可佐實證明原告郭淑卿未來必有其所主張數額費用的支出。因目前缺乏實據,故尚難認為原告郭淑卿請求未來醫療費用,包括頭部與臉部萎縮之填充費用660萬元與植髮費用80萬元,除其中20萬元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未來醫療費用的數額之請求,缺乏實據。因此,原告就其餘數額之請求部分,應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郭淑卿所請求之看護費用,於62,500元之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因頭部開刀後對周遭人事物感知能力大不如前,歷經如此巨大傷害,原告需要專人照護毋庸贅言。原告係由丈夫陳威廷手把手親自照護,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二)被告抗辯:原告在加護病房的期間是由加護病房的護理人員照顧,不須原告另外僱請看護入內照護,所以此部分應予扣除。另原告應舉證原告郭淑卿有雇用看護之必要與支出看護費之證明。

(三)本院判斷:

1、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2日北總神字第1140001507號回覆本院函文表示,病患郭淑卿需專人看護之時段,有經急診住院進行開顱手術住入加護病房期間111年12月16日至111年12月30日,共計14天;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18日之入住普通病房待復原期間,共計19天;112年3月28日至112年4月3日住院進行顱骨重建手術期間,共計6天【詳參本院卷二第57頁】。

2、前揭期間,合計總共39天(計算式:14天+19天+6天=39天)。其中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18日之入住普通病房待復原期間19天;及於112年3月28日至112年4月3日顱骨重建手術期間6天,合計25天。根據鑑定報告顯示,復原期間與顱骨重建期間是否需全日看護,依家屬需求而定。本件原告主張家屬皆進行全日看護,依全日看護費用請求。本院認為原告郭淑卿曾經急診住院進行開顱手術,故原告主張需全日看護,看護費用以一日2,500元計算,應屬合理、適當。依此計算,原告郭淑卿前述25天部分,所需之看護費用,合計總共62,500元(計算式:2,500元×25天=62,500元)。因此,原告郭淑卿請求之看護費用於62,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另外,原告郭淑卿於111年12月16日至111年12月30日,共計14天在加護病房的期間。此段期間,主要是由醫生和護理師的專業團隊24小時的密切觀察與照護,因為原告的情況無法自己行動,所有生活起居會由護理師負責,才能夠降低病情變化的風險,故此段期間不可以自己請看護。必須等到原告病情穩定以後,能轉到一般病房之時,才可以自行聘請專業看護照顧。至於由護理師負責看護的費用,則計入住院醫療費用的明細中,大部分比例均由健保給付負擔,少部分比例的費用(約10%至30%之間)由病人或家屬負擔。因此,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辯稱原告在加護病房期間,是由加護病房的護理人員照顧,不須原告另僱請看護入內照護,所以此部分應予扣除(本院卷二第70頁),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因此,原告郭淑卿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2月16日至111年12月30日,共計14天在加護病房期間的看護費用部分,屬無理由,故不應准許。

五、原告郭淑卿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00萬元之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111年12月15日之意外摧毀了原告郭淑卿的一生,自此樣樣需要他人照料,感知能力亦大不如前,有身體權的嚴重侵害,如此苦難均拜被告所次,然被告身為嘉義老牌汽車旅館,未盡其企業經營者之基本責任,事後並輕佻掩飾自身錯誤之作為,實為對原告的二度傷害,故綜合前開主客觀情事,而提出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三)本院判斷: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本院審酌原告郭淑卿因遭受本件事故,經送醫急診住院進行開顱手術住入加護病房期間長達14天,嗣後雖轉入普通病房,惟後續必須進行顱骨重建手術,頭部開刀、手術以後,對周遭人、事、物的感知能力可能不如前,而且,還必須承擔後續腦部可能發生病變之風險,堪認原告郭淑卿精神上受有相當大的痛苦。另參酌被告理贊開發有限公司資本額與原告郭淑卿年齡、家庭狀況及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理贊開發有限公司應該給付原告郭淑卿的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郭淑卿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已屬無理由,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原告郭淑卿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數額778,868元,為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按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勞動力減損報告,原告郭淑卿所受之減損程度為27%,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事發時為52歲又10月,此時其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2年又2月。基此,本件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計12年2月【計算式:65年-52年10月=12.2年】,合計共146月,又依事發當時為民國111年,按期當時之基本薪資應為每月25,250元,依勞動能力喪失27%計算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78,868元【計算方式為:6,818×114.00000000=778,867.00000000。其中1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二)被告抗辯: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12日函文及附件資料對原告郭淑卿的職業項目搞錯了,原告郭淑卿在起訴狀記載只是在家裡,並無外出工作,負責照顧他的丈夫及婆婆,但評估報告的職業前面記載是電子業組裝作業人員,後面又記載房地產經紀人。因為評估報告的勞動能力損失是依據原告郭淑卿的職業來認定,才認定原告郭淑卿勞動能力減少27%。

(三)本院判斷:

1、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12日北總職醫字第1130004126號回覆本院函所附郭淑卿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27%【詳本院卷一第395頁】。

2、原告郭淑卿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111年12月15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年齡為52歲10個月又6日,距離法定退休的年齡65歲仍有12年2個月又24日(約12.23年)。基此,原告郭淑卿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計約12.23年【計算式:65年-52年10個月又6日=12年2個月又24日;即約12.23年】。又依事發當時為民國111年,當時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25,250元,依勞動能力喪失27%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為每月6,81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郭淑卿得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的數額為782,259元【計算方式為:6,818×114.00000000+(6,818×0.8)×(114.00000000-0

00.00000000)=782,258.000000000。其中1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0=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郭淑卿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數額778,868元,是在其可得請求之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威廷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在郭淑卿倒下後,前此生活義務均落於陳威廷身上。更有甚者,郭淑卿事發後瀕臨死亡,陳威廷更放下手邊工作不眠不休地照顧郭淑卿,直至今日仍無法懈怠,更遑論陳威廷仍需負擔家中經濟重擔,可以預期將來陳威廷所需負擔的照顧責任有增無減,直至終老。前此磨難均肇因於被告之設施疏漏,爰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2、被告辯稱「郭淑卿並未因本件受傷而造成身體功能有重大不能回復之傷害,原告陳威廷此項請求應屬無據」係對法律解釋容有違誤。按民法195條第3項配偶請求慰撫金部分,係針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與單純配偶一方是否受有身體功能重大不能回復之傷害無涉。

(二)被告抗辯:其請求並未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因被害人郭淑卿並未因本件受傷而造成身體功能有重大不能回復之傷害,故此項請求應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同法條第3項固規定,前揭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2、惟查,本件原告郭淑卿雖因發生本件事故,經急診住院進行開顱手術住入加護病房共計14天,需專人看護,惟嗣後入住普通病房待復原及進行顱骨重建手術,現在已經好轉。原告郭淑卿並未因受傷,而造成原告陳威廷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受侵害,尚難認為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陳威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因此,郭淑卿之配偶即原告陳威廷主張郭淑卿事發後,原告陳威廷不眠不休照顧郭淑卿及負擔家中經濟重擔,而援引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外,原告郭淑卿主張交通費用,自住家往返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治療計19次,交通費用共計15,400元部分。經查,依據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原告郭淑卿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112年2月13日、112年3月6日、112年4月18日、112年5月9日、112年12月8日,共計6次健保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申報記錄。此外,原告並無提出證明還有其他日期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之證據資料。因此,原告郭淑卿主張交通費用,自住家往返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治療之次數,僅能以6次健保門診申報記錄來計算。又查,原告郭淑卿居住○○○○○○區○○○路000巷00號2樓;臺北榮民總醫院設址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依據大都會車隊的計程車試算車資,單趟計程車費用,預估車資為340元。

因此,原告郭淑卿得請求6次往返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之交通費用,合計總共4,080元【計算式:6次×340元×2趟(往返)=4,080元】。原告郭淑卿逾此數額範圍請求之部分,則屬無理由,即不應准許。另查,原告郭淑卿請求醫療費用,目前累計共224,393元,有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一第41-43頁,原證八】及起訴狀附表【詳本院卷一第47頁,附件一】可稽。另外,原告郭淑卿之醫療必要費用(轉院的救護車費用),目前為14,500元,此亦有費用單據【詳本院卷一第45頁,原證九】可稽。綜上,原告郭淑卿得向被告理贊開發有限公司請求頭部與臉部萎縮之填充費用20萬元、看護費用62,5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778,868元;及醫療費用224,393元、醫療必要費用(轉院的救護車費用)14,500元、從住家往返臺北榮民總醫院6次之交通費用4,080元。以上合計,總共2,284,341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入住湯野精品旅館民雄館,原告郭淑卿雖自2樓房間的樓梯摔落至一樓撞擊到大門,致受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但是,原告郭淑卿於入住湯野精品旅館民雄館時,也是從該樓梯階層的出入口,進入該汽車旅館『205水象房間』內。因此,原告郭淑卿入住湯野精品旅館民雄館205號房之後,應該就已知悉205號房間有樓梯的出入口存在。而且,原告郭淑卿當日入住205號房間,也有稍作盥洗後再入睡,應該也已知悉浴室大門口的位置所在。因此,原告郭淑卿入住205號房以後,於入睡之前,應已知悉浴室大門口與樓梯的出入口,兩者位置所在的地點不同,詎料至凌晨時,原告郭淑卿起身欲至浴室時,卻將樓梯出入口誤認作為浴室大門口,因而踩空,從205號房間樓梯摔落至一樓大門旁,顯然原告郭淑卿自己也有疏於注意辨識之處。因此,原告郭淑卿損害之發生,自己也與有過失。本院認為應依衡平原則,減輕被告理贊開發有限公司百分之三十五的賠償金額。因此,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理贊開發有限公司賠償之金額2,284,341元,經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之後,應減為1,484,822元。

九、綜據上述,原告郭淑卿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3條、第1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規定,於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湯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郭淑卿之聲明,因湯野精品旅館民雄館土地、建物所有權自110年1月28日已經移轉登記為被告理贊開發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湯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湯野精品旅館民雄館之所有人,亦非湯野精品旅館民雄館之經營者,故原告郭淑卿對於被告湯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賠償,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故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應予駁回。另外,原告依上揭規定,就備位之訴部分,於請求被告理贊開發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郭淑卿1,484,822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的範圍內,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郭淑卿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及原告陳威廷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郭淑卿逾上述範圍部分及原告陳威廷所為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郭淑卿勝訴部分,原告郭淑卿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另查被告理贊開發有限公司亦陳明願意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1